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瑜
輔 佐 人 周通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8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慧瑜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慧瑜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下午,徒步沿臺中市神岡區中 山路往神岡方向在慢車道上行走,於同日18時5 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徒步行走在慢 車道中央位置,適同向後方有徐明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神岡方向行駛在慢車道,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俱有前述未 注意之情事,迨徐明傑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1008號前時,乃 自後以其機車前車頭撞及步行在前之陳慧瑜,致陳慧瑜受有 胸壁、腹壁挫傷、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重大創傷且嚴重 程度到達創傷分數16以上)等傷害、嗅覺喪失,達重傷害程 度(徐明傑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徐明傑人、車於碰撞 後均沿該車道向前方滑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顴骨骨折、臉部及四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查明案情。陳慧瑜於肇事後,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豐原分隊社口小隊警員抵達處理時 ,在現場因意識不清,無法接受詢問,嗣經該小隊員警於10 5 年1 月12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製作談話紀錄 表時,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明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3 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 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慧瑜(下稱被告)之 配偶周通富之胞兄周通山向本院具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 見本院卷第2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已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徒步沿中山路往神岡方向行走, 步行中遭告訴人徐明傑騎乘機車撞及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依 一般行人方式在路邊直走,並非突然跑出,亦未突然往車道 走,被告並無過失,而係單純遭告訴人撞到;況被告行走之 路旁有樹木及攤販車輛,因障礙物因素,無法靠最右邊路旁 行走,且告訴人無照駕車,超速欲超越他人車輛始撞及被告 ,係為脫罪,始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告訴人於案發 後立即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云云(見本院卷第53、54頁)。 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步沿中山路往神岡方向之慢車道步行 ,行經中山路1008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同向後方行 駛在慢車道,自後撞及被告,告訴人及機車碰撞後均沿該車 道向前方滑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顴骨骨折、臉部及四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訴甚詳,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等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 、20至26、53至55頁,原審卷第1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往神岡方向,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慢車道上行走時,並未靠邊行走,而係走在慢車道中央位置 之事實,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臺中市○○○○○○○路0000號 前路段監視器光碟,結果係以:「中山路1008號前之監視器 ,拍攝畫面係中山路,該路段劃設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 ,中山路2 側車道皆有劃設快、慢車道(有白色分隔線)但 並未設人行道,畫面前方之車道為西向東、畫面後方之車道 為東向西,畫面雖有顯示時間,但此為翻攝影像,故以下標 示時間為播放器顯示時間為主(起始時間為00:00:00): ⒈00:00:00至00:00:42:
中山路雙向車道皆有熙攘之車潮。
⒉00:00:43至00:00:50:
00:00:43畫面後方(即左上方),有1 人影(即被告)出 現在畫面中,其步行在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所劃設之慢車道 內,由慢車道之標線與路邊的距離,可知被告係步行在慢車 道之中央位置(未靠右行走,且其右側無任何停放車輛或擺 放物品),嗣後持續往西緩慢前行。
⒊00:00:51至00:00:59:
00:00:51中山路東向西之慢車道有1 機車駛來,被告從行 走姿勢改以向左轉身之側身姿勢閃避後方機車,於機車通過 其身邊後,再向右轉身繼續向西持續往前行走(即邊走邊回 頭後看)。
⒋00:01:00至00:01:28:
00:01:00被告續往前行走約2 步。00:01:04被告前行姿 勢向左轉站住,以側身姿勢站在慢車道之中央位置,且向左 轉頭看後方駛來的車輛。00:01:12被告先以左腳向後退1 小步,嗣後00:01:14再以右腳向後退1 步,並以側身姿勢 轉頭看後方來車(仍是站在慢車道之中央位置),後方1 輛 自小客車貼近白色分隔線行駛而過。00:01:15慢車道上另 有1 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同向在慢車道而來)。00:01 :16告訴人騎乘機車撞上被告,旋於00:01:17消失於畫面 中」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擷取被告遭撞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6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是依前開勘驗筆錄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 :43至00:01:16,係獨自步行在慢車道之中央位置,且該 慢車道右側並無停放車輛或攤販擺設,亦無樹枝突出至慢車 道路旁,而迫使被告無法靠慢車道右側路邊行走。又依本院
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所示,案發當時雖光線稍 顯昏暗,但因中山路東向西之車道上有熙攘車潮陸續經過, 經過車輛車燈照射下能清楚確認被告確實立於慢車道接近中 央位置,且慢車道右側為淨空、無其他障礙物甚明。再佐以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0頁背面),案發路 段中山路東向西之慢車道寬約5.2 公尺,而現場刮地痕之起 點始於慢車道上,距離快慢車道之白色分隔線約2.4 公尺, 幾近慢車道之中央,又刮地痕係物體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 用,使物體繼續前移摩擦路面所致,故該刮地痕之起點應即 告訴人機車倒地開始滑行之處,而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原因即 係與被告發生撞擊,依此推斷,該刮地痕起點應約略為本件 發生撞擊之地點。準此,本件撞擊地點既在慢車道接近中央 處,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靠慢車道之右側邊緣行走,而 是行走在慢車道近中央處,始遭沿慢車道駛至該處由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另輔佐人為被告稱:在被告行進路線 右側有攤販擺設、車輛停放或路樹遮蔽,無法靠右行走,而 認被告無迴避之可能云云。惟依前開監視器勘驗內容、相關 現場照片既無法知悉當下被告行進路線之「前後方」是否有 所辯之障礙,即便路段前後方有障礙,但上開勘驗畫面可以 確認被告遭告訴人「撞及地點」之慢車道右側路旁尚有空間 可供通行,亦無凹陷之水溝,被告仍應於案發當下仍應靠右 邊行走,加上被告提出附近路段照片(見他卷第56、64頁) 及Google街景照片(見他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11頁,拍 攝日期2014年5 月;本院卷第25、50頁)皆非案發當下所拍 攝,且該等事前、事後拍攝之情狀與事故發生當時未必完全 一致,本案既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釐清案發當時情狀,且經 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經本院擷取被告遭撞擊前後之監視錄 影照片附卷,自應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案發情狀為準,故 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㈢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 。再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快 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 道與慢車道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第183 之1 條亦有規定,並有相關圖例可資參照(見他 卷第71、72頁)。查,本案肇事地點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為劃分有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雙向共4 車道,2 旁未 劃設人行道,該處係屬市區道路,且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 面上之標線亦屬清晰,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圖及相關現場照片在卷。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之人、具 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行人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亦可預見未靠慢車道路旁,而係行走於慢車道中 央位置,有招致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具有預見可能性之情 形,則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於步行在未劃設人行道之慢車道時 應緊靠右側路邊行走,避免發生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性。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該 路段係市區道路、一般車道(劃分快慢車道、未劃設人行道 ),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堪稱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 況。惟被告當時剛下班徒步沿中山路往神岡方向行走,已據 被告陳述在卷,其既於神岡區上班,亦自承當日行走是為了 下班返家或前往用餐途中,則其對此路段之交通條件及危險 性,基於其日常生活經驗即得以預見,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詢問時尚可明確陳述其行走路線、事發狀況,依其 案發前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 行走在上開路段慢車道中央位置,致使告訴人騎車自後追撞 ,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行為自有過失。而本 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徐 明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 肇事主因(超速行駛及領有汽車駕照駕駛重機車均違反規定 )。二、陳慧瑜行人,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妨 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 31、32頁),經覆議結果其決議仍認「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 定意見」乙節,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1月21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63634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1頁) ,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然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㈣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 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 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 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 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次按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 並非以何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使他人受傷而為唯一判斷肇 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 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
(過失犯)之準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 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 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 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 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 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 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0號前之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適告訴人騎車同向自後 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其前車頭撞及被告,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 人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未靠邊行走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輔佐人於本院聲 請勘驗現場及傳喚證人林枝杉,待證事項為被告是否有靠右 行走、告訴人有超車及超速情事(見本院卷第3 、23、54頁 )。然被告確有未靠邊行走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 傷,業經說明如上,且告訴人騎車超速之行為,亦經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1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63634 號函說明二已敘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再依 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騎車 未有跨越車道或偏離車道之行為,而係行駛在慢車道自被告 後方直行,難認告訴人有何超車之行為;另設置在前揭路段 之監視器已拍攝被告遭撞擊之經過,經原審勘驗該錄影檔案 及由本院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已可釐清被告行走位置, 及被告遭告訴人騎車撞擊處右側並無樹枝突出至路面,且無 停放攤販車輛等情。是輔佐人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辯護人之聲請。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豐原分隊社口小隊警 員依據值班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因意識不清, 無法接受詢問,嗣經該小隊員警於105 年1 月12日前往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警方坦承為肇 事人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於行經未劃設人行道之 路段,竟未緊靠慢車道之路邊右側行走,反係步行在慢車道 中央位置,違背交通義務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騎車自後撞 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衡以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就車禍事故過失情節與程度、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其過失 行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 事主因,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暨斟酌被告因車禍事故同 有受傷、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 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自無不合,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 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此 次因徒步行走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之慢車道中央 位置,遭告訴人騎車機車自後方追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其行為有過失,固應予以論科刑,惟考量被告為行人 ,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甚為輕微,僅屬肇事次因,且自身 亦因而受有胸壁、腹壁挫傷、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重大 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分數16以上)等傷害、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