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40號
CHDV,93,簡上,40,200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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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孟萱律師
  被上訴人   斐商南非標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員林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明知訴外人沈正垣為詐
欺洗錢,而偽造文件指示被上訴人總行將該行受南非進口商Bader Ltd
委託應支付加拿大出口商Bank Bros and Son Ltd之美金
四十六萬二千四百零七元貨款,匯入其經營之弘利生企業有限公司於萬通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所設立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予收受,並依沈
正垣指示,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將該筆款項中的新台幣(以下未記明貨幣名稱者
,即為新台幣)四十萬元匯入上訴人丁○○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丙○○上述收受贓物罪行,已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
一四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則上訴人收受前述四十萬元款項,顯
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的聲明。
二、上訴人則辯稱前述丙○○匯入其帳戶內的四十萬元,乃台灣籍在南非週邊國家經
商的某不詳姓名客戶,由訴外人麥小姐(徐敏華)陪同,至上訴人在南非開設的
G&L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拖鞋後,為支付貨款,所囑託丙○○轉帳匯入,為上
訴人銷售貨物的對價,上訴人取得該款項,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是因
沈正垣的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間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
實,自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何況,被上訴人又未具體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四十萬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明知訴外人沈正垣為詐欺洗錢,
而偽造文件指示被上訴人總行將該行受南非進口商Bader Ltd委託應支
付加拿大出口商Bank Bros and Son Ltd之美金四十六萬
二千四百零七元貨款,匯入其經營之弘利生企業有限公司於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所設立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予收受,並依沈正垣指示
,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將該筆款項中的四十萬元匯入上訴人丁○○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丙○○上述收受
贓物罪行,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已經提
出經濟部認許證及上述案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有前述帳戶往來明資料及開戶
資料等件附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誤,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前述四十萬元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等
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前述四十
萬元款項為不當得利,依法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該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然上述款項既是被上訴人受沈正垣詐欺,將之匯入丙○○帳戶後,再由丙○
○依沈正垣之指示,匯入上訴人帳戶,屬於贓款,且兩造間又無直接之債權債務
關係,可以作為上訴人收受該款項的法律上原因。則除上訴人能舉反證證明其收
受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外,被上訴人基本上已經證明上訴人收受款項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自應就其收受四十萬元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舉反
證證明,否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舉證人徐敏華及提出南非發票三
紙為證,證明其收受之四十萬元款項,乃某不詳姓名客戶向其在南非開設的G&
L公司購買拖鞋後,為支付貨款,所囑託丙○○轉帳匯入。然此與其於前述刑事
案件警、偵訊時供稱:「這筆款項是我在南非的大兒子黃忠和找人匯回來台灣給
我要給其他廠商貨款之用的。」、「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左右,我打電話到
南非給我的兒子告訴他在台灣這方面有人要貨款,所以我叫他匯壹萬美金回來,
之後他於二十日打電話回來問我有沒有別人匯錢進來,我告訴他錢已收到了,他
也就拿南非的錢給一個叫Emy(即證人徐敏華)之不詳姓名之女子。」、「八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我在台灣打電話到南非向我兒子黃忠和說叫他匯一萬美金給我
,要給人貨款。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銀行通知我有四十萬匯款進來。」、「我向
我兒子要一萬美金,我兒子向一位叫Emy之女子借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
午三點至三點半之間,我向我兒子說Emy有給我四十萬了,我叫他把錢還給E
my。」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四號卷所
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明顯不符,已難採信。又證人
徐敏華於本院證稱雖曾陪同一位自稱其父親朋友的人前去上訴人在南非的公司看
鞋子,但該人有無購買鞋子,其不清楚等語,且上訴人提出的三紙南非發票,並
無購買人的名稱,自均無從據以證明該不詳姓名客戶確有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拖鞋
。再者,上述三紙發票的交易日期各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六
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均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丙○○匯款入上訴人帳戶之後。
而發票金額分別為南非幣三萬四千五百十五元、三萬六千八百十六元、一萬八千
三百六十元,合計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依上訴人陳稱當時南非幣八萬八千八
百八十八元相當於台幣四十萬元,則此八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南非幣即超過新台
幣四十萬元,也與丙○○匯入上訴人帳戶的金額四十萬元不符。因此,縱認確有
不詳姓名客戶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拖鞋,但其交易日期既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
後,且交易金額非新台幣四十萬元,自無從認此貨款與丙○○之匯款四十萬元間
有何關聯。何況,依上訴人陳稱前述不詳姓名客戶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分三次向上訴人公司取貨,則因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檢、警訊問後,已知悉匯入其帳戶內的四十萬元涉及
贓款,並供稱願意靜候調查等語,其又豈有於此後之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
二月八日仍讓該不詳姓名人士順利取貨,而不報警處理,致令自己平白受損之理
?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丙○○匯入其帳戶內的四十萬元,乃前述不詳姓名人士
囑託丙○○所匯。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自無從證明其收受四十萬元款項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收受四十萬元款項,受有利益,既是因被上訴人
沈正垣詐欺,將四十萬元款項匯入丙○○帳戶後,再由丙○○依沈正垣之指示
,匯入上訴人帳戶所致,即與被上訴人所受四十萬元損害間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
,而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其受益與被上訴人受損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亦不足憑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收受前述四十萬元款項,為不當得利的事實,應信為實在。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鄭舜元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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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斐商南非標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利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