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29號
CHDV,93,簡上,29,2005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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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被上訴人  侯梁貴美子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本院
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的宣告,並訴訟費用的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QA- 0九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該街與同村秀厝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其為左方車,而未暫停讓屬於 右方車由被上訴人沿秀厝一街由北往南駕駛而來之0JT-一五七號重型機車先 行,撞及被上訴人駕駛的機車,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的 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 的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被上訴人受有下述損害:一、醫療費用的損 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的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 二、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被上訴人與其夫務農維生,一同耕作農地面積一甲餘 地,每年收入五、六十萬元,倘以五十萬元計算,每人年月收入約二萬零八百元 ,扣除其他因素導致產能減少,被上訴人每月收入至少也有一萬八千元。而被上 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受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計四百四十三天,均 無法下田耕作,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即為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三、增加生 活上需要的費用:被上訴人出院時及之後陸續往返醫院均賴家人以車載送,計往 返十二次,每次以六百元計算,共七千二百元。四、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車禍 受傷,從住院到出院後共二個月的期間,生活上無法自理,皆由家人輪流照顧, 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的損害。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二個月的看護費即為十二萬 元。五、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期間,其身體、精神遭受 極大痛苦,因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以資補償。(六)車輛毀損: 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所有車輛毀損,損失五千四百四十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且願意提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的醫療費及車馬費收據不為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雖主 張其耕作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八0五號、八0六號、八0七號、一四六一號 、一五六七號及一七六五號等六筆土地維生,但一四六一號土地為訴外人乙○○ 所有,其餘五筆土地為侯正雄所有,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確有耕作上述六筆土 地,難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何況上述六筆土於九十一、二年間因轉作獲 有補助金,亦應將補助金額從損害額中扣除。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左腳骨 折,除行動較不方便外,並無生命危險或產生併發症之虞,自未達到生活上無法 自理的程度,顯然無需「有專人在病房中全天候看護、照顧醫療」的必要。被上 訴人提出的診斷書雖載明被上訴人「術後需人照料三個月」,然照料與看護不同 ,不得混為一談。故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既自承往返醫 院並未乘坐計程車,竟按計程車之營利收費標準請求賠償,也有未當。再者,被 上訴人不但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致 釀本件車禍,其應負的肇事責任非輕,而所受傷勢並不嚴重,原審判准慰撫金六 萬元,顯然偏高。又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即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 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實施假執行,共計執行取得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 二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法院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有 返還義務,因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利息等語。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除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外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的 聲請,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四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被上訴人於本 院為駁回上訴的聲明。
肆、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QA-0九二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街與同 村秀厝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其為左方車,而未暫停讓屬於右方車由 被上訴人沿秀厝一街由北往南騎乘而來之0JT-一五七號重型機車先行,撞及 被上訴人駕駛的機車,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的傷害等情 ,已經提出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及治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又上訴人前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四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號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刑事卷查核無 誤。再者,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同至交岔路口,上訴人既為左 方車,即應暫停讓屬於右方車的被上訴人先行,然上訴人並未為之,致生本件車 禍,則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台灣省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前述刑事卷可查。因此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的身體,自 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 ,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的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 元等語,雖提出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治療收據及費用證明等件為證。然查上 述單據合計金額僅為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並非二萬六千元。又費用證明所 載金額即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各門診收據所載部分負擔 的金額,此觀其日期及單據號碼相同可明,故費用證明所載金額乃屬重覆,應 予扣除。經核實計算並扣除費用證明所載金額計一千九百五十元後,其餘一萬 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二)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受傷至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日止計四百四十三天,均無法下田耕作,以其與其夫一同耕作農地 面積一甲餘地,每月收入至少一萬八千元計算,其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為 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元等語,固亦提出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估價單、名片、 存摺明細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侯文經莊春長證稱其 於九十年以前種植的蘿蔔曾出賣於訴外人陳建甫,其與其夫除種稻子外,也種 植蘿蔔等情。然被上訴人與其夫一同耕作農地,種植稻子及蘿蔔維生,雖可認 為實在,但每期種植稻子及蘿蔔的成本究為若干,不能證明,實無從計算被上 訴人每個月的收入為多少。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現年六十歲,既堪耕作農地,即 有勞動能力可以從事勞動工作,自得以勞工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 四十元作為被上訴人每月的收入。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開放性脛腓 骨骨折的傷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住進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骨內骨髓釘 固定術治療,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才施行骨內骨髓釘移除術治療,且該期間內 並陸續門診治療,此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甚明。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受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 計四百四十三天,均無法下田耕作,而有減少勞動能力的情事等語,即屬可採 。但根據前述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院,術後需人 照料三個月,復健二個月」,及被上訴人請求二個月看護費等情節,本院認為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個月,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三 十一日止,因需復健及受他人照料,乃完全不能工作,自得請求因完全不能工 作所受的損害。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被上訴 人雖已無需復健及受他人照料,但因尚未痊癒,仍陸續門診治療,且骨內骨髓 釘尚未移除,行動不甚方便,甚難從事耕作,勞動能力自有減少。此種情形, 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與該表第一百三十五項所載「一下肢機能喪失



者」相當,屬於殘廢等級第六級,故其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十七。據此計 算,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的損害即為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91. 08.24-91.10.31,計二個月又八日,15840×2+15840×8/31=35768。91 .11.01-92.11.10,計十二個月又十日,15840×77/100×12+15840×77 /100×10/30=150428。35768+150428=186196)。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在超過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六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時及之後陸續往返醫院均賴家人 以車載送,計往返十二次,每次以六百元計算,共七千二百元等語,已經提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的價目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的傷害,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住進彰化基督教醫院施行骨內骨髓釘固定術治療後,既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才 施行骨內骨髓釘移除術治療,則其於此段期間往返醫院,因骨內骨髓釘尚未移 除,行動不便,即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以車載送的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由其 家人以車載送,應屬可信。按由家人以車載送,須付出油費、停車費及勞力, 油費、停車費乃現實支出金錢,勞力則客觀上可評價為金錢,其結果與搭乘計 程車須支付費用並無不同,自可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所需費用的 損害。查從被上訴人住家秀厝村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單程計程費為四百元,有上 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由家人以車載送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往返一次以六百元計算,尚屬相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次六百元計算 ,計往返十二次,共七千二百元之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亦應准許。(四)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出院後,需人照料三個月,復健二 個月,既已如前述,則其於此段期間,生活上無法自理,應屬當然,自需他人 看護,加以看守、照顧。上訴人雖陳稱「照料」僅於生活起居之料理,「看護 」涉及身體及醫療之看護、照顧,故「照料」與「看護」不同等語。然此乃其 個人純從「照料」與「看護」之字面上不同,所為之區別、解釋,不足憑採。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住院到出院後共二個月的期間,皆由家人輪流照顧等 語,即屬可信。而親屬看護被害人,雖是出於親情,但其付出的勞力於客觀上 可評價為金錢,自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的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 於看護費的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衡諸 一般看護行情,尚屬相當。因此,其請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計二個月,共十 二萬元的看護費,也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期間,其身體、精神遭受極 大痛苦,因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以資補償。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現年六十歲 ,國民小學肄業,以務農維生,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開放性脛腓骨骨折的傷 害,前後手術開刀二次,並陸續門診治療一年餘;上訴人現年五十三歲,國民 小學畢業,為職業司機,一個月收入約二萬餘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年 籍附刑事卷足據)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十萬元的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六萬元,才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超 過六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所有車輛毀損,損失五千四百



四十元等語,固據提出收據為證。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僅限於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毀損一般物品罪,以行 為人有故意為限,若過失毀損,即不該當於該條構成要件,而非犯罪行為。查 上訴人既因過失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的車輛,即不觸犯上述法條所定毀損一般物 品罪,則被上訴人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因車輛毀損所受損失五千四百四十元,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的金額合計為三十九萬零九百三十三元。 惟被上訴人無駕照騎乘重型機車,此為其所不否認,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又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即為肇事次因, 而與有過失,此並有前述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前述刑事卷可參。本院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的比例為十分之三,因依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上訴人應賠償的金額減輕為十分之七。因此,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的金額,即為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又被上訴因本 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此為其所自 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金額的一部分,得從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於扣除此保險金額後,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的金額即為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 一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述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及假執行宣告,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即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號強 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實施假執行的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該案號執行卷查核無誤,應認為真正。至於實施假執行的金額,上訴人雖主張為 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然依上述執行卷所附分配表及執行筆錄記載,被上 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受分配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包括自九十二年九 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的利息七千三百三十八元),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受 分配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合計受領金額僅為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故 上訴人主張的金額,即屬有誤。查上訴人既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十 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已如前所述。據此計算,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第 一次分配期日前一日,日期合計四個月又二十七日),連同本金及利息,應給付



被上訴人的金額為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本金為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十六元 ,四個月又二十七日的利息為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 六日已受領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顯已多受領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此 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再受分配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自亦非其所 應得。因此,被上訴人因實施假執行所受領超過其應受給付的金額合計為十二萬 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加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 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十六元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的宣告,既由本院予以廢棄,被上訴人因實施假執行所受 領超過其應受給付的金額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自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據上 述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二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並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被上訴人就車輛毀損請求賠償部分,本院是以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而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鄭舜元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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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