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692號
TCHM,106,交上易,692,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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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茂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茂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茂信(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理由略稱:伊當時在車上,告訴人受傷 情形,伊不知情。告訴人要求賠償50萬元,伊沒有錢,所以 才沒辦法達成和解。伊這個年紀找工作很難,生活上也碰到 很大問題,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查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無法成立和解、告 訴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因本件事故遭解僱及其年齡、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能給被告機會,同意判 輕一點給予緩刑,我原諒被告等語,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 諒解。且本件係偶發過失犯,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已承認 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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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