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933號
CHDV,92,訴,933,200503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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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蔣榮祥即婦友醫院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因即將分娩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上前往婦友醫院待產,因原告 本已看好時辰即隔日(五月八日)早上九點至十點進行剖腹生產,惟因原告之 前夫楊參桂工作上有所耽擱,而致電於蔣榮祥醫師,改為當天下午進行剖腹生 產,蔣榮祥醫師明知其無麻醉專科醫師之資格,竟又拖延至當天下午五點五十 五分,始擅自為原告施行肩部及頸動脈麻醉,致原告因感到腹痛及腰痛而痛哭 ;隨後續由婦友醫院之被告蔣榮祥醫師及乙○○醫師對原告進行剖腹生產,在 剖腹生產過程中,該二位醫師理應注意避免傷及原告其他器官或血管,詎疏未 注意,而切斷原告之腎臟大動脈血管及胃大動脈血管,導致原告腹腔內及尿道 大出血,又因欠缺血漿,而使原告因失血過多致昏迷不醒;此時,被告乙○○ 見原告命在旦夕,無法再等待原告之前夫楊參桂買血漿回來,乃於當天晚上十 點三十分左右,叫救護車將原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惟因先前在被告婦 友醫院耽誤急救時間四個小時,彰化基督教醫院吳成玄醫師表示依原告之情況 ,時間上被耽誤太久,即對原告之家屬開出病危通知,終致原告必須在彰化基 督教醫院接受子宮摘除手術,始得倖免於難。嗣原告因腎臟大動脈血管及胃大 動脈血管遭切斷,並摘除子宮,且必須洗腎,致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即不時有 感覺腰痛、腹痛等症狀,且不能久站,亦不能提重物,幾已喪失謀生能力。依 上開事實,足見被告等所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而被告乙○○係 為被告婦有醫院即蔣榮祥之受僱人,且其等復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婦 友醫院即蔣榮祥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 企業經營者應包括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本件兩造間存有消費關係,即原告在 醫療過程已給付醫療服務之對價予被告婦友醫院蔣榮祥,被告婦友醫院即蔣 榮祥再委由被告乙○○提供醫療服務。是以,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該項所 稱之「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 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因 之,本質上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醫療服務,自有本法之適用。又所謂「安 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服務於提供時 ,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而是 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 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期待為整體衡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開見解,足見本件被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係 以其是否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作為醫療服務是否構成過失之衡量標準。又醫療行為之本質在於提供專業技術 及服務,自提供醫療服務觀之,故與商品無關,惟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莫 大關係;另自接受醫療服務者觀之,乃屬於人類基於求生存之生活目的,為滿 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其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甚明。且消費者服 務法第二、三、四、七、八、九條之規定,均將服務與商品並列,視為對等之 規範標的,並不限與商品有關。又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故均未就服務之具 體內容加以定義,然亦未將醫療行為排除在外。  ㈢查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雖對鈞院要求鑑定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醫療上之疏失   ,並無作詳細之答覆;惟依該鑑定報告,足以推斷原告腹腔內及尿道大出血,   應為植入性胎盤導致子宮收縮不良所致;再者,該鑑定報告關於胎頭骨盆不對   稱,其診斷之產生係取決於產程之進展狀況,而原告於前一胎生產時,已因有   疑似胎頭骨盆不對稱,產程過長,致剖腹生產,且原告自懷胎時起,即由被告   乙○○負責產檢,直至原告生產前,一切產檢報告均顯示原告及胎兒狀況正常   ,是被告身為婦產科專業醫師,在對原告進行診斷治療時,即應對上開病歷有   所瞭解,並可預先加以預防,且作充分準備,但被告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在尚未進行產程即率行剖腹產,致傷及原告之腎臟大動脈血管及胃大   動脈血管,導致原告腹腔內及尿道大出血,故被告等所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及健康。
㈣又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因乏證人吳成玄醫師之證詞,及未就蔣榮祥醫師未具有 麻醉專科醫師資格,得否對原告施行麻醉,及原告是否因腰椎麻醉不當,或被 告接生過程疏失或急救延誤等原因,導致原告產後出血,甚或造成原告胃、腎 臟、腸沾黏、腦萎縮等其他器官之傷害等為鑑定說明,故本件有再檢送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疑點進行鑑定之必要。
㈤原告高職畢業,係自營美容院,在未受本件傷害前,月收入七、八萬元,惟因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洗腎出院後,致目前因身體不好,月收入約一、二 萬元,名下有一筆共有土地,然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女兒。又在原告失去子宮無



法再生育後,原告之前夫楊參桂因無法再與一個沒有子宮而不能為其生兒子傳 宗接代的原告一起生活,而對原告感情日漸冷淡,夫妻日起勃谿,終致婚姻破 裂,雙方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危通知、離婚協議書、營利事業登 記證、會員證、郵政存簿儲金簿、結業證明書、畢業證書、本院九十三年訴字 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離婚訴訟起訴狀、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刑 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五號刑事裁定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具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婦友醫院接受重複性剖腹生產,並同日下午六時進 入手術室,開始接受手術前準備,該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係由蔣榮祥醫師為其進 行腰椎麻醉(半身麻醉)。依現行醫療法規及健保局之規定,只有實施氣管內 插管全身性麻醉法,才必須由麻醉科專科醫師施行(參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八○四五九九四號公告),而半身麻醉可由具 有婦產科專科醫師資格之人實施。查蔣榮祥醫師乃為具備有婦產科專科醫師及 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且麻醉屬醫療業務範圍,依醫師法規定,凡具醫師 資格者,均得執行。又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一體,各科醫療業務實無法嚴格 分割,至於專科醫師制度之實施,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 醫師訓練,得參加專科醫師甄審,請領專科醫師證書,乃係為提升醫療品質, 對以取得醫師資格而繼續接受臨床專業練者,所具醫療「專長」之一種認定。 況據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固可從事該專科範圍內之醫療業務,而未具專科醫師 資格之一般醫師亦無法限制其不得從事專科範圍內之業務,此部分可參見行政 院衛生署醫政處覆函即明。據上,足認由蔣榮祥醫師為原告施行腰椎麻醉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故原告指稱蔣榮祥明知己無麻醉專科醫師資格,擅為原告實施 肩部麻醉、頸動脈麻醉云云,雖諒係因原告不諳醫療法規及醫療過程所致,惟 原告所指稱之事項,則均非實在。
㈡前揭剖腹生產手術,係於該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正式開始,由被告乙○○(具 有婦產科專科醫師資格)主刀,並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產下一名女嬰後,於 娩出胎盤時,被告發現原告胎盤之位置位於子宮頂(fundal area ),係為不可預知性之植入性胎盤症狀,而原告隨即因此發生子宮收縮無力之 產後出血現象,最後雖然完整娩出胎盤,惟仍無法促使子宮有效收縮,而產後 出血之情況則持續發生,至於子宮收縮不良及植入性胎盤皆為產後出血常見之 主因之一。被告乙○○見狀,立即對原告施予子宮按摩術及子宮縫合止血術( square method),並給予多種子宮收縮藥劑及輸血治療,才逐 漸改善原告子宮收縮不良及產後出血之情況,並穩定住原告病患之生命徵象; 是被告乙○○之處置完全符合目前醫療實務關於高危險妊娠及產科急症處理準



則之規定,且長庚醫院所為鑑定報告亦同此見。嗣該手術於當日下午十時十分 正式結束,於整個手術過程中,蔣榮祥醫師及被告乙○○皆全程參與,共同互 相協助,絕無原告所言蔣榮祥醫師半途離開,離去外出打球之情事。 ㈢又被告乙○○雖已改善原告之產後出血症狀,然因考慮到原告產後大量出血之 情況,隨時有可能再度發生,最好能於手術後,接受嚴密加強照護,以避免突 然緊急情況發生,致危及原告之安全。因此在手術結束前,被告乙○○即通知 彰化基督教醫院救護車前來準備,迨手術一結束後,被告乙○○隨即將原告由 婦友醫院手術房直接轉往醫學中心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加護病房住院觀察, 且被告乙○○更是親自跟隨救護車,直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以防任何突發狀況 之發生。而原告於當天晚上十時二十二分即送達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接受照 護。綜上以觀,被告乙○○對於原告之照護及轉院,已盡其應注意之能力,並 無絲毫延遲之處。另原告所發生之植入性胎盤及產後大出血之症狀,均係由被 告乙○○救治,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轉送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始由該院處理。 當原告發生產後大出血之症狀,其生命之維持實刻不容緩,若有須臾之耽擱, 即可能發生更嚴重之結果,故此時被告自應全力搶救原告,使其生命徵象穩定 ,而非草率將原告轉院;況事實亦證明被告之作法確實讓原告生命現象獲得確 保。
㈣再者,原告指稱蔣榮祥及被告乙○○因過失切斷原告之腎臟大動脈血管和胃大 動脈血管云云,亦非事實。因為就腎臟大動脈血管及胃大動脈血管之位置以觀 ,除非刻意為之,否則一般在剖腹生產手術過程中,根本不可能發生切斷腎臟 大動脈血管及胃大動脈血管之情事。另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 以觀,該院醫師之診斷結果,亦為剖腹產後大量出血、植入性胎盤等症狀。若 有原告所稱切斷腎臟大動脈血管及胃大動脈血管之情事,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 診斷書上,即應有相關之記載,且該院所載病歷,不可能對於此部分隻字未提 ,此部分得參酌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入院病歷摘要自明。基於上述之理由,可證 明被告絕無原告所指稱之過失情事,故原告指陳被告乙○○有傷及其「腎臟大 動脈血管」及「胃大動脈血管」之事,純屬其個人臆測,並非真實。 ㈤嗣原告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即返家坐月子休養。在此期間,原告因與婆 家不睦,且與其配偶感情失和,尚與其配偶多次各自打電話向被告乙○○訴苦 ,互控對方不是。被告乙○○本著醫師應有之道德良心,儘量慰問、勸解原告 及其配偶雙方,希望能促使其雙方和睦相處,挽回其夫妻感情,據此足見被告 乙○○無論對於原告本身之醫療照顧,抑或事後對於原告本人之精神支持,都 已盡了最大之努力,並無任何疏虞之處。
㈥依最高法院近來之見解,醫療行為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無過失責任規 定之適用至明。
  ㈦另本案醫療經過,業經鈞院依原告之請求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鑑定,該院經詳細參酌本案病歷記載,所做出之鑑定報告,被告認為並無違誤  之處,應為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報告。然原告僅以該鑑定報告結果係有利於被告  ,即不顧該鑑定機關乃為其所建議,及鑑定事項亦為其所提議,故原告在無任  何醫學上之憑據,遽指稱上揭鑑定報告有所違誤,並請求鈞院將本件再送鑑定



 ,實難謂無故意延滯訴訟之嫌。
蔣榮祥醫師之學經歷係為前彰化基督教醫院婦產科主任、教育部核定大學講師 、美國南加州大學婦產科博士後研究、高雄醫學大學婦產科講師、台北榮總試 管嬰兒研究員及台灣生殖醫學會理事,每月收入為四萬七千元;而被告乙○○ 之學經歷係為中華民國婦產科專科醫師、美國婦產科腹腔鏡醫學會會員、前彰 化基督教醫院婦產科主任、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指導醫師、台中榮民總醫 院高危險妊娠研究、中華民內視鏡醫學會會員及中華民更年期醫學會會員,每 月收入為四萬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八○四五九九 四號公告、當代周產期醫學,第十八章產後出血,顏兆熊著、植入性胎盤產前 診斷與處置之最新趨勢探討,周明明醫師及何師竹醫師著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調原告至該院就診之所有急診、醫師紀錄、護理 紀錄、病歷資料及全部檢查報告等資料,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復向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函調原告之綜合所 得稅及財產歸戶明細,並依原告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九十 一年五月七、八日間,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上之疏失;依原告聲請 訊問證人吳成玄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 十三年九月廿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婦友醫院接受重複性剖腹生產,並同日下午六時進 入手術室,開始接受手術前準備,該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係由被告蔣榮祥為其進行 麻醉,原告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接受剖腹生產,於下午六時五十六分生產 ,同日下午七時零三分,被告乙○○原告分娩胎盤時及之後,發生產後出血現象 ,並懷疑植入性胎盤,而給予子宮按摩術、子宮縫合止血術、藥物治療及輸血等 處置,於當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轉介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翌日即五月九 日因剖腹產後大出血、植入性胎盤而接受次全子宮切除術等情,有婦友醫院病歷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可稽,並為二造大致肯認在卷。本件有爭執者厥 為被告蔣榮祥是否無麻醉專科醫師之資格而為原告施行麻醉?蔣榮祥及被告乙○ ○對原告進行剖腹生產過程中,是否疏忽而切斷原告之腎臟大動脈血管及胃大動 脈血管,導致原告腹腔內及尿道大出血?原告產後大出血之原因為何?被告乙○ ○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間,原告轉送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是否有 耽誤急救時程致原告不得不接受子宮摘除手術?醫療行為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



七條之適用?
(一)被告蔣榮祥僅承認有為原告進行腰椎麻醉(半身麻醉),並辯稱依現行醫 療法規及健保局之規定,只有實施氣管內插管全身性麻醉法,才必須由麻 醉科專科醫師施行(參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衛署健保字 第八八○四五九九四號公告),而半身麻醉可由具有婦產科專科醫師資格 之人實施,伊具備有婦產科專科醫師及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依醫師 法規定,伊執行麻醉業務並無違法等語。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三 年十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二一九三二三號函覆;「依醫師法之規 定,凡具醫師資格者,均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又醫療業務在性質上本為 一體,無法嚴格分割,專科醫師制度,僅係醫師之一種專長認定,依現行 法令,並未限制非麻醉專科醫師,不得執行麻醉業務,前經本署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八一六九七號函釋在案。爰此, 所詢醫師無麻醉專科醫師資格,對產婦施行麻醉醫療業務,尚無不可。」 等語,足認被告蔣榮祥為原告施行腰椎麻醉並無不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蔣榮祥對其實施肩頸麻醉乙節並無實據,指摘被告蔣榮祥未具麻醉專科醫 師資格不得對其施行半身麻醉等語,亦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原告此部份 主張難認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蔣榮祥及被告乙○○對其進行剖腹生產過程中,疏忽而切斷原 告之腎臟大動脈血管及胃大動脈血管,導致原告腹腔內及尿道大出血乙節 ,已據被告堅詞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就腎臟大動脈血管及胃 大動脈血管之位置以觀,除非刻意為之,否則一般在剖腹生產手術過程中 ,根本不可能發生切斷腎臟大動脈血管及胃大動脈血管之情事。另依原告 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以觀,該院醫師之診斷結果,亦為剖腹產 後大量出血、植入性胎盤等症狀,若有原告所稱切斷腎臟大動脈血管及胃 大動脈血管之情事,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上,即應有相關之記載, 且該院所載病歷,不可能對於此部分隻字未提。又依證人吳成玄即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到庭證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晚間因為產後大出血轉入彰基急診,被告有先打電話告知原告是植入性胎 盤、子宮收縮不良大出血,來到急診後原告陰道仍有中量出血及子宮收縮 不良,血壓是一一四╱七二、心跳一一三,意識清楚,我們給予子宮收縮 藥、輸血等急救,包括抽血檢查,發現全身血液凝血不良,然後我們轉入 加護病房繼續治療,在五月九日早上由於原告主訴腹脹,我們給予超音波 檢查發現有腹水,加護病房的醫師抽取腹水,發現為血水,此時原告血壓 有下降現象,陰道仍持續出血,我們在懷疑有腹內出血情形及子宮收縮不 良,建議剖腹探查,之前有跟原告及其家屬討論,有必要時有可能會進行 子宮切除手術,經原告及家屬同意後進行手術,手術當中發現腹中有血水 及子宮收縮不良,所以我們進行子宮切除手術。因為原告送到醫院經抽血 檢查,原告心跳很快,有低血壓性休克之潛在性危險及全身血液凝血不良 ,所以我們發出病危通知,至於原告上述情形與被告實施的生產行為是否 有關,我無法判斷。我們將原告子宮送病理檢查,病理報告為植入性胎盤



,而植入性胎盤的確會引起產後大出血。婦產科手術包括剖腹生產及子宮 切除,都不會動到腎、胃大動脈。而我當時替原告剖腹探查時,因為與腎 、胃所在位置不同,所以沒有看到腎、胃大動脈,而不清楚原告腎、胃大 動脈當時有無受到傷害。另外在醫學上,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會因產程大出 血,導致胃腎腦萎縮等傷害,至於腸沾黏部分可能與原告多次開刀有關, 但是也無證據顯示原告目前有腸沾黏情形。我認為原告產程大出血是植入 性胎盤所引起。」等語(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難認 被告有疏忽切斷原告之腎臟大動脈血管及胃大動脈血管之情事,是足認原 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三)又本件依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其鑑 定意見略以:「(一)依所提證物無法鑑定被告乙○○醫師為原告患者張 玉燕進行剖腹生產時,是否切斷張婦之腎臟大動脈及大動脈血管,而導致 張婦腹腔內和尿道大出血,若非上述因素造成,則原告甲○○女士產後大 出血之原因,依證物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紀錄及子宮切除手術後 之病理組織切片檢驗報告推斷應為植入性胎盤,導致子宮收縮不良所致。 再依證物婦友醫院病歷推斷,患者甲○○女士發生子宮收縮不良及產後大 出血時,被告乙○○醫師應已作適當之產後出血醫療處置措施,原告張玉 燕女士子宮被摘除,應屬產後大出血積極性醫療處置措施之一,故兩者間     存有因果關係。(二)依西元二00一年出版之「第二十一版威廉氏產科     學」所載,植入性胎盤之懷孕,於產後胎盤分娩出後確會產生子宮收縮不     良並導致產後大出血現象。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紀錄及子宮切     除手術後之病理組織切片檢驗報告得以證實原告甲○○確有植入性胎盤現     象。
依「第二十一版威廉氏產科學」記載,不同學者之調查結果,發生植入性 胎盤機率自七千分之一至一千九百分之一不等。(三)依目前高危險妊娠 及產科急症處理準則,產後子宮按摩術、子宮收縮藥劑之給予、子宮縫合 止血術乃緊急處理子宮收縮不良及產後出血之標準處置步驟,然非得以完 全改善後者症狀之發生;因而更進一步之積極處置例如:骨盆血管栓塞術 ,抑或子宮全切除手術之實施,在前述處置仍無法改善產後出血狀況時乃 屬必要。(四)依「第二十一版威廉氏產科學」之定義,胎頭骨盆不對稱 診斷之產生係取決於產程之進展狀況。此個案在尚未進入產程即逕行剖腹 生產,因此其剖腹生產適應症應為重覆性剖腹生產。依證物婦友醫院病歷 無法證實原告甲○○女士是否發生胎頭骨盆不對稱現象。另依證物婦友醫 院病歷所記載之住院診斷包括⑴重複性剖腹生產⑵產後出血⑶疑植入性胎 盤等共三項,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所載,應無矛盾。 另依證物婦友醫院病歷所載,病患甲○○女士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下午十 八時四十五分接受剖腹生產,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六分生產,同日十九時 零三分被告乙○○醫師為原告甲○○女士分娩胎盤時及之後,發生產後出 血現象,並懷疑植入性胎盤,而給予子宮按摩術,子宮縫合止血術,藥物 治療及輸血處置,於當日下午廿二時三十分轉介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其時間差距為三小時三十分,因此時病患生命跡象仍屬穩定,故此一 時間差距應屬合理。」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九三)長庚 院法字第0六七一號函附卷可憑。茲既無事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不慎切斷原 告之腎臟大動脈血管及胃大動脈血管之情事,如前說明,則原告產後大出 血之原因概係植入性胎盤導致子宮收縮不良所致;而被告乙○○於原告生 產中及後有產後出血現象,即給予必要之處置措施,包括子宮按摩術、子 宮縫合止血術、藥物治療及輸血等後,並於當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轉介至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嚴密之醫護照料,原告經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 時生命徵象仍屬穩定,況據證人吳成玄證稱:原告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早 上主訴腹脹,經給予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腹水現象,加護病房的醫師抽取腹 水,發現為血水,且原告復有血壓有下降現象,陰道仍持續出血,伊乃懷 疑有腹內出血情形及子宮收縮不良,建議剖腹探查,之前有跟原告及其家 屬討論,有必要時有可能會進行子宮切除手術,經原告及家屬同意後進行 手術,手術當中發現腹中有血水及子宮收縮不良,所以才進行子宮切除手 術等語觀之,亦難認被告乙○○有耽誤急救時程之情事。原告因生產終致 須進行子宮切除手術係因植入性胎盤導致子宮收縮不良並於產後持續出血 所致,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耽誤急救時程致原告不 得不接受子宮摘除手術等語亦難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並未將醫療行為排除在 外,亦未對「服務」作任何限制,而同法第二、三、四、七、八及九條之 規定,均將「服務」與商品併列,視為對等之規範標的,並不限與商品有 關,且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固均未就服務之具體內容加以定義,惟自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所稱服務應係指非直接以設計、生 產、製造、經銷或輸入商品為內容之勞務供給,且消費者可能因接受該服 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者而言,因此具有衛生或安全上危險之醫療 服務,應有該法之適用。又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公布新修訂之醫療法第八 十二條雖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效果,惟本件醫療行為發生於 醫療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仍應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第查,本件醫療行為雖有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然非發生損害之結果,必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審究該醫療 行為是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之消費者 保護法第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自明。 (五)本件被告二名醫師之上開醫療行為、所使用之藥物,依婦友醫院、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結果、證人吳成玄之證 詞觀之,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原告之植 入性胎盤現象,並無直接的關聯性,而其急救處理過程,並無疏失,已如 前述。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且被告醫師既無過失可言,亦無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餘。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屬無據,均應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原告另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所為之鑑定報告,因乏證人吳成玄之證 詞,且該鑑定意未就被告蔣祥未具麻醉專科醫院資格,得否對原告施行麻醉,及 原告是否因腰椎麻醉不當,或被告等接生過程疏失或急救延誤等原因,導致原告 產後出血,甚或造成原告胃、腎臟、腸沾黏、腦萎縮等其他器官之傷害,聲請本 院於訊問證人吳成玄後再檢證併送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等語,經核無必要 ,特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簡燕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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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