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585號
TCHM,106,交上易,58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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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元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元禾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元禾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好望角風 景區停車場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 慢後倒,且依當時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 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林朝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貿然倒車,以致小客車撞擊林朝枝之機車後,機車倒地 而使林朝枝跌坐在地,機車並壓住林朝枝之腳部,致林朝枝 受有右腳大拇指開放性骨折併移位、軟組織受損嚴重之傷害 。
二、案經林朝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元禾(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104年12月23 日下午4時30分許,我剛好到好望角風景區,剛停好車,檔 位是P檔,還沒有熄火,因為才剛到風景區,車上有我跟我 女朋友,我們當時在看車外有1輛重型機車,騎乘重機的人 看著我們車後方說有人跌倒了,我們就馬上下車,就看到告 訴人林朝枝(下稱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側跌倒在地上,告 訴人上半身被他自己的機車壓著,當時我跟告訴人的機車差 不多還有1步左右的距離,我的車尾並沒有碰到他的機車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中 和里好望角風景區停車場遭壓傷腳部受有右腳大拇指開放性 骨折併移位、軟組織受損嚴重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陳○鈞盧○華(即被告女友)、林○愷(即 現場處理員警)證述明確,且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檢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20頁、第24至35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以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警詢證稱:「...當時我發現對 方的自小客車在後退...旁邊的人看見之後就跟駕駛人說, 駕駛人就將車停了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證人陳 ○鈞於105年6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在好望角那裡 賣生地瓜、生花生,他是用機車載的,104年12月23 日下午 4時30分許,告訴人東西賣完了,他要把裝東西的容器放到 機車腳踏墊那裡,有1臺紅色轎車倒退撞到告訴人的機車, 告訴人的機車倒下來壓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的腳指頭就受 傷,我有看到經過,因為紅色轎車前面沒有辦法掉頭,所以 要倒車來停車場轉頭,才會撞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5頁正 反面);證人陳○鈞於106年4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好望角那邊擺攤10年,告訴人也是在那邊擺攤,我只知 道告訴人是在那邊擺攤的,並不會跟他聊天或有其他接觸, 不太認識他。當天他地瓜可能是賣完了,他要收東西去機車 腳踏板那邊放,他有拿紙箱、紙袋還有秤重的那個,他站在 機車旁邊,後來有一臺紅色轎車,可能是倒退把機車撞倒, 機車倒下去壓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的腳指頭好像有受傷, 我那時候是聽到「碰」一聲,我才過去看,轎車有撞到機車 ,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看到,但是警察還沒來,被告就把車子 跟機車移開,我沒有看到轎車倒退的過程,但是我有聽到聲 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證人盧○華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們是坐在車上看夕陽?)是的。 (然後呢?)我們是看左手邊有一輛重型機車,我們在聊重 型機車,順便看美景這樣。」、「(你們有無下車?)都沒 有下車,到那邊都沒有下車。」、「...我們要下車的時候 ,就聽到有人說後面有人,然後我們就下來看...(為什麼 你們下車,有人說後面有人?)就是有人在後面這樣子,我 們就下來看一下。(你們是聽到有人說後面有人,你們才下 車的嗎?)...我是聽到有人說後面有人,我們才下車的... 」、「(當天你們開車到好望角之後,你們車停在那邊看夕 陽,當時車輛有無熄火?)沒有。」、「(你們下車以後, 你去扶被害人,被害人有無說是你們撞到他的?)沒有。」 、「(有無問阿伯如何跌倒?)沒有,我只有問阿伯說你為 什麼在後面而已,當下的情況覺得怎麼會有一輛機車在後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49頁)。被告於 104年12月23日警詢時陳稱:「...剛到達好望角剛停車, ...車輛尚未熄火,我們在看停在旁邊的重型機車,然後聽 到車子旁邊有路人在叫,後面有人,我就立即下車,看到車 後有一個老人被他的機車(000-000號)壓到...」、「... 是聽到有人在叫車後有人,所以我們下車觀視,就看到老人 被他的機車壓到跌坐在地...」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們是在看車子外面有 一輛重機車,騎乘重型機車的人,看著我們的車後方說有人 跌倒了...聽到他說的話我就馬上下車...」等語(見原審卷 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照 現場圖,如果你要出來,有辦法迴轉出來嗎?)沒有辦法, 一定要倒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林○愷(即 到場處理員警)於106年4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 自小客車和機車都已經移動過了,自小客車移動到離事故現 場很遠的地方,超過10公尺,被告說他聽到好像後方有什麼 事情,然後下車查看,就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機車壓到告



訴人,當時自小客車車體並沒有明顯的碰撞痕跡等語(見原 審卷第64至65頁)。綜核上揭告訴人、證人陳○鈞盧○華 、林○愷所證、被告所述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堪 認案發當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並未熄火,而被告自小客車停 放之位置必需要倒車才能離開,適當時告訴人立於機車旁將 收拾之物品放置機車腳踏墊處,告訴人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在 後退,被告及證人盧○華聽聞路人在叫「後面有人」、「有 人跌倒了」,才將車停下來,且聽聞在被告自小客車旁之重 機車騎士看著被告自小客車後方說有人跌倒了,渠等旋即特 意下車,下車後即見告訴人為機車壓倒在地並受傷流血,後 被告於員警未到場前即未經同意移動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 距事發現場10公尺以上之處所,並立起倒地之機車而破壞現 場。
㈢雖被告上訴意旨稱:證人陳○鈞先證述伊有看到案發經過及 案發經過詳情,卻於經公訴人質疑「伊面向之方位完整目擊 案發經過之可能性」時改稱「伊係聽到碰的一聲始過去看」 ,足徵其證言前後矛盾而無可採。又證人陳○鈞既係聽聞撞 擊聲響方將注意力轉向案發地點,自欠缺證明被告有倒車行 為之證人適格,又證人陳○鈞於偵查中作證時距案發日已半 年有餘,且與其於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審理時僅就細節部 分澄清,自不能徒執偵查時距案發較近、無利益衝突、業依 法具結、基礎事實仍一,而認偵查中所證較審判中經交互詰 問所澄清之細節更為可信,並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 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 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 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 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 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 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 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 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



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 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 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 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 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 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 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 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 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 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觀諸證人陳○鈞上開證述內容,就基本事實陳述均 大致相符,惟就是否有親眼看到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倒車」 之過程,前後證述有所出入,考量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 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 免。參以證人陳○鈞與告訴人擺攤位置相距僅約3公尺,業 據證人陳○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縱案發之 際證人陳○鈞一時背對案發現場,然考量證人陳○鈞所在位 置與案發現場相距甚近而在其視線可及之處,又其聽聞碰撞 聲後隨即轉身上前查看,且被告之自小客車並未熄火、所在 位置非倒車不能離開、附近前已有路人在叫「後面有人」、 告訴人隨即遭機車壓倒成傷等情,本院認證人陳○鈞於偵訊 所證有看見被告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倒車,因而撞擊告訴人 之機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 ㈣又證人盧○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天大概是下午4點多 到達,我們在那邊停蠻久的,我們坐在車上看左手邊的夕陽 和重型機車,我們是停下來看重型機車,期間都沒有下車, 後來是聽到有人說後面有人,我們才下車的,下車就看到告 訴人倒下,我和被告共同把告訴人扶起來,聞到告訴人身上 有很濃酒味到場後車輛並未熄火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 至第49頁)。考量證人盧○華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有附和被告說詞、迴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盧○華所述事故 發生情節,是否可信,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加以評斷。衡諸



證人盧○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渠等到場已經停蠻久了,然 經檢察官詢以「大約停多久」,證人盧○華卻證稱:「3-5 分鐘」,其所證關於停留時間之久暫,已悖於常情,且與被 告於104年12月23日警詢所述:「當時是剛到達好望角剛停 車,車子已經打到停車檔了,但車輛尚未熄火。」等語(見 偵卷第9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我剛剛到好望角 風景區,我剛停好車,檔位是在P檔,尚未熄火,我才剛到 風景區。」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互有齟齬,則被 告究係剛到場而未熄火觀覽景色,或係已觀景完畢而欲倒車 離開,顯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扶 起告訴人後,告訴人才說我撞到他,我是把他扶起來,居然 說我有撞到他,當然我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 面),亦與證人盧○華所證:「(你們下車以後,你去扶被 害人,被害人有無說是你們撞到他的?)沒有。」、「... 扶他到旁邊才發現他腳有流血,才打電話給警察局,原本我 是先打電話給救護車,後來才打電話給警察局。」、「(有 無問阿伯如何跌倒?)沒有,我只有問阿伯說你為什麼在後 面而已,...當下阿伯並沒有回應說他是如何跌倒的。」等 語,互有矛盾。復觀諸被告及證人盧○華均稱渠等到場後汽 車維持靜止狀態並未下車,卻因聽聞路人說「後面有人」、 看著渠自小客車後方稱「有人跌倒了」才特意下車;若渠等 所乘自小客車確維持靜止不動,旁人又何需以「後面有人」 對其示警?且渠等本無意下車卻在聽聞與己無關之「後面有 人」、「有人跌倒了」旋即下車,並在下車後旋即詢問告訴 人為什麼在後面?且渠等既未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而與渠等無 關,又何需於尚有受僱於告訴人、平時負責照顧告訴人之證 人翁○蓑在場時(此據證人翁○蓑證述其為告訴人之照顧者 ,見偵卷第42頁),仍特意前往醫院探視?以上均足證證人 盧○華上開所證確屬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取,且益徵被告及 證人盧○華所陳被告之自小客車係處於靜止狀態,未倒車撞 及告訴人之機車等情,不可採信。被告以原判決徒執證人盧 ○華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不採證人盧○華所證,顯屬可議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證人盧○華所證卻非可取,業經說 明於前,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
㈤再者,被告雖一再供稱告訴人倒地時,其小客車後方與告訴 人之機車之間有約60至80公分,差不多1步的距離等語(見 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2頁),然卻於警方到場前,即將其 小客車開離現場,此據證人陳○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因為據我當時印象是沒有人,而且我打電話叫救護 車,然後又報警來處理,然後拿衛生紙給他(告訴人)止血



的人就是我?)我知道,但是你警察還沒有來你就把車子跟 機車移開。(被告問:因為我沒有撞到他,因為我還離他一 個腳步?)有撞到啦,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看到。」等語(見 原審卷第62頁),及證人林○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警察還沒來拍照前,一般是比較不會移動,有沒有 跟你說他為什麼要移動?)我忘記他有沒有跟我解釋為什麼 了,因為他那時候後來車子跟事故現場已經非常非常遠了, 他停到很前面去,已經有很長一段距離就對了。(檢察官問 :有超過10公尺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上方),參以被告於 104年12月23日案發當日一再辯稱沒有移動車輛(苗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偵卷第10頁),後於105年4 月21日警詢時始更異辯稱係因為怕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而移動 車輛(見偵卷第7頁),於106年4月6日原審審理時辯稱:「 (為什麼會在警察到場之前,就先把車子移開了?)因為我 沒有撞到他,而且我們是下車扶他起來,是扶他起來以後, 他才說我撞到他,所以我才趕快報警處理。(那怎麼會有時 間把車子移開?)當時我覺得在那邊會影響到人家,因為那 邊有很多觀光客...」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倘被告之 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間確尚有一定之距離而顯然可 徵被告之車輛並未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被告卻逕自於警方到 場前擅自移動車輛,並於案發當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時一再陳稱沒有移動現場車輛,其所辯並未碰撞告訴人之 重型機車乙節,已難採信。且縱有駛離現場之理由,亦應先 將現場以手機拍照留存,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其動機為何 ,顯非無疑。況案發前被告既係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看夕陽、 看重型機車,顯然認為車輛停在該處並無影響交通或其他遊 客之虞,其卻於案發後突因認會對交通或遊客產生影響而趕 緊移動車輛,所辯要難採信。被告辯稱係因遭告訴人冤枉才 報警、才移動車子云云,亦非可採,且其閃爍其辭迴避詢問 ,益徵所辯係為因認會對交通或遊客產生影響而移動車輛乙 節,係屬卸責之詞,非可採取。被告上訴意旨謂其於員警到 場時即坦承有移動車輛之行為,且因基於幫助之意思下車協 助反遭指為侵害告訴人權益之人,已難保持冷靜,難逕謂其 所稱「為確保其他車輛之通行而移車」為不合理而不可採云 云。然被告先否認移車,後始更異坦承移車,又其顯非為確 保其他車輛之通行而移車乙節,均經認定於前,被告仍上訴 謂其非出於破壞現場而移車,非可採取。
㈥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之自小客車於倒車時,輪胎碾壓過告訴人 之右腳大拇指,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等語。惟查:告



訴人於案發時已高齡79歲,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時,並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業據告訴人之子當庭表示:告訴人年紀很大 ,有點健忘,被撞到以後,身體變得很不好等語(見原審卷 第12頁)。此情與證人林○愷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處理車 禍的過程,和告訴人接觸,他並無法聽懂我的問題,會一直 重複他的話,我記得當時他一直重複的說他沒有去牽車,是 被告直接壓到他的腳,一直重複這2句話,重複很多次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相符,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雖均指稱 是被告之車輛後退時,車輪碾壓過其腳指等語(見偵卷第13 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惟審酌告訴人之精神、對答狀 況,本院認其指述是否可信,應與卷內事證相互參照後,加 以判斷。則依前揭證人陳○鈞之證述,本院認應係被告之車 輛倒車後,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機車倒地而壓到告訴人 之腳部,始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再者,告訴人受傷後,腳 部之大拇指及食指傷口流出相當數量之血跡等情,有檢傷照 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倘被告之車輛車輪是直接 碾壓過告訴人之腳指並造成如上之流血,則車輪會留下血液 反應之可能性即高,惟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右後車輪經承辦警 員察看後,並未發現留有血跡之跡證等情,有警員林○愷之 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亦可認告訴人所指車輪 直接碾壓其腳指之可能性較低。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陳○鈞證稱「 被告倒車撞倒告訴人機車致壓傷告訴人」,顯與告訴人自稱 「係被告倒車直接壓傷伊腳」乙節不符,且無其他事證堪為 證人陳○鈞所證之佐證,自應以告訴人係因酒意未退而重心 不穩致碰倒機車壓傷自己,且於因受到碰撞聲響到場察看時 ,告訴人不斷表示被告壓到告訴人腳部致察看之人產生錯誤 印象,較為真實可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告訴人 究係為被告倒車之車輪壓傷,或係因被告倒車撞倒告訴人之 機車而壓傷告訴人乙節,告訴人與證人陳○鈞所述固有齟齬 ,惟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告訴人為遭撞倒之機車所壓傷, 業詳述認定之依據如前,被告再執此謂告訴人係因飲酒重心 不穩碰撞機車成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告 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倒車,因而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 失。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導致告訴人因此 受傷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綜上,被告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憑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 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 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 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供稱:我跟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好望角停車場附近發生車禍,當時我們已經停車,但 旁邊有路人在叫「後面有人」,我們就立刻下車,發現告訴 人被機車壓到,我太太就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 ),並經證人林○愷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到場以後,被告就 跟我說他的的小客車已經移動過了,然後現場有一臺已經立 起來的機車,但也已經移動過,當時告訴人倒在地上,告訴 人先被送去醫院,現場有對被告做酒精測試,我之後再到醫 院看告訴人,再回來做被告的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第65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 ,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當 場接受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林○愷施以 酒精測定,未逃避而配合檢警調查,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嗣後雖一再辯稱其並無倒 車撞擊告訴人云云,應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 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指明。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肇事,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並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市場賣雞肉,家中有媽媽、孩子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68頁正反面)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 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輕 重失衡情事,原判決即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既均無可採,業詳述於前,則被告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為無罪諭知,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嗣於本院又已和告訴人成立和解( 給付新台幣20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過 失犯行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亦有卷附告訴人刑事陳報 狀及調解筆錄影本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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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