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慈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慧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慧慈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6時6分(原審誤載為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中山路(該路段為雙向道,同向設有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 ,中央設有劃分島)之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至中山路與鎮北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 時於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開亮汽車頭燈。適有行人謝 綉珍於鎮北街口之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中山路之號誌燈顯示 為綠燈時,即貿然從中山路與鎮北街交叉路口往南延伸之中 央劃分島上,由東往西方向進入中山路內側快車道,欲穿越 中山路,因天色昏暗,而王慧慈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未開 亮頭燈,致未能即時發現右側有車輛駛來,且王慧慈於駛過 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謝綉珍右側身體,謝綉珍因此受有 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頭胸部創傷,經送童綜合醫院救治 無效,於同日8時58分許宣告死亡。王慧慈於肇事後,在尚 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謝綉珍之妹謝綉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王 慧慈(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證 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 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慧慈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為 證:
⑴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外側快車道之豐原 客運司機鍾文州於於警訊時證稱:伊當時開豐原客運公車沿 中山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直行,於105年1月16日6時6分許,看 見伊前方車輛撞到行人,撞到時該肇事車輛車尾已經過華南 銀行前斑馬線,行人被撞位置在內側車道上;伊當時在肇事 車輛右後方約50公尺,伊有下車擋在肇事現場後方,等有人 來指揮伊即離開,當時肇事車輛沒有開車大燈,肇事車輛行 向為綠燈等情(見相驗卷第85頁)。
⑵員警職務報告1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照片10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駕駛資 格紀錄1紙、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紀錄單1紙、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街口監視器翻拍畫 面2張、肇事地點與監視器位置關係圖1紙、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燈測試照片4張、相驗筆錄1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 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相驗卷第5頁、13頁至22頁、27頁 、28頁、31頁、36頁至40頁、45頁至53頁、79頁至84頁)。 ⑶依被告提供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經勘驗結果如 下:
①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情形結果為:Ⅰ、駕駛人於影 片上所標示之時間「2016-01-16、06:02:27」經過現場路 口,當時其行進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路口斑馬線上
未發現人影。Ⅱ、駕駛人駕車經過路口後,所駕車輛於影片 標示之時間「2016-01-16、06:02:28」突然偏向右側,並 於「06:02:28」至「06:02:29」間,車身有明顯抖動, 因駕駛人未開啟大燈,無法辨識當時車前有何突發狀況。Ⅲ 、「2016-01-16、06:02:29」至「06:02:32」間,駕駛 人駕車停靠右側路旁。Ⅳ、另經利用「KMPlayer」播放軟體 中「進階擷取」功能,逐一擷取影像照片,挑選其中與本件 較相關之31張照片,再利用影像編輯軟體,更改該31張擷取 照片內明亮度與對比,變更檔名為「190」至「220」,並得 知以下事項:檔名「190」至「202」照片顯示,駕駛人駕 車經過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斑馬線上並無人影;檔名「 203」至「206」照片顯示,對向車道之車輛前大燈突然被遮 蔽;檔名「207」照片顯示,對向車道車輛車前大燈燈光 出現;檔名「207」至「220」照片顯示駕駛人車輛開始偏 離原本車道靠右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取之照片在卷 可憑(見相驗卷第54頁至76頁)。
②本院於106年5月10日勘驗結果:Ⅰ、照正常行車紀錄器播放 ,在肇事路口處沒有明顯看到有任何人影,但在車頭剛通過 肇事路口斑馬線時,車子有稍微往右側外線車道抖動,並移 向外線車道。Ⅱ、(以格放方式播放)車子通過中山路與鎮 北街的中心點附近時,可以看到南向的斑馬線上及斑馬線以 南,沒有看到車輛,也沒有看到任何行人通過路口或斑馬線 ,斑馬線的範圍內並沒有任何人在上面或通過,在中山路南 向斑馬線往南的方向中間是分隔島,分隔島的上方有黃色與 藍色的反光鏡(板),反光鏡後方(提示本院卷第37頁照片 )先有號誌桿,後面緊接著有水銀燈柱桿,接著後方有樹叢 ,樹叢後有「歡迎光臨清水鎮第一市場」的牌匾,再後方則 是路樹及草叢。(但是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因燈光昏暗,對於 號誌桿、水銀燈柱部分不甚清楚,在行車紀錄器06:02:28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有一車燈從對向接近系爭交叉路口,燈 光投射到被告的行車方向,在接近清水鎮第一市場霓虹燈廣 告招牌前,也就是在水銀燈柱之後跟清水鎮第一市場霓虹燈 廣告招牌間看到似乎有一黑影在被告行車方向的內側車道比 較接近分隔島的地方,但不是很清楚,內側的分向線似乎因 為遭到黑影的阻隔,而有斷續的情形,其他在中山路往南行 人穿越道標線至清水鎮第一市場霓虹牌匾間,沒有再看到其 他任何疑似有行人的影像)。Ⅲ、從照片資料顯示,被告在 通過系爭交叉路口南向的行人穿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沒 有看到任何人經過或有其他疑似人影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 在斑馬線往南的清水鎮第一市場牌匾與水銀燈柱間被告行向
的內側分向線處,才有疑似的黑影出現。Ⅳ、被告行車方向 沿路都是綠燈,在肇事通過後,遠方的號誌還是綠燈。反光 板的部分是自動閃爍作用的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附卷可左(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37頁、39頁)。 ③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下列情事: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被告之行車方向係屬綠燈,被告是遵照號誌之指示行駛,並 無闖紅、黃燈之情形。Ⅱ、被告駕車沿中山路內側車道行駛 至與鎮北街之交叉路口時,於該交叉路口(包含斑馬線及至 中央劃分島間)內,均無其他任何車輛及行人通過該交叉路 口,且於該交叉路口內,並未發生任何事故。因此,可認定 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地點,絕對不是在中山路與鎮北街之交 叉路口(包含斑馬線及至中央劃分島間)內。Ⅲ、被告依其 行車方向於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後,其車輛才發生抖動並稍微 往右側(即外線快車道)偏離,而當時在中央劃分島上,於 水銀燈柱之後跟清水鎮第一市場霓虹燈廣告招牌間,似乎有 一黑影在被告行車方向的內側車道比較接近中央劃分島的地 方出現。Ⅳ、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因當時燈光昏暗,就分隔島 上有關號誌桿、水銀燈柱位置部分,無法看清楚。Ⅴ、本院 依上開勘驗之經過及結果整體研判,當時該黑影出現之所在 ,應該就是發生車禍的撞擊處(因當時天色昏暗,僅能憑肉 眼觀察判斷黑影所在,惟無法精確判斷正確之位置。其他理 由,詳如後述)。
⑷又系爭中山路與鎮北街之交叉路口,關於南向之斑馬線與中 央劃分島間之距離及相關設置等情,詳如附件所示。且經本 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警至現場丈量結果為 :①行人穿越道南向邊緣至中央分隔島距離0.6公尺。②分 隔島最前緣至反光鏡(中央分隔島)之最前緣距離0.5公尺 。③反光鏡中心點至第一根(路燈桿)基座距離0.2公尺。 ④第一根(路燈桿)長0.4公尺、寬0.4公尺。⑤第一根(路 燈桿)後緣與第二根(號誌桿)距離0.3公尺。⑥第二根( 號誌桿)基座場0.6公尺、寬0.6公尺。⑦第二根(號誌桿) 基座後緣至草叢距離0.6公尺。⑧草叢長2.2公尺、寬1公尺 。⑨草叢後緣連清水鎮第一市場牌坊基座。⑩清水鎮第一市 場牌坊基座長0.7公尺、寬1公尺。⑪清水鎮第一市場牌坊基 座後緣至南側草叢距離1.1公尺,南側草叢長1.9公尺等情, 有該分局106年5月1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60015409號函及 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82頁)。依上 所示之距離可知:系爭中山路與鎮北街之交叉路口南向之中 央劃分島最前緣至清水鎮第一市場牌坊基座後緣之距離總共 為5.5公尺(即0.5+0.2+0.4+0.3+0.6+0.6+2.2+0+0.7)。本
院依據上開附件及劃分島上設施之相關位置距離,可知該劃 分島上仍有相當多處之空間及空隙(包含清水鎮第一市場牌 坊基座之後緣)足以讓人站立在中央劃分島上等候穿越馬路 。因此,被害人當時既有足夠之空間及空隙可以站立在中央 劃分島上等候穿越馬路,則延續前開說明及證據,應有足夠 理由認定被害人於穿越馬路前,確實有可能站立在前開中央 劃分島上之前緣至清水鎮第一市場牌坊基座之後緣間。 ⑸本院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刮地痕起點, 係在中山路內側快車道內,位置已超越中山路與鎮北街口南 邊之號誌燈《即第二根(號誌桿)》之後,持續往南約至清 水鎮第一市場牌坊基座之後緣止;又被害人當時所提之手提 袋則是掉落清水鎮第一市場牌坊基座之後緣往南之方向;再 被害人之血跡則顯示在該手提袋更往南之位置等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見相驗卷第14頁、 19頁至20頁)。
⑹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地點,應已通 過中山路與鎮北街路之交叉路口,且在該交叉路口南向之中 央劃分島上之號誌燈《即第二根(號誌桿)》往南直至清水 鎮第一市場牌坊基座之後緣(包含基座後緣之空隙)間之相 對應之中山路內側車道。至本件車禍於撞擊被害人之後是否 另有第二次撞擊,因無證據顯示,且與前開撞擊地點之認定 ,並無關聯,併予說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鎮北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前開 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而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撞及當時鎮北街口號誌顯 示為紅燈,仍貿然從中山路中央之劃分島由東往西方向進入 中山路內側快車道,欲穿越中山路之被害人謝綉珍,致使被 害人謝綉珍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頭胸部創傷,經送 醫不治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未開啟 頭燈有違規定;被害人謝綉珍於設有劃分島路段不當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4日中市 車鑑字第105000536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相驗卷第89至第91頁)。又被害人謝綉珍之死亡,係由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害人謝綉珍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件經送請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 間行駛時未開啟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內行人穿越 道上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人,於設有行人穿 越道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雖有該裁 決處106年4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20016號函及所附之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惟上開覆 議意見因認被害人當時係由行人穿越道路口穿越道路部分, 與上開事實並不相符,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難認正確,而為 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31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 開亮頭燈,即與前開法條之依規定駕車行駛之要件不符。因 此,本件被告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駕 車行駛時未依規定開亮頭燈《開燈之目的,除為駕駛者照亮 路況外,另一主要目的是讓所有參與道路交通者(包含行人 及車輛),能正確發現來車,並做出合宜之處置及判斷》, 造成被害人誤判沒有來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違失之情節 尚非輕微,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輕。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應 負過失之情節及責任、所生損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 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承業工,高中 畢業,及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