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96號
TCHM,106,上訴,996,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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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長金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漢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安絜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丙○○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再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 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99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 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3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其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第2案)。第1案、第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 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一)丁○○、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分別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丁○○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5、丙○○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賴通正等2人(販賣之行為 人、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數量、重量、價格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二)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公告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丙○○於如附表一編號7、甲○○於如附表一編 號8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方式,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錦杰、臺素玲、卜誠龍等3人(販賣之行為人、時間、地點、 對象、方式、毒品數量、重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9 所示)。
(三)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賴衍志等2 人(轉讓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數量、 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四)丙○○、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丙○○竟基於單 獨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丙○○另與丁○○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共同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賴衍志(丙○○、丁○○轉讓之行 為人、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數量、重量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4、5所示)。




二、嗣經警分別對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 人:付愛玲);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於105年1月7日22時35分左右,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立體停車場前拘提丁○○到案 ,並自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夾鏈袋1包;復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丁○○住處,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4至5、7所示之塑膠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壓 模器1台;又於105年1月8日11時左右,在上開車輛內,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IPHONE廠 牌行動電話各1支、遠傳3G易付卡1張;再於105年1月8日11 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丁○○住處,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6、11至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Eliya廠牌、IPHONE廠牌、Ufit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另於105年1月11日 凌晨5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丙○ ○到案,並自丙○○褲子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凌晨5時20分左右,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丙○○居處,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7至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 台、藥鏟2支、行動電話8支、易付卡4張。復於105年1月11 日上午7時1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慕戀商務 旅館520室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5至44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包、藥鏟 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 2張)、SIM卡3張、吸食器2組、化妝包1個等物。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丁○○、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 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 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丙○○、甲○○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丙○○、賴衍志甲○○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 證人賴通正、臺素玲、卜誠龍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104年 聲監字第3044、2004、3313、2487、3377號、104年聲監續 字第2112、2643、2903、31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 訊監察譯文、臺灣大哥大查詢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 同意書、同意搜索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 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 105010020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 30日刑鑑字第1050020589號鑑定書、105年4月1日刑鑑字第 105002059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 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670號鑑定書、105年3月4日調 科壹字第105230036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 6、17至22、23、37至4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丁○○、丙○○、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再參以被告丁○○於原審陳稱:其販賣毒品是賺取 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販



賣給丙○○之交易,每1錢海洛因可賺3000元之價差,其他 部分則賺到自己免費施用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被告丙○○於原審陳稱:其各次販賣毒品大概賺200至 300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時供 稱:其有賺到免費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利潤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被告甲○○於原審陳稱:其各次 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是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 72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賺到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堪認被告等3人於本案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販賣毒品之交易 中獲取價差或量差而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為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 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 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 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 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 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 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



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4月23日生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雖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4日生效,惟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故依此論述法律之適用),相較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 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 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 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丁○○、丙○○ 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 為1公克、3公克,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甲○○、 賴衍志均非未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照上 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
四、核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丙○○於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被告丙○○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丁○○各 次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丙○○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各次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被告 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丁○○、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丙○○於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代被告丁○○聯絡證人賴衍志並交 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衍志,其所為已屬轉讓禁藥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丙○○僅係以幫助被告丁○○犯罪 之意思而為之,其就此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丙○ ○、丁○○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僅構 成幫助犯,容有誤會,而因其行為態樣僅有正犯、從犯之分 ,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再被告丁○○所犯上開 9罪;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 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 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減:
(一)查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再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最高法院以 90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民國99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30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丙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中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1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 。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第1案、第2案經接續執行 ,於101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均為累犯,除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丁○○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丙○○就其於如附表 一編號6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甲○○於如 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已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縱被告丁○○、丙○○2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警詢時因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邱俊源,案外人 邱俊源因而為檢警查獲,且其於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 25日、104年12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甲○○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5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106年1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60565號函暨檢附 之職務報告、案外人邱俊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5日中檢宏竹105蒞 11633字第010059號函及檢附之106年度偵緝字第53號起訴書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第121至122頁、第219至 221頁),是被告甲○○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 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4月1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 字第12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丁○○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被告丙○○雖曾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係案外人廖來、汪國全等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1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05006056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 至102頁),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查無案外人廖來、汪國 全等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丙○○之具體事證,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06、9751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5日中檢宏 竹105蒞11633字第010059號函及檢附之105年度偵字第8906 、97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2 至225頁)。是以,被告丁○○、丙○○2人均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61年度台 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 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 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 屬有異。本件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犯行部分,其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丙○○1人,各次 所販賣之數量均為1包重量3.5公克至7公克不等之海洛因, 各次販賣之所得分別為1萬9千元至4萬元不等,獲利有限; 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則僅 有1次,價金為4千元,其2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 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 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等情節而論,被 告2人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雖被告2人已有前 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 若逕以判處被告經減刑後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 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2人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均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另被告丙○○、甲○○2人上揭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部分,被告丙○○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 告甲○○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是衡諸其2 人本案所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情節,均與依上開規定減輕後 之刑度相稱,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 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就被告丙○○、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之必要。
六、原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部分,以被告丁○○、丙○○、甲○○等3人之犯罪均事證 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 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丁○○、丙○○ 、甲○○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 絕該等犯罪之禁令,而各為上揭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致 取得毒品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 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且就販賣毒品部分並考量各該被告 販賣之數量、金額、獲利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被告丁○○自陳其為高中畢業,前從事殯葬業、 月收入約7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自陳其 國中肄業,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2萬元以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甲○○自陳其高職畢業,前從事美髮業,為中 低收入戶,其成長背景及婚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就沒收部分敘明其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其此部分之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被告丁○○提起上訴,以原審之量刑及執行刑均過重等語 ;被告丙○○、甲○○提起上訴,以其等2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經核其等3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審以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4、5、丁○○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違反藥事法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被告丙○○、丁○○此部分行為後,藥事法業經修正 ,原審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自有未當。被告丙○○、丁○○2人上訴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部分,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



就被告丙○○該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部分撤銷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 ,猶非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濫用禁藥 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2人所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不多,被告丙○○轉讓對象僅2人(被告丁○○ 轉讓對象僅1人),情節非重,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丁○○、丙○○、甲○○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 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 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 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 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 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 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 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 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 「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 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 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 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 ,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丁○○最後1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3)後所剩餘;如附表三編號17 、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被告丙○○販賣第二 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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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