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1號
CHDM,94,訴,51,2005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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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右列被告因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 實
一、緣丙○○原係陸軍裝步三七三旅裝步三營步兵連連長,甲○○(原名江仕用)原 係該連上士副排長,因該連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遺失國造六五K二式步槍主 要組成零件槍機二支。丙○○知悉販售軍用物品廠商之乙○○有製造槍機之門路 ,為免究責,應付裝備檢查,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由丙○○與乙○○聯絡後, 再交代甲○○持該國造六五K二式步槍槍機一支(連同槍機頭即槍閂、撞針、彈 簧及插硝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十五巷二十五號乙○○住處交予乙 ○○,約定以每支槍機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照外觀仿造槍機二支,以 便應付武器裝備檢查,並先支付定金八千元。丙○○甲○○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與乙○○及姓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於同年三、四月間,在乙○○住處,由乙○○按所收受之槍機樣本規 格買進鐵材剪裁後,先交由姓名不詳之江姓成年男子車製同型步槍之主要組成零 件即槍機二支(含槍機、槍機頭即槍閂及撞針等)之外型,乙○○並加以刨光、 鑿洞,及買進彈簧等其他槍機附件等,加以組裝製造,於同年三、四月間,在臺 中後火車站將原樣本及前揭車製之槍機二支交予丙○○甲○○丙○○則依約 償付尾款八千元。其後丙○○甲○○二人將該二支仿製槍機攜回部隊加以組裝 使用,發現其材質較為粗糙、規格不符,而未能組裝完成,該二支槍機嗣遭丟棄 於臺中港附近海域(未尋獲)。嗣經豐原憲兵隊循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六時 三十分許,在前開乙○○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國軍軍用指北針一 百九十個、國軍軍用乾電池三個、手冊五本、標單九本、悍馬車車門一片、緩衝 器六個、輪軸一組、緩衝器、避震器二個,及步槍零件六個、槍機一個、槍機頭 (槍閂)一個、撞針一支、槍機彈簧三個、槍機零件三個、彈簧一個等物品。二、案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一八二號案件中審理時,及上訴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七三九號)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永忠、翁棋煌於上開案件中,證人 王明元於本案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此外復據證人邱峻瑋江明哲劉珠源、黃 國展、王明元夏銘鴻顏維信於豐原憲兵隊調查時,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檢 察署偵查時證述無訛,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按步槍之槍機業經內政部依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 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案被告委由乙○○製造之步槍 槍機二支(連同槍機頭即槍閂、撞針、彈簧及插硝等),其材質粗糙、規格不符 ,仍屬半成品,無法與合格零件匹配組裝,尚難認係堪用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製造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又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枝之 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與乙○○及不詳姓名江姓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屬連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僅遺 失國造六五K二式步槍主要組成零件槍機二支,被告等係為應付裝備檢查,始委 由乙○○照外觀仿造槍機二支,該槍機二支經乙○○交付後,因材質粗糙、規格 不符,仍屬半成品,無法與合格零件匹配組裝,尚難認係堪用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嗣遭丟棄於臺中港附近海域(未尋獲)等情,除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外,經 核與證人王明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再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一八二號案件中亦陳稱:阿兵哥說要兩個,我怕做壞了,就要他做三個等語 (見上開卷宗第一二六頁),足認被告等確僅委由乙○○按照外觀仿造槍機二支 無訛。在乙○○住處另外查獲扣案之撞針一支、槍機一支、槍機頭(槍閂)一個 、槍機彈簧三個、步槍零件六個、槍機零件三個、彈簧一個,經送鑑定結果,雖 認為:⒈送鑑步槍零件六個,認分係長約六0.八mm、五七.一mm、三一. 六mm、三一.八mm、一三.八mm及一0.0mm之金屬物。⒉送鑑槍機一 個,認係仿國造T六五K二步槍槍機體外型之土造槍機體半成品。⒊送鑑槍機頭 一個,認係仿國造T六五K二步槍槍閂外型之土造槍閂半成品。⒋送鑑撞針一枝 ,認係仿國造T六五K二步槍擊針外型之土造擊針成品,能匹配組裝合格零件。 ⒌送鑑槍機彈簧叁個,認分係長約七.八mm、七.九mm及八.0mm之金屬 彈簧。⒍送鑑槍機零件叁個,認分係長約七一.五mm、二六.八mm及二0. 四mm之金屬物。⒎送鑑彈簧一個,認係長約三二.三cm之金屬彈簧;且該『 撞針』一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該『槍機』及 『槍機頭(槍閂)』各一個,係為半成品,尚無法與合格零件匹配組裝,其餘『 步槍零件』六個、『槍機彈簧』三個、『槍機零件』三個、『彈簧』一個,均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六三九八號、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



六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五0三五號函附卷可稽。惟尚難僅以乙○○車製技 術不精良,無法一次施作成功,必須車製多次成品以供試裝等推測之辭,推斷被 告等與乙○○就製造該扣案之撞針一支、槍機一支、槍機頭(槍閂)一個、槍機 彈簧三個、步槍零件六個、槍機零件三個、彈簧一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惟此 部份與被告上開犯行,僅為認定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被告等已著手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能與合格零件 匹配組裝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本案肇因被告等均係現役軍人,而遺失配發槍枝之槍機零件,為解決一時窘境 ,避免遭受懲處,始委由乙○○製作該等零件充數應付裝備檢查,本案案情與一 般為供不法用途製造、販售槍枝牟利者實大相逕庭,事實上被告所製成之槍機因 不符規格無法使用已遭丟棄入海,及其餘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 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就 被告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國軍軍用指北針一百九十 個、國軍軍用乾電池三個、手冊五本、標單九本、悍馬車車門一片、緩衝器六個 、輪軸一組、緩衝器、避震器二個,及步槍零件六個、槍機一個、槍機頭(槍閂 )一個、撞針一支、槍機彈簧三個、槍機零件三個、彈簧一個等物品,尚乏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官 黃 玉 齡
法官 王 昌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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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