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87號
TCHM,106,上訴,987,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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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三厚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三厚未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證,擅自在彰化縣○○○○○○ 鎮○○路000巷000○0號(169之2號右側)鐵皮建物,開設 違章地下電鍍工廠,擔任實際負責人,從事電鍍作業,且未 領有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貯留廢水許可文件,逕行將製程 產生之電鍍廢水儲留於廠內廢水儲槽,於民國104年7月20日 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派員到場稽查,除依該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40290108號書函 暨函附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並令文到 日起立即停工。詎陳三厚竟基於違反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犯 意,自105年6月1日起,不遵行彰化縣政府上開停工命令, 復在該工廠從事電鍍作業,且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應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 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仍基於排出有害健康之物、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接續犯意,並 自105年9月12日起,僱用其兄陳進吉(同案被告,經原審判 刑確定)在該工廠幫忙,2人共同庚續同上之犯意聯絡,互 相輪班從事電鍍作業,於廠內廢水儲槽儲滿電鍍廢水時,用 抽水(沈水)馬達及水管,將含有氰化物、總鉻、鎳等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電鍍廢水抽吸排放至工廠後方之 和美鎮竹子腳排水溝,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 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水體,並使受污染之土壤或水體底泥 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及底泥品質指標,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 105年7月18日、8月10日、8月29日至上開工廠後方之竹子腳 排水溝採樣工廠放流水送驗,檢出其放流水於氰化物、總鉻 、鎳等有害健康物質之限值超過放流水標準(結果如附表一 )後,再於105年10月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工廠搜 索,當場查獲陳進吉正在進行電鍍作業,且排放電鍍廢水至



竹子腳排水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 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 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三厚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 43、44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43頁背面、46頁背面),核 與同案被告陳進吉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



5年11月7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裁處報告書、105年7月29 日檢測報告、105年8月30日檢測報告、105年9月12日檢測報 告、105年10月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105年10月5日毒性化學 物質稽查工作單、105年7月18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上準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05年8 月1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 月18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05年8月2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105年9月13日底泥樣品檢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底泥養品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S11)、彰化 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104年9月1日 府授環水字第1040290108號書函暨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 件裁處書、現場查獲照片29張、105年7月18日現場照片15張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三厚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被告陳三厚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三厚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負責 人犯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非法排放廢水罪及同 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 命令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土壤、 水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2款之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
㈡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1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 於罪數論所描述之1行為,係指人的1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1 個複合的因果流程,1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 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 所構成,該1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1行為,係構成1罪之 行為,不管實現1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1罪。本 案被告陳三厚係基於1個非法以沈水馬達排放電鍍廢水之意 思決定,長期排放未經任何處理或未經處理完成之電鍍原廢 水,主觀上係基於1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 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之 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陳三厚上開犯行,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罪數上之1接續行為,論以1罪。 ㈢被告陳三厚係1行為而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負責 人犯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同法第34條第1項、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負責人犯同條第2項第1款 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陳三厚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2款非法棄置處理廢棄物罪部分,雖未載明 ,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此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罪名已經法院告知(見 原審卷第44頁反面-45頁),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陳 三厚與同案被告陳進吉排放含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有害健康物 質廢水於地面水體及流放毒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年12月7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原 第1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項、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沒 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第4項 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 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 定。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 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 、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 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查被告陳 三厚為事業負責人,為節省廢水處理成本,而為本案排放犯 行,依前揭說明,其因此節省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 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或追徵。然依卷內資 料無從估量實際排出之廢水量,爰依被告陳三厚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這段期間所節省廢水處理之經費約1至2萬元(參原審 卷第46頁),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是認 被告陳三厚本案犯罪消極利益為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抽 水小馬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三厚所有, 業據被告陳三厚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缺乏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陳三厚所犯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 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三厚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190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三厚違法經 營電鍍業,僱用其兄被告陳進吉,明知從事電鍍過程將產生 具有酸性、鹼性或含有大量有害人體健康之大量重金屬,具 有毒性、危險性之廢液,若未依規定妥善處理,易致水、土 壤等自然環境蒙受污染,竟為圖謀利益及節省營運成本,不 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電鍍廢水,不當將成 本轉嫁於外部,由全民負擔環境污染所受之損害,利益由被 告陳三厚獨享,惡性非輕,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 遠;復審酌被告陳三厚前已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論罪科 刑之紀錄,素行不佳,顯不知悔改,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 陳三厚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排放有害人體健康廢 水濃度、違法排放廢水之期間、渠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陳三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社區擔任義工多年,期間 積極參與社區公益活動;被告雖無雄厚資力,卻經常以匿名 方式小額金錢或民生物品捐贈各社團,足見被告品行端正, 樂善好施,絕非十惡不赦之人,且年邁82歲父親與被告同住 而賴被告照顧,如被告入獄服刑將無人照料;又被告本次犯 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知對此行業應去學習正確 表面金屬處理流程之專業知識,此次因專業不足而觸犯法律 ,被告已體認應至相關行業學習,現在已至合法金屬表面處 理業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足證被告已受到刑罰之教 化,故期盼法院能以其兄陳進吉緩刑宣告公益捐之數目加至



2倍或3倍,給予被告附公益捐之緩刑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陳三厚前犯罪 經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距本案雖已逾5年以上,然其 前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多次判刑之前科,素行不佳,且 於84年及97年間並有2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遭分別科處 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足憑,本案係其第 3次再犯水污染防治法,其屬本案主犯,犯行持續排放電鍍 廢水之期間匪短,所生危害不輕,可見其不知悔悟,刑罰之 宣告尚非能策其自新,難認無再犯之虞,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應以執行其刑罰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陳三厚執 上情詞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非能准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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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採樣日期時間 │ 送驗結果 │ 放流水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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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月18日15時│氰化物:4.67mg/L│氰化物:1.0mg/L │
│6分許 │總鉻:0.78mg/L │總鉻:2.0mg/L │
│ │鎳:77.7mg/L │鎳:1.0mg/L │
├────────┼────────┼────────┤
│105年8月10日19時│氰化物:6.29mg/L│ 同上 │
│13分許 │總鉻:2.48mg/L │ │
│ │鎳:56.3mg/L │ │




├────────┼────────┼────────┤
│105年8月29日17時│氰化物:10.6mg/L│ 同上 │
│9分許 │總鉻:4.14mg/L │ │
│ │鎳:91mg/L │ │
├────────┼────────┼────────┤
│105年10月5日14時│氰化物:2.34mg/L│ 同上 │
│20分許 │總鉻:3.75mg/L │ │
│ │鎳:28.6mg/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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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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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地點 │
│ │ │ │持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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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3本 │陳進吉 │彰化縣和美鎮福│
│ │ │ │ │北路地下電鍍工│
│ │ │ │ │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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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售資協議書 │1本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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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應付、收帳手抄筆記及工│2張 │陳進吉 │ 同上 │
│ │作交代手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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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出│1件 │陳進吉 │ 同上 │
│ │貨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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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估價複寫簿 │3本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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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員工打卡單 │1件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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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公司大小章及私章 │9顆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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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商業本票 │1本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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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車鑰匙(堆高機及 │4支 │陳進吉 │ 同上 │
│ │APZ-80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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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估價複寫簿 │4本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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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儲蓄存款存摺 │3本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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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工作手抄單 │1張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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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應│1件 │陳進吉 │ 同上 │
│ │收帳款明細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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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及彰│2張 │陳進吉 │ 同上 │
│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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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現場電鍍成品 │2包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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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現場電鍍未成品 │2包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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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製成電鍍槽機台 │4部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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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脫油機 │1部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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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脫水機 │1部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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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車鹿筒 │1部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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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整流器 │3部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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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烘乾機 │2部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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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抽水(沉水)小馬達 │1部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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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三菱汽車(APZ-8020) │1輛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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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堆高機TCM │1部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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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電子磅秤 │1部 │陳進吉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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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芳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