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玟
輔 佐 人 周宏榮
即被告之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佳玟因與王邱文卿之間有感情糾紛,其於民國105年4月2 日晚上10時許,前往王邱文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欲與王邱文卿理論未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前某時許,在王邱文 卿上開住處之騎樓前,見該騎樓處堆置回收之物品、掃把等 雜物,竟趁隙放入含有汽油成分之不明物品(下稱含汽油成 分不明物),並以打火機引燃附近雜物,隨即離開現場。於 同日晚上11時1分51秒許,上開含汽油成分之不明物品因為 附近雜物延燒、受熱而爆炸燃燒,造成王邱文卿上開住處一 樓西側電動鐵捲門南側受燒變色、鐵捲門上方吊掛彩布南側 受燒燒熔、部分燒失,騎樓擺放之資源回收物品輕微受燒燒 熔,黃色塑膠置物籃受燒燒熔,塑膠質矮凳受燒燻黑,致生 公共危險。所幸於爆炸時發生巨大聲響,為附近鄰居及時發 現,並前往搶救撲滅火勢,上開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 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佳玟(下稱被告)對有於105年4月2日晚上11時 許,前往被害人王邱文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以打火機點燃雜物等情,坦承不諱,但否認有使用汽油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王邱文卿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宅【 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被害人王邱文卿之母王呂金蓮及胞兄王邱 喜;係座東朝西,地上3層鋼筋混凝土外牆、烤漆浪鈑屋頂 建築物,作為住家使用】於105年4月2日晚上10時58分許發 生火災,業經證人賴琇美、康哲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 卷第93、94頁)。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鑑定,認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燒損情形,並未延燒他處 與緊鄰之建築物,故認該址係為起火戶。綜合現場燃燒後狀 況、火流延燒路徑與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 容分析,研判起火戶1樓西側騎樓東南側「火焰標示牌」附 近【偵卷第73頁之照片119】為起火處。綜合現場燃燒後狀 況、送驗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及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2日函及函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至75頁】。㈡、證人賴琇美於偵訊時證稱:伊○○路0段000號居住之騎樓處 ,並未堆放含有汽油成分之物品等語明確【偵卷93頁反面】 ;證人賴琇美於105年4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4月2日 晚上11時許,在○○路0段000號住處,有聽到「碰」的一聲 ,聲音非常大聲等語;證人鄧媄晏(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於105年4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4月2 日晚上10時20分至30分許,有在○○路0段000號前見到被告 (經證人鄧媄晏指認被告明確)騎機車在該迴轉,嗣被告並 騎車至○○路0段000號前…嗣於晚上11時許,有聽到一聲很
大聲的爆炸聲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21頁】;及證人 康哲寅(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小組人員)於105年8月14 日偵訊時亦證稱:「認為以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我 們有在現場採樣,採樣位置是西側騎樓東南側附近塑膠容器 及鐵罐燒損殘餘物,送本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 實驗室驗定,鑑定結果檢出汽油類含量,另依據現場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於(105年)4月2日22時58分40秒離開(火 災現場)後,於(23時)3分11秒後即有一聲爆炸聲音,只 有快速燃燒才會有爆炸聲音,因此認為本案是點燃易燃液體 燃燒所造成」、「(問:如果是丟擲菸蒂,是否會造成爆炸 原因?)當時並無發現菸蒂殘留跡象,且現場起火處附近燃 燒跡象與菸蒂微小火源點狀蓄熱深化燃燒不同。因菸蒂燃燒 會先蓄熱冒煙最後起火燃燒,菸蒂燃燒需要相當時間,本案 燃燒情況,就監視器看起來,是瞬間火光,並伴隨爆炸聲… 音,是屬點燃易燃液體燃燒現象」等語【偵卷第94頁】。㈢、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院稱其係以打火機點燃放火,與 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此外,尚有刑案現場照片13張、被告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 20頁、第29頁至35頁、第36頁】。
㈤、被告之心神狀況,經原審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達顯 著減低之情形,有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 第31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於原審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868號案,就被告精神狀況送鑑定,認被告顯然 辨識能力較正常人有低落之情形,與本案鑑定有矛盾,有再 鑑定之必要。查本案之犯行行為時為105年4月2日,上開前 案之犯行行為時為100年5月5日,期間相距近五年,其精神 狀態,自有不同。鑑定結果不同,亦屬常情。本案被告已經 原審法院送請具有專業能力之草屯療養院鑑定明確,認無再 鑑定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 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
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 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 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參照)。另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 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 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 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二、查本案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惟因及時發現搶救撲滅火勢, 上址住宅僅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 及支撐壁等並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此有前揭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被告之犯 行係屬未遂。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放火犯罪 行為實施,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所犯放火罪,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 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 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 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打火機,著手放火後,即離開 現場,經附近住戶發現,迅速撲滅,造成王邱文卿上開住處 一樓西側電動鐵捲門南側受燒變色、鐵捲門上方吊掛彩布南 側受燒燒熔、部分燒失,騎樓擺放之資源回收物品輕微受燒 燒熔,黃色塑膠置物籃受燒燒熔,塑膠質矮凳受燒燻黑,但 未延及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其所致損害不大。又被告雖罹 患思覺失調症多年,認知功能有退化情形。且因與被害人王 邱文卿間有感情糾紛,於103年10月7日經檢查早期懷孕,服 藥終止妊娠(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心有 不平,致犯本案。審酌其有精神疾病、感情糾紛之犯罪動機 、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若處以依未遂犯減輕後之最低輕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 驗,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被
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刑 。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於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被告因感情糾紛無法獲得 解決,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致之損害尚非甚鉅,若處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後。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因 感情上之糾紛,於晚上近11時許,將含有汽油成分之不明物 品,放入被害人住處騎樓前雜物處,再點燃附近雜物,隨即 離開,行為危險性甚高。因鄰居及時發現撲滅火勢,而造成 該址一樓西側電動鐵捲門南側受燒變色、鐵捲門上方吊掛彩 布南側受燒燒熔、部分燒失,騎樓擺放之資源回收物品輕微 受燒燒熔,黃色塑膠置物籃受燒燒熔,塑膠質矮凳受燒燻黑 ,被告嚴重缺乏自制能力與守法觀念。又含汽油成分之物係 極易燃性之物品,一經引燃足以釀成嚴重災害,暨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已與被害人王邱文卿、王呂金 蓮、王邱喜等人達成調解,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暨被告因與王邱文卿有感情糾葛,分手後不滿王邱文卿回應 ,因而心結未解,而有上開報復行為,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前雖曾於100年間因 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後,迄今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 於犯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情,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復以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 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均 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 消滅刑罰權之效果。允宜確實斟酌是否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妥適審慎判斷決定,以符比例原則、及國民法律情 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於原審審理 中辯稱:「那是賴琇美亂說,他要害我。」且原判決於論罪 科刑欄認定被告顯嚴重缺乏自制能力與守法觀念。又含汽油 成分之物係極易燃之物品,一經引燃足以釀成嚴重災害,被 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均足以認被告並無何悔意。原審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認被告已有悔意,此一理由 ,似有欠妥。再者被告先後於100年間、101年間,因故意犯 罪而分別經法院諭知緩刑,其間即有因感情糾紛而為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明知其屬不法,卻未 能把握自新機會,警惕止步,反而再因感情糾紛為此犯行, 未見有悔意。原審對如何確信無再犯之虞,未見翔實論據,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洽。按緩 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 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因與被害人感情 糾紛,無法解決之罪之動機。犯罪造成之危害非鉅,已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獲得諒解。並以被告雖曾犯罪判處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其於緩刑期滿後 ,迄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情,足認被告已 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認被告本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命服義務勞 役4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之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