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4年度,116號
CHDM,94,聲,116,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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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右聲請人因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因常業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不諱,且有錄影帶等扣案證物可 佐,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不能因被害人之 一係檢察官,執意將被告收押。本件又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已衷心悔悟,應無反覆或再犯之虞。被告任職於昇緯工程有限公司,從事電氣 承裝人員,倘若續押,將遭解僱,生計中斷,來日再難重回社會。加上聲請人係 單親媽媽,早在八十八年離婚,身世淒涼,與被告相依為命,聲請人沒有工作收 入,端賴被告撫養,一旦續押,將使聲請人贍依無望,孑然無依,生計中斷。被 告願誠心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亟待交保返家張羅和解金。聲請人家 住鳳山市,前往彰化探監,難堪道里之遙,且所費不少,形成生計之重大負擔。 綜上所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常業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審酌該案卷證,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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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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