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瑋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61
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之相關事宜,而為下 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45分11秒、同日時50 分28秒及52分54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張淑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書誤載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毒品之交易 細節後,而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 巷00號甲○○住處外見面,由甲○○販賣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予張淑惠,張淑惠則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㈡甲○○於105 年10月11日18時33分51秒及同日時39分21秒, 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張淑惠所持用之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經雙方談妥毒品之交易細節後,而於同日 時40分許,在甲○○住處外見面,由甲○○販賣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淑惠,張淑惠則交付價金1,000 元予甲 ○○,而完成交易。
㈢甲○○於105 年10月20日18時11分59秒、同日19時3 分17秒 、19時8 分2 秒(原審判決誤載為19分8 秒2 秒),以其所 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弘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細節後,而於同 日19時8 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家樂福量販店旁某公園公廁 見面,由甲○○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弘燁, 張弘燁則交付價金1,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㈣甲○○於105 年10月25日17時33分30秒、同日18時2 分51秒 、18時12分11秒、18時17分21秒、20時51分47秒、22時7 分
55秒、22時11分3 秒、22時14分、22時15分36秒及22時21分 1 秒,以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弘燁所持用之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細節後,而 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之后里加油站見面,由 甲○○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弘燁,張弘燁則 交付價金1,0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㈤甲○○於105 年10月23日18時16分34秒,以其所持用之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志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細節後,而於同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甲○○不詳親戚住處見面,由甲○○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志煌,張志煌則交付價 金5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㈥甲○○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2分48秒及同日上午11時 39分23秒(原審判決誤載為10時39分23秒),以其所持用之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志煌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經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細節後,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甲○○不詳親戚住處見面,由甲○○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張志煌,張志煌則交付價 金500 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方對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而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 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 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 證人張淑惠、張弘燁、張志煌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可佐,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 礎。
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 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 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 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 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 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 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 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 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 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被告與張淑惠、張弘燁、張志煌聯繫 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 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519號 、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0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 佐(見偵31617 號卷第177 至180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 進行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亦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張淑惠、張弘燁、張志 煌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 證人張淑惠、張弘燁、張志煌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張 淑惠、張弘燁、張志煌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四、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 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 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張淑 惠、張弘燁、張志煌於警詢、偵訊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 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 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 告應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安非他命,且起訴書亦 記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惠(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1617 號卷〈下 稱偵31617 號卷〉第146 至147 頁、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105 年度聲羈字第100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 反面;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25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本院卷第39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張淑惠於警詢、偵 訊證述之情節(見偵31617 號卷第44至46頁、第72頁至第73 頁反面)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2519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31617 號卷第177 至179 頁、第55頁、第58頁正、反面),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31317 號卷48至 49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又依卷附被告與購毒者張淑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 察譯文,雖於對話中多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 ,僅以表示「喂,你到那」、「到了拉」、「到你家了」、 「還有那個啊」、「還什麼」、「啊你知道啦」、「多少」 、「1 啦」、「現的嗎?」、「對啦」、「好啦」等語及相 約見面之方式,暗示對方欲從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且經證人張淑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逐一辨認其與被告對話 之目的,亦確認均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 可作為認定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
㈢依證人張淑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張淑惠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供述 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張淑惠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虛偽證述,上開證人張淑惠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淑惠之證據,是以證人張淑惠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 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淑惠。
二、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弘燁(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31617 號卷第146 至147 頁、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25頁、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第39頁、第70至71頁),核與 證人張弘燁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31617 號卷第78 至80頁、第111 頁正、反面、第202 至203 頁)相符,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3015號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各 1 份及被告與張弘燁交易毒品之Google現場影像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31617 號卷第179 至181 頁、第91至95頁 、第207 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1
7 號卷86至87頁)可資佐證。
㈡參以卷附被告與購毒者張弘燁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 察譯文,雖於對話及簡訊中多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 、數量,僅以表示「你要處理什麼」、「就一個人要找工作 」、「只有一個人而已」、「你要幾個人」、「一個人就好 」、「你順便帶個籃球給我好嗎?」、「我這邊沒有籃球, 我現出外就不方便」、「我在這很危險,因為我爸他們常經 過」、「我10點多找你一下好嗎?」、「一樣的,啊要速度 哦,我不能等太久」等語及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對方欲從 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且經證人張弘燁於偵訊時逐一 辨認其與被告對話之目的,亦確認均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關,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補強證據。
㈢依證人張弘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張弘燁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犯罪 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供述 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張弘燁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虛偽證述,上開證人張弘燁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弘燁之證據,是以證人張弘燁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 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弘燁。
三、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煌(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㈥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31617 號卷第146 至147 頁、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25頁、 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第39頁、第70至71頁),核與 證人張志煌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31617 號卷第11 4 至117 頁、第140 至141 頁)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301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3161 7 號卷第179 至171 頁、第132 至133 頁),此外復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 驗報告及扣案物照片(見偵31317 號卷118 至119 頁、第12
0 至124 頁、第136 至138 頁)可資佐證。 ㈡參以卷附被告與購毒者張志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通訊監 察譯文,雖於對話中多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 ,僅以表示「我現在馬上過去好嗎?」、「你有幫我問到嗎 ?」、「我過去找你再跟你說」、「現在過來」、「我現在 過去哦」等語及相約見面之方式,暗示對方欲從事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且經證人張志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逐一 辨認其與被告對話之目的,亦確認均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關,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補強證據。
㈢依證人張志煌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張志煌 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犯罪 事實欄一、㈤、㈥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供述 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張志煌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虛偽證述,上開證人張志煌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志煌之證據,是以證人張志煌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 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煌。
四、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證人張淑惠、張弘燁、張志煌之甲 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甲基安 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邇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 ,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又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 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 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 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 他人之理,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淑惠、張弘燁、張志煌犯行,既均有交付毒品並收取 金錢之行為,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賺取供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25頁),又被告於偵 訊供稱:(問:為何要販賣毒品?)為了要賺錢。這個賺錢 比較快,他們跟我拿就可以賺錢,是我跟別人拿,拿來賣他 們的,我每賣1000元,可以賺一半。…等語(見偵31617 號 卷第188 頁反面),是自可認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時, 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認 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而安非他命類藥品 (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 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 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 ,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 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 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 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 函可參。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刑,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論科。
㈡本件被告先後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惠、張弘燁、張 志煌,購毒者張淑惠、張弘燁、張志煌並均已交付價金,故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目的既係為供其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惠、張弘燁 、張志煌之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 號判決意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 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 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即已 就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淑惠、張弘燁、 張志煌等情自白在卷(見偵31617 號卷第146 至147 頁、第 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反面),且於原 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就前 開犯行自白坦承(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25頁、第37頁反 面至第38頁;本院卷第39頁、第70至71頁)。從而,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 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 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並不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 1 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 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 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 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不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被告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在 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 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 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毒品來源 係向黃崇輝所取得,該員在豐原區大社那邊出入,伊不知道 其電話號碼,伊等都是以臉書即時通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 11頁),惟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詢偵辦結 果,該局承辦警員回覆稱:甲○○先前並未主動供出其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為何,致該分局無從主動向上追查;又被告於 原審院訊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崇輝」乙節,經以戶役
政系統依姓名查詢黃崇輝,設籍臺中市僅有1 人,戶籍所在 地為臺中市北屯區,且未曾犯有任何刑案紀錄,顯與被告指 證之人明顯不符;再依被告供詞並無明確地點可供警方監控 ,亦無該員聯絡電話可供通訊監察,致無從有所偵查作為等 情,此有職務報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僅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黃崇輝購得,其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向乙○○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即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之大部分 毒品來源(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與其之前於 原審所述毒品來源已有所不同,而被告為何於原審供述其毒 品來源係黃崇輝,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供述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㈢至㈥部分之毒品上手係乙○○,是以被告所述其毒 品上手係乙○○之真實性即甚有疑義,且被告亦本院準備程 序亦稱其從未向警方講其毒品來源係乙○○。從而,本案並 無因被告前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來源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即附表編號㈠至㈥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 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 別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聯絡工具,其各 次販毒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 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 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6 次,其販 賣對象有3 人,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1,000 元或500 元,獲 利共5,000 元,依其各次販售毒品數量之多寡、所獲對價之 高低,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情節之輕重自有不 同,暨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 ,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44 頁、原審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4 次)、3 年 7 月(2 次),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並敘明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 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以,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 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 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經查: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片) ,該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妻女名義申設,供其與本案購毒者張 淑惠、張弘燁及張志煌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88 頁反面),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0紙在卷可稽( 見偵15612 號卷第56至58頁、第91至95頁、第132 至133 頁 )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⒉被 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張淑惠 、張弘燁及張志煌收受其等購毒款各1,000 元或500 元,獲 利共5,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各次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財物,則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 罪刑項下全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外 包裝1 只,含袋重0.26公克)及吸食器1 組均為張志煌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證人張志煌證述甚明(見偵 卷第114 頁反面),均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經 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七、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淑惠、張弘 燁、張志煌之犯案情節,所販賣之次數雖有6 次,惟販賣對 象僅有3 人,且各次販賣金額僅1,000 元、500 元,係吸毒 者互通有無,絕無使該第二級毒品於社會上流通之意圖,足 見被告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極小,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有別,相對 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屬輕微,倘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不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本案屬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反省警惕, 日後必不至於再犯。又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被告之配 偶甫產下一名未成年子女,故被告除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外,配偶亦仰賴被告工作收入,請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語 。
㈡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