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55號
CHDM,94,易,255,200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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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0六號、第七二
五一號、第七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告訴人乙○○丙○○丁○○互相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五時 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公所前彼此毆打成傷,另告訴人甲○○庚○○、辛 ○○、己○○戊○○等人互相告訴於同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街五 七巷七號彼此毆打成傷,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丁○○甲○○庚○○等人因調解成立而均撤回其告訴,有其等所 提之調解書二紙附卷可參,並經其五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明確,則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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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