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四號、
),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第六一七號、第九0三號、第一0二六號)
,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 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施用 毒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丙○○、庚○○、戊○○、乙○○、及己○○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 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認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惟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進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江國勝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丙○○、庚○○、戊○○、乙○ ○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二紙、照片十六幀及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日出日落時刻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 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 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八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侵入被害人庚○○所 有之廠房及倉庫內行竊,而被害人庚○○即係居住於該處二樓,其住處與廠房及 倉庫係同在於一處且可相通,此業據被害人庚○○證述明確,被告分別於凌晨二 、三時許之夜間,侵入該廠房及倉庫內行竊,依前開裁判意旨,自該當於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 及鋁門窗,均係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又推窗伸手入室行竊,其竊盜之手段 ,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五十五年台上 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於日出前、日落後,侵入他人住 宅行竊,應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 二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等情形, 自應併予論處,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 於夜間侵入之中,而祇論以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六三號、二 十六年滬上字第七六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 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日沒後,見該住處鋁門窗玻璃破掉,遂自該窗戶伸 手入內開啟該屋門鎖後,侵入住宅內行竊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前開說明, 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公訴人就被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 行,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法條論斷,無庸再另行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惟被告就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 盜罪,業如前述,公訴人未審酌該處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僅論以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再查被告前開所犯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故雖公訴人僅就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未經起訴之部分,既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 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缺錢施用毒品,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竊次數眾多,所生危害匪淺,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 ,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均已歸還予被害人,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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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 犯 罪 所 得 │ 查 獲 情 形│ 備 註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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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三年│彰化縣埔│見該處係無人居│丙○○ │鐵模斬刀一批(值│九十三年十二│刑法第三百│
│ │十二月三│心鄉東門│住之鐵皮屋,且│ │約三百元),已為│月四日凌晨一│二十條第一│
│ │日二十三│村國義路│大門未上鎖之際│ │警查獲,並已歸還│時五十分許,│項 │
│ │時三十分│二三0號│,侵入該處所內│ │予被害人 │在彰化縣埔心│ │
│ │許 │ │,徒手竊取置於│ │ │鄉○○○路與│ │
│ │ │ │屋內之鐵模斬刀│ │ │員鹿路口,因│ │
│ │ │ │一批(無故侵入│ │ │形跡可疑為警│ │
│ │ │ │他人建築物部分│ │ │盤查而當場查│ │
│ │ │ │未具告訴) │ │ │獲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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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三年│彰化縣員│趁該有人居住之│庚○○ │工具箱一只(內有│九十三年十二│刑法第三百│
│ │十二月二│林鎮中央│工廠大門未上鎖│ │電鑽二支及螺絲起│月二十三日經│二十一條第│
│ │十一日凌│里田中央│之際(該工廠一│ │子一支,約值一萬│警借提到案後│一項第一款│
│ │晨二時許│巷二十三│樓係廠房及倉庫│ │元),得手後,正│,循線查獲 │ │
│ │之夜間 │號 │,二樓以上係住│ │欲離去之際,為被│ │ │
│ │ │ │家),徒手推開│ │害人發現,而將所│ │ │
│ │ │ │該工廠大門後,│ │竊得之物棄置於現│ │ │
│ │ │ │侵入廠房內,徒│ │場逃逸 │ │ │
│ │ │ │手竊取置於廠房│ │ │ │ │
│ │ │ │內之工具箱一只│ │ │ │ │
│ │ │ │(內有電鑽二支│ │ │ │ │
│ │ │ │及螺絲起子一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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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三年│彰化縣員│以如編號二所示│庚○○ │不鏽鋼禮儀架三柱│九十四年一月│刑法第三百│
│ │十二月二│林鎮中央│之方式,侵入倉│ │(約值九百元),│十四日,經警│二十一條第│
│ │十三日凌│里田中央│庫內,徒手竊取│ │因為被害人鄰居發│通知到案後,│一項第一款│
│ │晨三時三│巷二十三│置於倉庫內之不│ │現而通知被害人,│循線查獲 │ │
│ │十分許之│號 │鏽鋼禮儀架三柱│ │被害人復與被告聯│ │ │
│ │夜間 │ │。 │ │繫,希望其歸還所│ │ │
│ │ │ │ │ │竊得之物,經被害│ │ │
│ │ │ │ │ │人自行歸還後尋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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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四年│彰化縣溪│趁四下無人且該│戊○○ │腳踏車一部(約值│九十四年一月│刑法第三百│
│ │一月八日│湖鎮彰水│腳踏車未上鎖之│ │二千元),已為警│八日十五時三│二十條第一│
│ │十四時三│路二段三│際,徒手竊取置│ │查獲,並已歸還予│十分許,在彰│項 │
│ │十分許 │六三號屋│於上述民宅屋簷│ │被害人 │化縣永靖鄉福│ │
│ │ │簷下 │下之腳踏車一部│ │ │興村福中巷八│ │
│ │ │ │ │ │ │十四號旁產業│ │
│ │ │ │ │ │ │道路,為江國│ │
│ │ │ │ │ │ │勝發現被告以│ │
│ │ │ │ │ │ │其所有之腳踏│ │
│ │ │ │ │ │ │車拖著鐵桌(│ │
│ │ │ │ │ │ │於編號五所示│ │
│ │ │ │ │ │ │之時、地竊得│ │
│ │ │ │ │ │ │),而報警處│ │
│ │ │ │ │ │ │理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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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四年│彰化縣永│趁無人注意之際│乙○○ │白鐵製鋼桌一只(│同編號四 │刑法第三百│
│ │一月八日│靖鄉福興│,徒手竊取置於│ │約值一萬元),已│ │二十條第一│
│ │十五時三│村福中巷│上述民宅屋簷下│ │為警查獲,並已歸│ │項 │
│ │十分許 │八十四號│之白鐵製鋼桌一│ │還予被害人 │ │ │
│ │ │屋簷下 │只,將其綁於上│ │ │ │ │
│ │ │ │揭竊得之腳踏車│ │ │ │ │
│ │ │ │上,載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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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四年│彰化縣員│趁該住處鋁門窗│張畯瑋所│桌上型電腦一部(│九十四年一月│刑法第三百│
│ │一月十七│林鎮中央│玻璃破掉之際,│有,張華│約值一萬五千元)│十九日,經警│二十一條第│
│ │日十八時│里田中央│自該窗戶伸手進│偉管領使│,得手後,正欲離│通知到案後,│一項第一、│
│ │三十分許│巷十九弄│入屋內,打開該│用 │去之時,為被害人│循線查獲 │二款 │
│ │之夜間 │三十號 │住處大門門鎖後│ │己○○發現,而將│ │ │
│ │ │ │,侵入該住宅內│ │電腦棄置於現場逃│ │ │
│ │ │ │,徒手竊取置於│ │逸 │ │ │
│ │ │ │屋內之桌上型電│ │ │ │ │
│ │ │ │腦一部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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