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柱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柱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 與女友賴佳玲(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佳玲分別於104年11月8日中午12時19 分許、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連忠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將欲販賣 予官連忠之海洛因1包交予被告,交代被告須向官連忠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臺中市中區雙十路之干城車站附近,販賣並交付海洛 因1包予官連忠,並向官連忠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被告隨後再將所收取之毒品價金2000元交予賴佳玲收執。 嗣經對賴佳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後,於105年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000號,為警持拘票拘提賴佳玲,並隨即傳喚官連忠到案說 明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官連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幫賴佳玲交付海洛因1包予 官連忠,並拿取官連忠所給付之現金2000元轉交予賴佳玲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辯稱:我 有交付1包東西給官連忠,也有向官連忠拿2000元,但我不 知道那包東西裡面是毒品,我沒有打開來看,賴佳玲也沒有 告訴我,賴佳玲當時是我的女朋友,本來我們氣氛好好的在 吃飯,賴佳玲跟我講說要下去見官連忠,那時候他們是夫妻 關係,我說為什麼要見他,已經在談離婚,可不可以不要下 去,有什麼事我幫她處理,賴佳玲是已經包好了之後拿給我 ,那時候我剛從廁所出來,她已經將衛生紙包好了,我因為 非常生氣,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賴佳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分 手原因與官連忠有關,伊與被告常因為官連忠吵架;伊在看 守所時有與官連忠結婚,與被告交往期間,還沒與官連忠離 婚;伊會主動跟官連忠借錢,借錢沒有在還,伊是當作生活 費;伊常跟官連忠拿生活費,每次大約幾千元,次數忘記了 ;104年11月8日上午伊與被告一起搭客運去桃園買海洛因, 被告不知道買海洛因的事,伊沒有跟他說,購買毒品時被告 在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伊自己去跟藥頭碰面,買完後伊 與被告又搭客運回臺中;當天在「阿水獅」用餐時,伊跟被 告說等一下官連忠會來,並叨念說伊帶了一隻鸚鵡,要怎麼 出去,被告也有表示要伊不要跟官連忠見面,說有東西要交 可以託他處理,所以伊就請被告把東西交給官連忠,並跟官 連忠拿2000元;伊是先將毒品放在夾鏈袋內,再放進衛生紙 內捲起來捏成一團;伊沒有告訴被告衛生紙包住的東西是什 麼,被告也沒有問這包是什麼;偵查中伊稱伊猜被告應該知 道是毒品,並沒有根據,其實被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伊沒 有跟他講等語(原審卷第90至95頁);證人賴佳玲所述交易 情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辯稱幫忙 賴佳玲轉交物品予官連忠並收取賴佳玲所交代之2000元等語 一致。雖證人賴佳玲於偵查中證稱:應該被告可能會知道( 拿給官連忠的是毒品),用衛生紙包著,他也摸不出來,海 洛因是粉狀的,但伊就是覺得他知道,雖然伊沒有跟被告說
,但被告有在施用毒品,且都跟在身邊,所以伊覺得他應該 知道,這是伊猜的等語(偵緝卷第68頁反面);然證人賴佳 玲所述被告「可能會知道」、「應該知道」,實際上僅為其 個人臆測之詞。由證人賴佳玲證稱海洛因是粉狀,裝在夾鏈 袋中再以衛生紙包覆,以手無法摸出來,且證稱並未告訴被 告衛生紙係包住何物,被告也沒有問等情以觀,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知悉賴佳玲託其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即非無疑。 ㈡證人官連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賴佳玲曾經是夫妻,於 105年2月間離婚,賴佳玲剛出監後伊有給過她生活費,都以 現金交付,1、2年後就沒有給了;104年1月至12月伊有向賴 佳玲買過毒品,次數忘記了;104年11月8日伊打電話給賴佳 玲說伊要購買海洛因,她說她在吃飯,就叫被告拿東西給伊 ;被告交給伊的海洛因外觀是一個小夾鏈袋外面再包著兩張 衛生紙,衛生紙用摺的包得很緊,摸不出來裡面有夾鏈袋; 伊沒有當場打開查看,伊拿2000元給被告後就離開了;伊都 是打電話給賴佳玲,約定時間到伊會去賴佳玲住處找她,有 時候會看到被告,但伊與賴佳玲交易時,被告不會在場;偵 查中伊稱「這次是豬哥仔之人拿給我,因為賴佳玲在吃飯, 我都是跟賴佳玲聯絡,因為我只知道賴佳玲的電話,但我覺 得我是跟他們二人共同購買」,可能伊說的時候說錯了,所 以寫的人也就寫錯了;伊認為賴佳玲、被告都知道這是海洛 因,因為他們都知道伊有在施用毒品,伊推測被告可能知道 ,是因為伊有打電話給賴佳玲,伊認為賴佳玲應該會告訴被 告;伊向賴佳玲購買但實際上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伊交付 價金的只有這次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100頁);證人 官連忠所述本次交易毒品過程核與證人賴佳玲前開證述相符 。雖證人官連忠於偵查中證稱其認為是向賴佳玲及被告2人 共同購買等語(偵字5370號卷第212頁反面);然本次毒品 交易,事前係由官連忠與賴佳玲電話聯繫,當日則係由被告 交付以衛生紙團包覆之海洛因予官連忠,並收取官連忠交付 之2000元,從而,證人官連忠主觀上認為本次是被告與賴佳 玲共同販賣海洛因,固屬無可厚非,惟此亦僅為證人官連忠 個人主觀之推測,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受賴佳玲之託交付衛 生紙團予官連忠時,確已知悉衛生紙內之物品是海洛因,而 仍基於與賴佳玲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擔交付 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行為。
㈢觀之賴佳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官連忠持用之000000 0000號門號於104年1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4540號卷 第28至29頁),可證明官連忠與賴佳玲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此亦為證人賴佳玲、官連忠所是認,且賴佳玲此次販賣海
洛因予官連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參(原審卷第59至66頁 )。而官連忠撥打電話時,被告與賴佳玲一同在車上,此由 賴佳玲在電話中有告知「我們就在車上,車上就睡著了」一 語可知。又證人賴佳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雙方是坐客 運往返,當時被告應該不知道官連忠有打電話給伊等語(原 審卷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至94頁),是以被告與賴佳玲係 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通話音量不致太大,且其等在車上 有睡著,則被告不知官連忠有打電話與賴佳玲聯繫毒品交易 一事,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當日稍早雖有與賴佳玲一同北上 購買毒品,惟證人賴佳玲前已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北上是要 購買海洛因,且其與藥頭交易時,被告並不在場,則被告不 知此事,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既不知賴佳玲當日北上係為 購買毒品海洛因,亦不知事前官連忠有打電話與賴佳玲聯繫 購買海洛因事宜,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賴佳玲欲販賣海洛 因予官連忠一事有所知悉,則被告因不願賴佳玲與其夫官連 忠即被告之情敵見面,而代賴佳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之物品 予官連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 故被告辯稱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海洛因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 信。
㈣被告於104年11月8日案發時與賴佳玲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 2人同進同出乃屬人之常情。證人賴佳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交往期間被告會幫家裡工作,有薪水拿,伊自己都是靠賣 毒品等語(原審卷第95頁),佐以證人賴佳玲於104年10至 12月間有10餘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與賴佳玲 交往期間,各自有收入來源,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被告向官連忠收取後旋即轉交賴 佳玲之現金2000元,則因官連忠與賴佳玲當時仍有婚姻關係 ,該款項可能為生活費用或一般金錢往來,均屬合理,被告 未加過問該款項之名目,亦屬尋常,不得以此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率爾論斷被告係在知悉賴佳玲與官連忠欲進行海洛 因買賣交易之情形下,仍交付海洛因予官連忠並收取價金, 而與賴佳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官連忠。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 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然被告是否知悉所交付者為 海洛因,且所收取者為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賴佳 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程度,致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 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詳 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 則,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 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