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8號
CHDM,94,交訴,8,200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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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 三年七月三日四時二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四時二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六四七五-HU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六四二五-HU號),沿 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四點七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追 撞行駛在前由丙○○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七七六五-GC號自小客車 ,致丙○○、乙○○分別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腰部挫傷,頭部外傷、頸 部扭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因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恐遭警開單受罰,竟另行 起意,未對丙○○、乙○○即時施予必要之協助及救護,逕自棄車逃逸。嗣經檢 察官依停留於現場之肇事車輛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銀呈林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王警賢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林春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七)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八)照片八張。
(九)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昌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廿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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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