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五八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U-六七 0二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行車標誌 管之中南路與同鎮○○路○○路口,應注意行經有行車標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號誌管制,不得闖越紅燈侵入路口,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因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燈號係紅燈顯示,即懵懂闖越紅燈侵入路口,致 撞及沿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而駛至該路口,由彭啟源(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所駕駛,後附載乙○○之車牌號碼TRU-七七七號機車,使乙○○受有右側股 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丙○○並於肇事 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方表示肇事,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其駕駛車牌號碼JU-六七0二號自小客車,行經設有 行車號誌管制之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燈號係紅燈顯示,即懵懂 闖越紅燈侵入路口,致撞及由彭啟源所駕駛,後附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T RU-七七七號機車,使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股𦞽轉子下粉碎性受折、右側股 骨幹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彭啟源於警訊 中,證稱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照片八幀及診斷書一紙可佐 。是告訴人乙○○之受傷,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 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 注意。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顯示,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及 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是停於交岔路,足認本件肇事地係前揭交岔路口無 誤,又本件肇事地點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肇事時,該號誌正常運作 ,而被告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伊未注意有無紅綠燈等語,足見本件車禍係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行至前揭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 闖越紅燈,致與證人彭啟源所駕駛而附載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而依當時
係白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之情事,但被告竟為前開駕駛行為,是其有 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 解,認「丙○○駕駛自小客車行至交岔路,闖紅燈侵入路口,始與綠燈通行之車 輛衝突而碰撞」,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佐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 犯行己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方表示肇事,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 業據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王明堅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對 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未 為民事賠償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