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
,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
度彰簡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 彰化縣彰化市○○○街二號,向告訴人丁○○謊稱其父親因要做饅頭需要資金購 買機器,而向告訴人丁○○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言明九十二年七月六 日償還,為免告訴人丁○○拒絕借款,並提供一紙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及聲明若 屆期未清償,即會將其妻子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鄭玉玲)所有之 車牌號碼A九—五一三八號之蘭吉雅自小客車過戶與告訴人丁○○,並提供一份 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擔保。惟於此合約書上,其並未得其妻子戊○○之同意,而 偽造其妻子戊○○之署名,並藉由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此詐術致告訴人丁○ ○陷於錯誤,誤以為戊○○願意將伊所有之自小客車作為被告乙○○借款之擔保 ,便將十五萬之款項交付與被告乙○○,被告乙○○得手後,竟隨將戊○○之自 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初典當與當鋪,且亦未贖回,致使該自小客車流當,致生損害 於戊○○對於該車之處分權利,並於借款之清償期日到期後,被告乙○○竟未依 約清償或將該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於告訴人丁○○,且避不見面,告訴人丁○○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 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 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 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 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 之財產犯罪一端。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 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為其論據。惟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上午十一時,經由甲○○之介紹,在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影劇一村門牌號碼 不詳之住處內,以伊要做生意為由,向告訴人丁○○借款十五萬元,然伊並未曾 向告訴人稱借款是因其父親做饅頭需要資金購買機器一語,告訴人於借款時預扣 利息四千五百元,之後每月利息為三千元,約定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還款,伊有簽 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供作擔保,並在車牌號碼A九─五一三八號自小客車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處簽寫伊自己及其太太戊○○之簽名交付與告訴人, 伊簽立上開合約書交付與告訴人的意思係倘在借款期限屆至時未還款,要將前開 自小客車過戶與告訴人;又伊後來將上開向告訴人借得及向其他友人借取之款項 共計約五十萬元交付與陳志誠作為合夥開設茶館之資金,但是事後陳志誠將錢拿 走就跑了,嗣於九十二年年初,伊為了還友人蘇明郎等人款項,才會臨時決定將 當時尚價值約十幾萬元之車牌號碼A九─五一三八號自小客車,向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門牌號碼不詳之昌大當舖(現已結束營業)典當三、四萬元,供 以作為清償友人蘇明郎等人之用;再伊向告訴人借款時,本來預期可以用合夥開 設茶館獲利之款項清償告訴人之借款,然因事後合夥遭倒款,且伊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工作,乃暫無法清償告訴人前開借款,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另前開車 牌號碼A九─五一三八號自小客車係由伊出資購買,伊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因 為女性的保險費用比較低,才會登記在其太太戊○○的名下,戊○○沒有駕駛執 照、不會開車,僅為車輛的登記名義人,伊有權處分上開自小客車,伊在前揭書 立給告訴人的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欄簽寫其太太戊○○之署名,並不會損害 到戊○○,伊並無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四、經查:(一)告訴人自被告幼時即與被告認識,並知悉被告家中從事賣饅頭之生 意一節,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又甲○○因常向被告之父親買饅頭,且與被 告之父親均同為山東人,乃與被告之父親熟識,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為真。而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透過甲○○之介紹,在甲○○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影劇一村門牌號碼不詳之住處,借款十五萬元與被告,告訴人於被 告向其借款時,並未見過車牌號碼A九─五一三八號自小客車,亦不知上開車輛 之價值,告訴人之所以未擔心、懷疑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車輛於未能清償借款時得 以過戶,且未求證車輛價值是否高於被告借款之金額,主要是因為被告有簽發面 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才會借款與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告訴人應係基於與介紹人甲○○、被告間相 識之情誼,及其與被告間訂立之民事借貸契約關係,乃交付借款十五萬元與被告 一情,堪以認定。(二)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僅向告訴人陳稱借款是要做生 意之用,並未提及是要做哪一種生意,因告訴人想到被告家中在經營饅頭生意, 才會自己認為被告借款之原因是要買機器做饅頭,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而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曾與人商討合夥做生意,但事後遭合夥 人陳至誠等人倒款,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子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為真, 是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向告訴人告稱要做生意,並沒有向告訴人稱其 父親做饅頭需要資金購買機器而須借款,伊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並無不實等語, 並非虛妄而為可信。(三)至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本票及簽寫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A九─五一三八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其上均 載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且所書寫之前開年籍資料並無不實之 處,有上開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件與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資比對。 (四)再車牌號碼A九─五一三八號自小客車係於五、六年前由被告出資購買, 購買當時係全新之車輛,該車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被告之太太戊○○僅為名義 上之車主登記人,又因為車輛實際上並非戊○○所有,是倘被告要處分、典當前 開車輛,不須再徵得戊○○之同意,並得以由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寫戊○ ○之署名,被告與戊○○結婚十多年來,戊○○均由被告為其管理事務,其夫妻 二人相處的方式一直如此,戊○○已經習慣這樣的模式等情,業據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件在卷可憑;而戊○○ 未曾考領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 十四年三月一日中監彰字第0九四000四五0四號函文一份在卷可考,是證人 戊○○前開有關其僅為車牌號碼A九─五一三八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 被告係該車之實際所有人等證述,堪認應非迴護被告之詞而為可採。是被告於簽 寫前開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與告訴人時,該車之實際所有人既為被告 ,被告對於該車自有處分之權利,且衡以前開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係與 被告具有極為親密關係之配偶戊○○,依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堪認被告於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書載戊○○之署名交付與告訴人,被告主觀上 並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且亦不生足以生損害於戊○○或告訴人之 情形(蓋被告有權處分前開車輛,亦查無被告於訂約之初,有何於還款期限屆至 時,無法履行買賣合約內容之事證,被告在合約書上簽寫戊○○之署名並交付與 告訴人,尚難認對戊○○或告訴人有何足生損害之情事),實難以被告在前開買 賣合約書上書載戊○○之署名交付與告訴人,及被告事後因故臨時起意典當車輛 且未能回贖,即率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五)另徵以被告自婚前即有尿酸過高導致腳 痛等病症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辯 稱:伊係因合夥遭他人倒款,又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乃暫無法清償告訴人借款 ,並無詐欺之意等語,堪以採信。(六)綜上所陳,本件應屬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後,因故遲未能依約償還借款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救濟途 徑解決,告訴人徒以被告未能依約還款,即率認被告涉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書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