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617號
CHDM,93,訴,1617,200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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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酉○○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慧玲律師
  被   告 戊○○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壬○○
        卯○○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黃紫芝律師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酉○○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巳○○○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辛○○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丁○○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卯○○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三十五號十樓之一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共享人生公司)之負責人,因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於民國 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迅速獲得大量金錢。未○○(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 九十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與擔任共享人生公司稽核處處長之巳○○○,及酉○○與其餘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阿智」之二名成年男子,認處理共享人生公司因 網路E卡所生之債務有利可圖,竟基於控制卯○○之人身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巳○○○利用與卯○○在臺北市○○路名稱不詳之咖啡廳見 面機會,由巳○○○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阿智」 之成年男子,將卯○○強行載往基隆市與未○○見面,並拘禁於地址不詳位於基 隆市○○路之房屋、基隆市○○街未○○租屋處,與基隆市○○路三四九巷五號 十樓等處,置於實力支配控制下,並交由有犯意聯絡之酉○○,及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石頭」、「阿智」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分工之方式輪流看守。迄至九 十三年二月六日卯○○答應將共享人生公司,及其個人在外借貸、生意往來之對 象名單及往來之金額交出,並配合巳○○○以其前在共享人生公司任職之背景, 提供對象之相關資料,與未○○巳○○○酉○○共同藉由催討上開款項牟利 後,卯○○始重獲自由。
二、卯○○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於臺北市○○街○段一百三十四號二樓周武榮律師處 簽署委任契約書,委任未○○所經營之揚立應收帳款企業社(下稱揚立企業社) 處理共享人生公司因網路E卡所生之債務後。未○○巳○○○酉○○、卯○ ○、癸○○乙○○丁○○(原名李進來,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辛○○壬○○戊○○(下列甲○○部份未參與),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以催收帳款名義為下列犯行:(一)緣卯○○經營之共享人生公司與甲○○經營位於屏東縣滿洲鄉之翡翠山林渡假 村(嗣經登記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於九十年六、 七月間有異業結盟之關係,曾由卯○○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三千萬元,而以每張會員卡十萬元代價,購買翡翠山林渡假村三百張會員卡 ,供共享人生公司會員使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夜間,未○○巳○○○酉○○卯○○癸○○乙○○丁○○辛○○壬○○,明知該購買 會員卡之款項,天美公司及甲○○均無退還之契約上義務,欲索回卯○○所匯 上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藉人多勢眾前往翡 翠山林渡假村找尋甲○○,因甲○○不在,而由甲○○之助理午○○出面接待 時,未○○即當場要求午○○轉告甲○○出面解決新臺幣(下同)八千萬元之 債務問題,並揚言恐嚇:「如果比武力,一定比輸他」。隨後未○○便提出一 張由卯○○簽署向甲○○追討債務之債權委託書,然卻當場將該委託書撕掉表 示其不用償還該八千萬元,但卻又提出以三千萬元天美公司之股票過戶給卯○ ○,並將翡翠山林渡假村之經營權百分之十五交出,以抵償債務之條件。當晚 未○○等人均住宿於翡翠山林渡假村,其間之相關飲食費用二萬四千四百四十 元,亦拒絕支付。甲○○便在未○○等人騷擾及恐嚇之下,公司員工紛紛離職 ,其亦曾一個多月未敢至天美公司上班,遂答應未○○等人所提出將天美公司 股票過戶之條件,並將二千五百張天美公司股票過戶給未○○等人指定之王一 帆。
(二)緣己○○係設於臺中市○○路四二四號九樓之金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城公司)負責人,持有翡翠山林渡假村七百二十張會員卡,於九十一年間己○ ○曾與卯○○達成口頭協議,由卯○○匯款一千六百萬元,以每張八萬元價格 向己○○購買二百張會員卡,供共享人生公司會員使用。未○○巳○○○酉○○卯○○癸○○乙○○丁○○辛○○壬○○戊○○明知該 購買會員卡之款項,金城公司及己○○均無退還之契約上義務,欲索回卯○○ 所匯上開款項,竟基於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先由未○○派遣乙○○至金城公司找尋己○○,確定己○○ 人在金城公司後,未○○卯○○癸○○巳○○○酉○○乙○○、丁 ○○、辛○○壬○○戊○○再藉人多勢眾前往金城公司,並由未○○、卯 ○○出面將會員卡買賣硬轉為債務糾紛,向己○○追討上開一千六百萬元匯款 ,巳○○○酉○○癸○○乙○○丁○○辛○○壬○○戊○○則 在金城公司樓下藉勢對己○○施加壓力。己○○懼於未○○等人之黑道背景造 成其本身及家人生命之危害,對於未○○等人將原本係會員卡買賣強行轉為債 務糾紛一事,在上述恐懼之下同意,並當場簽下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作為 還款依據,隨後己○○找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九號之台西公共關 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綽號「阿波」者出面協調後,協議 以一千一百八十萬元解決。嗣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未○○卯○○、癸○ ○、巳○○○酉○○乙○○丁○○辛○○壬○○戊○○與己○○ 約在台西公司取款,由己○○交付現金三百萬元及金額合計八百八十萬元支票 十一紙,上開票款嗣均經兌領無訛,所得均由未○○等人朋分。(三)未○○巳○○○酉○○卯○○癸○○乙○○丁○○辛○○、壬 ○○、戊○○,明知寅○○、辰○○、丙○○、子○○、丑○○(下稱寅○○ 等人),並未積欠申○○、杜慶宏徐崑城、庚○○任何債務,竟基於同前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在卯○○、未○ ○授意並提供相關資料之下,由癸○○巳○○○壬○○前往新竹地區以台 西公司名義,佯稱簽下委託書可向丙○○追討網路E卡會員費,騙取申○○、 杜慶宏徐崑城(本為「共享人生公司成員,上線為丙○○)簽署向丙○○追 討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四十五萬五千元、四十二萬二千元債務之委任合約書 、授權書,由癸○○率眾於新竹市真鍋咖啡館內佯以上述委託書名義,向丙○ ○索討六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未○○巳○○○酉○○、卯○ ○、癸○○乙○○丁○○辛○○壬○○戊○○先至位於台北縣萬里 鄉大坪五十二之二號之萬里仙境山莊等候,並由卯○○佯以開會名義,聯繫新 竹地區九位共享人生公司副總級職位以上之人員到萬里仙境山莊。當天寅○○ 等人依約抵達萬里仙境山莊後,先聽取卯○○講解有關「聯合網通」制度之說 明會,於會議中途由癸○○突然進入會場內,先對丙○○大聲威嚇:「李大姊 ,我不想跟妳講了,妳把我裝瘋子,妳說要給我六十萬元,還這樣跑給我追」 等語,以製造衝突場面,並以恐嚇之語氣要向寅○○等人討債,於寅○○等人 均受驚嚇後,再要求在場之寅○○等人每人均要支付二十萬元,並以:「今天 如果不答應拿二十萬出來,就不用想下山」;「你在哭啥小(台語發音)」等 語,酉○○癸○○乙○○丁○○辛○○壬○○戊○○並團團圍住 不讓寅○○等人離去,致寅○○等人心生恐懼。隨後,未○○卯○○、巳○ ○○遂以中間勸解之角色出面,假意居中協調,勸說寅○○等人花錢消災,寅 ○○等人遂被迫答應。丙○○、子○○事後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十萬元給癸○ ○,癸○○再與未○○等人朋分,寅○○、辰○○、丑○○則無力支付。嗣因 寅○○未依約定給付二十萬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復由巳○○○乙○○癸○○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上茶藝館,以大澤顧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大澤公司)名義,佯稱簽下委託書可向卯○○追討網路E卡債務,騙取庚○ ○(本為共享人生公司成員,上線為寅○○)簽署向寅○○追討一千萬元之委 託書。癸○○於取得庚○○上開委託書後,便率眾至寅○○之家中向寅○○討 債,揚言要潑油漆等手段騷擾寅○○,並聲稱:「只要寅○○肯支付先前之二 十萬元,此張一千萬元之委託書就可作廢」等語,寅○○遂在脅迫之下提出丙 ○○所欠其十六萬元之「會單」予癸○○,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十三萬元予 癸○○辛○○等人朋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未○○辯稱:因為共享人生公司倒閉,其 透過被告巳○○○得知被告卯○○所在,係被告卯○○自願出面委託其保護人身 安全,沒有私行拘禁被告卯○○。證人己○○、甲○○確有積欠被告卯○○上開 債務,證人寅○○等人確有趁共享人生公司倒閉,趁火打劫將手中會員卡低價高 賣、超收月租費情事,其係經營揚立企業社受委託,合法進行催討云云;被告巳 ○○○辯稱:其係擔任被告卯○○之司機,被告卯○○與被告未○○係在基隆市 協調債務問題,被告卯○○可以隨時進出,其沒有聯合被告未○○等人私行拘禁



被告卯○○。證人己○○、甲○○、寅○○等人部分所有處理過程,均係由被告 卯○○處理,其沒有恐嚇云云;被告卯○○辯稱:其透過其餘被告向證人己○○ 、甲○○索討債務,係正當行使債權,無不法所有意圖。證人寅○○等人部分, 其係受證人丙○○求助,始出面與其餘被告協商,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 酉○○辯稱:其沒有載被告卯○○去基隆市,其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一次見 到被告卯○○。被告卯○○因遭多方黑道追緝,係自願受保護,得自由進出,並 無私行拘禁。其只有載被告卯○○去找證人己○○,係由被告卯○○自行與證人 己○○對帳,且被告卯○○對證人己○○確有債權,其沒有恐嚇證人己○○,亦 無不法所有意圖。其係受被告卯○○所託向證人甲○○索討債務,行為未達脅迫 、恐嚇程度,且證人甲○○係自願同意將股票過戶,並非係由其恐嚇取得。證人 寅○○等人部分,其沒有介入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係受被告卯○○所託向 證人己○○追討債務,係由被告卯○○自行與證人己○○對帳,且被告卯○○對 證人己○○確有債權,其沒有恐嚇證人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係受被告 卯○○所託向證人甲○○索討債務,行為未達脅迫、恐嚇程度,且證人甲○○係 自願同意將股票過戶,並非係由恐嚇取得。證人寅○○等人部分,其只到場一分 鐘即離開云云;被告乙○○辯稱:其有陪同被告卯○○向證人己○○追討債務, 但其沒有恐嚇證人己○○。其係受被告卯○○所託向證人甲○○索討債務,行為 未達脅迫、恐嚇程度,且證人甲○○係自願同意將股票過戶,並非係由恐嚇取得 。證人寅○○等人部分其未參與云云;被告癸○○辯稱:其係受王一帆之委託向 被告卯○○索討債務,並陪被告卯○○與證人己○○對帳,也沒有恐嚇證人甲○ ○。證人寅○○等人確有趁共享人生公司倒閉,趁火打劫將手中會員卡低價高賣 、超收月租費情事,其係受委託合法進行催討云云。被告辛○○辯稱:係被告癸 ○○受王一帆委託,向被告卯○○索討已繳納共享人生公司之會費,其陪同被告 癸○○向證人甲○○、己○○、寅○○等人索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證 人己○○、甲○○確有積欠卯○○上開債務,證人寅○○等人確有超收月租費情 事云云;被告壬○○辯稱:其沒有恐嚇,請本院明察云云;被告戊○○辯稱:其 係受人委託索討債務,且行為沒有很過分云云。被告等並均辯稱:證人己○○、 甲○○、午○○、寅○○、庚○○、辰○○、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己○○、甲○○、午○○、寅○○、庚○○、辰○○、申○○,被告未○○卯○○癸○○巳○○○酉○○乙○○丁○○辛○○壬○○、戊 ○○,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均經被告等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依法詰問 。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不符部分,既均得透過上開詰問權之行 使驗真,對於被告等訴訟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情事,為發現真實起見,並無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且本院審酌一般人對於特定事件中關於當時是否心生畏 懼之感受,及對關於細節之記憶,每每因時日經過而日趨模糊,認為上開證人 先前之陳述相對於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查被告未○○巳○○○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將被告卯○○強行載往基隆市,並私行拘禁被告卯○○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 之犯行。業據被告未○○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就卯○○從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二月六日被妨害自由部分均有到場」、「九十三年二月二 日到二月六日之間卯○○的所在地是從濟南路咖啡廳到基隆市○○路房屋,後 來到基隆市○○街未○○租屋處,最後才到基隆市○○路三四九巷五號十樓」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三八、三三九頁)。被告卯○○於警詢時亦證稱:「九 十三年二月二日時我跟方郁夫約在臺北市○○路咖啡廳見面,剛好巳○○○也 打電話給我,我就先跟巳○○○見面,請他開車載我去跟方郁夫見面,我當時 一坐進後座,就有兩個年輕人坐進前座跟後座,後座的男子告訴我說他們董仔 (即被告未○○)要見我,要求把頭低下不要看;當時車子開到一個停車場內 ,把我換到另外一台車上,車上有兩個人,一人開車,一人在後座控制我,他 們便將車子開到基隆某地方,用毛線帽把我視線遮住,帶我去見未○○,當時 未○○表示說他媽媽也是共享人生的會員,問我要怎麼處理,當天晚上就把我 留在那間房屋內,有一名男子看守我,後來連續問我二、三天,這幾天未○○ 一直用毛線帽遮住我視線」;「被未○○挾持期間,曾被毆打,但當時都被迫 帶者毛線帽,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所打」;「早期我有看到酉○○」等語(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偵查卷宗A卷第二十四頁 、第二十五頁)。且被告未○○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與案外人官有康間曾有 :「執行長(即卯○○)就更不用講,人是我逮到的」之對話,有被告等對內 容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 拘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0一頁),渠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未○○巳○○○上開所辯,均非可信。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辭,證稱 :「警詢時我沒有這樣說」(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身上有手機, 我可以隨時報警,也可以隨時外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八頁),「因為 未○○承諾保障我安全,我才留在基隆」、「這段期間沒有人控制我行動」(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 另證稱:「我請巳○○○載我去跟方郁夫見面,一進車就有兩個年輕人進入」 、「這兩個年輕人有要求我頭低下來不要看」、「心理上認為人身受到威脅」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跟我談時偶而會有一些肢體 動作」、「他們也不會讓我離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 )等情,與其在警詢時所陳述被害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卯○○當 日係與方郁夫相約,臨時遭強行載去基隆市,而未能與方郁夫見面,復因手機 被綽號「石頭」、「阿智」之二名成年男子拿去,亦未能與方郁夫聯絡等情, 亦經被告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認為被告卯○○於 本院審理時上開與警詢時不符之陳述,無非係因其事後已與被告未○○、巳○ ○○、酉○○達成:委任未○○所經營之揚立企業社處理共享人生公司因網路 E卡所生之債務之協議,並共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後,於本 院審理時與其餘被告利害休戚與共,而曲意維護被告未○○巳○○○、酉○



○而為,不足採信。另外,被告酉○○固辯稱:其沒有載被告卯○○去基隆市 ,係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始第一次見到被告卯○○云云。惟查,被告卯○○於警 詢時證稱:其遭私行拘禁期間,早期有看到酉○○,已如上述。被告卯○○於 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辭,證稱:「巳○○○有陪我,乙○○丁○○酉○○ 都沒有來,二月六日以後才與他們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 。惟查,本院審酌被告酉○○於警詢時亦自承:(問: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你曾 與綽號「石頭」、「小智」協助看管卯○○?)「我有協助購買便當,並保護 卯○○之人身安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 三五號偵查卷宗A卷第六十五頁)。且被告未○○除於警詢時證稱:「巳○○ ○通知我說卯○○有約他在臺北市○○路咖啡廳見面,我通知酉○○去把卯○ ○帶回來」、「酉○○就把卯○○帶到基隆市○○路一處空屋內」等語外(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問:就卯○○從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二月六日 被妨害自由部分,有到場的有誰?「酉○○有帶卯○○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三三八頁),認為被告酉○○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未○○、卯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上開意旨不符之處,亦係出於維護被告酉○○而為, 並非可信,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巳○○○酉○○卯○○癸○○乙○○丁○○辛○○壬○○如事實欄第二項(一)所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恐嚇證人 甲○○將天美公司股票過戶之犯行,業據渠等自承: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至翡翠山林渡假村等情不諱。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天美公司與共 享人生公司是類似異業結盟的性質」、「卯○○因為與我們公司結盟的計劃, 從九十年到九十年底期間有陸續匯款二千多萬元給翡翠山林國際開發公司(天 美公司的前身),中間我有找卯○○談雙方簽約的事情,但是卯○○表示共享 人生會員數還在持續增加,不急著談簽約的事情。在這期間,共享人生集團有 在翡翠山林渡假村辦理過許多場教育訓練,我們都有以會員的優惠價格提供飲 食、住宿的服務;而且只要共享人生集團的成員來渡假村消費的時候,有提出 共享人生的E卡為憑,我們都會以會員優惠的價格計費。我與卯○○之間只有 因為公司結盟的關係,他有匯款到我們公司,我也有依約提供會員的服務,我 與卯○○之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卯○○有打電 話給我要約見面,我推說人在嘉義趕不回去,當天晚上卯○○未○○等二十 幾人,分別乘坐六台車到翡翠山林渡假村,當時是午○○助理在渡假村接待, 他們跟蔡助理表示要找我出面,並且有出示一張卯○○簽立要索討八千萬元債 務的委託書;結果未○○當場又把那張委託書撕掉,告訴蔡助理說可以不用索 討八千萬,但是又提出另外一份書面文件,表示要我們公司拿出三千萬元的股 票,並讓出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由他們接手經營」、「隔天要離開的時候, 蔡助理表示要向他們收取住宿、用餐費用,他們卻表示要另外跟我算就自行離 開,其實前後都沒有支付費用」、「未○○打電話給蔡助理時,我有接手跟未 ○○談話,我表示我與卯○○間沒有債務關係,只有當時結盟時他所匯款的金 錢往來,金額也沒有八千萬這麼多」、「因為未○○等人每次到我公司、渡假



村時,都帶著大批黑道兄弟前去,造成我的家屬人心惶惶,許多公司員工都紛 紛離職,我自己也有一個月不敢進公司,經營狀況也大不如前,損失非常慘重 ;而且對方還有透過公司的經理鍾明鴻轉達傳話,如果我不出面的話,我的家 人看到一個要抓一個,讓我本身與家人都很恐懼。我最後為了家人的安全與公 司順利運作,只好答應他們所提出過戶股票的條件」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八頁); 證人午○○於警詢時亦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由廖建安(即卯○○ )與未○○率領綽號歐陽等二十餘名男子前往渡假村,因甲○○不在,他們就 開六房間住下來,中間卯○○未○○與我在渡假村迎賓樓商討如何要甲○○ 還債,過程中未○○說:說如果要比武力,我們一定比輸他,要甲○○趕快出 面處理,並當場將八千萬元債務委託書撕毀,另外拿出書寫好要翡翠山林渡假 村百分之十五之經營權的讓渡書給我,要我轉交甲○○,直至隔日他們一群人 吃完中餐後才離開,離開時於渡假村所使用之房間六間費用及用餐費二萬四千 四百四十元我有向他們索討,他們說會跟甲○○算,但是事後都未支付」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一 頁、第一一二頁)。被告未○○巳○○○酉○○卯○○癸○○、乙○ ○、丁○○辛○○壬○○,明知被告卯○○上開匯款,並非被告卯○○與 證人甲○○間私人借貸關係,而係購買會員卡之款項,且依約不得退還,竟藉 人多勢眾共同前往翡翠山林渡假村,對證人甲○○施加壓力,強行索討與實際 匯款金額不符、高達八千萬元之金額,渠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 ,洵堪認定。渠等上開犯行使證人甲○○心生畏懼,並拒絕支付食宿費用,藉 勢白吃白喝,證人甲○○被迫於壓力下答應將天美公司股票過戶,所為係以恐 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訛,此部份犯行事證已明,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警詢筆錄上所說的事實都是聽來的」 、「股權轉讓是我自願接受卯○○的要求」、「之前只要是卯○○帶的朋友我 們都會招待」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惟查,本院 審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與共享人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 卯○○有匯錢給我要買我們會員資格,他陸續匯了近三千萬,購買的數量還沒 確定,還有卯○○要求的設施等細節沒有談攏,我有先答應讓他會員使用我們 設施。會員卡一張是十萬元,卯○○匯錢給我是要讓他們公司員工到我們渡假 村使用時得享折扣優惠及要陸續增加硬體設施來滿足他們的需要,也要讓我們 本來會員享受增加的設施」、「退費部分我們沒有約定到。我們永久的會員是 三十萬元也不能退費」、「有幾個人到山莊去住要我出面處理。我是聽到他們 要跟我要八千萬所以有很大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五頁、第一 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與其在警詢時所陳述被害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參 以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未○○卯○○帶一、二十人到你 們渡假村你們感覺如何?「我們感覺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三 頁、第一七二頁)。認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與警詢時不符之陳述, 無非係因其認為將天美公司上開二千五百張股票過戶給王一帆後,已解決其與 被告卯○○間之紛爭,為免再生枝節,所為維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另公



訴意旨認被告戊○○亦參與此部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午○○警詢時指認為憑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一0 頁)。惟查,除被告戊○○堅辭否認其曾參與此部份犯行外,被告未○○、巳 ○○○、酉○○卯○○癸○○乙○○丁○○辛○○壬○○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並均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戊○○並未共同至翡翠山 林渡假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三九頁)。本院審酌證人午○○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問:有無在翡翠山林渡假村看過戊○○?)「我忘記了」、( 問:為何於警詢時說戊○○有去?)「因為拿的照片裡面的人髮型都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再參以證人午○○上開指認 係就被告卯○○等十人一次為之,認為證人午○○上開警詢陳述,不能排除係 出於混淆、誤認而為,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戊○○確參與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參與此部份犯 行。惟此部份與被告戊○○所為,如後述事實欄第二項(二)(三)所載之恐 嚇取財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查,本 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曾率領被告壬○○、辛○ ○至天美公司找尋證人甲○○未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被告巳○○○復率 人至天美公司及翡翠山林渡假村找尋證人甲○○未果等語。惟查,被告等上開 找尋證人甲○○之過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恐嚇證人甲○○犯 行,且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陳明:本案就甲○○遭恐嚇取財部分,僅 起訴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之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是起 訴書上述記載應僅為關於案發經過之描述,與犯罪事實無涉,併此敘明。(四)被告未○○巳○○○酉○○卯○○癸○○乙○○丁○○辛○○壬○○戊○○如事實欄第二項(二)所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恐嚇證人己○○交付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之犯行,業據渠等自承:其均曾到場, 事後並朋分己○○所交付上開款項等情不諱。證人己○○於警詢時亦證稱:「 我與卯○○是十幾年的老朋友,沒有債務關係,是因為我在屏東的翡翠山林渡 假村裡有投資,持有九百個單位的股份,在九十一年間我與卯○○口頭達成承 諾,由卯○○出資一千六百萬元購買我所持有的二百個單位股權」、「在九十 三年二月間,有一名男子獨自來到我公司,問我是不是與卯○○有債務關係, 並當場讓我與卯○○以電話通話,我有表示說確有股權的買賣交易,並不是債 務關係」、「後來過了大約一個禮拜卯○○及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到我 公司跟我討論一千六百萬的事情,經我們當場核對帳目,扣除我曾經私下借貸 給卯○○的金錢,最後要求我當場簽下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的本票作為憑據;當 時該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直表示他們是代表共享人生自救會,要我趕快處理 這條債務,我在當時的情形下只好簽下本票交給他們,雙方並約定一個禮拜後 到公司來取款」、「在簽下本票過幾天,我有將當天的情形轉述給公司的執董 林宜嫻以及一位直銷商綽號萬枝,我跟他表示卯○○當天來公司的時候,把本 來是股權交易的事,硬要講為債務糾紛,還帶著黑道兄弟一起前來,讓我心理 感受到很大的壓力,被迫簽下本票給對方」、「後來整件事情都委託公司林執 董出面處理,大約過了幾天,林執董告訴我雙方黑道兄弟談判的結果,由我支



付五百萬現金以及開立六百萬的支票,支付給對方來解決這件事」、「因為對 方都是黑道兄弟,又動輒帶著二、三十名小弟到公司來,對公司的運作造成影 響,而且讓我對自己本身及家人的安全感到害怕,我為了不想惹麻煩,抱著花 錢消災的心態,想說如果付錢可以解決那就趕快處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 。而證人己○○開立如事實欄所載支票,事後均經兌領無訛,亦經本院向合作 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函查屬實,有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一一0頁至第一三三頁)。被告未○○巳○○○酉○○卯○○癸○○乙○○丁○○辛○○壬○○戊○○,明知被告卯○○上開 匯款,並非被告卯○○與證人己○○間私人借貸關係,而係購買會員卡之款項 ,且依約不得退還,竟藉人多勢眾前往金城公司,施加壓力強行索討,渠等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渠等上開犯行使證人己○○心生 畏懼,而當場簽下金額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本票,證人己○○事後並在壓力下 支付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所為係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訛,此部份犯行 事證已明,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沒有說對方都是黑道,動輒帶二、三十人到公司」、「警詢時稱對方都是黑道 ,我付錢趕快處理,是警察寫的」、「是看到卯○○生意失敗,願意解除契約 將錢還給他」、「一千三百八十萬本票是我自願簽的,錢也是自願付給卯○○ ,沒有人恐嚇或強迫我」、「沒有感覺自己和家人安全受到害怕」等語(分別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第二四七頁)。惟查 ,本院審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除買翡翠山林渡假村股份外, 與卯○○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有委託執董處理」、「卯○○口頭約定買二 百個單位股權,當時沒有講到可以再賣還給我」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二三九頁、第二四0頁、第二四六頁),與其在警詢時所陳述被害情節,互核 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己○○被迫簽下本票後,透過綽號「阿波」、「萬枝」 者與被告癸○○戊○○未○○卯○○協調過程,有被告等對內容不爭執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一 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認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上 開與警詢時不符之陳述,無非係因認為其已花錢消災,解決其與被告卯○○間 之糾紛,為免再生枝節,所為維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五)查被告未○○巳○○○酉○○卯○○癸○○乙○○丁○○、辛○ ○、壬○○戊○○如事實欄第二項(三)所載:恐嚇證人丙○○、子○○、 寅○○、丑○○、辰○○交付財物之犯行,除據渠等自承:其均於九十三年四 月六日在萬里仙境山莊等情不諱。被告癸○○並自承:「有去證人寅○○家收 十三萬元」、「在萬里仙境山莊有向丙○○要六十萬元,說丙○○跑給我追」 、「丙○○超收月租費,我跟丙○○聯絡她都敷衍我,我有跟徐崑城去找她, 她才約我在真鍋那裡,她才說要拿六十萬出來,不過後來她就換電話了,後來 我知道她到萬里仙境我就去找她,我說李大姐你把我裝瘋子,後來卯○○就出 來做和事佬。子○○說新竹地區就是他們五個人最大,跟我說下個星期你再找 我,看可以拿多少錢給你」、「子○○交給我的三十萬元,我拿十四萬五千元



未○○」、「寅○○交給我的十三萬元,我拿五萬五給未○○,其餘分給跟 我出門的辛○○等人」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二頁、第二七八頁、 第二七九頁);被告丁○○並自承:事實欄所載:「你在哭啥小(台語發音) 」等語是其所說的(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六0頁);被告辛○○自承:「寅○ ○等五人部分,我共分得一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七0頁);被告未○ ○自承:「那十四萬五千元我請大家喝酒花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 九一頁)。而被告癸○○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關於:「土匪(即被告未○○) 就是要用他的角度跟他們談」、「我們是上去演戲」、「長仔(即被告卯○○ )約新竹九個明天要去萬里開會」、「一趟路要處理是要九個,處理一個不夠 工錢」之對話內容;及被告未○○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關於:「反正要用 拗的,我下去一趟好處理,我會讓他不得安寧的」之對話內容;被告巳○○○ 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關於:「我們過來丙○○他家給他施一點壓力啦」之對話 內容,復有被告等對內容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 、第二三四頁、第二五七頁)。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據證人寅○○、辰○○、庚 ○○、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與證人丙○○、子○○、丑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債權委任合約書、委任債權管理服 務合約書、授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聲拘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四九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被告 等明知證人寅○○、辰○○、丙○○、子○○、丑○○,並未積欠證人申○○ 、杜慶宏徐崑城、庚○○任何債務。而向證人庚○○、申○○佯稱簽下委託 書可以追討網路E卡債務、會員費,騙取證人庚○○、申○○出具委託書後, 以此名義藉人多勢眾,恐嚇證人寅○○、辰○○、丙○○、子○○、丑○○每 人交付二十萬元,渠等收得款項後,並未交給證人庚○○、申○○等委託人, 而係自行朋分殆盡,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渠等上 開犯行使證人寅○○、辰○○、丙○○、子○○、丑○○均心生畏懼,證人丙 ○○、子○○、寅○○事後並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十萬元、十三萬元予被告癸 ○○未○○辛○○等人朋分,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 可採,被告酉○○所提出之債權委任合約書,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二、核被告未○○巳○○○酉○○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私行拘禁被告卯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如事實欄第二項(一 )(二)(三)所載:恐嚇證人甲○○、己○○、丙○○、子○○、寅○○交付 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第二項(三 )所載:恐嚇證人丑○○、辰○○交付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卯○○癸○○乙○○丁○○、辛○ ○、壬○○如事實欄第二項(一)(二)(三)所載:恐嚇證人甲○○、己○○ 、丙○○、子○○、寅○○交付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 嚇取財罪。如事實欄第二項(三)所載:恐嚇證人丑○○、辰○○交付財物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如 事實欄第二項(二)(三)所載:恐嚇證人己○○、丙○○、子○○、寅○○交



付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第二項( 三)所載:恐嚇證人丑○○、辰○○交付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未○○巳○○○酉○○,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阿智」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私行拘禁罪部分,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被告等就上開恐嚇取 財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被告等 多次恐嚇交付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未○○巳○○○酉○○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及連續恐 嚇取財罪部分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未○○丁○○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恐嚇得手之金額、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巳○○○、酉○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亦參與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日將被告卯○○強行載往基隆市,並私行拘禁被告卯○○至九十三年二 月六日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即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被未○○挾持期 間,曾被毆打,但當時都被迫帶者毛線帽,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所打」、(問當時 未○○身邊有何人?)「後來還有陸續看到丁○○乙○○」等語(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偵查卷宗A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 五頁);於偵查時證稱:(問:未○○等人有無軟禁你?)「當時我被監控在基 隆基金路及萬里仙境等地」、(問:當時監控你的人有何人?)「丁○○、乙○ ○、未○○」(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偵查卷 宗D卷第八十六頁)等語為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辭否認其曾參與 此部份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沒有抓被告卯○○,也沒有挾持他,更不知道 他被限制自由的事,沒有負責看守過被告卯○○,其係在被告卯○○於九十三年 二月六日在周武榮律師處簽署委託書後,才與被告卯○○見面,被告卯○○於偵 查中所為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丁○○辯稱:其沒有參與控制 被告卯○○的行動,他可以隨意出入,其係在被告卯○○未○○九十三年二月 中旬要去臺中市找證人己○○時,才與被告卯○○見面,其在萬里仙境山莊是幫 被告卯○○檔掉債務的問題,被告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具結,無證據 能力等語。經查: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分別定有明文。且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 ,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 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 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 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卯○○上開於偵 查中之證述,並未經具結,業經本院查明並無結文附卷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偵查卷宗D卷第八十六頁以下)。是 被告卯○○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丁○○之證述,依上開規定 及解釋意旨,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公訴人就本案起訴書關於被告卯○○遭私行拘禁期間記載不明確部分,業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卯○○遭私行拘禁之期間,明確限縮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三九頁)。本院認定該段期間, 被告卯○○遭私行拘禁之地點係從臺北市○○路咖啡廳到基隆市○○路房屋, 後來到基隆市○○街未○○租屋處,最後才到基隆市○○路三四九巷五號十樓 ,亦已詳如有罪部分理由欄第一項(二)所述。本院審酌被告卯○○上開於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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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