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70號
TCHM,106,上訴,870,201708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詐欺集團首腦,深知警方查緝均是由下往上發展進行,亦即 在緝獲第一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照水」等成 員後,依渠等之供述、所持用之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等,循 線往上追查,逐步查緝「車手頭」、「水房」以至於緝獲集 團首腦到案。是詐欺集團首腦為避免東窗事發後,為警循線 查緝到案,無論召募主要幹部,甚至於在遴選「車手」、「 照水」等第一線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人員之初,或許以重利, 或套以交情,均會事先謀議並要求成員爾後為一致虛偽陳述 ,以混淆查緝人員之偵查方向,進而掩飾其犯行。本件證人 即共犯鄭凱宇林均翰所涉犯本件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48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證人鄭凱宇林均翰就被告所涉犯 本案於審理時之證述,對其本身之罪刑已無影響,當無任何 偏頗之動機。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以證人即共犯鄭凱宇林均翰為警 查獲之初,於警詢時均指認其上手即該詐欺集團之首腦「黑 哥」為「黃彥傑」,證人林均翰於偵查中,亦為同一證述; 雖證人鄭凱宇林均翰於之後偵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 「黑哥」即為被告,然因其證述前後不一為據。但原審僅指 出證人鄭凱宇林均翰「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然未深究其 原因、動機,更未查明何者堪予採信及其理由,尚嫌速斷。(三)查證人鄭凱宇係該詐集團之「車手頭」,為「黑哥」管理旗 下車手,並確保取得詐騙款項,更居間為「黑哥」分配不法 所得予旗下車手一情,業據證人鄭凱宇證述屬實;證人林均 翰則承「黑哥」之令,管理旗下車手並提供住宿一情,亦據 林均翰證述屬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揭二情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前揭判決審認在案。是可認證人鄭



凱宇、林均翰均為以「黑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內主要成員, 且與「黑哥」時有接觸,當無誤認「黑哥」之可能。再查, 證人林均翰自檢察官102年1月25日偵訊時起,乃至於原審審 理時,均指證被告即為本案之「黑哥」;而證人鄭凱宇更於 本案審理時,明確指認該詐欺集團首腦「黑哥」即為被告, 並證述其上手在案發前即交待如果出事就指認「黃彥傑」為 上手「黑哥」等情(見原審106年2月13日審理筆錄),綜合 上情,證人鄭凱宇林均翰前有關就「黑哥」為「黃彥傑」 之供述,究明原因,無非出於被告為規避刑責,而與證人鄭 凱宇、林均翰事先謀議;反觀證人鄭凱宇林均翰於原審審 理時,渠等所共犯之詐欺案件,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已無再 為任何偏頗,甚至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是證 人鄭凱宇林均翰於原審所證,應為事實。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如何不能證明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 罪,業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之陸之二至十八(即原判 決書第15頁至第21頁)以下論述甚詳,經核所引用之證據、 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原審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 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 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 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 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



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 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 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 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 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 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中,雖認證人鄭凱宇林均翰在本案原審審 理時之證言,對其本身之罪刑已無影響,無任何偏頗之動機 ;且證人鄭凱宇林均翰均為以「黑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內 主要成員,與「黑哥」時有接觸,當無誤認「黑哥」之可能 ;故證人鄭凱宇林均翰前有關就「黑哥」為「黃彥傑」之 供述,究明原因,無非出於被告為規避刑責,而與證人鄭凱 宇、林均翰事先謀議;反觀證人鄭凱宇林均翰於原審審理 時,其所共犯之詐欺案件,均已判處罪刑確定,已無再為任 何偏頗,甚至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是證人鄭 凱宇、林均翰於原審所證,應為事實云云。但證人鄭凱宇林均翰與被告在刑法上具有共犯之關係,故證人鄭凱宇、林 均翰在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748 號一案所為不利於己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共犯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亦不能以證人鄭凱 宇、林均翰各自之陳述,轉換認為係彼此不利於被告陳述之 補強證據。又證人鄭凱宇林均翰雖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 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到庭證述,其中證人鄭凱宇陳 述之內容亦與先前所述關於被告即為上手「黑哥」內容相符 ,證人林均翰則陳述係被告叫其去承租房子供詐騙集團成員 居住,但此部分僅係證人鄭凱宇林均翰先前所為自白內容 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即證人鄭凱宇林均翰所犯之詐欺等 罪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即在原審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言)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規定,係同法第155條第1項自由心證原則之例 外規定,具有法定證據法則之性質,即使證人鄭凱宇林均 翰沒有不實證述之動機,其證言之內容具有可信性,依法仍 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四)查本案中雖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彩雲廖秀鳳許照紅林廖 佔、張許秀香廖秀枝、連陳玉嬌、黃孟雀、謝美麗潘碧 珠、陳煥浪黃茂川等警詢時陳述,但待證事實為「被害人 受騙交付款項」,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廖秀鳳另案少年法庭審 理時陳述,旦待證事實為「游明勳假冒檢察官向該被害人拿 取金錢」,引用證人即目擊證人王文慶警詢時陳述,但待證 事實為「游明勳林○毅得手後搭乘證人所駕計程車離開現 場」,該等證據最多只能證明上開共犯涉案及被害人受害之 事實,均非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補強證據。雖有通訊監察 譯文,但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詐 欺集團內確實有綽號為「黑哥」的成員,但無法做為被告即 為詐欺集團中之「黑哥」的補強證據。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但並無被告提領金錢,或與詐欺集團的「車手」共同出現 之的畫面,亦無法做為被告即是證人鄭凱宇林均翰所指證 之「黑哥」的補強證據。再者,暱稱為「照德住」之臉書畫 面,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臉書,但臉書的內容並無涉及詐欺 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於證人林均 翰證稱係被告叫其去租房子部分,除證人林均翰單方面之陳 述,也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例如被告提供租金、曾與房東見過 面或聯絡過,被告曾前往該租屋等,可以證明確係被告要求 證人林均翰出面承租房屋供詐欺集團成員居住之人;故本案 除共犯即證人鄭凱宇林均翰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外,並 無可資證明被告是共同正犯所必要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僅憑 證人鄭凱宇林均翰之自白中外利於被告之陳述,即認定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有共犯即證人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指 認被告即為詐欺集團之「黑哥」,但證人游明勳認被告係「 黑哥」,係聽聞證人鄭凱宇的陳述,本質上為傳聞之性質, 且在訴訟上仍屬共犯之自白;而證人鄭凱宇林均翰雖於警 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被告係詐欺集團之「黑哥」, 但不論證人鄭凱宇林均翰係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所為的陳 述,其均係屬於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來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本件公訴人除證人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不利於 被告之自白外,雖舉出如被害人指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翻拍畫面、臉書畫面等其他證據,但無法做為共犯即證人 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自白中有關被告即詐欺集團中的「 黑哥」之補強證據,業如上述,自不能以共犯即證人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所為自白中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認被 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共犯鄭凱宇林均翰游明勳自 白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合;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執著於證人鄭凱宇林均翰 證言之證明力問題,忽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明文規 定,指摘原判決採證失當,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10、12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