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
一二二號、第五八一八號、第七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美國SMITH&WESSON廠五九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各壹枝、制式九釐米子彈壹佰陸拾柒顆、改造八點九釐米子彈陸顆及改造九釐米子彈肆顆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及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三年 、一年,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九 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後因故經撤銷假釋,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 ,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一)丙○○未經許可,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四六號住處,接受許森棓(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寄託,由許森棓將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以仿SIGSAUER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美國SMITH &WESSON廠五九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各一枝、彈匣二個及子彈共二百五十八顆(其中二 百四十三顆為制式九釐米子彈,六顆為改造九釐米子彈,另九顆為改造八 點九釐米子彈)交予丙○○寄放,丙○○即將之埋藏在其住處花圃地下以 為之寄藏。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四時許,丙○○主動打電話與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聯絡,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及上開子彈中之五顆改造九釐米子彈(經 試射用去一顆,僅剩四顆),惟丙○○仍將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彈匣二個及剩餘子彈二百五十三 顆,埋藏在其上開住處之花圃地下繼續藏放。後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八月 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藏放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彈匣二個及剩餘子彈
二百五十三顆(其中二百四十三顆為制式九釐米子彈,經試射七十六顆, 其中七十四顆可擊發而用畢,另二顆為不發彈,僅剩一百六十七顆;另一 顆係改造九釐米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已用畢;餘九顆則為八點 九釐米改造子彈,經試射三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僅剩六 顆),始查知上情。
(二)又丙○○復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三年二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起訴書載為至同年 七月間之某日止),約一、二星期一次,或由戊○○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或由丙○○撥打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戊○○聯絡,或由陳錦 堂撥打戊○○之友人蔡東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 麗貞聯絡,雙方約在丙○○上開住處附近路邊、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附近 或彰化縣和美鎮嘉犁派出所前等處,由丙○○以每台錢(約三點七五公克 )海洛因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先後販賣一萬八千元、九 千元及五千元之海洛因給戊○○各二次、三次及五次,另丙○○並於同年 六月初及七月底,以提供海洛因誘使戊○○與其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 米蘭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各一次,事後則分別交付市價約五千元之海洛因 給戊○○以為代價(丙○○販賣海洛因給戊○○部分之次數,因戊○○僅 能記起上述十二次交易,故為此記載)。丙○○又承前之概括犯意,先後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五時許、同日二十一時許、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 時許、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同年七 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及同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三年 五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販賣三、四次,然因對照卷 附監聽錄音之時間及乙○○記憶之所及,得以確認者應為此七次,是更正 如上),由乙○○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在丙○○上 開住處或丙○○住處附近,由丙○○分別販賣海洛因一千元、一千五百元 、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給乙○○。丙○○即以此為 營利。
(三)丙○○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年約二、三十歲)共同意圖營利 ,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載為自九十一年底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止共十次),由丁○○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 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載為0000 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在丙○○上開住處附近,由陳 錦堂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給丁○○,並推由該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女子前去與丁○○完成交易。丙○○與該名女子間,亦以販賣安 非他命所得而營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上開受託以寄藏該等手槍及子彈等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該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等扣案、查獲 槍、彈之現場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相佐證;而該等槍、彈,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除制式子彈中有二顆為不發彈,確認為無殺傷力外,其 餘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改造子彈及制式子彈均確定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亦 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三三二號、同年九月 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七○九三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此部分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二、又訊之被告丙○○雖不否認卷附為警監聽錄音之譯文,確係其本人分別與戊○○ 、乙○○及丁○○等人之對話,惟其矢口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 給戊○○、乙○○及販賣安非他命給丁○○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或 安非他命給戊○○等人,監聽之內容,均係伊與戊○○等人在談論盆栽買賣之過 程,並非在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經電話聯絡後,各以 前開代價,先後販賣海洛因給戊○○共十二次、販賣海洛因給乙○○共七次及販 賣安非他命給丁○○一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乙○○、丁○○先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另其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業經公訴 人於準備程序時捨棄作為證據,故不進行證據評價),並有被告與證人戊○○、 乙○○、丁○○等人為警監聽之電話錄音及監聽譯文扣案與附卷可相佐證,依電 話監聽之內容所示,被告確實至少有販賣一萬八千元數量之海洛因二次給戊○○ (因電話中,被告詢問戊○○「妳要處理嗎?要多少?」後,戊○○答稱和上次 一樣,被告再反問「一八」,經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作證時,一致確認「 一八」即指一萬八千元,用以向被告購買一台錢海洛因無誤),其並有於上述時 間,先後七次經證人乙○○與其電話聯絡後,分別販賣前述價格數量之海洛因給 證人乙○○(電話中乙○○係以前面、後面、一棵、半棵為代號,經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確認,前面指海洛因純度較高,後面指海洛因純度較低, 一棵指一千元,半棵指五百元),另被告亦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許 ,販賣一千元數量之安非他命給丁○○無誤(監聽錄音中,丁○○明確向被告表 示要拿一千,此部分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係向被告購買一 千元之安非他命明確);被告亦不否認為警監聽之內容,確係其本人與證人戊○ ○、乙○○、丁○○之通話,僅辯稱上述通話係在與證人談論盆栽買賣之過程云 云,然此與證人戊○○、乙○○及丁○○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 顯相出入,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甚至明確證稱其並無種植盆栽、 樹木之興趣,也未曾向被告購買盆栽或樹木,而證人乙○○及丁○○亦於偵查中 堅決證說其等亦無種植盆栽之習慣,此與被告此之所辯更不相符,且觀前述監聽 錄音之內容,均未提及盆栽或樹木之特徵,如何進行盆栽或樹木之買賣,此與社 會一般之交易習慣顯相違背,縱乙○○於監聽中,係以「前面」、「後面」、「 一棵」、「半棵」為代號,然無論何種盆栽或樹木,均無從以前面或後來判斷其 特徵或名稱,更無所謂「半棵」之盆栽或樹木,足認被告此點所辯實屬無稽,不
值採信;再選任辯護人另指證人戊○○、乙○○及丁○○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 被告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其等之次數,與審理中所述互有出入,而主張其等 所證有不實之處,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然查證人戊○○等三人 之警訊筆錄業因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認 無證據能力,而經公訴人當庭捨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選任辯護人就此並 無異議,且亦未主張引用證人戊○○等三人之警訊筆錄為證據,是證人戊○○等 人之警訊筆錄已不在本案證據評價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就其警訊筆錄進行論斷, 是選任辯護人於本件審判程序中,再引述證人戊○○等人之警訊筆錄為被告辯護 ,實有矛盾,又查證人戊○○前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至七月間, 平均每一、二星期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等語,且證人丁○○前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共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約十次等語,此與其等後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 販賣毒品給其等之次數固然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戊○○在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後 ,僅能肯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伊共十二次,丁○○亦依據其與被告被電話監聽 之內容,肯認僅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次,是實際上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戊○ ○及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之次數應分別逾於十二次及一次以上,其等此所 述之次數,並未逾越其二人前開所證之次數,惟因戊○○、丁○○得以確認者為 前述十二次及一次,故本院在依據嚴格證據法則之精神及審酌被告利益之情況下 ,自僅能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戊○○十二次及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一次,但 此次數均已包含在證人戊○○、丁○○於偵查中所證之次數中,實不能因證人戊 ○○、丁○○限縮其等之證詞而認其等所證有所出入,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 固證說其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三、四次云云,然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本 院依據其與被告為警電話監聽錄音七次之內容向其確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 後,其確認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七次等情,此乃有電話監聽錄音為佐證,亦 不因證人乙○○前於偵查中單憑個人記憶所述之誤差,而否認其後於本院之證詞 的可信度,是選任辯護人此之辯護也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戊○○、乙○○及丁○○係因與被告間存有過節,且乙○○、 丁○○均坦承其等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然員警卻未將其等移送偵查機關處理,顯 然有私下以利誘換取其等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嫌云云,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 點所辯均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證人戊○○等三人於本院審 理時,堅決否認其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而縱然證人乙○○、丁○○已坦認其等 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惟此亦僅係其等個人之自白,若無其他佐證,依法實亦不能 僅憑自白即逕使其等受不利之司法偵查,況其等若非真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實不 致僅為誣陷被告而自承個人之施用毒品犯行,此無異損人更不利己,衡諸常情, 顯無可能,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之所辯,實有空口之嫌,也無可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販賣海洛因予戊○○、乙○○及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 事實亦堪認定,應與前述寄藏槍、彈之犯行併依法予以論科。三、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立法院修正 及總統公布而生效,經修正後之該條例(下稱新法),業將原條例第十一條刪除 ,而將原該條之寄藏改造槍枝之處罰,改移至新法第八條第四項,而法定本刑亦 從原本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提高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併科罰金
之額度並未變動),經相比較,自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意旨,被告所犯寄藏改造槍枝部分應依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以為論科,是核被告丙○○所 為,係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因本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依法不予加重其刑。再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數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寄藏制式手槍罪、連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復查被告曾因違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 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外,其餘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先行將其寄藏之上開改造手 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五發向警察機關報繳以自白其此部分寄藏槍、彈犯行,然查其 並未一併將其餘所寄藏之制式手槍及二百五十三彈子彈全部提交予警察機關,實 有避重就輕之嫌,難認有自首之真意與客觀事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 前有多項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且其明知吾國係禁止私藏槍、彈武器之國 家,而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性亦至為重大,另其亦知海洛因、安非他命 均係我國法令公告之毒品,具有成癮性,竟貪圖販賣毒品之暴利,利用吸毒者對 毒品之依賴性,不斷將毒品賣與他人,基至以毒品誘使已婚女子與其發生性行為 以換取毒品,甚而擁槍自重,此舉除戕害買毒品之人之身心,並破壞其等之家庭 生活,更因而造成社會為毒品所毒化,衍生相關之犯罪現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又其犯後仍不知悔改,未能誠實以供,態度欠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追繳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另證 人戊○○以和被告發生性關係二次,各以換取相當於五千元之海洛因部分,因此 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 之有形的「財物」,故無從依該條之規定併予追懲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如 主文欄所示之槍、彈、彈匣均為違禁物,除其中已因鑑定試射而用畢之子彈及二 顆制式子彈為不發彈、不具殺傷力而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法併予宣告 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自九十二年間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之某日止,約 二十幾天一次,或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由丙○○撥打甲○○上開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雙方約在丙○○上開住處或甲○○所經營位於彰 化縣和美鎮○○路一八七號「港龍燒臘店」內,先後以九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半台錢之海洛因予甲○○多次;且被告自九十一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止,另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約十次,而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等語。然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 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 九八六號判例亦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次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嫌, 無非係以證人柯淑惠慧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 認定之主要依據,惟證人甲○○除於警訊、偵查中曾為前述證言外,其餘並查無 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其證詞是否為真實,且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多次傳喚 ,亦均未到庭作證,則其前之證詞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又證人丁○○前於檢察 官偵訊時,固曾證稱被告於上述時間內,共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約十次等語,然其 後於本院審理時,除因為警監聽錄音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之談話而坦承確有於該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外,其餘則改口否認並未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其前之所證亦非堅定,則在欠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依前 揭說明之意旨,亦難以推認被告另有販賣十次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是公訴 人此部分起訴實無從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起訴有罪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陳 秋 錦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