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孟萱律師
被 告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幫助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辛○○、丁○○、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辛○○處有期徒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侵占案件 ,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嗣並定應執行刑為六年一月,入 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共組竊車拆解零件販售之集 團,並由己○○先行委託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林勇謀,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價格,承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 二九一巷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九號鐵皮屋,作為渠等拆卸車輛解體工廠使用, 而癸○○明知己○○承租前揭建物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常業竊盜之犯意,出面 以其名義向林勇謀承租後,交予己○○使用,己○○即於該鐵皮屋內設置油壓床 、空氣壓縮機、乙炔切割器及推高機等器具,再由該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臺中市、彰化縣或其 他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二四九六─JB號自小客車 (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二號前失竊 ,內有六十支共價值八萬元之水痘疫苗)、蔡素敏所有車牌號碼九R-八0八三 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五五 號前失竊)、乙○○所有車牌號碼R九-三五五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街與文心路口失竊,內有行動電話二支 及PDA電腦一具)、庚○○所有車牌號碼七Q-0六四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停放在臺中市○○路與台中港路路口)各一部暨 其他不詳車主所有或使用中之車輛,得手後,指示己○○至特定地點接回行竊所 得之贓車,或直接駕駛該等贓車至前揭解體工廠,交予己○○進行車體拆解,拆 得之車輛材料、零件,再由小黑以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運往不詳地點銷贓,藉 此牟利。己○○並於同年五月間起或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每拆解一部贓車工 資二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辛○○及戊○○ 三人,同在上開解體工廠進行贓車解體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 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該解體工廠內,查獲由辛○○駛回並由丁○○、戊○○拆卸 中之車牌號碼七Q─0六四八號自小客車一部(車主庚○○尚不知該車已失竊, 查獲當時,尋回尚未遭解體完畢之該車車門四個、引擎蓋、車內座椅、車上儀表 板、車體及車牌二面)、已拆解之引擎號碼W0000000號汽車引擎一具( 失竊車牌號碼為R九─三五五三號,另尋回車門四片、已被壓平之車殼及避震器 各一具、車牌二面)、已壓平之汽車車體三部(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保管中 )及已融化之車牌廢鐵八點二公斤,並查扣己○○所有之贓車解體工具一批(如 附表所示,其中油壓床一具、推高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乙炔切割器一組因 體積龐大,查扣不易,仍置放於前開工廠,並交由林勇謀保管中)。嗣警帶同己 ○○於同年八月六日,前往該解體工廠查證,再查獲已磨滅引擎號碼之引擎五具 (其中二具引擎經電解還原浮現原有之號碼分別為VA─AR0六九九八號【失 竊車牌號碼為九R-八0八三號】、一ZZA0五七九四六號【失竊車牌號碼為 二四九六─JB號】,另三具因磨滅程度過深,無法還原顯現原有之號碼及已切 割融化之車牌廢鐵一袋重二十五點六公斤。
二、李榮洲為設於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二七之五號一樓之明裕汽車材料行之負責 人,與周成福、劉宗厚、陳信朋、陳昱璇、蕭明進、張宏嘉、蕭奮聰(李榮洲等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共組竊車拆解零件販售集 團,先由周成福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不知情之廖國雄以每月三萬八千元價格, 承租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十四之二號鐵皮屋,供渠作為竊車解體之工廠使用 ,並以每拆解一部贓車工資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渠等有 犯意聯絡之梁峰晟(負責拆解贓車引擎、前半部解體及運送解體汽車零件,九十 三年三月間與周成福意見不合而離開該解體廠)、郭靜雄(負責贓車內部及車門 之解體,參與期間九十三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間)、林志民(負責贓車引擎、前半 部或後半部之解體,參與期間九十三年四月至同年五月,梁峰晟、郭靜雄、林志 民三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甲○○(負責拆解贓車後半部及車門,參與期間為 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羅文傑(負責拆解贓車引擎,參與時間為九十三年四 月至同年六月間,甲○○、羅文傑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暨丁○○(負責拆解 贓車引擎及前半部,參與期間為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間,嗣再經由周成福之介紹 ,另加入犯罪事實一己○○之解體工廠)、戊○○(負責搬運拆解下之贓車零件 及材料,參與期間為九十三年四月至五月間,嗣再經由周成福之介紹,另加入犯 罪事實一己○○之解體工廠)二人,在上開解體工廠,從事贓車解體工作,再由
劉宗厚、陳信朋、陳昱璇、蕭明進、張宏嘉、蕭奮聰等人,在中部及南部地區, 以不詳方法,竊取自小客車多部,得手後,即將該贓車運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 ○道附近之「小娘娘理容店」前、西螺鎮廣興里番仔溝旁產業道路、雲林縣崙背 鄉台十九線北端外環道交叉路口等地,交由梁峰晟、周成福、林志民等人駕駛至 該汽車解體工廠,再由周成福、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甲○○、羅文傑、丁 ○○、戊○○等人分工拆解車體,期間並由梁峰晟、周成福、郭靜雄輪流將解體 之贓車車牌丟棄於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崙背鄉八角亭排 水圳羅厝段福興橋下等地,解體後之汽車材料、零件,再由梁峰晟、周成福輪流 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名裕汽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九人座藍色休旅車 、登記於戊○○女友童嘉慧名下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米白色箱型車,運往李榮洲位 於雲林縣西螺鎮埤頭十二之三號、西螺鎮安定里二十七號、二十七之七號、安定 里安定路九十一之三號、嘉義市竹村里竹仔腳六十二之十四號北面等倉庫存放, 復由李榮洲將該車輛零件以低價銷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銷贓,獲取暴利。嗣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警方循線查獲上開解體工廠後,經由周成福 、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甲○○、羅文傑等之供述,始得知丁○○、戊○○ 亦曾參與該竊車拆解零件販售集團。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曾幫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從事贓車解 體之工作,惟辯稱:伊自九十三年七月份才開始接小黑的工作,小黑以一台一萬 元給伊作代工,車是小黑開來工廠內,伊不知道車子的來源,小黑將車輛開來後 ,伊將車子引擎、車身、板金等零件拆解,拆解後,再運走,車輛的車牌,以乙 炔溶解,平均一天伊拆解一、二台車,開始是伊一個人在拆解,其餘被告,只有 來工廠二、三天,辛○○於查獲前二、三天才到工廠,他只負責幫忙搬運零件, 約定一天給一千五百元,伊尚未給他,就為警查獲,又伊因為一個人作不來,就 打電話給丁○○,他也是來工廠二、三天,戊○○是丁○○帶過來工廠的,丁○ ○幫伊拆解車輛,至於戊○○在工廠內作什麼,伊不清楚,伊一天給丁○○一千 元到二千元,零件拆解後,都是小黑來載走,伊不知道零件如何處理,也不知道 運往何處云云。另訊之其餘被告,則否認有何右揭事實一之犯行,被告癸○○辯 稱:己○○是其朋友,他稱要在彰化二林作有關報廢車輛之回收,己○○去彰化 二林找朋友幫他找房子,另外找伊一起下來看,看完廠房後,廠房屋主有問,要 從事何業,己○○說要作汽車回收,之後,屋主說租金多少,己○○向屋主出價 二萬六千元,屋主說押金要二個月,隔日,渠等即去二林那邊的事務所簽租約, 簽約時,因己○○沒有帶身分證,就向伊借用身分證,另日再將承租人改為己○ ○,簽約後,屋主就要拿押金二個月、租金三個月,伊開了謝專趁的票給屋主, 己○○再拿現金給伊,租完房子之後,伊就回台北了,之後在四月份,伊找過己 ○○一次,看到廠房內有一些廢鐵、廢紙、鋁類等物,沒有看到什麼工具、器械 ,又辛○○是其當兵時同袍,其餘在庭被告伊不認識,亦不認識屋主,房租伊只 有在簽約時,開押金二個月、租金三個月的票給屋主,九十三年六月以後的租金 就由己○○自己繳納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係因下來幫己○○處理房子,才
過來工廠,查獲當日,因為比較有空,才過去己○○的工廠,進入工廠後,看到 丁○○一個人在拆解車輛,拆解零件後,伊幫忙搬零件,拆解車輛零件後,伊不 知道要作什麼用,伊去工廠時,沒有看到有人過來載運零件,嗣己○○打伊手機 稱他沒空,要伊過去溪湖交流道開一部車子回來工廠,伊即開著丁○○的豐田汽 車,從溪湖交流道附近開一台豐田汽車進來工廠,是小黑在交流道交給伊的,引 擎尚在發動,但是車上沒有鑰匙,小黑叫伊開回工廠,伊並未參與拆解贓車云云 ;被告丁○○辯稱:己○○向伊稱是作汽車資源回收的,要伊跟他作,並教伊拆 解車輛,環保回收伊已經作了二、三年,伊係在七月二十二日下來,之前,己○ ○曾打電話跟伊說工廠的地點,伊即開著自己的車子下來(車號:HB─○九二 八號,豐田牌汽車),伊不知辛○○曾開其車子去溪湖交流道,查獲前,第一部 車伊不知如何進入工廠,第二部是辛○○開進來的,伊幫忙拆解二台車,伊在拆 解車輛時,車輛車牌仍在,車牌拆下後,伊不知道如何處理,己○○承諾給伊一 天一千五百元,但伊尚未領過,拆下的零件、引擎,辛○○幫忙搬運,伊沒有看 過小黑本人,而戊○○的薪水是伊跟他說的,己○○本人沒有跟戊○○說過薪水 的事情云云;被告戊○○辯稱:之前,伊有正當職業,因為工作受傷,所以在休 養,而丁○○是伊鄰居,他說他要南下工作,要伊跟他一起下來,後丁○○說要 去工廠,伊就跟去,之後丁○○叫伊在工廠內幫忙,伊只幫忙搬運塑膠零件等物 品,伊僅認識丁○○,其餘在庭被告均不認識,下來時,伊沒有看到己○○在工 廠內,薪水是丁○○跟伊說的,伊並未從事拆解贓車之工作云云。經查:(一)⑴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自九十三年七月初開始受一名綽號小黑(真 實姓名我不知道)以拆解一部贓車代工費一萬元,從事竊車解體工作,起先都 是我獨自從事解體,後來於本月二十一日打電話叫新竹友人丁○○、戊○○前 來幫忙,他們二人到達現場後,我當場告知其二人以日薪一千五百元僱用解體 贓車工作,另辛○○是我昨天以電話拜託他駕駛丁○○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員 林交流道向綽號小黑接取贓車七Q─○六四八號並駛回鐵皮工廠進行解體工作 ,並無分工方式,大部份均由我依小黑指示,至其指定地點接回贓車由我及丁 ○○、戊○○等三人駕車載回,剩餘之車殼我以油壓床壓扁後堆積在工廠內, 迄今解體四部,丁○○及戊○○僅參與解體二部,贓車之車牌以乙炔切割器燒 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我獨自將贓車解體,後來過了數日我再僱 用丁○○參與竊車解體工作,辛○○則負責搬運解體材料,另於七月二十二日 再由丁○○介紹下僱用戊○○參與解體工作,我們解體車輛之方法係利用當場 查扣之解體工具將贓車解體,車牌是我以乙炔燒毀熔解的,引擎號碼也是我利 用乙炔燒毀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四日及同年八月六日警詢筆錄)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你在警察局說你 僱用丁○○戊○○?)是,他們才來做二天而已,我們是在做廢五金的。車子 是別人請我們幫忙分解的,一輛一萬元別人請我們分解時,車牌還在因為有錢 賺,就做了。」、「(如何分工合作?)開進來就大家一起拆,拆完之後小黑 會來載。(被查獲那天有拆一台國瑞,提示警訊照片命其指認?)我剛從外面 回來就被扣住。(這台車是誰開回來的?)那天中午小黑打電話,就是我被扣 的那隻電話,我託辛○○去員林交流道開回來,我回來車子就在那邊了,小黑
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不在工廠,我在台西,辛○○來工廠找我,我就請他去 開車,我回來車子就在裡面,警察也在那裡。(你們拆的車都是好的車?)不 一定。(幾台是好的車?)現場有兩台有車牌,是好的車,一台是辛○○開回 來的。(車子是贓車,你知道?)我知道。(車子都是誰在拆?)是我,丁○ ○,戊○○才到一天,才拆一兩台車,都是拆好的車。」、「(辛○○、丁○ ○、戊○○有無在你工廠做過事?)辛○○及丁○○就是被查獲當天前三、四 天有做,戊○○是只有被查獲當天做而已,之前沒有做。(辛○○及丁○○共 解體幾台?)三、四台車子,其他都是我做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五二七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訊問中具結證稱:「我請丁○○、戊○○ 幫我拆車。」、「(他們拆的車子都是好的?)是好的。」等語。⑵被告丁○ ○於警詢中供稱:「我與戊○○於大前天二十一日開始以日薪二千元受僱於己 ○○,受僱後拆解車輛時即知道拆解的是偷來的車子。我與戊○○、辛○○等 三人負責整部車有用之零件拆解下來如車門、引擎蓋、音響、椅子等解體工作 ,沒有做細部分工。辛○○使用推高機將車子提起,我用板手起子鉗子等工具 拆解,戊○○大部分負責拆下之材料搬遷,辛○○也有幫忙解體工作。我以前 就認識己○○,於數日前,己○○用公用電話打到我家,要我到南部工作,我 便邀約戊○○於本月二十日晚上搭客運車到達彰化火車站由己○○開車載我們 到他二林鎮一租屋處,於二十一日開始工作,我們就依己○○指示拆解贓車。 」、「被查獲時,我拆解之七Q-○六四八號自小客車,我有目睹是辛○○開 至鐵皮屋內(辛○○是先開我名下所有HB-○九二八號自小客車外出,後來 駛回該部贓車)我先將該贓車四個門拆下,辛○○再用推高機將該部贓車升起 ,我再將輪子拆下,辛○○及戊○○比較不會拆解,但也有參與贓車之解體, 我負責拆解車體前半部,辛○○及戊○○負責拆解車體後半部及拆解後之搬運 工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及同年八月六日警詢筆錄);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偵查中,並具結證稱:「 (警察來時那車是有人開進來的?)是辛○○開進來的。我知道那是贓車。( 幾個人分工?)有三個。(戊○○是你介紹的?)我們是一起下來的。(你們 幾個人拆的?)戊○○也有。(他拆幾臺?)就下午那臺,他(戊○○)比較 不會拆。(辛○○有無幫忙拆?)有。(辛○○拆幾臺?)兩台。(戊○○是 否知道是贓車?)知道。(你自己一個人拆一台?)戊○○他第一台沒幫忙, 第二台一開始他就在旁邊,他幫忙搬東西。(誰開推高機?)辛○○。(你拆 時他在作什麼?)我拆引擎時他(戊○○)就幫忙搬。(你一開始拆戊○○就 在旁邊?)是。(你解體第一台怎麼分工?)八點半開始,戊○○在睡覺,我 拆,辛○○幫忙搬,我去時推高機就已經架高了,第一台辛○○他有幫忙搬零 件、車門。第二台是辛○○開進來,辛○○開推高機把它推高,我們三個人拆 的。」等語,同年九月十七日又具結證稱:「第一台我們去的時候就在裡面, 我們就是八點多去的,第一台車是福特,我還有戊○○還有辛○○有拆,三個 人拆二個多小時。(提示警卷,第一台車的零件在哪裡?)第一台拆完後就是 七十九頁下面那個,是用推高機推過去的,第一台車的零件及椅子都在木箱子
。(第一台車戊○○有幫忙搬?)是我拆,戊○○幫忙搬。(確定第一台車戊 ○○有幫忙搬?)確定戊○○有拆,他拆完後有去洗澡。(戊○○為何說只有 幫忙搬第二台車?)戊○○有幫忙搬第一台車。(第二台車戊○○是何時搬的 ?)在鬆保險螺絲的時候,戊○○就在哪裡了。(二台車是否三個都有拆?) 是。(那麼新的車,狀況又好,又有車牌,拆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那是有問題 的車?)知道那是有問題的車。」等語。⑶被告辛○○於警詢時供承伊有參與 拆解車牌號碼七Q─○六四八號自小客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 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是 否參與解體贓車被查獲?)是。(你負責什麼工作?)我是去找朋友我有幫忙 開車。(從哪裡開回來?)溪湖交流道。(開進去之後?)開進去之後,阿光 解體。(在警局及內勤為何都說車子不是你開的?)知道那是贓車,所以害怕 。(開的時候就知道是贓車?)己○○叫我去把那部車開回來。(第一台時你 幫忙搬什麼?)他在拆,我幫忙搬到旁邊。(是否知道拆的這兩台來源都有問 題?)知道。」、「一天一千五百,做三天。(拆幾台?)二台。(第一台車 是何時開始幫忙的?)被抓那天早上九點到十點。(那一台車是誰拆的?)丁 ○○拆的,我在旁邊幫忙搬,還有戊○○幫忙搬東西。(第一台是誰開進來的 ?)我不知道。(提示七月二十三日早上才失竊的那台車是誰開進去的?)我 們三個去就有了,是丁○○開車帶我們去的。(第一台你們三個處理多久?) 到中午十二時處理好,一處理好,老闆己○○就馬上打我的電話進來叫我去溪 湖交流道開車。(你是開誰的去溪湖交流道?)丁○○的車。(你去溪湖交流 道時是誰把車交給你?)小黑交給我的,小黑約二、三十歲,黑黑壯壯頭髮短 短的,約一百七十公分。(去過二林幾次?)陸陸續續我忘記。(你們拆的時 候戊○○在作什麼?)他在那邊幫忙。(第一台你在幫忙時戊○○是否有幫忙 ?)第一台我在幫忙戊○○也在幫忙。」等語(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 七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二)參以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陳坤男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伊前往查緝時,於十四時二十分許,發現被告辛○○駕駛 被告丁○○所有豐田牌轎車外出,過了三十分鐘後,被告辛○○改駕駛一部七 Q─○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該查緝地點,我們查證該車尚未有失竊資料, 因為連車主都不知道該車已經被竊,被告辛○○駕駛回該工廠後,約二十分鐘 後,有一男、一女,進入工廠,嗣後我們查證後,即被告癸○○及其女友蔡宜 臻,他們進入後約十分鐘,我們認為所有嫌犯已經到齊,所以就進入該屋逮捕 嫌犯,於進入後發現七Q─○六四八號小客車已經被解體等語。又警方查獲當 時,被告丁○○、戊○○正在拆卸車牌號碼七Q─0六四八號自小客車,另同 時查獲已拆解之引擎號碼W0000000號汽車引擎一具(失竊車牌號碼為 R九─三五五三號)及已壓平之汽車車體三部及已融化之車牌廢鐵八點二公斤 ,並查扣被告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贓車解體工具一批,同年八月六日,被 告己○○再帶同警方前往該解體工廠查證,再查獲已磨滅引擎號碼之引擎五具 (其中二具引擎經電解還原浮現原有之號碼分別為VA─AR0六九九八號【 失竊車牌號碼為九R-八0八三號】、一ZZA0五七九四六號【失竊車牌號
碼為二四九六─JB號】,另三具因磨滅程度過深,無法還原顯現原有之號碼 及已切割融化之車牌一袋重二十五點六公斤等情,除分據被告己○○、丁○○ 、戊○○、辛○○、癸○○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復據證人蔡宜臻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有現場簡圖、林勇謀立具之切結書、現場照片四十三幀、彰化縣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贓車解體工具一批( 其中油壓床一具、推高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乙炔切割器一組因體積龐大 ,查扣不易,仍置放於前開工廠,並交由林勇謀保管中)、壓平之車體(由彰 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保管中)及已切割融化之車牌廢鐵等扣案足資佐證。而被 告丁○○、戊○○拆卸中之車牌號碼七Q─0六四八號自小客車,乃庚○○所 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停放於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口,於查 獲時,庚○○尚不知該車已失竊,查獲當時尋回尚未遭解體完畢之該車車門四 個、引擎蓋、車內座椅、車上儀表板、車體及車牌二面,另查獲之已拆解之引 擎號碼W0000000號汽車引擎,係周恆昌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R九 ─三五五三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 ○○○街、文心路口失竊,查獲當時已遭解體,僅餘引擎及避震器各一具、車 門四片、車殼一具及車牌二面,另經電解還原浮現原有引擎號碼VA─AR0 六九九八號、一ZZA0五七九四六號引擎,乃車牌號碼為九R-八0八三號 、二四九六─JB號自小客車所有,車主為蔡素敏、壬○○,分別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三時許、同年月九日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五五號前、 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七二號前失竊等情,分據被害人庚○○、乙○○、 壬○○及證人楊進富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 贓物認領單、行車執照、車輛失竊詳細資料畫面、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 可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己○○、辛○○、丁○○、戊○○等確實於前揭鐵皮 屋內,共同從事贓車之解體工作,上開被告等與綽號小黑之男子各有分工模式 ,渠等應屬同一竊車拆解零件銷售集團無誤。
(三)被告己○○雖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承租前揭鐵皮屋係為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嗣自同年七月初起,始開始贓車解體之工作,而被告辛○○於查獲前二、 三天才到工廠,他只負責幫忙搬運零件,又伊因為一個人作不來,就打電話給 被告丁○○,他也是來工廠二、三天,至被告戊○○是被告丁○○帶過來工廠 的,被告丁○○幫伊拆解車輛,被告戊○○在工廠內作什麼,伊不清楚云云。 惟查:⑴被害人壬○○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二四九六─JB號自小客車,係於 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失竊,被害人蔡素敏所有之車牌號碼九R─八○ 八三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失竊,又被害人乙○○ 、庚○○所有之R九─三五五三號、七Q─0六四八號自小客車,均係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當日失竊後,即由竊嫌開至前揭鐵皮屋進行解體,業如上述 ,顯示該竊車解體集團均係於竊得車輛後立即於同日運至前揭解體工廠進行解 體,以免遭查獲;再觀諸查獲之現場照片,除壓平之汽車車體、已融化之車牌 廢鐵或相關之汽車零件外,別無相關可再回收之資源,而查獲之現場所安置之 大型器具,如油壓床、推高機、空氣壓縮機、乙炔切割器等,亦無一與所謂資 源回收行業有關,況證人即被告己○○之女友張素珠於警詢中證稱,伊聽被告
己○○陳稱在該處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等語,並非被告己○○所稱之資源回收, 而被告己○○以一個月二萬六千元之高價,承租該廠房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數月 ,竟未能舉證與其有資源回收買賣往來之個人或廠商名稱或提出買賣往來紀錄 帳簿以供查證,是被告己○○辯稱承租該工廠後從事資源回收,顯為脫罪之詞 ,被告己○○承租前揭鐵皮屋之目的,應係作為贓車解體工廠之用,且應自承 租後即開始從事贓車之解體,而非伊所陳稱之九十三年七月初。⑵又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你到二林己○○那邊幾次)二次。」、「(你去看的 時候誰在拆車)我跟丁○○過去的,我看到丁○○、己○○在拆車,辛○○有 在那裡。」、「(辛○○在那邊做什麼)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 」、「(你去二次看到誰)看到己○○、丁○○、禿頭那個也有看到,叫什麼 田的。」、「(禿頭看到幾次)一次,五、六月時。」、「(你二次去各為何 時)都是五月。」、「(戊○○幾月份去二林)他回家再來我就不知道了,戊 ○○在二崙那邊做一做就先回家去,後來就再去二林,我去二林時沒有看到他 。」等語(見審理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訊 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二林工廠時,看到他們在作什麼?) 看到己○○、丁○○他們在拆解車體,癸○○在場,但是我沒有注意他在作什 麼。二林工廠我去過二、三次。我載丁○○過去,順便看看,這是我自己要去 二林工廠的。」、「(丁○○何時在二林作拆車工作?)原本他在二崙,後來 改到二林工廠。在二崙廠的時候,我們都一起住在虎尾。」、「(看過癸○○ 幾次?)比較清楚是一次,其他忘記了。」、「(在二林廠看過哪些人?)被 告己○○、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癸○○。被告戊○○那時,還沒有 到二林工廠。」、「(被告戊○○有無跟你同事過?)有,三、四月,在二崙 廠。」、「(後來是否跑到二林廠?)被告戊○○後來不做了,先回新竹,後 來不知道為什麼跑到二林廠。」、「(二崙廠何時開始作?)三、四月起。」 、「(有無與二林廠聯繫?)有,平常有聯繫。」、「(車子來源管道是否相 同?)都是贓車,上手是何人我不清楚。二林廠的人,只有二個人是二崙廠過 去的。」、「(在偵訊中具結後所證述實在否?)都實在。」、「(丁○○為 何到二林廠?)因為二林廠比較有錢,因為做好,就會拿到錢。」、「(丁○ ○過去後,戊○○人在何處?)回新竹吧。為何後來他會跑到二林,我就不知 道原因了。」、「(在二林廠看到被告辛○○的時間?他在二林廠作什麼?) 大概在四月左右,我沒有注意他在二林廠作什麼,我只知道有人在拆車。」、 「(提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認不認識被告辛○○?)我看過, 知道他這個人,他是被告己○○的朋友,周成福介紹認識己○○,被告辛○○ 又是己○○的朋友,所以就認識。」、「(你稱是五月份,過去二林廠,有何 意見?)丁○○應該是四、五月開始過去二林廠,正確時間不大清楚。二林廠 何時開始運作,我不清楚。」等語,佐以被告辛○○、丁○○、戊○○三人使 用之行動電話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此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而彰化縣警察局經派員前往前揭位於 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二九一巷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九號鐵皮屋之 解體工廠查看,該處中華電信基地台(被告辛○○、戊○○使用之行動電話)
地址為彰化縣二林鎮○○路○段六一三號四樓,遠傳電信基地台(被告丁○○ 使用之行動電話)地址為彰化縣二林鎮○○街三十七號八樓屋頂,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五一五二號函在 卷可考,經比對卷附之被告辛○○、丁○○、戊○○三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被告辛○○、丁○○確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即經常出現在前揭解體工廠,被告 戊○○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間與被告丁○○多次聯繫,二十二日出現於前揭 解體工廠。綜合前開各情,可知被告丁○○、辛○○受被告己○○僱用之時間 ,應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而被告戊○○則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受被告己○○ 之僱用。至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雖曾到庭證明被告 辛○○經常承包伊之工程至九十三年年七月中旬云云,惟證人亦復證稱被告工 作期間並非連續,被告辛○○之行蹤,亦非證人所得掌握,是其證言尚難資為 有利被告辛○○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二九一巷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九號鐵 皮屋,為黃寶玲、洪芳子、洪鳳嬌三人所共有,又被告癸○○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五日,以欲經營廢料回收名義,向林勇謀以每月租金二萬六千元承租上開鐵 皮屋,租期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雙方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時 ,被告癸○○並簽發其兄謝專趁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租金及押金等情,業 據證人林勇謀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支票影本四紙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癸○○所是認。被告癸○○雖辯稱承租前看廠房後,屋主有問要從事 何業,被告己○○曾告知要作汽車回收,且向屋主出價二萬六千元,隔日渠等 即去二林那邊的事務所簽租約,簽約時,因被告己○○沒有帶身分證,就向伊 借用身分證,另日再將承租人改為被告己○○名義云云,惟查,證人林勇謀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癸○○打電話來說要承租廠房,其即告知可過來參觀,他看 了廠房,覺得合適就與其談妥價錢,伊曾問他們租廠房要做什麼,他即回答要 做舊料回收,沒說是別人或他自己要租的,隔天就與他到二林鎮某處會計事務 所打合同,並帶他胞兄謝專趁為發票人之支票,在現場支付二個月押金、三個 月租金,支票均如期兌現,至五月份時,被告癸○○以電話告知要用匯款方式 支付房租,其即告知匯款帳號,又其未曾見過被告己○○,也不知己○○是誰 ,亦未曾與己○○交談過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卷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癸○○之辯解不符;又被告癸○○自承租後 ,迄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期間歷經數月,始終未見其要求證人林勇 謀變更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為被告己○○;再被告己○○租用前揭鐵皮屋之 目的,即在從事贓車之解體,並非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如前述,而證人甲○○ 證稱其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過去前揭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二九一 巷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九號鐵皮屋之解體工廠時,即已見過被告癸○○,而 該處工廠確係在從事贓車解體,另被告癸○○供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 000000000號,而觀諸卷附之被告辛○○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辛 ○○於被告己○○處從事贓車解體期間,與被告癸○○電話往來密切,且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當時,被告癸○○人係在前揭解體工廠內,並帶午餐 予被告丁○○、戊○○、辛○○食用,是綜合上情,被告癸○○於為被告己○
○承租前揭鐵皮屋時,應即知被告己○○承租之目的,其猶出名為之承租,被 告癸○○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彰彰甚明。
二、右揭事實二,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均一致辯稱 渠等未參與該處之贓車解體行為云云。經查:
(一)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犯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成福、甲○○ 、羅文傑於警詢、偵訊中供認不諱,且分別結證在卷,據共犯梁峰晟證稱:「 (周成福接手後有幾個人參與?)我、周成福、郭靜雄、一位姓朱男子,三月 二十一日選舉後我比較沒去,後來丁○○有來參與解體,我有回去工廠看到丁 ○○、戊○○、林志民、郭靜雄,還有那位姓朱男子,還有周成福。」、「( 戊○○跟丁○○在二崙解體多久?)我不知道他們做多久,根據我所知後來只 有周成福跟那個姓朱男子,因周成福錢發不出來,所以林志民跟郭靜雄就跑到 社頭這邊來做。後來周成福買白色三噸半小貨車,這台車都是周成福在開的, 他用該台車載的,這台車是用戊○○及戊○○女朋友擔保買的。」、「(有無 見過丁○○?)有,在周成福那跟阿光(丁○○)、阿榮(戊○○)一起玩牌 。」、「(何時開始在二崙參與汽車解體?)九十二年九月跟梁峰晟草蝦開始 ,一開始林志民也有,我們斷斷續續,到九十三年五、六月,周成福是九十三 年三、四月開始。」、「(丁○○、戊○○是誰叫他們到二崙解體?)應該是 周成福,周成福先到二崙,之後他們二人才來,約周成福來一、二個月左右, 草蝦走了換周成福來,周成福來後叫丁○○、戊○○,當時還有我、梁峰晟、 林志民、戊○○、丁○○。」、「(丁○○、戊○○來後你跟他們做多久?) 實做不到一個月,期間從五月到六月底,我們只是做到六月初,之後他們自己 做。」、「(你們當時六人如何分工?)周成福送貨,梁峰晟、丁○○拆前面 引擎,聽周成福說戊○○沒有做,不過應該在旁邊幫忙,戊○○沒有解體,他 在旁邊幫忙收拾,他不常去工廠。」、「(戊○○你見過他幾次?)我先看過 戊○○,再見過丁○○,在三月底見過戊○○,他在工廠幫忙搬貨,實際時間 我不確定,六月多我去拿材料有看過丁○○。」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八八一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共犯郭靜雄證稱: 「(周成福請誰來做?)丁○○、戊○○,他們是五、六月份開始做,周成福 跟梁峰晟是老闆,他們二人共同僱用我、林志民、丁○○、戊○○,一開始是 向梁峰晟領,後來跟周成福領,周成福四、五月加入,我過年後一個月就由梁 峰晟僱用。」、「(周成福跟梁峰晟都付多少錢給你?)一台二千至二千五百 元,我負責內部拆卸,林志民負責後面的,丁○○引擎,戊○○比較不會就在 旁邊搬零件沒有拆。(你們六人一起做多久?)一個多月,之前是我、梁峰晟 、草蝦、林志民在做。」、「(拆下來車如何處理?)二崙那邊一開始就是周 成福送貨,後來周成福下來做老闆,也是他送的,用白色三噸半的箱型車送去 西螺。」、「(有無見過丁○○?)有,我認識他,五、六月在工廠裡面看過 他。」、「(丁○○在工廠做什麼?)他在工廠拆汽車引擎。」、「(丁○○ 是在周成福來後多久到?)約周成福來後一個月後來的,如果有去拆汽車就會 看到他。」、「(還有在哪看到他?)租屋處玩牌時看過他,在玩四色牌,還 有林志民、周成福。」、「(戊○○在二崙廠做什麼?)他在工廠,可是沒做
什麼,有收拾零件。」、「(在工廠解體時有誰?)我、林志民、梁峰晟、阿 光、戊○○、周成福,我在拆裡面,丁○○、梁峰晟拆引擎。」、「戊○○只 在旁邊搬東西,我只遇過他一次,沒有跟他談話,他都在隔壁間,有在那邊搬 材料,去二崙工廠一、二次,他就把零件丟在車上一、二樣,我講的是九十三 年四、五月的事,後來我就不知道,六月就沒做,周成福他們有沒有做我就不 知道。」、「(在工廠先看到丁○○還是戊○○?)丁○○。」、「(何時看 到戊○○?)四、五月,看過一、二次,他都在隔壁間,很少跟他說話,他都 來一下就走了。」、「(周成福說三月底就看到戊○○,為何你說四、五月? )當時只有我們四個人,如果有,應該是我沒遇到戊○○。」、「(確定看過 戊○○在二崙工廠那邊搬貨?)確定。戊○○有丟一、二樣零件到貨車上。」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七日、十 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共犯林志民證稱:「(你幾月到二崙去做?)五月 底。」、「(你去時丁○○在做什麼?)我只見過他一、二次,我在周成福家 裡見過一、二次,他在周成福房間。」、「(你幾月去做,何時看到丁○○? )五月二十五日去做,當時有看到丁○○,他負責拆前面。」、「我到後,他 做約十幾天就走了,之後就沒有看到他。」、「(你們參與時有幾個人?)我 、阿光、郭靜雄、梁峰晟、周成福,玉榮做二天就走了。我看到阿光時就有看 到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 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共犯甲○○證稱:「我只有做二個月,做到五、六 月。」、「(誰到二林廠?)丁○○、戊○○。」、「我在二崙一個多月後林 志民才來,後來丁○○先來,戊○○跟羅文傑一起的。丁○○是接梁峰晟的位 子,拆引擎,他進來沒有幾天梁峰晟就走了。」、「(丁○○進來後又有誰加 入?)戊○○、羅文傑。」、「(丁○○進來多久後他們二人進來?)十多天 。」、「(他們如何分工?)羅文傑跟我一樣拆後面,戊○○沒有拆,搬東西 ,他們做不到十天,丁○○、戊○○他們有回去又再來,再來他們就去二林做 了。」、「(戊○○在二崙做的月份?)四、五月。」、「(為何羅文傑、丁 ○○、戊○○會去做?)一開始是來玩,後來知道我們在做,他們那時也沒工 作,周成福有跟他們說,他們也想來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附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三五號訊問筆錄);共犯羅文傑證稱:「(何時參與汽車解體?)五 月份做到六月初。」、「(你與誰一起去?)我跟戊○○四、五月去的。」、 「(戊○○在裡面擔任什麼工作?)搬搬東西。」、「(拆一台多少錢?)甲 ○○二千五百元,羅文傑一千五百元,戊○○一千五百元。」、「(在二崙參 與汽車解體有誰?)周成福、丁○○、戊○○、我、甲○○。」、「(志民、 阿雄有無參與?)我跟志民不熟,他們二人有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 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訊問筆錄)。
(二)參以警方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查獲該處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 塊厝十四之二號鐵皮屋之竊車解體工廠,並於該工廠內查獲正拆卸中之車牌號 碼四七○五─GD、三○八九─JA、九R─五七三一號自小客車各一部、已 拆解之汽車引擎號碼四G一八J○五六八三三號汽車引擎一具、壓平汽車車體 三部及共犯周成福所有之贓車解體工具一批,而該處解體工廠設施,幾與前述
被告己○○負責之解體工廠一致,有相關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證人甲○○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解體工廠運作模式與被告己○○負責之解體工廠相同等 語。
(三)又被告戊○○自承,共犯周成福曾幫伊購買一部白色小貨車,並登記在其女友 名下(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彰化縣警察局曾派員前 往前揭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十四之二號鐵皮屋之竊車解體工廠查看,該處 中華電信基地台地址為雲林縣崙背鄉○○段地路六九0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彰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五00二號函在卷可佐(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號卷第二五三頁),經比對卷附之被告戊○○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戊○○確於九十三年四、五月 間起即經常出現在前揭解體工廠。是由上開各情,顯示被告丁○○、戊○○確 曾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參與周成福等之竊車拆解零件販售集團,渠等辯稱未 參與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綜合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犯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查右揭事實一部分之被告癸○○,固以幫助被告己○○犯罪之意 思,出具名義為被告己○○承租廠房並供其作為贓車解體工廠,惟依同案被告之 供述,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且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實被告癸○○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己○○之犯罪 集團,被告癸○○所參與者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應屬從犯,而非正 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之犯罪型態,雖係 區別為汽車竊盜與事後解體二部門,然由車輛解體之狀況,集團成員於竊得車輛 後即送入解體工廠,解體後之零件、材料,復載運往特定地點存放銷售,被告與 下手行竊者間,各有分工模式,是被告等縱然未親自下手行竊,然渠等與下手竊 車之成員間,就行竊與事後處分贓物之分工模式當有所認識,是被告等自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全部責任。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 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等於密集時間 內反覆以相同方法,先下手竊取他人車輛,載運送至解體工廠拆解零件、材料銷 售牟利,足見渠等乃恃竊盜所得維生。是核被告己○○、辛○○、丁○○、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癸○○則係犯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幫助常業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己○○、辛○○、丁○○、戊○○就右揭事實一部
分,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間,被告丁○○、戊○○就右揭事實二部分,與 共犯李榮洲、周成福、劉宗厚、陳信朋、陳昱璇、蕭明進、張宏嘉、蕭奮聰、郭 靜雄、林志民、甲○○、羅文傑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至右揭事實二之梁峰晟,則因於被告丁○○、戊○○加入前之九十三年三月 間即已離開,彼此間自無犯意聯絡可言)。又按常業犯係實質上一罪,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連續多次實施同一犯罪之特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一號就被告丁○○、戊○○另涉常業竊盜而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即右揭事實二部分),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己○○前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嗣並定應執行刑為六年一月,入監執行後,於九 十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辛○○、丁○○、戊○○等身強體健,不 事生產,竟共組竊車拆解零件銷售集團,而被告癸○○明知被告己○○之犯罪意 圖,猶為之出名承租廠房,供為贓車解體工廠,對人民財產造成重大損害,暨審 酌渠等之品行、犯罪時間、手段及犯罪後不知悛悔,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己○○、辛○○、丁○○、 戊○○等均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且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