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3年度,5號
CHDM,93,自緝,5,200503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丙○○
  自 訴 人 庚○○
  自 訴 人 甲○○
  自 訴 人 壬○○
  自 訴 人 乙○
  自 訴 人 辛○○
  自 訴 人 丁○○
  右七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
  被   告 己○○
  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戊○○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已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水 源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