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葉玲秀律師
紀雅惠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甲○○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戊○○
巳○○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己○○
丑○○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寅○○
辰○○
午○○
子○○
庚○○
乙○○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
卯○○、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扣案之料單貳拾伍張、慶崧砂石場進出料壹本、紀錄簿壹本、塑膠卡片伍張、甲九圖樣圖章壹個、無線電機拾玖臺、Nokia行動電話壹支、進口報單拾張、機械租賃合約書貳張、
工作日報表肆本、工作日報表貳拾柒張、出貨三聯單壹本、卡通橡皮圖章壹個、力原砂石載運明細表壹本、司機請款單伍拾捌張、砂石車容積資料表壹本、力原砂石場司機運費表壹張、員工薪資表貳張、藍色小卡片貳佰玖拾肆張、員工名冊壹張、元月份出料單參張、匯料單柒拾柒張、數位錄音轉錄錄音帶壹捲,沒收之。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料單貳拾伍張、慶崧砂石場進出料壹本、紀錄簿壹本、塑膠卡片伍張、甲九圖樣圖章壹個、無線電機拾玖臺、Nokia行動電話壹支、進口報單拾張、機械租賃合約書貳張、工作日報表肆本、工作日報表貳拾柒張、出貨三聯單壹本、卡通橡皮圖章壹個、力原砂石載運明細表壹本、司機請款單伍拾捌張、砂石車容積資料表壹本、力原砂石場司機運費表壹張、員工薪資表貳張、藍色小卡片貳佰玖拾肆張、員工名冊壹張、元月份出料單參張、匯料單柒拾柒張、數位錄音轉錄錄音帶壹捲,沒收之。
癸○○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料單貳拾伍張、慶崧砂石場進出料壹本、紀錄簿壹本、塑膠卡片伍張、甲九圖樣圖章壹個、無線電機拾玖臺、Nokia行動電話壹支、進口報單拾張、機械租賃合約書貳張、工作日報表肆本、工作日報表貳拾柒張、出貨三聯單壹本、卡通橡皮圖章壹個、力原砂石載運明細表壹本、司機請款單伍拾捌張、砂石車容積資料表壹本、力原砂石場司機運費表壹張、員工薪資表貳張、藍色小卡片貳佰玖拾肆張、員工名冊壹張、元月份出料單參張、匯料單柒拾柒張、數位錄音轉錄錄音帶壹捲,沒收之。丁○○、己○○、丑○○、甲○○、午○○、乙○○、戊○○、庚○○、子○○、劉正義、辰○○、巳○○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扣案之料單貳拾伍張、慶崧砂石場進出料壹本、紀錄簿壹本、塑膠卡片伍張、甲九圖樣圖章壹個、無線電機拾玖臺、Nokia行動電話壹支、進口報單拾張、機械租賃合約書貳張、工作日報表肆本、工作日報表貳拾柒張、出貨三聯單壹本、卡通橡皮圖章壹個、力原砂石載運明細表壹本、司機請款單伍拾捌張、砂石車容積資料表壹本、力原砂石場司機運費表壹張、員工薪資表貳張、藍色小卡片貳佰玖拾肆張、員工名冊壹張、元月份出料單參張、匯料單柒拾柒張、數位錄音轉錄錄音帶壹捲,沒收之。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卯○○(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一三九之 一○三、一○四、一○五、六八、六七、一一○地號等六筆土地盜挖砂石,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次竊取時間與本案竊盜行為時間相 距約六月之久,且行為態樣不一,故本案竊取犯意有間,並非同一案件。)、丙 ○○、辛○○與丁○○等組成盜採砂石之集團,明知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下水埔 段之河床土地為經濟部水利處壬○○○○管理之公有河川地行水區,並未經彰化 縣政府核准得開採砂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自九 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許起,趁夜深至上開地點盜採砂石,由丙○○負責出挖 土機,丁○○則操作挖土機,卯○○負責僱用砂石車載運盜挖之砂石外運,而辛 ○○則在上述地點外圍警戒及負責計算砂石數量及車輛次數,而卯○○透過關係 招募與其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司機甲○○、乙○○、戊○○、己 ○○、庚○○、癸○○、子○○、丑○○、寅○○、辰○○、巳○○、午○○駕 駛營業大貨車共同盜採砂石。屆時,卯○○與丙○○將挖土機拖運至上揭處所,
並指派丁○○及數名姓名不詳成年人在現場操作挖土機,辛○○駕駛車牌號碼: 五M─六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處所警戒,並負責計算砂石數量及車輛次數 。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甲○○、乙○○、戊○○、己○○、庚○○、張豐 川、癸○○、子○○、丑○○、寅○○、辰○○、巳○○及午○○等人駕駛營業 大貨車至上揭河床行水區內,結夥三人以上盜採砂石得手。惟上揭竊盜過程均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隊員監控,經派員前往攔截,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參、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昌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文 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