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47號
PTDV,94,除,47,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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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大墾丁煤氣行莊春禧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期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票號RA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主文所示支票一張,於民國93 年8月19日在屏東縣枋寮鄉○○路遺失,經聲請本院以93年 度催字第26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 票無效。
二、聲請人前以右揭事實聲請公示催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3年度催字第269 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在案,依卷附 93年9月8日聯合報D8版登載公告,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 年3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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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