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三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三四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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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三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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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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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立實業有限公司 │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伍萬柒仟肆佰元 │AP七四一0四三│ │
│ │ │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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