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03號
TCHM,106,上訴,803,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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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浚騰
      羅聖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柯連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3號、第794號、第795
號、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浚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某日,自不詳之 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置放在 其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號居處(下稱系爭地 點)1樓置物架上,而非法持有之。
二、林浚騰羅聖瑋蕭正龍(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施用愷他命而於105年1月6日20時 許,推由蕭正龍南投縣南投嘉年華KTV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女子合資取得愷他命(俗稱K他 命)1小包後,林浚騰羅聖瑋蕭正龍共同基於轉讓偽藥 之犯意,於購得上開愷他命1包之同日22時許,在系爭地點 ,一同將上開愷他命研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後供己施用,並 無償轉讓與少年陳○琳(民國87年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陳姓少年)施用1次。
三、林浚騰羅聖瑋蕭正龍(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欲合資 購買愷他命,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推由蕭正龍聯絡「寶寶」;「寶寶」於翌日(7 日)凌晨0時許至系爭地點時,再由羅聖瑋出面與「寶寶」 交易,羅聖瑋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寶寶」,自「 寶寶」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而與林浚騰蕭正龍共同持有之。
四、林浚騰羅聖瑋蕭正龍(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購得 上開愷他命後置於系爭地點1樓客廳桌上研磨成粉以供渠等



施用,並任由陳姓少年於105年1月7日凌晨2時許,自行取用 上開研磨成粉末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而施用愷他命1次,無 償轉讓愷他命與陳姓少年。
五、嗣警於105年1月7日7時45分許起至同日9時10分許止,持原 審105年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至林浚騰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陳姓少年所涉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並假 日生活輔導)。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 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浚騰羅聖瑋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又檢察官、被告林 浚騰、羅聖瑋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亦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39頁 至第150頁);本院審酌被告林浚騰羅聖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浚騰羅聖瑋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即證 人(下稱證人)蕭正龍購買愷他命乙節坦承不諱,然被告林 浚騰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甲基安非 他命為湯郁振遺留在伊住處云云;被告林浚騰羅聖瑋均否 認有何與證人蕭正龍共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及 共同轉讓愷他命與證人陳姓少年等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各 自向「寶寶」購買自己要用的愷他命;渠等沒有轉讓愷他命 與證人陳姓少年,是她自己拿去用的云云。經查:(一)被告林浚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林浚騰雖否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警方於上開時 間,持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搜索系爭地點,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節,有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 票、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154號鑑驗書 (見警卷四第99頁至第102頁)各1份、搜索照片23幀(見警 卷一第73頁至第80頁;警卷二第49頁;警卷三第75頁、第77 頁、第79頁)、扣案物品照片2幀(見警卷一第92頁)在卷 可查;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 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透明結晶 檢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3.3165公克、驗 餘淨重為3.3080公克乙節,有該院105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050100154號鑑驗書1份(見警卷四第99頁至第102頁)附卷 可憑;而被告林浚騰自承該居處為其所購買及居住(見警卷 一第13頁),對於該處內之物品具有管領力,堪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
⑵被告林浚騰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湯郁振居住於系爭 地點時所遺留云云(見偵卷四第15頁;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 、第62頁背面);被告羅聖瑋、證人陳姓少年亦均稱係湯郁 振所有云云(見警卷一第19頁、第45頁;偵卷一第18頁;偵 卷三第26頁),然被告林浚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



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何人所有云云(見警卷一第3頁 ;偵卷三第37頁;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是被告林浚騰前 後供詞反覆,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證人陳姓 少年證稱:因湯郁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被告林浚騰 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湯郁振所 留下來云云(見警卷一第20頁),然此為證人陳姓少年個人 臆測,並非親眼見聞。另被告羅聖瑋曾證稱:伊於105年1月 初才住在被告林浚騰居處,伊沒有看到湯郁振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會說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湯郁振的,是因為被告林浚 騰發現湯郁振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把他趕出去,這是被告 林浚騰跟伊講的云云(見警卷一第49頁;偵卷三第27頁)。 另被告林浚騰亦陳稱:被告羅聖瑋、證人陳姓少年沒有住在 伊居處,僅偶爾來過夜而已;湯郁振係104年12月份時被其 趕出其居處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第13頁),足認證人陳 姓少年、被告羅聖瑋均未親眼所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湯郁 振置放在被告林浚騰居處。另證人湯郁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稱:104年12月間曾住在系爭地點,我大約住了1個月, 但我沒有在那邊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也未曾攜帶甲基安非 他命到系爭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故此 部分難作為對被告林浚騰有利之認定。復查甲基安非他命價 值非低,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之需求甚大,加上毒品來源 難尋,斷無遺失甲基安非他命至系爭地點後而未取回之可能 ,況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置於被告林浚騰居處一樓客廳置 物架上之狀態,並非遭他人刻意隱藏,該處既為被告林浚騰 生活作息之客廳,理應知該物之存在,且被告林浚騰曾因施 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原審卷一第10頁)在卷可查,被告林浚騰應知悉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為犯罪行為,若如被告林浚騰所辯,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為湯郁振所有,為何在知悉湯郁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而加以趕走後,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仍未通知湯郁振取 回或加以棄置,以免遭警方誤認為其持有,此節亦有違常情 。綜上,足認被告林浚騰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二)被告林浚騰羅聖瑋與證人蕭正龍共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部分:
⑴被告林浚騰羅聖瑋及證人蕭正龍因欲施用愷他命並共同出 資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林 浚騰(見警卷一第5頁、第14頁;偵卷三第36頁;偵卷四第1 5頁;偵卷五第21頁)、羅聖瑋(見警卷一第45頁、第50頁 ;偵卷三第33頁;偵卷五第21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蕭正 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警卷一第



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二第19頁、第39頁、 第55頁;偵卷三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卷一第52頁;原審卷 二第59頁背面)及證人陳姓少年證述內容(見偵卷三第33頁 至第35頁;偵卷五第21頁;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 )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彰化縣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2份(見警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警卷三第53頁至 第59頁)、搜索照片29幀(見警卷一第73頁至第80頁;警卷 二第49頁;警卷三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警卷四第71頁 至第73頁)、扣案物品照片25幀(見警卷一第81頁至第91頁 ;警卷四第95-1頁;偵卷二第47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查,又被告林浚騰羅聖瑋及證人蕭正龍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26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UU/2016/0000 0000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一 第61頁、第64頁、第67頁)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一第63頁、第66頁 、第68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 書2份(見警卷一第65頁、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勘查採 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一第62頁)在卷可查。另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透明結晶檢品,經檢驗 含愷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23.8637公克、8.4150公克;驗 餘淨重分別為23.7971公克、8.385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分 別為18.8285公克、5.8400公克,亦有該院105年1月19日草 療鑑字第1050100154號、105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1 55號鑑驗書(見警卷四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4 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林浚騰羅聖瑋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林浚騰羅聖瑋雖均否認有共同合資購買愷他命超過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然查:
①被告林浚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個人只持有愷他命8 公克,剩下的是別人的,是別人送來的,是被告羅聖瑋叫人 外送來的,伊不知道被告羅聖瑋叫了多少,伊只是要1份, 叫來之後就已經分好了,伊沒有詳細算幾包、幾瓶,但超過 3包,伊是拿了一瓶就是8公克;伊跟被告羅聖瑋蕭正龍一 起買,但伊分得部分有拿起來,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伊當時是用5000元購買10公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 面、第62頁背面);於原審106年2月13日審理時陳稱:伊於 105年1月7日凌晨0時許在系爭地點,沒有看到被告羅聖瑋



「寶寶」買9000元的愷他命,因伊當時已經在睡覺;伊於10 5年1月6日19、20時許,伊與被告羅聖瑋蕭正龍在系爭地 點客廳吸食愷他命後,因為覺得愷他命不夠,所以伊等3人 用口頭約好合資購買愷他命,與藥頭聯絡後,因為藥頭送愷 他命來時已經是105年1月7日凌晨,伊已經去睡了;在伊等3 人每人分到愷他命之前,伊還沒拿到藥頭拿來的愷他命之前 ,警察就來了;警察在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是伊先前買的;就伊認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不 屬於伊的,因為伊是各人買各人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 背面至第10頁背面);於原審106年2月20日審理時原稱: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不是伊所有,伊僅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伊另於105年1月6日22時許左右,在系爭地點 門口處,「寶寶」親手將愷他命1罐交給伊,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物,這次是蕭正龍聯絡「寶寶」來的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57頁、第60頁),後改稱:「寶寶」是於105 年1月6日22時許至系爭地點,是被告羅聖瑋先買,伊再向「 寶寶」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
②被告羅聖瑋於訊問時辯稱:當日伊等3人有要證人蕭正龍聯 絡「寶寶」,「寶寶」約20時許過來,伊等3人在系爭地點 客廳各自拿錢給「寶寶」,「寶寶」分別交愷他命伊等3人 ;伊買8公克愷他命,價格為2500元,伊不知道其他人買多 少;伊購買的8公克愷他命放在身上,當天有施用,剩下的 毒品放身上;其他人都各自把買到的愷他命拿走,放在自己 身上,桌上沒有放愷他命;伊稍晚有在系爭地點客廳拿出愷 他命施用,到警察來之前,伊當天買的愷他命都已經施用完 畢。伊買的8公克愷他命是裝在1個罐子裡,蕭正龍購買的是 散裝的,被告林浚騰購買的的是罐子裝;桌上的愷他命全部 都是蕭正龍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暨背面);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等各自輪流出去跟「寶寶」交易,伊購 買3000元愷他命,伊不曉得其他人買多少。伊買完之後把伊 所有之愷他命放在身上,被告林浚騰也是放在自己身上,蕭 正龍施用剩下的放在桌上;後來當天晚上24時許,伊才把愷 他命拿出來供自己施用,他們施用的部分是他們用自己的, 伊施用完就把剩下的部分收起來放在身上。蕭正龍跟「寶寶 」買完愷他命後就先放桌上,他也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供自 己吸食,剩下還沒有研磨的部分就用夾鏈袋包好放在桌上。 被告林浚騰上去樓上之後,伊還有繼續施用愷他命,施用完 再把剩下的愷他命放在身上,伊與蕭正龍一直都在樓下。後 來警察來的時候,沒有在伊身上扣到愷他命,因為伊已經用 完了,蕭正龍所有之愷他命放在桌上被查獲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123頁背面);於原審106年2月13日審理時陳稱:「寶 寶」於105年1月7日凌晨送愷他命至系爭地點時,伊與蕭正 龍在場,伊與「寶寶」在門口交易時,蕭正龍當時在系爭地 點客廳睡覺,伊給「寶寶」3000元現金,「寶寶」給伊1小 罐及3包夾鏈袋的愷他命,重量約10公克,伊與「寶寶」交 易完,伊有叫「寶寶」去問蕭正龍要買多少,「寶寶」有去 叫蕭正龍,伊跟「寶寶」交易完就到車上吸食愷他命,所以 不知道「寶寶」有沒有叫醒蕭正龍;伊跟「寶寶」購買完愷 他命後,把愷他命放在自己身上口袋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 3頁背面至第14頁);於原審106年2月20日審理時原稱:伊有 買愷他命,但伊等3人是各人買各人的,「寶寶」是蕭正龍 聯絡的,伊是等「寶寶」到系爭地點時,伊跟「寶寶」說要 3000元的愷他命,並叫「寶寶」明天再來該處收錢,「寶寶 」親手交1罐愷他命及4、5包夾鏈袋包裝的,愷他命1罐伊半 夜就吃完了,剩下4、5包夾鏈袋包裝的混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0頁),後改稱:「寶 寶」是於105年1月6日22時許過來系爭地點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60頁背面)。
③證人蕭正龍於原審106年2月13日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林浚 騰、羅聖瑋於1月6日晚上在系爭地點,沒有先說好各自要出 資多少錢買,是伊是幫忙聯絡「寶寶」,「寶寶」送來愷他 命後,伊等3人在看各自要買多少再跟「寶寶」講,伊當天 沒有跟「寶寶」說伊要買多少,「寶寶」來的時候,伊已經 在睡覺,是遭警方查獲後,伊才知道「寶寶」有來,伊當日 沒有向「寶寶」購買愷他命;伊所謂的合資購買愷他命是各 自出多少錢,各自吸各自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中, 有4、5包是伊所有,只是警察查獲時把所有之愷他命都放在 一起,伊所有之3、4包愷他命係伊於105年1月6日之前向「 寶寶」購買的,伊隨身帶在身上;警方於105年1月7日所扣 案之全部愷他命,除了4、5包是伊所有外,其他是伊事後才 知道是被告羅聖瑋購買的,被告羅聖瑋所購得之愷他命中, 沒有屬伊合資所購買,伊也沒有於105年1月6日至105年1月7 日間與被告羅聖瑋林浚騰合資向「寶寶」之購買愷他命, 伊想跟「寶寶」買,但是沒有見到「寶寶」的面,所以沒有 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於原審106年2 月20日審理時又稱:伊於105年1月7日凌晨時沒有向「寶寶 」購買愷他命,伊有聯絡「寶寶」來,但因伊在睡覺,所以 「寶寶」來時,伊沒有向「寶寶」購買愷他命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伊自己向藥頭 (即「寶寶」)購買愷他命,是事後查獲後在開庭才知道林



浚騰、羅聖瑋他們有向同一藥頭購買愷他命,因為當時伊已 經睡著了;伊不是當時聯繫藥頭時,就知道林浚騰羅聖瑋 也會向藥頭買愷他命;伊是向藥頭說要買10公克;後來查到 的愷他命是藥頭要留給伊,而藥頭實際送過來的愷他命超過 10公克的量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④查被告林浚騰羅聖瑋與證人蕭正龍對於如何「分別」與「 寶寶」交易愷他命之重要情節,不僅自己說詞前後矛盾,且 彼此間亦多有齟齬不合之處,而證人陳姓少年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林浚騰羅聖瑋蕭正龍一起合資,由被告羅聖瑋 出面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第7頁背面)。而證 人蕭正龍於本院雖證稱:原先伊跟藥頭說要買10公克,但後 來藥頭送來的數量比較多,在系爭地點一樓客廳查到的18包 愷他命都是藥頭留給伊云云。但證人蕭正龍如非事先跟藥頭 「寶寶」約定交易愷他命的數量,「寶寶」豈會自行攜帶逾 20公克以上的愷他命前往與證人蕭正龍交易?且「寶寶」抵 達系爭地點時,證人蕭正龍既在睡覺,「寶寶」既未與證人 蕭正龍碰面洽商,豈會自行增加愷他命的交易數量?而愷他 命量微價高,證人蕭正龍如原係約定買10公克,「寶寶」豈 有可能以原有的價格,交付2倍以上重量的愷他命?如係「 寶寶」自行要決定增加愷他命的數量而逕行販賣予證人蕭正 龍,豈會沒有明白告知被告羅聖瑋,並請被告羅聖瑋轉知證 人蕭正龍如何給付多出數量的愷他命之相對價金如何支付? 顯見證人蕭正龍於本院的證言,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綜 上,被告林浚騰羅聖瑋辯稱係與證人蕭正龍各自向「寶寶 」購買愷他命乙節,應非事實。況被告羅聖瑋與證人蕭正龍 均自承知悉合資之意即指大家一起拿錢出來跟藥頭買,買到 愷他命之後再大家一起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14頁 背面),則被告羅聖瑋與證人蕭正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均稱係「合資」向「寶寶」購買愷他命,應無誤認 「合資」之意義。
⑶綜上,告林浚騰羅聖瑋所辯,難認為真,亦不足採信。(三)被告林浚騰羅聖瑋與證人蕭正龍共同轉讓愷他命與證人陳 姓少年部分:
⑴證人陳姓少年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2次部分,業據證人 陳姓少年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7頁;少年卷第15頁),並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6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 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警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 各1份在卷可查,又證人陳姓少年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雖因濃度低於閾值而結果判定為陰性 ,但其尿液內之Nor-Ketamine濃度為78ng/ml、Ketamine濃 度為21ng/ml,輔以證人陳姓少年自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施用愷他命,足認證人陳姓少年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⑵證人陳姓少年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1月6日22時許在系 爭地點1樓客廳所施用的愷他命是林浚騰羅聖瑋蕭正龍 一起買回來並研磨成粉放在桌上後各自將愷他命加入香菸吸 食,伊就將林浚騰羅聖瑋蕭正龍共同製作好摻有愷他命 之香菸拿來吸食,伊沒問林浚騰等3人有沒有同意給伊施用 ,林浚騰等3人沒有阻止伊繼續施用摻有愷他命的香菸也沒 拿愷他命給伊,伊是當被告林浚騰等3人的面自己拿來施用 ,被告林浚騰等3人都有看到伊拿被告林浚騰等3人合資購買 愷他命並研磨、摻入之香菸,被告林浚騰等3人知悉伊在施 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但被告林浚騰等3人都沒有明確阻止 伊施用;伊另於105年1月7日凌晨2時許在系爭地點,伊自己 拿放在桌上製作好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去廁所施用等語(見警 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年1月6日22 時許是與被告林浚騰等3人一起施用,是用將愷他命摻入香 菸後吸食;後來於105年1月7日2時許,伊拿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去廁所吸食,當時大家還在客廳沒有睡覺;伊施用的摻有 愷他命之香菸是伊自己從K盤拿已經磨好的愷他命粉末放在 香菸裡施用,當時被告林浚騰等3人都在場,也沒有人反對 等語(見偵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而證人被告蕭正龍於警詢 時亦陳稱:伊曾與證人陳姓少年一起施用愷他命好幾次;伊 於105年1月6日22時許,在系爭地點有與證人陳姓少年一起 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當時有伊及被告林浚騰羅聖瑋及 證人陳姓少年在場;伊沒有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證人陳姓 少年,都是證人陳姓少年自己製作摻有愷他命的香菸;證人 陳姓少年所施用之愷他命係伊與被告林浚騰羅聖瑋一起買 回來後,放在系爭地點客廳桌上,然後伊與被告林浚騰及羅 聖瑋一起將愷他命磨成粉末,然後伊與被告林浚騰羅聖瑋 及證人陳姓少年一起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證人陳姓少年 施用伊買回來的愷他命時,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但證人陳姓 少年在伊面前取用愷他命時,伊沒有制止證人陳姓少年不能 取用(見警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於偵訊時陳稱:伊與被告 林浚騰羅聖瑋合資購買愷他命後,一起在系爭地點客廳, 從伊等3人購買的愷他命拿出一些放在k盤磨成粉,將粉末各 取一些摻入香菸內施用,證人陳姓少年當時也在場施用伊等 3人合資購買的愷他命;證人陳姓少年在伊等面前自己拿起



來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施用,伊等3人沒有反對;伊於105年 1月6日22時許從嘉年華KTV回到系爭地點,伊等3人就一起試 用,當時證人陳姓少年自己將愷他命粉末放在自己的香菸內 施用;證人陳姓少年2次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伊等3人都 沒有反對等語(見偵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偵卷三第31頁至 第33頁);被告羅聖瑋於警詢時陳稱:伊曾於105年1月6日18 時許,跟被告林浚騰、證人蕭正龍、證人陳姓少年等人在系 爭地點一同施用愷他命;證人陳姓少年施用的愷他命,是伊 將愷他命結晶磨成粉末,證人陳姓少年自己製作摻有愷他命 之香菸;伊有與證人陳姓少年一起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證人陳姓少年要施用伊所提供之愷他命,不用經過伊同意即 可自己取用,因為伊磨好愷他命放著,讓想要施用的人取用 等語(見警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 5 年1月6日22時許,與被告林浚騰、證人蕭正龍及證人陳姓少 年一起在系爭地點客廳施用愷他命,該愷他命是證人蕭正龍 帶來的,伊等3人當場在客廳拿K盤各自研磨後摻入香菸內施 用,伊等研磨及施用愷他命時證人陳姓少年都有在場等語( 見偵卷三第34頁)。互核大致相符,是以,證人陳姓少年所 施用之愷他命乃被告林浚騰羅聖瑋與證人蕭正龍共同持有 ,而被告林浚騰羅聖瑋及證人蕭正龍3人於目睹證人陳姓 少年有施用渠等共同持有之愷他命時均未加以反對,顯見被 告林浚騰羅聖瑋及證人蕭正龍彼此間有共同轉讓與證人陳 姓少年施用之意思聯絡,足認被告林浚騰羅聖瑋確實有將 與證人蕭正龍所合資購買之愷他命共同轉讓與證人陳姓少年 之犯行。
⑶被告林浚騰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稱:伊都是在伊自己的房 間自己吸食,伊沒有親眼看過證人陳姓少年吸食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51頁背面),然其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與蕭正 龍、羅聖瑋施用愷他命時,證人陳姓少年有在現場,但沒有 看到證人陳姓少年在施用,也不清楚證人陳姓少年有無至別 處施用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且被告林浚騰、羅 聖瑋及證人蕭正龍亦均證稱渠等3人係一同施用愷他命(見 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1頁暨背面),若非證 人陳姓少年有於被告林浚騰羅聖瑋及證人蕭正龍在場時施 用愷他命,被告林浚騰為何需虛構僅單獨施用愷他命之情節 ?又被告林浚騰亦自承:伊真的沒有看到證人陳姓少年有施 用愷他命,可能是伊沒注意到;沒有人拿愷他命給證人陳姓 少年,縱證人陳姓少年有施用也是她自己拿取伊等做好的摻 有愷他命之香菸;伊無法確定在伊面前陳姓少年是否施用摻 有愷他命之香菸,因伊與蕭正龍羅聖瑋一起在施用摻有愷



他命之香菸時,證人陳姓少年當時也有抽菸,伊無法明確辨 識證人陳姓少年抽的是否為摻有愷它命之香菸等語(見警卷 一第14頁至第17頁;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此部分與證人 陳姓少年自承係自己拿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吸食之證詞相符; 況證人蕭正龍證稱:伊於105年1月6日22時許有看到證人陳 姓少年在被告林浚騰面前施用摻有愷他命的香菸等語(見警 卷一第41頁)。是被告林浚騰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蕭正龍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證人陳姓少年有 無於105年1月6日22時許及105年1月7日凌晨2時許,在系爭 地點施用愷他命;伊之所以在偵訊時陳稱證人陳姓少年有拿 愷他命香菸出來施用,伊等3人都沒有反對,是因為證人陳 姓少年當時是在抽菸,但是伊分不出來,裡面是不是摻有愷 他命,當時檢察官問證人陳姓少年有沒有在吸毒,伊說不知 道,又問有沒有反對證人陳姓少年吸毒,伊說沒反對,但伊 不曉得證人陳姓少年沒有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2頁);然證人蕭正龍於偵訊時明確指稱有看到證 人陳姓少年自己製作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且看到證人陳姓少 年自行取用愷他命時沒有制止證人陳姓少年(見偵卷二第37 頁至39頁),顯見證人蕭正龍證稱不知證人陳姓少年有取用 愷他命云云,應非事實。
⑸被告羅聖瑋雖於原審時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證人陳 姓少年在伊面前施用愷他命,也沒有看到證人陳姓少年抽香 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2頁、第106頁背面),又被告羅聖瑋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看過證人陳姓少年抽香菸,但 沒看過證人陳姓少年在伊面前愷他命將摻入香菸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4頁),然被告羅聖瑋於警詢時明確指稱有看到 證人陳姓少年自己製作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見警卷一第51頁 至第52頁),且稱其磨好愷他命毒品放著,就是讓想要施用 愷他命之人自行取用,無須經過其同意即可自行取用愷他命 (見警卷一第52頁),而證人蕭正龍亦證稱:伊於105年1月 6日22時許,有看到證人陳姓少年在被告羅聖瑋面前施用摻 有愷他命之香菸等語(見警卷一第41頁),是被告羅聖瑋此 部分辯詞,難以採信為真實。
⑹證人陳姓少年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於遭警方採尿之前,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1月7日1時許,在系爭地點廁所 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愷他命,當時只有伊 1個人,因為伊於105年1月6日22時許在系爭地點客廳打掃, 伊在桌上看到一些碎屑,伊之前有看過,所以知道是愷他命 ,伊就拿來摻入香煙施用,伊不知道桌上的愷他命碎屑是何 人所有;伊於105年1月6日22時許,沒有在系爭地點施用愷



他命,也沒有於105年1月6日晚上和被告3人一起用將愷他命 摻入香菸後施用愷他命;伊當時拿客廳桌上的愷他命碎屑時 ,沒有其他人在客廳;伊於105年1月6日22時許只是施用一 般的香菸,105年1月7日才是施用愷他命的碎屑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3頁至第8頁背面),然此部分證詞與其先前證述情 節出入甚大,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證人陳姓少 年自承已與被告林浚騰結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顯 有袒護被告林浚騰之動機,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有利被 告林浚騰羅聖瑋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林浚騰羅聖瑋之 言。又證人陳姓少年既稱沒施用過愷他命,也不知道如何施 用愷他命,豈有在無法確定是否屬愷他命之情形下,隨意將 桌上的碎屑摻入香菸吸食?且如何知悉如何製作愷他命香菸 ?需用多少數量來摻入香菸吸食?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均難讓本院信其所述為真實。另證人陳姓少年雖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伊於偵訊會說伊於105年1月6日22時許有與林浚騰羅聖瑋蕭正龍一同施用愷他命,是因為是檢察官逼伊講 的,檢察官說如果伊沒有照他的意思講,他就要把伊關起來 ,伊會害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頁),然證人陳姓少年亦 稱:檢察官係於105年4月12日偵訊時逼迫伊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4頁),但證人陳姓少年早於105年1月7日及同年月30日 警詢時均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等語(見警卷一第20 頁、第25頁),且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亦稱:伊於105年1 月6日22時許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少年卷第15頁),顯見 證人陳姓少年辯稱其於偵訊時所為對被告林浚騰羅聖瑋不 利之證述乃受到檢察官逼迫云云,應非真實,亦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浚騰羅聖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林浚騰羅聖瑋如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前經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 5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 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 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 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 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



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 注射液形態,業經該局以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 號函釋明確。經查:本案被告林浚騰羅聖瑋及證人蕭正龍 共同持有並轉讓與證人陳姓少年施用之愷他命均係結晶狀態 ,業經被告林浚騰羅聖瑋及證人蕭正龍陳姓少年陳述在 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可見應非屬 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此為本院 從事審判所知悉之事項,且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 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林浚騰羅聖瑋 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另本案被告林 浚騰、羅聖瑋轉讓之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 偽藥,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 從而,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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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