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符文照為隻身在台榮民,無大陸親屬,被告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 。符文照生前居住在屏東縣枋山鄉○○村○○路十九號,為原告鄰居,並與原告 之父王玉富為好友,因而認原告為義子,曾多次當面向原告表示其亡故後,畢生 積蓄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扣除死後所需喪葬費,餘款全數贈與原告 ,經原告同意接受。另符文照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應被告所屬人員訪談時 ,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 交代表」(以下簡稱權益交代表)亦於「我的期望」欄重申將積蓄扣除喪葬費後 贈與原告之意,且符文照亡故後,原告於符文照墓碑上刻明為符文照義子。嗣符 文照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亡故,其存款一百餘萬元,扣除喪葬費後之餘額,現 由被告管理中,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贈與款,竟遭被告回函拒絕,是以原告依死 因贈與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餘額一百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故訴之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權益交代表」並非遺囑,符文照所書立之「權益交代表」代筆人與見證人均未 簽名,不符民法關於遺囑之法定要件,原告既知符文照有遺贈之意思表達,且原 告同意接受,應按遺囑法定要件程序完成,本件未依遺囑形式為之,且不符合死 因贈因,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況原告未能說明「權益交代表」為合法取得,自 不得做為認定之依據。故訴之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 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徐役官兵遺產,除 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 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徐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亦即以 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絛件之贈與,其屬契約,為不要式行為。(
參鄭玉坡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一六九頁)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符文照為單身榮民,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死亡,其遺產 扣除喪葬費用後尚餘一百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被告為符 文照之遺產管理人,且該筆款項現由被告管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證,且有被告提出之榮民遺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本件為死因贈與,被告則以前揭詞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為是否符合死 因贈與之要件。經查,證人即榮民服務處的地方服務員郭金龍到庭證稱:被繼承 人符文照生前有什麼病痛都是原告在照顧,有收他為義子,被繼承人有告訴我, 若他過世後,所有積蓄都要給原告,當時在場的人有張三元和原告。被繼承人書 立權益交代表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證人即原告的朋友張三元 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生前有跟我說死後錢要給原告,原告有在場,書立權益交代 表時我不在場,我跟被繼承人已經認識好幾年,被繼承人在接近八十九年的時候 在醫院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被告則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按 證人就當時有何人在場所述相符,被告空言否認證人證詞要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依證人所述可知,符文照於生前已有表示於其死亡時要將財產贈與原告,且 原告亦表示同意,而死因贈與並非要式行為,即應認死因贈與之契約已成立。又 查,原告主張符文照生前所書立之權益交代表中「我的期望」欄中,表示要將遺 款扣除喪葬費用後贈與原告,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既不否認此文書 為真正,惟其辯稱原告係不當取得此資料,未能舉證以明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觀諸權益交代表既明白記載符文照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對文書 之真正復不爭執,足信符文照與原告間確有成立贈與之契約。末按當事人於生前 預就亡故後財產之處分,並非必得書立遺囑,以死因贈與之方式為之,亦為法所 允許,是被告辯稱本件未有書立遺囑而認原告無請求權,顯有誤會。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死因贈與請求被告給付符文照生前所遺扣除喪葬費用後之財產,即一百 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