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 告 丙○○
原 告 庚○○
原 告 己○○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兼右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竹田段一七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水泥柱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水泥柱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鐵皮棚架面積七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皮屋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磚造鐵皮屋面積三五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灑水水管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水塔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Z1部分棚架面積二○○平方公尺、及編號H至Z部分之地上物鐵架九十支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零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竹田段一七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二百八十四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六人所共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全筆土地並於 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1部分別建有鐵皮屋、水塔、設置水泥柱、鐵皮棚架、灑 水水管、鐵架等地上物,被告無權佔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將被告將所受不當利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計算;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並設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等情並不爭執, 惟稱無力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鐵皮屋、水塔、設置水 泥柱、鐵皮棚架、灑水水管、鐵架等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Z1 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調解書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一張可證, 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除去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四、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 害他人土地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 系爭土地係屬田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位於竹田鄉巷弄間,臨鄉○道路, 附近均為住家錯落相間,距離竹田國小不遠,並無商家聚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普通、被告在 系爭土地搭建之地上物為鐵皮屋舍及水管棚架等、係供被告住家及種植作物,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鉅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又系爭土地於九十 三年一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三十二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 稽,以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得之利益為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即 每月為二千二百零八元,原告因而亦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不當得利金額按每月二千二百零八元計算部分,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由原告提出之調解書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得使用之期 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則自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始為無權 佔有,亦即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自該日起算,綜上,經算至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二千二百零八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Z1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二千二百零八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心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