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61號
TCHM,106,上訴,761,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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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釧
被   告 莊朝証
被   告 陳哲裕
被   告 林怡秀
被   告 許瑾珮
被   告 陳志燦
被   告 莊梨香
被   告 謝坤達
被   告 許婷芬
被   告 許清祥
被   告 張巧奉
被   告 陳秋雪
被   告 蔡玉琴
被   告 蔡孟谷
被   告 許志田
被   告 文進忠
被   告 周建本
被   告 蔣尚霖
被   告 卓禹見
被   告 陳淑燕
被   告 洪桃 
被   告 羅曉琳
被   告 陳德祥
被   告 黃永旗
被   告 徐福利
被   告 詹竣堯
被   告 莊進良
被   告 黃柄富
被   告 洪哲仕
被   告 廖福生
被   告 廖順弘
被   告 林俊杰
被   告 賴建仲
被   告 顏文彬
被   告 簡枝弘
被   告 林志嶸
被   告 施議順
被   告 鄭五郎
被   告 蕭美斐
被   告 葉日順
被   告 謝門乾
被   告 劉宸造
被   告 詹徑芳
被   告 顏宗文
被   告 呂炳松
被   告 徐旭晉
被   告 徐旭誼
被   告 林津生
被   告 詹書愷
被   告 王俊民
被   告 郭守鈞
被   告 林孟彥
被   告 顏添財
被   告 張木仁
被   告 高劍虹
被   告 許明援
被   告 黃美雲
被   告 詹正雄
被   告 陳文華
被   告 曾朝居
被   告 吳慶南
被   告 劉振煙
被   告 許永村
被   告 陳清江
被   告 張彩綢
被   告 蘇仁華
被   告 陳錦郎
被   告 詹銀允
被   告 張水棧
被   告 李鴻毅
被   告 張家豪
被   告 陳宏釧
被   告 陳興隆
被   告 洪敦溪
被   告 陳見財
被   告 陳志豪
被   告 江漢男
被   告 陳金釘
被   告 陳澄科
被   告 黃其政
被   告 李能發
被   告 施永昇
被   告 楊麗華
被   告 陳勝富
被   告 林鳳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4
94號、第5724號、第6227號、第6636號、第8192號、第8193號、
第8194號、第8195號、第8196號、第11386 號、105 年度偵字第
1484號、第9292號、第9293號、第9495號、第9496號、第9497號
、第9498號、第9623號、第9624號、第10397 號、第10398 號、
第10399 號、第104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 時,業已將長達數百頁之追加起訴書寄予被告,本院基於節 省司法資源之考量,即未再將追加起訴書作為附件,先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前案起訴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係彰化農田水利會轄下路上等9 個工作站職員、水利小組 長、協立廠商,於每年辦理新臺幣10萬元以下小額浚渫工程 之貪瀆犯行,為一行之有年集體貪瀆犯行。前案起訴之路上 、二林、萬興工作站貪瀆犯行,係由水利小組長將詐得之工 程款以回扣方式給付與轄區之會務委員取得;追加起訴部分 ,則是由工作站職員將小額浚渫交由會務委員自行僱工施作 而取得不法利得,是前後兩案具有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之小 額浚渫工程,利得均歸會務委員享有之共通性。再被告陳耀 釧為前後兩案之主導者,從其遭扣案之筆記本記載,更可證 明此係一集體、由上而下,目的均在圖利轄區內會務委員之 貪瀆行為。綜上,前案與追加起訴具有證據之共通性。②小 額浚渫工程之法律性質究竟為承攬關係或實報實銷,將影響 最終法律之適用,此為前後兩案之重要爭點之一。若割裂由 不同法院審理,可能因就上開爭點之見解不一而發生裁判歧 異之結果,不僅損及司法威信並對被告之訴訟權造成突襲等 語。




三、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 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此係人 民應有的迅速受審權,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 號解釋 早有揭示。雖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惟此於刑事妥速 審判法生效、施行後,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 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檢察 官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四、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起訴被告陳耀釧等共計 92名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涵括彰化農田水利會路上工作 站、二林工作站及萬興工作站等3 個工作站102年、103年之 小額浚渫工程,涉案之工程弊案數量共計260 件(即路上工 作站75件、二林工作站68件、萬興工作站117 件),起訴法 條部分,除單純為廠商身分之被告詹俊堯、黃炳富陳東森 、許鶴薰、吳建興許禾達、許宇翔黃教洲林雅芬、楊 錦協、張巧奉蔡玉琴、林哲沛、周益民、胡美莉、洪敦溪 等人被訴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取財罪等相對輕罪外, 其餘被告除上開罪嫌外,分別被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 罪或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等。經原審以105 年度訴字第819 號受理在案,而原審 受命法官於105 年10月27日已訂期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同 年2 月22日,共進行9 次準備程序,期間更於106 年1 月25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檢察官補正未達起訴門檻之貪污治罪 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於前開程序進行期間,又陸續發函 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及彰化農田水利會 確認相關事宜,其後於106 年2 月14日,再訂定106 年3 月 22日、29日、同年4 月5 日、12日進行準備程序,同日並函 文予各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擬於106 年5 月起陸續進行審 理程序,請各該辯護人得以配合,並已訂定106 年6 月6 日 整日進行審理程序,其為有效兼顧各該被告之權益,避免因 人數眾多而有拖延訴訟之情,已於密接之時間進行準備程序 ,並進行相關爭點之整理。而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2日追加 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被告人數達85名,其中僅陳耀釧謝坤達張巧奉蔡玉琴許志田、詹峻堯、黃柄富、洪敦 溪等8 人前經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其等被追 加起訴指涉之犯罪事實,則涵括彰化農田水利會大城工作站



、埤頭工作站、竹塘工作站、溪州工作站、埔鹽工作站、溪 湖工作站等6 個工作站102 年、103 年之小額浚渫工程,涉 案之工程弊案數量總計達749 件(即大城工作站104 件、竹 塘工作站194 件、溪洲工作站131 件、埤頭工作站133 件、 埔鹽工作站63件、溪湖工作站124 件),起訴法條部分,除 被告張巧奉陳秋雪蔡玉琴林鳳嬌黃炳富許志田詹竣堯莊進良廖福生洪哲仕徐福利謝門乾、徐旭 誼、詹徑芳顏宗文呂炳松劉宸造高劍虹江漢男陳金釘陳志豪陳勝富等人被訴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或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等,以及被告吳慶南詹銀允許明援陳錦郎、顏 添財、張彩綢蘇仁華陳文華曾朝居陳清江陳哲裕詹書愷許永村莊朝証鄭守鈞劉振煙黃美雲等人 被訴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同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相對 輕罪外,其餘被告除上開罪嫌外,分別被訴涉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同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等。則前案起訴之被告人 數為92人、犯罪事實之小額浚渫工程件數總計260 件,追加 起訴之被告人數達85人、犯罪事實之小額浚渫工程件數另增 列749 件,兩者起訴法條多為貪污治罪條例等重罪,顯見兩 者屬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兩 案案情均甚繁雜,罪質多屬重罪,此稽諸卷附之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自明,又檢察官係以不同之工程作為罪數之認定, 兩案證據重疊之比例甚低,倘合併審判,除被告陳耀釧、謝 坤達、張巧奉蔡玉琴許志田、詹峻堯、黃柄富洪敦溪 等8 人具有訴訟程序之經濟效益外,難認本案及追加起訴之 其餘169 名被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檢察官遽予追加起 訴,其行使訴訟上權利,顯然導致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819 號一案訴訟程序拖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規定有違, 自不應准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本案追加與前案具有證 據共通性,且有助原審就各項證據之綜合評價,益於原審心 證之形成,可免裁判歧異,並避免具有關連性之證據遭割裂 評價」等語,惟兩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手法固然雷同,但行為 人(含共犯成員)、行為客體、時間、金額等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均不相同,其中或有相同之筆記本、帳冊或證人,此僅 屬證據資料相同,帳冊或筆記本內所記載之資料,本屬不同 待證事實之證據,另關於相同證人部分,於認定不同之犯罪 事實上,仍須依憑證人之具體證述內容個別加以勾稽,亦屬 可分開調查之情形,實難認有何需合併審理、調查證據之必



要。
五、從而,原審法院以前後兩案訴訟資料不具共通性,後案之追 加不但未達訴訟經濟之效,反有拖延訴訟之情為由,認檢察 官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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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