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94年度,7號
PTDM,94,選簡,7,200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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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選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賄賂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其先後3 次行求賄賂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 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被告甲○○行求蔡旻倚沈心湄之之 賄款合計2000元,雖未扣案,但並無証據業已滅失,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 被告為使候選人蔡豪順利當選,竟以交付賄款賄賂有投票權 人之方式,介入選舉,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影響民主政治發 展甚鉅,並嚴重敗壞選舉風氣,助長不良競選文化,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8 條第3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諭知褫奪公權1年,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瀞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香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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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