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24號
TCHM,106,上訴,724,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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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廉政修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84、117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廉政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有期徒刑3月(共7罪)確定;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4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再與其之前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減刑及撤銷假釋後 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 院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 販賣海洛因之通訊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販賣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黃臆襁余明原李俊杰黃清波吳東滄等 人。復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廠 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工 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販賣方式 ,販賣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啟堯馬琳蓉等人。
二、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649號搜索票,於105年3 月22日13時55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獲 廉政修,並進入廉政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車主為張陳靜)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廉政修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編號5:淨重1.033 3公克、驗餘淨 重1.0297公克,編號6:淨重0.7240公克、驗餘淨重0.7200 公克,編號7:淨重3.6460公克、1.2454公克、驗餘淨重 3.6404公克、1.24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 (編號1:淨重0.2554公克、驗餘淨重0.2528公克,編號2: 淨重5.3792公克、驗餘淨重5.3781公克,編號3:淨重0.094 8公克、驗餘淨重0.0933公克,編號4:淨重3.8076公克、驗 餘淨重3.8055公克)、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藥 鏟1支、毒品分裝袋1包、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注射針筒6支、 Taiwan Mobilel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SAMSUMG廠牌白色平版電腦1臺、Benten廠牌紅色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廉政修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第 9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 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臆襁余明原李俊杰、黃 清波吳東滄張啟堯馬琳蓉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 3571號、105年度聲監字第317、57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 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 第64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 14張等在卷,及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編號5 :淨重1.033 3公克、驗餘淨重1.0297公克,編號6:淨重 0.7240公克、驗餘淨重0.7200 公克,編號7:淨重3.6460公 克、1.2454公克、驗餘淨重3.6404公克、1.2445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編號1:淨重0.2554公克、驗 餘淨重0.2528公克,編號2:淨重5.3792公克、驗餘淨重5. 3781公克,編號3:淨重0.0948公克、驗餘淨重0.0933公克 ,編號4:淨重3.8076公克、驗餘淨重3.8055公克)、供其販 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藥鏟1支、毒品分裝袋1包、 ASUS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 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855號鑑驗書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證人黃臆襁於警詢時固證稱:其是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 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購買毒品等語,惟被告並未供承其曾 使用過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且本件並未扣得該支門號之行動 電話,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難僅憑 證人黃臆襁之片面證述,逕認被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併此說明)。再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供稱:其販賣毒品有賺到現金,一級毒品每10 00元可賺1、200元,二級毒品每1000元可賺2、300元,也有 賺到免費施用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於本 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確有從販賣毒品之 交易中獲取利潤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如附表編號16至 2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15次販賣海洛因、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其各次 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 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一)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有期徒刑3月(共7罪)確定;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4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再與其之前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減刑及撤銷假釋後 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03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 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4月1日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係綽號「瘋狗」之男子等語,然因被告僅供述模糊特徵,並 無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供追查,故無法驗證被告所供述上 手對象之真實性,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楊聖屏105年6月2日、105年6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2紙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90頁)。嗣被告於原審105年6月14 日準備程序時雖又稱綽號「瘋狗」之男子為宋鴻政等語,然 經警追查結果,案外人宋鴻政並未到案,且已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尚未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9月2日中檢宏化105蒞4896字第093550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年10月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 1050031158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6年7月3日中 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24040號函附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 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2至103頁、第 140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堪認案外人宋鴻政並未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61年度台 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 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 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 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 犯行部分,其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黃臆襁余明原李俊杰黃清波吳東滄等5人,各次所販賣之數量均為1小包海洛 因,販賣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0元不等, 獲利有限,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 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 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 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 程度尚非鉅大。雖被告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被告經減刑後最低 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 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爰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衡諸其此部分販 賣毒品之情節,均與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在客觀 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五)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先加重後遞減之。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恣意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良心未泯, 且其販賣毒品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販售毒品 數量亦非眾多,兼酌以被告已結婚,小孩6歲賴其照顧扶養 ,父母親皆已過世,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建築之 貼磁磚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各罪關係,其犯罪方式相同、販賣對象共7人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就被告所犯之2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9年6月。又就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認與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行為有關,而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即附表編號5)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 附表編號20)之罪刑主文項下,就鑑驗用磬後所餘部分(均含 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藥鏟1支、毒品分裝袋1包、AS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以被告各次販賣毒 品之所得未經扣案,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 第三人,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分別於被告各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另就扣案 之注射針筒6支、Taiwan Mobilel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AMSUMG廠牌白色平版電腦1臺 、Benten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以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罪有關,而不予以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其有供出 毒品上手,應可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精神減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案外人宋鴻政並未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上述,被告 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犯罪時間及地點│販賣方式及所得財物 │ 主文 │
│號│象│ │ │ │
├─┼─┼───────┼────────────────┼──────────────┤
│1 │黃│105年3月初某日│黃臆強於105年3月初某日,以公共電│廉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臆│,在臺中市大甲│話撥打廉政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
│ │強│區光田醫院前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廉政修│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黃臆強,並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分裝│
│ │ │ │當場向黃臆強收取價金6000元而完 │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動電│
│ │ │ │成交易。 │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六七 │
│ │ │ │ │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均沒 │
│ │ │ │ │收。 │
├─┼─┼───────┼────────────────┼──────────────┤
│2 │余│105年1月12日中│余明原於105年1月12日中午12時33分│廉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明│午12時48分(起 │0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原│訴書及原審誤為│(登記名義人為其姊余玉蘭),與廉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33分)左右,在 │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臺中市北區東光│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東街69號前 │、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1000元之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
│ │ │ │量不詳)予余明原,並當場向余明原 │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 │
│ │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
│3 │余│105年1月24日19│余明原於105年1月24日19時14分10秒│廉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明│時34分(起訴書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原│及原審誤為14分│記名義人為其姊余玉蘭),與廉政修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左右,在臺中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市東區十甲黃昏│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市場 │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1000元之價格│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
│ │ │ │不詳)予余明原,並當場向余明原收 │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 │
│ │ │ │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
│4 │余│105年3月21日上│余明原於105年3月21日上午6時42分 │廉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明│午7時17分(起訴│1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原│書及原審誤為6 │,與廉政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時)左右,在臺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中市神岡區和睦│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路1段「OK便利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 │ │商店」前 │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余明原,並當 │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
│ │ │ │場向余明原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 │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 │
│ │ │ │易。 │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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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余│105年3月21日15│余明原於105年3月21日14時43分0秒 │廉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明│時3分(起訴書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原│原審誤為14時43│廉政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分),在臺中市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北屯區松竹路與│時間、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800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軍功路口停車場│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額;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分別 │
│ │ │ │包(重量不詳)予余明原,並當場向余│為驗餘淨重壹點零貳玖柒公克、│
│ │ │ │明原收取價金800元而完成交易。 │零點柒貳零零公克、參點陸肆零│
│ │ │ │ │肆公克、壹點貳肆肆伍公克), │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台、藥鏟壹支、毒品分裝袋壹包│
│ │ │ │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 │
│ │ │ │ │號○○○○○○○○○○號SIM │
│ │ │ │ │卡壹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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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余│105年3月20日17│余明原於105年3月20日16時52分57秒│廉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明│時27分(起訴書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原│及原審誤為16時│記名義人為其姊余玉蘭),與廉政修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52分)左右,在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臺中市清水區國│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道四號終點附近│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1000元之價格│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
│ │ │ │不詳)予余明原,並當場向余明原收 │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 │
│ │ │ │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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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余│105年3月19日18│余明原於105年3月19日18時29分12秒│廉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明│時29分左右,在│,以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原│臺中市神岡區和│廉政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睦路1段「7-11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便利商店」(起 │時間、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1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訴書及原審均誤│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 │ │為「OK便利商店│包( 重量不詳)予余明原,並當場向 │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
│ │ │」)前 │余明原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 │
│ │ │ │ │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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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105年1月12日上│李俊杰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1時12分│廉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俊│午11時30分左右│4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杰│,在臺中市大雅│(登記名義人為其女友吳美惠),與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區大雅交流道附│政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近 │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間、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1000元之│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
│ │ │ │重量不詳)予李俊杰,並當場向李俊 │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 │
│ │ │ │杰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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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105年1月19日20│李俊杰於105年1月19日19時35分50秒│廉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俊│時左右,在臺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杰│市大雅區大雅交│記名義人為其女友吳美惠),與廉政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流道附近 │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1000元之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
│ │ │ │量不詳)予李俊杰,並當場向李俊杰 │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 │
│ │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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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105年1月21日21│李俊杰於105年1月21日20時6分22秒 │廉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俊│時左右,在臺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杰│市神岡區國道四│記名義人為其女友吳美惠),與廉政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號神岡交流道附│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近福懋加油站前│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1000元之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
│ │ │ │量不詳)予李俊杰,並當場向李俊杰 │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 │
│ │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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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105年1月25日21│李俊杰於105年1月25日20時23分36秒│廉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俊│時30分左右,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杰│臺中市神岡區國│記名義人為其女友吳美惠),與廉政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
│ │ │道四號神岡交流│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道附近福懋加油│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站前 │、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600元之價 │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
│ │ │ │量不詳)予李俊杰,並當場向李俊杰 │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 │
│ │ │ │收取價金600元(交付中獎200元之統 │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 │一發票3張抵用之)而完成交易。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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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105年1月9日上 │黃清波於105年1月9日上午9時53分33│廉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清│午10時29分左右│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波│,在臺中市北屯│登記名義人為其母黃邱美玉),與廉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區太原路與東光│政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口附近 │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間、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1000元之│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
│ │ │ │重量不詳)予黃清波,並當場向黃清 │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 │
│ │ │ │波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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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105年1月22日上│黃清波於105年1月22日上午10時1分 │廉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清│午10時1分左右 │5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波│,在臺中市北屯│(登記名義人為其母黃邱美玉),與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區中清路與敦化│政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口附近 │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間、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1000 元 │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 │ │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
│ │ │ │包(重量不詳)予黃清波,並當場向黃│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 │
│ │ │ │清波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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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105年3月1日上 │黃清波於105年3月1日上午10時7分5 │廉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清│午10時7分左右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波│,在臺中市北屯│登記名義人為其母黃邱美玉),與廉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區太原路與東光│政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口附近 │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間、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1000元之│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
│ │ │ │重量不詳)予黃清波,並當場向黃清 │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 │
│ │ │ │波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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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吳│105年1月7日18 │吳東滄於105年1月7日15時19分5秒,│廉政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東│時左右,在臺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滄│市北屯區敦化路│,與廉政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1段某處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 │ │ │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吳東滄,並當 │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
│ │ │ │場向吳東滄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 │
│ │ │ │易。 │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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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張│105年1月4日14 │張啟堯於105年1月4日14時24分11秒 │廉政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啟│時30分左右,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堯│臺中市神岡區圳│記名義人為其母王來春),與廉政修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堵之「OK便利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商」前 │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1000元之價格│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
│ │ │ │包(重量不詳)予張啟堯,並當場向張│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 │
│ │ │ │啟堯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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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張│105年1月11日中│張啟堯於105年1月11日7時27分15秒 │廉政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啟│午12時左右,在│、7時41分25秒、11時51分49秒,以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堯│臺中市神岡區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庄之「OK便利超│義人為其母王來春),與廉政修持用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商」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 │ │ │碰面,由廉政修以1000元之價格,販│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色行│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九二 │




│ │ │ │量不詳)予張啟堯,並當場向張啟堯 │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張) │
│ │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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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張│105年1月18日上│張啟堯於105年1月18日上午8時21分 │廉政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啟│午8時30分左右 │3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堯│,在臺中市神岡│(登記名義人為其母王來春),與廉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區新庄之「OK便│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利超商」前 │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左列時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地點碰面,由廉政修以1500元之價│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毒品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黑│
│ │ │ │小包(重量不詳)予張啟堯,並當場向│色行動電話壹支(ASUS含門號0 │
│ │ │ │張啟堯收取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九二六七0二五九九號SIM卡壹 │
│ │ │ │ │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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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張│105年1月19日中│張啟堯於105年1月19日12時32分14秒│廉政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啟│午12時40分(起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堯│訴書及原審誤為│記名義人為其母王來春),與廉政修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30分)左右,在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馬│臺中市神岡區和│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推由馬琳蓉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琳│睦路「OK便利超│左列時間、地點與廉政修碰面,由廉│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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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