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佑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夫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60號、第
26361號、第28502號、第2950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政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施南 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施南成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之手機及門號SIM卡為聯絡工具,及蔡政佑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夫(有關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所得價金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
二、林彥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運輸、轉 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攜帶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並 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存放在歲展文(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幫 助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000室內。嗣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有關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方式、數量、所得價金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又 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人(有關各次轉讓之時 間、地點、方式、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緣
因黃宇豪於105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 至臺灣高鐵臺中站搭載林彥夫及張瑜庭(所犯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 ,一同前往林彥夫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00室之住 處,並於該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向林彥夫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250公克(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林彥夫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林彥夫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月6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000室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非他命1次。嗣 經徵得林彥夫之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嗣因黃宇豪(即向林彥夫購買毒品者)於105年8月5日晚間 ,因另案販賣毒品案遭警逮捕後,與警方配合追查毒品上游 林彥夫,由黃宇豪透過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林彥夫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彥夫乃於105年8月6日下午搭 乘高鐵前往高雄向施南成、蔡政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即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待林彥夫返回臺中後,在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準備與黃宇豪進行毒品交易時,為 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當場拘提林彥夫,並逮 捕在場持有毒品之歲展文,並徵得林彥夫、歲展文及黃如誼 (黃如誼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28 所示之物。嗣林彥夫供出毒品來源係施南成,經警對施南成 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11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持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拘提施南成到案,於徵得施南成之同意後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嗣施南成供出毒品來源 係蔡政佑後,經警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持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拘 提蔡政佑,徵得蔡政佑之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2至3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99年度台非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彥夫有事實欄三所示之 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則被告林彥夫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而刑事偵查中所謂「釣魚」,係針對原已具 有犯罪故意且已經犯罪或即將犯罪之人,依一般偵查方式不 易蒐集其犯罪證據,不得已乃以提供犯罪機會之方式誘使其 暴露犯罪行為,而藉此取得其犯罪證據之謂,是「釣魚」乃 蒐集犯罪證據之技巧,所獲之證據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乃證人黃宇豪 於105年8月6日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而由證人黃宇豪以 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發送毒品交易暗語之訊息予被告林彥夫, 被告林彥夫接獲訊息即能知悉證人之語意,並於同日前往高
雄向同案被告施南成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林彥夫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260號卷第137頁反面),並有2人 間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050039228號〈下稱警卷第39228號〉卷第19頁至22頁 ),足認被告林彥夫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實非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自非屬陷害教唆之範疇 。從而,被告林彥夫既本有犯罪之故意,檢警僅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已,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則 蒐集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 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同案被告施南成及被告林彥夫分 別於105年11月17日之警詢筆錄,經被告蔡政佑之選任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將此部分證據予以排除外),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政佑、林彥夫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政佑、林彥夫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五、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 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 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頁 、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 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蔡政佑、林彥夫及各購毒者、受讓 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 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況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 示之毒品經送驗後,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被告蔡政佑、林彥夫 所能取得而販賣、轉讓他人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 他命,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政佑(下稱:被告蔡政佑)部分: 訊據被告蔡政佑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8月2日那天是施南成打電話跟伊說有事情找伊 ,施南成叫伊約在中正一路,結果施南成到的時候,一人開 一台,施南成上伊的車跟伊講話,講話途中林彥夫也有上車 ,這次伊有在場,但是伊沒有介入交易,伊也沒有收錢;至 於8月6日那次伊僅將車輛借給施南成而已,伊當時並沒有在 場,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伊提供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政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①證人施南成於105年11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林彥夫、 黃宇豪指稱於105/8/2曰下午三時,在左營高鐵站旁之你駕 駛的車上,由林彥夫跟你購買一公斤的安非他命,有沒有此 事?)有。我知道林彥夫有帶一個男的,當天我跟他第一次 見面,他們上我的車,我就開到附近,再上我朋友的車,因 為我朋友會怕人家凹他,怕拿了毒品不付錢,才分兩台車, 也就是毒品在他身上,我過去接時沒有帶毒品,等到我載他 們過去才交易毒品,…我有拿到五千元報酬,林彥夫購買一 公斤安非他命都是22萬元,這兩次都是同一個林彥夫購買一 公斤安非他命都是22萬元,這兩次都是同一個貨主。」等語 。於同年月17日偵查中證稱:「(問:(105/7/27、8/2、 8/6你有沒有各賣一公斤安非他命給林彥夫?)有這件事沒 有錯,我是介紹貨主來賣給他,從中抽利潤,但這三天我介 紹的貨主應該是蔡政佑…,我確實有跟張俊偉、蔡政佑都幫
他們介紹過賣安非他命,都是一公斤,都是22萬,因為林彥 夫都是以22萬買,所以我們都先講好才找貨主。因為都是幾 個月前的事,不確定哪次我是跟誰買,但今天跟黃宇豪、林 彥夫他們比對,我認為上揭那三次我的貨主是蔡政佑才對。 …」、「(問:105/8/2林彥夫、黃宇豪一起去跟你買安非 他命?)是,我也只見過黃宇豪一次。我開車從高雄高鐵站 載他們兩人到附近的國小旁,蔡政佑開車過來在那邊等,林 彥夫、黃宇豪就上蔡政佑的車,買安非他命,…後來我就載 他們兩人回去高鐵站,中間我抽三千元,是蔡政佑後來給我 的。…」等語(見偵字第28502號卷第17頁、69頁)。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8月2日你有無去左營高鐵站載林 彥夫還有黃宇豪?)我有去高鐵。」、「(問:你該次有無 販賣安非他命給林彥夫?)有,只要有見面就有販賣給他。 」、「(問:8月2日交易情況為何?是否你有去載他們兩個 到中正一路一個學校旁邊,在那邊交易安非他命?)對。」 、「(問:當時蔡政佑有無在場?)蔡政佑當時有開車去。 」、「(問:在哪裡交易安非他命?)在車上。」、「(問 :在誰的車上?)在蔡政佑的車上。」、「(問:交易完畢 後?)上我的車,叫我載他們回高鐵。」、「(問:蔡政佑 有無給你錢?)後來有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 反面至第182頁反面)。
②又證人林彥夫於偵查中證稱:「…8/2早上我跟黃宇豪坐高 鐵到高鐵左營站,後來假鬼開車載我們去中正一路,上他朋 友的車,他朋友就從副駕駛座拿一公斤的安非他命給我和黃 宇豪,我就拿24萬『應為22萬元』給假鬼的朋友,但假鬼也 有坐上那台車,…最後是他朋友把錢拿走,…都是在高雄左 營站,量如果沒有特別講,原則都是一公斤的安非他命,我 沒有跟他買其他種毒品,都是買安非他命。…」、「(問: 105/7/27、8/2、8/6你有沒有各跟施南成買一公斤安非他命 ?)有這件事沒有錯,我是施南成聯絡,後來去高雄高鐵站 找施南成,施南成有帶朋友來賣安非他命給我。他帶來的朋 友都是同一個人,叫佑佑。安非他命是佑佑給我,我把錢給 佑佑。」、「(問:前幾天說是跟張俊偉拿的,哪個為真? )施南成都有透過他們兩人賣我安非他命,都是一公斤的安 非他命,只是時間不一樣,我今天確認是佑佑,…。」、「 (問:八月二日你與黃宇豪去高雄高鐵站買安非他命?)是 ,這天施南成開車來高雄高鐵站載我們兩人,我與黃宇豪有 上另外一台車,也是佑佑在車上,佑佑也是給我一公斤的安 非他命,我給他二十二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260 號卷第139頁、偵字第28502號卷第5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105年8月2日你是否有跟黃宇豪南下高雄去 購買安非他命)有。」、「(問:購買過程為何?)他過來 高鐵載我。」、「(問:購買數量為何?)1公斤。」、「 (問:購買金額為何?)22萬元。」、「(問:當時有無其 他人在場?)黃宇豪。」、「(問:蔡政佑有無在現場?) 他在另外一台車。」、「(問:他是開另外一部車?)是。 」、「(問:交易地點在哪部車上?)過去蔡政佑的車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③再證人黃宇豪於偵查中證稱:「(問:告以105/8/2微信對 話照片)是何意?)就是我要跟林彥夫買安非他命的意思, …意思是我上午6:50要去林彥夫家接他,後來他就坐我的車 去台中高鐵站,我們就一起搭高鐵下南部,去高雄左營站, …後來到了後,我們在高鐵站等到上午九點半許,他朋友一 個人開車過來,我們就上他朋友的車子,在路邊繞,上高速 公路後來到中正一路的交流道下去,他朋友又聯絡另外一個 人來,另外一個人就開車停在路邊,我們就過去找他,林彥 夫就上他的車,後來我和駕駛也上去他的車,後來那個開車 在路邊等的人,就在車內拿一包安非作命給林彥夫,是大約 一公斤的安非他命,…後來交易成功後我們就回去高鐵站… 。」、「…過程是我們到高鐵站時坐施南成的車,去另外一 個地點上施南成朋友的車,我、林彥夫、施南成都有上他的 車,毒品是施南成的朋友直接交給林彥夫,錢是林彥夫給施 南成的朋友,…。」、「(問:105年8月2日你有沒有跟林 彥夫去高雄高鐵站買安非他命?)有,我是跟施南成買,施 南成開車過來載我們去附近學校的路邊,後來他的朋友就開 車過來,我和林彥夫就上他朋友的車,後來施南成也上來, 林彥夫就把錢給施南成的朋友,施南成的朋友把一公斤的安 非他命給林彥夫…。」、「(問:『提示本署指認表』你所 說的施南成的朋友有沒有在上面?)三號〈即蔡政佑〉…。 」等語(見偵字第20260號卷第131頁至132頁、第250頁、偵 字第28502號卷第6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是否在105年8月《2日》上午8、9點時,有跟林彥夫南下 高雄購買安非他命?)有。」、「(問:到高鐵左營站之後 ,當時情況如何?)施南成來接我們。」、「(問:開車接 你跟林彥夫?)是。」、「(交易情況為何?)我跟林彥夫 一起上施南成他朋友的車。」、「(怎樣的車?)白色ALTI S。」、「(問:交易情況為何?)林彥夫拿錢給施南成的 朋友,施南成的朋友拿東西給他。」、「(你所述他的朋友 ,是否在場被告蔡政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 178頁至179頁)。
④經本院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此次有關之交易經過均大致相符 ,且當時被告蔡政佑在場,不但有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彥夫,亦有收受林彥夫所交付之購毒款項,且就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金額等證述均為一致,因此,上開證人等之 證述內容應屬可信。雖證人黃宇豪於原審審理時,以時隔已 久,而無法辨識在庭被告蔡政佑是否即為105年8月2日當日 駕駛白色ALTIS車輛與渠等交易毒品之人云云。惟查,依前 所述,當時在交易現場之人共有四位,除同案被告施南成、 林彥夫及證人黃宇豪等3人均確認在場外,被告蔡政佑亦供 承當時伊確實有開車在現場,故證人黃宇豪雖因經過時日過 久之關係,而無法再次確認被告蔡政佑是否為當天在場之人 ,然其均證述該第四人有參與該次毒品之交易一情,則無二 致,依上開說明,當時在現場之第四人既確定為被告蔡政佑 ,則證人黃宇豪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有利被告蔡政佑之認 定。
⑵查毒品交易風險極高,買方及賣方多在隱密地點為之,且不 會輕易讓交易行為無關之人在場,以避免不必要之風險,苟 被告蔡政佑當天未參與毒品交易,何以自行駕車到場,且任 由被告林彥夫等其不相熟之人登車入內?而被告林彥夫如非 要向被告蔡政佑購買毒品,豈需大費周章由被告施南成先至 高鐵左營站搭載被告林彥夫與黃宇豪,再從高鐵左營站一起 搭車至高雄市中正一路,再上被告蔡政佑之車輛進行毒品交 易,而徒增買賣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蔡政佑前揭所辯,伊當 時雖在現場,但未參與毒品之交易云云,與情理亦不相符, 尚難以採信。
㈡被告蔡政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①證人施南成於105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稱:「(問:105/7/2 7、8/2、8/6你有沒有各賣一公斤安非他命給林彥夫?)有 這件事沒有錯,我是介紹貨主來賣給他,從中抽利潤,但這 三天我介紹的貨主應該是蔡政佑,不是張俊偉,之前說是張 俊偉因為之前有幾次我介紹的貨主是他,我確實有跟張俊偉 、蔡政佑都幫他們介紹過賣安非他命,都是一公斤,都是22 萬,因為林彥夫都是以22萬買,所以我們都先講好才找貨主 。因為都是幾個月前的事,不確定哪次我是跟誰買,但今天 跟黃宇豪、林彥夫他們比對,我認為上揭那三次我的貨主是 蔡政佑才對。…」、「…8/6林彥夫被抓的當天扣得到一公 斤安非他命,是林彥夫自己找我,我開車載著蔡政佑過去高 鐵站找林彥夫,蔡政佑賣一公斤安非他命給林彥夫,林彥夫 的22萬直接給蔡政佑,我之前再跟蔡政佑拿三千元報酬。這
次因為林彥夫說比較急,所以林彥夫停留時間比較短,拿毒 品交了錢就馬上走了。蔡政佑錢都還沒有點好就走了。」、 「(問:有沒有跟張俊偉買過安非他命?)有兩次,也是林 彥夫來買,我介紹張俊偉,時間是105年7月中,林彥夫的女 朋友也有一起來,我開車載林彥夫和他女朋友,是在南二高 麟洛交流道附近的天橋,張俊偉騎機車來跟我們會合,我開 車跟著張俊偉騎的機車,他騎到附近的草叢,把他本來藏的 安非他命拿出來,然後打開我開的車的後車門,把安非他命 交給林彥夫,跟林彥夫拿錢,因為那邊很偏僻,而且路燈不 多天黑了,時間是晚上11、12點。這天晚上他們本來要借住 我家,他們說不用,所以就自己叫計乘車去高雄高鐵站附近 的汽車旅館過夜,等隔天才回台中。下次是隔兩天,也是我 介紹張俊偉賣安非他命給林彥夫,地點是在高雄高鐵站,是 我開張俊偉的車載張俊偉直接過去,在張俊偉的車上交易, 也是以22萬元賣一公斤的安非他命給林彥夫,有交易成功, 我有拿到三千元的報酬。」、「問:『提示本署指認表』你 所說的…蔡政佑有沒有在上面?)三號是蔡政佑…。」等語 (見偵字第28502號卷第69頁至7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8月6日你是否有開車去高雄高鐵左營站去賣安非 他命給林彥夫?)有。」、「(問:當天交易情況為何?) 開蔡政佑的車去。」、「(問:8月6日那一天是誰開車?) 應該是蔡政佑開車。」、「(問:蔡政佑開車載你去?)對 。」、「(問:8月6曰當天蔡政佑有無坐在車上?)有。」 、「(問:蔡政佑為何跟你一起過去?)我跟他借車請他一 起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施南成雖原稱105年8月6日係由張俊偉提供毒品,但經比 對後證稱105年8月6日當天為被告蔡政佑與其一同駕車至左 營高鐵站附近與同案被告林彥夫進行毒品交易,且就當天毒 品交易之細節、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等均交代甚明,復於 偵訊中指出,其雖也曾介紹張俊偉與同案被告林彥夫交易毒 品,但次數為2次,第1次時間為105年7月中,第2次時間係 隔兩天,經核證人施南成固亦曾介紹張俊偉販賣毒品與林彥 夫,但二者在時間上可以明顯區別,並非105年8月6日該次 ,足見證人施南成於105年11月17日偵訊時所證述105年8月6 日提供毒品之人為被告蔡政佑等情,應無混淆之虞。 ②又證人林彥夫於偵訊時證稱:「(問:105/7/27、8/2、8/6 你有沒有各跟施南成買一公斤安非他命?)有這件事沒有錯 ,我是施南成聯絡,後來去高雄高鐵站找施南成,施南成有 帶朋友來賣安非他命給我。他帶來的朋友都是同一個人,叫 佑佑。安非他命是佑佑給我,我把錢給佑佑。」、「(問:
前幾天說是跟張俊偉拿的,哪個為真?)施南成都有透過他 們兩人賣我安非他命,都是一公斤的安非他命,只是時間不 一樣,我今天確認是佑佑,是因為七月中我是跟施南成、張 俊偉買安非他命,七月底八月初是跟施南成、佑佑買安非他 命。我都是跟施南成聯絡要購買。」、「(問:最後請確認 你被抓的那天是跟誰買安非他命?)是施南成及佑佑。最後 那週都是,張俊偉是七月中。」、「105/8/6我被抓的那天 我自己去高雄高鐵站,施南成跟佑佑開車來,我就在他們車 旁跟佑佑買安非他命,錢是交給施南成,因為那天我很急, 因為黃宇豪一直催,這次特別趕,我就沒有坐上車,我就直 接在車旁邊跟他們交易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是以袋子裝 ,錢是我從背包拿出來。」、「(問:跟張俊偉買安非他命 的情形?)是,有兩次,是105年7月中,第一次是張俊偉騎 機車來,叫我們開車跟著他,是施南成開車來高雄高鐵站接 我與張瑜庭,後來張俊偉騎車去草叢,拿一包他藏在那邊的 一公斤安非他命出來,就拿給我,我就給他22萬元,另外一 次是我到高雄高鐵站,施南成與張俊偉開車來,…,在車上 跟張俊偉以22萬買一包安非他命。」、「(問:『提示本署 指認表』你所說的…佑佑有沒有在上面?)三號是佑佑…。 」等語(見偵字第28502號卷第54頁至55頁)。查,是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彥夫於偵訊時明確證稱105年8月6日當日是向 被告蔡政佑及施南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雖然亦曾向張 俊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點為105年7月中,次數為2 次,購買方式一次為張俊偉騎機車過來交易,一次為伊在張 俊偉車上與張俊偉交易,則依證人林彥夫之證述,無論時間 及交易方式,向張俊偉購買毒品均與105年8月6日該次向被 告蔡政佑購買毒品能有所區別,且證人林彥夫係證稱其曾向 張俊偉、蔡政佑等人購買毒品,並未將歷次毒品上手全數推 給蔡政佑,顯無特意迴護或誣指他人之情形,復與證人施南 成前揭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信證人林彥夫前揭證述應值採 信。
③雖證人施南成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證稱:其105年8月6日販賣 毒品之貨源係來自張俊偉,而與先前偵查中具結作證、原審 審理之初所證述內容迥異。惟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南成於 原審審理時先證稱:「(8月6日你是否有開車去高雄高鐵左 營站去賣安非他命給林彥夫?)有。」、「(你有賣給他? )有。」、「(當天交易情況為何?)開蔡政佑的車去。」 、「(你跟蔡政佑借車,還是他有跟你一起去?)我忘記了 。」、「(8月6日的情況為何?是你自己開車去,還是你載 蔡政佑一起過去?)我記得有一次有載他去,那一天有無載
他去,我不知道,時間上我記不起來。」、「(安非他命是 由誰交給林彥夫?)我交給林彥夫。」、「(8月6日那一天 是誰開車?)應該是蔡政佑開車。」、「(蔡政佑開車載你 去?)對。」、「(安非他命是誰的?)是我跟張俊偉拿的 。」、「(8月6日當天蔡政佑有無坐在車上?)有。」、「 (坐在副駕駛座?)是。」、「(車子是你開的?)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至184頁反面);復又證稱:「(8 月6日那一次有無林彥夫自己下去,沒有跟他女朋友?)有 一次是這樣。」、「(只有他自己一個人下去那次,情形如 何?)那一天是我自己送給他。」、「(開誰的車?)我那 天是開蔡政佑的車,我跟他借車。」、「(那天蔡政佑沒有 去,還是車上還有其他人?)車上沒有其他人,他那天跟我 說他很趕,他自己一個人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 至同頁反面),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南成先證稱105年8月6 日當天是其與蔡政佑共同前往高鐵左營站,由蔡政佑駕車, 復證稱是其駕車載蔡政佑前往,蔡政佑坐在副駕駛座,末又 改稱當天是自己向蔡政佑借車後開去高鐵左營站,蔡政佑未 同行云云,是證人施南成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內容前後矛盾, 其當天所為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彥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檢察官問你,為何偵查中 你都明確指認是看到施南成跟佑佑一起來?)施南成說東西 是他的。」、「(你的意思是8月6日當天是施南成下車跟你 交易,施南成在交易當下有說這個東西是蔡政佑的,但是蔡 政佑當天有無在車上,你並沒有注意,你的想法就是東西是 他們兩個一起賣你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 第176頁反面),是證人林彥夫亦證稱施南成於105年8月6日 在高鐵左營站交易時有告知其該次毒品來源是蔡政佑,參以 證人施南成、林彥夫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105年8月6日該次 係由被告蔡政佑、施南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彥 夫,互核一致,且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無面對被告蔡政 佑在場之壓力,相較之下,自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況且,被告施南成105年8月6日當天於高鐵左營站交易毒 品之代步工具係蔡政佑的車,業據證人施南成、林彥夫證述 明確,而105年8月2日交易時,被告施南成自行駕車前往高 鐵左營站接林彥夫及黃宇豪之後,再與蔡政佑駕駛之車輛碰 面交易毒品,苟被告施南成105年8月6日之毒品來源並非蔡 政佑,何以其需要在105年8月6日當天先向蔡政佑借用車輛 ,而再另向他人調度毒品?矧證人林彥夫證稱當天時間非常 趕(見偵字第28502號卷第54頁反面),被告施南成是否有 此餘裕先向蔡政佑借車,再向張俊偉購買毒品販賣予林彥夫
,實有疑義?
④再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南成於偵查中證稱前幾次毒品來源 是張俊偉,後來是蔡政佑,亦明確稱有兩次林彥夫是向張俊 偉購買毒品,一次是105年7月中,張俊偉騎機車前來,一次 是隔兩天,其開張俊偉的車在高雄高鐵站交易(見偵字第28 502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則證人施南成關於張俊偉 提供毒品之次數、時間、地點、所使用之車輛均能交代明確 ,顯見被告施南成雖然分別有與張俊偉及蔡政佑共同販賣毒 品之行為,但彼此間有所區隔,並無混淆之虞,已如前述。 參酌被告施南成亦於偵訊時供稱:伊介紹買家購毒是從中抽 取傭金,在車上一次交易完成,不可能先給,伊也不會先收 錢,因為彼此都會怕侵占掉毒品和錢,105年8月6日當天是 林彥夫最後一次來找伊,伊也是找貨主到現場交易等語(見 偵字第28502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足見被告施南成 販賣毒品模式均為與上手一起販賣,並從中獲取數千元不等 之報酬,以渠等交易數量係高達一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形,此等交易模式可以避免被告施南成需要自行先墊付高昂 價款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可避免藥腳不願取貨付款 之風險。另參酌被告施南成亦於偵訊時供稱:林彥夫說只要 22萬元以內的安非他命,林彥夫會先檢查外觀,如果偏黃就 不要,結晶太小顆品質不好其也不會買,會打槍等語(見偵 字第28502號卷第70頁),是證人施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105年8月6日當天是先向蔡政佑借車,並預先向張俊偉拿 貨後,駕駛蔡政佑車輛與林彥夫交易,非但不合乎其向來與 毒品上手共同在場販賣之交易模式,亦無從防免其預先購入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品質不良遭林彥夫拒絕購買之可能,益徵 證人施南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105年8月6日證述被告蔡 政佑未在場,且毒品是來自張俊偉一節,並不可採。 ⑤再者,被告蔡政佑於105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施南成以 在語音對話中提到「你那有沒有工作」,是問伊有沒有安非 他命,施南成以語音訊息聯絡伊「直接帶小姐來找我」是說 如果伊身上有安非他命就直接帶去找他等語(見偵字第2950 3號卷第19頁);復於同日偵訊時陳稱:伊有載施南成去高 雄高鐵站,車號000-0000,是伊名下的車,施南成有把安非 他命交給對方,但重量多少伊不清楚,是一個袋子裝,體積 有偵查庭的電話這麼大,對方上伊車跟施南成買安非他命, 伊只是負責開車從屏東載施南成去高鐵站。伊只記得是今年 七、八、九月等語(見偵字第29503號卷第133頁反面)。是 被告蔡政佑於警詢時業陳稱施南成會以語音電話聯繫伊詢問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暗語通知如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就直
接帶過去找施南成,足見被告蔡政佑與施南成間確有毒品往 來之情形,且被告蔡政佑係扮演甲基安非他命之提供者。而 被告蔡政佑既於偵訊時自陳其曾搭載施南成去高鐵左營站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與105年8月2日該次為被告蔡政佑與 施南成各自開一臺車,先由施南成於高鐵左營站附近與林彥 夫等會合後,再由施南成駕車搭載一同至高雄市中正一路與 獨自駕車前來之被告蔡政佑碰面後為交易情節有別,而與證 人施南成、林彥夫前揭於偵訊時就105年8月6日交易情節均 一致陳稱當日是施南成、蔡政佑開車同來之指證相符,堪認 證人施南成、林彥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蔡政佑、施南成一同 在高鐵左營站為毒品交易之證詞為真實。
⑥至被告蔡政佑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趙裕宏、趙裕傑到 庭證述:於105年8月6日當天下午至晚上間,被告蔡政佑係 在證人趙裕宏位於屏東縣○○鄉之住處,與證人趙裕宏、趙 裕傑一起玩手機遊戲,當天下午施南成有來向被告蔡政佑借 車後離開,但被告蔡政佑至晚上離去前為止,均未離開過上 開住處,證明被告蔡政佑當天並未到高雄左營高鐵站等情。 惟查:105年8月6日當天對被告蔡政佑或證人趙裕宏、趙 裕傑而言並非特別之日子,亦無特別情事發生(跟平日相同 一起玩遊戲),而證人趙裕宏、趙裕傑等2人均一再堅稱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