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15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8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先行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3年6月18日戒治期滿後,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又於前開強 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0日15時許止,以約每天施 用1次之頻率及以針筒注射之方法,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 鎮○路36之2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 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中旬起至94年1 月9日15時許,在同上住處,以約每隔2、3天施用1次之頻率 及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再吸入之方式 ,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30 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於94年 1月10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同址查獲,並在其衣櫃內扣得 所有人不詳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 小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先後兩次被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 均 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卷附屏東縣東港 分局辦理毒品藥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分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分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 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2紙供憑, 並有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期滿釋放後 , 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 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2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 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 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 8月起至93年11月30日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及 被告於93年11月28日15時許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全部,本件 被告自93年11月30日12時以後,迄94年1月10日15時許間之 連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自93年10月中旬起至94 年1月9日15時許間之其他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與前揭 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屬 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多項犯罪前科(均不 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方法,其前 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 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戒毒意志薄 弱,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供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其所有,已據其供明,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則 經查獲警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考,足 證其內含有微量毒品,與包裝袋沾黏,難以析離,故應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 94年1月10日16時10分許警方第二次查獲時,在被告住所之 衣櫃內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 小包等物,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查被告該次為警查獲 時,屋內尚有吳淑貞、黃柏涵、曹建雄等人,彼三人亦均否
認扣案物品為自己所有。然該三人中,黃柏涵於警訊時坦承 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習慣,吳淑貞及曹建雄則均坦承有施 用海洛因毒品及安非他命之習慣,因此,尚無從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為該等毒品及施用工具之所有人之可能性,且又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該等扣案物之所有人,或該等扣 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公訴人對該等扣案物亦未聲請本 院宣告沒收,爰不就該部分扣案物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