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財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財、陳濬承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聖財、陳濬承(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 7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6年9月7日止,延 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訊問被告2人後,本院認為:被告2人被訴強盜致人於死 罪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傷害致 人於死罪,量處被告黃聖財有期徒刑15年、被告陳濬承有期 徒刑12年在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 2人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暨其等數次出入國境,且於中國大陸、越南均有親友, 本件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皆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斟酌卷內 各項客觀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被告 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等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9月7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