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媽河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15、45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媽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 度訴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再經同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29號裁定與其另 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1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3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正春3次。嗣經警接獲線報而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許媽河 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核准施以通訊監察後,於104年11月27日上 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00蔡 正春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44公 克、0.84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媽河僅就原審判決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上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上訴,核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上訴人即被告許媽河(下稱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原審認罪 是因為原審法扶律師誘導我認罪,說可以減刑。說我在警方 已經承認,可以獲得兩次減刑,結果沒有判得比較輕云云。 查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警詢承認104年10月26日當日確有販 賣4000元安非他命給蔡正春。否認有於同年9月25日、28日 販賣安非他命給當蔡正春(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否認 有於104年10月26日、9月25日、9月28日販賣安非他命給蔡 正春。並稱都是蔡正春打電話拜託我幫他調(他卷第220頁 反面)。於原審法院105年5月5日、7月7日準備程序時,對 於被訴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正春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趙輝桐、萬莒之犯行,均表示不認罪,並聲請傳訊證人蔡 正春、趙輝桐、萬莒、王哲林(原審卷第33、43、47頁)。 於106年1月17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對於被訴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部承認,並捨棄到庭之證人蔡正春( 原審卷第86、83頁)。被告警詢時確曾承認於104年10月26日 販賣4000元安非他命予蔡正春,於偵詢、原審準備程序中, 均否認全部犯行,則原審法扶辯護人告知於偵查中、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可以獲得減刑,亦係盡辯護人法律扶助之義務 ,並無不當。而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係於原審公開審理時, 承認犯行,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原審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有原審10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可憑。被告之自白如有 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認定其犯罪事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各欄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媽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自白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86頁)。證人即購買毒品 之蔡正春,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有上開三次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警卷第18-24頁,他字卷第201-202 頁)。且有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 犯罪嫌移人記錄表,及蔡正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 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5-28、47 -55頁,他字卷第26、65、68、7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否認全部犯行,並聲請傳訊詰問證人蔡正春。原審審理 時,被告則承認被訴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行, 並捨棄詰問到庭之證人蔡正春。於本院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上訴,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聲請詰問 證人蔡正春。蔡正春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於警偵訊之證詞,均 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且都是事實。並證稱其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為4000元,都是現付的,沒有欠他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過程中, 被告所為之陳述及主張之事實,認證人蔡正春之證詞,可以 採信。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㈢、依本院自行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05年度偵字第272 1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8頁)記載,證人蔡正春於該案偵查 中證稱:當時確實是照片中的女生(指吳佳旋)開車載許媽 河到我家附近,當時我是要買安非他命,小愛在車上交給我 安非他命一錢,用夾鏈袋裝一包,我本來要拿3000元現金給 小愛,但小愛說他沒有賣那麼便宜,他要賣6000元還4、500 0元,我一直拿3000元要給他,但他不收,我看他當時好像 毒癮發作,講話一直重複,我就說不想跟你講,我就下車, 我就走到7-11找許媽河,我才拜託許媽河將3000元交給小愛 等語。蔡正春在本院接受辯護人詰問,於提示104年9月25日 通訊譯文後證稱:被告曾帶一個女孩子去我家。不是這一天 (即104年9月25日),是在更早之前。我跟這個女孩完全沒 有通聯紀錄,只有跟被告有通聯紀錄。我每次買都找被告。 104年9月25日這一天晚上有買安非他命,是跟許媽河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證人蔡正春於本院所為上開證 詞,係經辯護人提示其與被告之電話通訊譯文後所為,證述 內容具體明確,作證態度肯定無疑,且係詳閱通聯譯文後所 為證述,足認其於本院所為證述,並非虛偽陳述,亦無記憶 錯誤之情形,可以採信。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0 5年度偵字第27218號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記憶錯誤所為陳述 ,不能據以彈劾其於本院所為證詞之可信性。
㈣、證人吳佳旋於本院證稱:被告打電話找伊,說有一個叫蔡正
春的朋友,找他調二級毒品,問伊有沒有地方可以調。被告 叫伊開車一起下去找蔡正春。蔡正春要向伊買安非他命,伊 說伊沒有在賣,伊有請蔡正春吸安非他命。在車上是伊、蔡 正春、許媽河三人,後來許媽河先下車,好像要買煙,蔡正 春吸完安非他命後說要下車先走,要先去找許媽河,後來蔡 正春在便利商店與許媽河發生什麼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吳佳旋證述蔡正春要向其買甲 基安非他命,伊回稱伊沒有在賣。至於被告與許媽河在便利 超商前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等詞,不能作為被告未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正春之有利證據。
㈤、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 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 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 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 端交付毒品予他人。就上開社會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認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
㈥、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所為,均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 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3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4229號裁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1年 、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接續執行其另 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3年3月1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 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自白屬實(見警卷第10頁倒數第 2行),且於原審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就被告該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其餘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雖於原審法審理時坦白承認,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否 認有何犯行,或辯稱「合資購買」或辯稱「代購」云云(見 警卷第6-10、220-221頁),均難認已經自白,與上開規定 不符,不得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 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 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被告須就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罪自 白承認,並供出上手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 規定減刑。若被告否認有犯上開各罪,縱因其陳述,而查悉 其毒品來源上手,亦不能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之規定減刑。查被告警詢之初雖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堂仔」之趙金堂、「大頭」、「小愛」(見警卷第2 -12 頁),然依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276號,104年度聲監 續字第2450號、2753號卷內所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製作之偵查期中報告顯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早於104年9月初即對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其間除發覺 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並進而發覺綽號「堂仔 」之趙金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小愛」(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擬待相 關事證蒐集完畢後,一舉追查之(並參照上開被告筆錄所附 通訊監察紀錄)。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哲林於本院證稱:從監 聽譯文內容,即鎖定趙金堂為被告許媽河之上手。吳佳旋部 分,那時只知道一位綽號叫小愛的人持用這支電話可能要賣 毒品給許媽河。可是那時沒辦法查出持機人的直實身分,後 來是被告指證提出線索,才確定小愛真實身分是吳佳旋等語 (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堂仔 」之趙金堂及「小愛」之前,警方業已充分掌握渠等之身分 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偵查業已發動,則被告縱於事後 供出上開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 ,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吳佳旋僅被訴於104 年9月25日與許媽河共同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正春(見 本院卷77頁,台中地檢105年偵字第27218號起訴書),被告 除於原審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正春外,於警偵訊時 ,均否認有於104年9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警 方雖因被告之指證,查知小愛係吳佳旋。但警方查獲吳佳旋 販賣毒品,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此部分犯罪不 能依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規定減刑。另其他兩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並無查獲前手之情形,亦無上開供出上手來源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各罪之 刑,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他犯罪, 在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堂仔」之趙金堂及「小愛」 之前,警方業已充分掌握渠等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 行,偵查業已發動,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上開毒品來源,惟 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之適用。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甚深,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購買毒品毒品者更 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人民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競爭力,對於 社會之侵害性甚高,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其全部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終知悔悟,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販賣次數雖有 3次,對象均為同1人,所生危害範圍有限,實際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價額不過新台幣(下同)12,000元(參照附表各次 交易金額欄所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離婚,與前妻所生子女均由前妻照顧,平時偶爾打零工維生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參照原審卷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以刑法有關 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 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 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 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 剝奪,於原始不法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所得為現金,並無不 宜執行或換算總額之問題)。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使用者,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警 卷第2頁、他字卷219頁反面),另上開門號係交換使用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亦有前
述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上開物品既屬 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未能 證明已經滅失,仍應適用上開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宣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扣案蔡正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 重0.44公克、0.84公克),因與本案被告所犯無關,爰不於 本案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妥 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正春。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正春部分,依證人即被告毒品來源綽號「小愛」之吳佳璇於 106年7月4日在鈞院之證述,係蔡正春「原」欲向被告索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彼時被告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故透過被告聯絡吳佳璇、欲向被告毒品來源吳佳 璇購買毒品,因吳佳璇無如此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吳佳璇一向僅自行施用,未販賣他人,故於104年9月25 日駕車與被告一同至台中市○○區某利商店附近停車(按: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蔡正春見面後,由 吳佳璇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正春施用,且 當時未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正春;嗣後 吳佳璇即未再與蔡正春見面等情。足證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地「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正春,反係吳佳璇轉讓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正春施用。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第27218 號吳佳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內容觀之, 被告擔任之角色,亦與上開大致相同,僅為居間聯絡蔡正春 、吳佳璇並介紹渠二人認識,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蔡正春之犯行,且該案起訴書認吳佳璇於104年9月25 日晚間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正春, 與本案起訴內容亦互有齟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認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正春部分,兩造雖有聯絡之 事實,但未見面,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正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蔡正春帶同被告 至台中市○○區看民間女性醫師(民俗療法,台語俗稱先生 媽),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正春 。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王哲林於106 年7月4日在鈞院之證述,可知彼時或許警方已鎖定趙金堂為 被告毒品來源,惟當時警方確實不知被告毒品來源綽號「小
愛」者為何人,始要求被告製作另一份警詢筆錄,並與蔡正 春共同指認毒品來源綽號「小愛」者為何人之情事。準此, 原判決認「可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堂仔』之趙金 堂及『小愛』之前,警方業已『充分掌握』渠等之身分及所 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偵查業已發動,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 上開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 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查被告上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證人蔡正春所為證詞,可以採信。證人吳佳旋之證 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已說明如上。被告以上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 ,就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並未上訴(本院卷第56頁反面)。辯 護人106年8月8日上訴理由狀㈡,就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 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係贅述,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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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原審判決主文(含罪名、主刑│
│ │ │ │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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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25日│許媽河以其持用門號0000│許媽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晚間10時至11│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換│,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時前後 │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案行動電話貳支(序號864421│
│ │ │0、000000000000000○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臺中市○○區│行動電話)與蔡正春聯繫│)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路000號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之00蔡正春住│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處附近統一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商 │正春。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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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9月28日│許媽河以其持用門號0000│許媽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晚間11時16分│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換│,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
│ │許 │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案行動電話貳支(序號864421│
│ │ │0、000000000000000○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臺中市○○區│行動電話)與蔡正春聯繫│)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路000號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之00蔡正春住│賣新臺幣4000元之甲基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處附近 │非他命1包予蔡正春。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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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月26 │許媽河以其持用門號0000│許媽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日下午7時許 │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換│,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 │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案行動電話貳支(序號864421│
│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路000號 │行動電話)與蔡正春聯繫│)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之00蔡正春住│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處外 │賣新臺幣4000元之甲基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非他命1包予蔡正春。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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