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32號
PTDM,94,簡,232,200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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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張嘉智」署名各壹枚(共參枚),及「存根聯」上偽造之「張嘉智」指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被告甲○○前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係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嘉智」之簽名各一枚(舉發單 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甲○○係在第二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迴 覆聯」與「存根聯」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張嘉智」之簽名各一枚,以上共三 枚),並在「存根聯」之「填寫單位主管核閱」欄內偽造「張嘉智」之指押一枚 。
二、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獲,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假冒其弟張嘉智名義 應檢,對於張嘉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雖在卷附舉發單之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張嘉智」之簽名一枚,但因複寫製作,故其下「迴覆聯」與「存根聯」的相同位 置上亦複寫有「張嘉智」之簽名各一枚,以上共三枚,並在「存根聯」之「填寫 單位主管核閱」欄內偽造「張嘉智」之指押一枚,有使人誤信其為張嘉智真正署 押之虞,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舉發單本身,既非違禁 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已將之交還處理之警員,已非被告所有, 與沒收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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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