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58號
TCHM,106,上訴,458,2017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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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鎮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038號、105年度易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7514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423號;追加起
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張寶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寶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 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部地 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對張寶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7月 5日19時1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及原 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寶鎮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弄000號租屋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張寶鎮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10日強制戒治 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 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 釋放後5年內,先後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00號租屋處之車庫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9時15分許,因 其所犯前揭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提,經警於同年月6日12時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 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寶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 145 頁、146 頁反面)。惟被告曾辯稱:其係以原價轉讓毒 品,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利益云云。且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被告就客觀事實俱不爭執,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牟取 利益之情形,主觀上並無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應僅係轉 讓毒品等語。經查:
㈠、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 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案被 告所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查知其販 賣毒品確實數量與得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 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 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 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 之意思。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⒈證人黃俊才係透過李文正居中聯繫,而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萬元等事實 ,業據證人黃俊才李文正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14號卷宗㈠【 下稱偵卷㈠】第135頁正反面、第170頁正反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14號卷宗㈡【下稱偵卷㈡】 第122頁正反面),互核亦大致相符。




⒉再觀諸卷附之證人李文正與被告、證人黃俊才間通訊監察譯 文(即附表三所示),更已明確提及「twotwo」、「你划得 來嗎」、「twotwo你不會再踩一下」、「有另外一種嗎」、 「石頭給你搬好了」等毒品交易術語,而證人李文正於警詢 時復已明確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證人黃俊才要透過我,要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2,000元,並詢問有無另一種毒品 即海洛因,嗣被告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已準備好了之後,才於 當天晚上在我住處外進行毒品交易;「twotwo」代表要交易 的毒品價格為22,000元,「另外一種」是我替證人黃俊才向 被告詢問有無海洛因可以購買,「石頭給你搬好了」則是被 告稱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準備好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70頁) ;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two two」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足認證人李文正係因黃俊才 欲向被告購毒之事,始分別撥打電話給被告及證人黃俊才, 居中聯繫相關事宜,並於談妥毒品種類及價格後,前往證人 李文正住處外進行交易。佐以被告係於當日20、21時許下班 後,始特地前往證人李文正住處交付毒品、收受現金;再衡 以被告自承其每日工作時間將近20小時之久,而其與證人黃 俊才本不相識,當天係初次見面,果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會 於費時、費力取得毒品後,竟甘冒重罪風險、犧牲為數甚少 之休息時間,不辭辛勞地前往證人李文正住處,僅為透過證 人李文正將毒品平白按販入之原價轉售給毫無交情、素昧平 生之證人黃俊才之可能?再依卷附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07 號確定判決(原審卷第244至247頁),證人黃俊才另有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事實無訛,則身為證人黃俊 才毒品來源之被告豈有可能反以原價轉讓而未從中牟利?從 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 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臻明確。 ⒊如附表三編號16之電話通訊譯文(以本院106年7月6日勘驗 結果為準),被告係向李文正表示「我『跑個白工』沒關係 ,我馬上到,我到了。」等語,原通訊譯文記載為「我『跑 個工』沒關係,我馬上到,我到了。」等語,應係誤載,此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106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惟上 開通話係被告與證人李文正間之對話,而實際要購買毒品之 人則為黃俊才,衡諸證人黃俊才原與被告並無任何情誼,則 被告豈會平白為其取得毒品交付而無從中獲取利益之可能!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係李文正要其稀釋海洛 因,其則要李文正自己處理,之後他如何處理,其並不清楚 等語,是被告上開對李文正講「我跑個白工沒關係」等語, 應係指其未經由稀釋海洛因而從中獲利,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並無營利之意圖。
⒋從而,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犯意,透過證 人李文正黃俊才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約定價金及種類 後,始攜帶毒品前往證人李文正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 洵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黃俊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點,以行動電話與 被告聯繫欲交易之毒品種類及價格,談妥後,始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見面,購買價值7,000元之海洛因乙情 ,業據證人黃俊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 152至156頁,偵卷㈡第116頁、第122頁正反面)。 ⒉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黃俊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 四所示),有提及「那個玩偶幫我拿一下」、「要出來吃東 西、喝酒」等毒品暗語,復據證人黃俊才證稱上開暗語係指 要交易海洛因毒品之意;至於「和上次一樣」,則是指跟上 次一樣要交易7,000元的海洛因;又「你跟我說你那邊準備 多少起來」、「跟我說個數字我才知道,昨天一樣喔」,則 是談及交易價金,被告更有於電話中要求證人黃俊才要準備 足夠現金,不能賒欠等語,均據證人黃俊才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見偵卷㈡第116頁)。雖前開譯文內容均係使用毒品交 易之暗語,惟此乃為規避毒品查緝之方式,其等2人間就各 該詞彙代表之真意,本具相當默契,不需明指即可瞭解對方 之意思,而此亦為毒品交易所常見。是以,被告與證人黃俊 才於見面前,即已在電話中約明毒品交易之種類及價格乙節 ,可以認定。
⒊證人黃俊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在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地之見面目的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就 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價額7,000元等節,如前所述。 再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後,亦可詳加說明各通電話 對話內容之本意,所述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堪認證人黃 俊才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無訛。至 證人黃俊才固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其係請被告代為調毒 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182 頁反面);然經質以何謂「調毒 品」、「買毒品」,證人黃俊才卻證述稱:其是拿錢給被告 購毒,毒品是找被告拿,但被告也要向上游調貨,所以只有 源頭來的才叫「賣」;其雖有請被告幫忙調貨,但未先拿錢 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82 頁反面至第 183 頁),足認 證人黃俊才對於「調貨」及「買賣」之用語差異,顯然有所 誤解、混淆,致無法正確區辨。揆諸其所證述與被告間之毒 品、金錢往來之情形,顯係於約明毒品交易之種類及金額後



始行見面,並當場銀貨兩訖,此實乃毒品交易之典型態樣; 反與事先將金錢交與對方,委請其代為向他人調取毒品後, 始行交付毒品之「調貨」行為有別。更何況被告之毒品來源 究何,既非證人黃俊才所關心,亦非證人黃俊才之實際交易 對象,是證人黃俊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請被告代為調毒品 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而證人黃俊才於偵查中即已結證稱: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之「跟上次一樣」等語,就是指跟上次一樣要拿7,000元 的海洛因;「你跟我說你那邊準備多少起來」,則是被告要 其準備足夠的現金,不要賒欠;其與被告確實有於通話後見 面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㈡第116頁),業如前述。詎其於 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忽稱:「(第二次你丟7,000 元在車 上給被告的那一次,你於偵訊筆錄時稱『我毒癮發作,所以 應該是海洛因沒有錯、因為安非他命發作只會想睡』,那一 次是被告要賣你,還是何種狀況你們才會約在你家外面?) 在我家外面的馬路上,當時我說我人非常難過,被告要我出 來,被告拿一些海洛因給我,他說他那裡有一點,叫我先拿 去,我施用毒品多年,我知道毒品很貴,我不好意思,就丟 7,000元給被告,我就下車了。」、「(7,000元是如何算出 來的?)口袋裡面有7,000元。」、「(帶7,000元是否之前 談好的?)不是,差不多大約這樣,我有7,000元,就把7,0 00元就放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第 184頁反面);嗣又改稱:「(一開始有無跟被告說購買毒 品的金額?)我是要被告幫我調7,000元的海洛因。」、「 (在被告拿毒品給你跟你丟7,000元給被告之前的這段過程 中,有無提到海洛因的重量?金錢?)被告也有在施用一、 二級毒品,我只是要被告幫我調海洛因約7,000元,他說要 幫我調看看,事隔3天後,我說我真的很難過,被告說上游 出事,被告被我魯到沒有辦法,才開車到我家附近,才拿海 洛因給我,我就丟下7,000元下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81頁)。綜合各情以觀,足見被告與證人黃俊才本已於電 話中約明交易之毒品種類及價格,要非於見面時始提及此事 ,況證人黃俊才於原審審理時同日之證述內容,就「有無於 見面前,事先約定海洛因之交易價格」此一簡單明瞭之問題 ,前後所述即不一致,顯係避重就輕而未將真相和盤托出, 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其先前於警、偵訊時歷次 證述迥異,亦與常情未合,礙難採信,自無從以其具有瑕疵 之證述,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行為, 而被告與證人黃俊才間僅係因毒品往來而接觸,渠等間既非



至親,亦無特別交情或恩情,衡以一般常情,倘被告毫無利 潤可圖,豈會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於取得海洛因後,再平 白按販入之原價轉售給證人黃俊才之理?從而,被告應係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毒品,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其係按原價有償轉讓,未從中牟取任何利益云云,並非可 採。
⒍依上,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俊才,並當場收取 價金7,000元,而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至臻明確。㈣、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被警方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4至 56頁)。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寶鎮曾受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觀察、勒 戒與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多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 雖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



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或施用前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才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綽號「路兄」之詹進路,然經原審法院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查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回覆略以:就綽號 「路兄」之詹進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係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中,惟目前偵查範圍僅限於警 方移送事實,並未涉及被告有無向證人詹進路購買毒品部分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6日函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原審106年1月 1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92至 194頁、第206頁);另經證人詹進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其並無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 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就販賣毒品犯行 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1月5日到「豆漿」 家裡,才知道「豆漿」及「阿才」是要購買海洛因,我說沒 有海洛因,他們要我跟別人拿,我說幫他們問看看,最後就 不了了之,當天我是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請綽號「豆漿」 之李文正及「阿才」之黃俊才施用;2月2日及3日是跟綽號 「阿才」敷衍的,我有過去找「阿才」,「阿才」有硬塞7, 000元給我,叫我幫他調,我沒有幫他,隔天就去他家還給 他等語;於偵查中則係供稱:1月5日那天,我以為李文正是 要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下班很晚,去時李文正 說我太晚去,李文正已經向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 ,李文正不將真正的藥頭講出來,都講到我這邊來,我承認 這次有賣給李文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2月3日那天 ,我把7,000元硬塞還給「阿才」,跟他說我調不到海洛因 ,就請他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其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正,及交付海洛因給 黃俊才,並收取金錢,但沒有賺價差或量差,其沒有營利之 意圖,應僅係轉讓行為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販賣各2萬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 號2所示販賣7千元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未自白;另於原審審 理時之供述亦否認有營利意圖,僅係轉讓,亦難認係自白。 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海洛因之 對象僅黃俊才1人、次數2次,且各次之販賣價金均非至鉅, 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其 法定刑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 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 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 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 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 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再酌以其為國中 畢業、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65,000元至75,000 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為認罪之表示,其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則本院對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 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 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乙情,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應予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 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欠 缺守法觀念,危害社會安全,其惡性非輕;販賣之對象為黃 俊才1人,次數共2次,實際販賣價額共47,000元;被告為國 中畢業、家境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65,000元至75,0 00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表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且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諭知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 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 正之相關規定,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 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 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 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 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各已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2「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雖未 扣案,然均係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點,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 毒犯行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五、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423號)之犯罪事實,與 已經起訴之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 ,本即為法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張寶鎮販賣毒品部分):
┌─────────────────────────────────────────┐
│購毒者:黃俊才(2次)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交易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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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