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83號
TCHM,106,上訴,383,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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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陣廷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勁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珮容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5、2681、30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士勛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風 玲瓏網咖」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 子之引介,加入「阿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送夢瑪 莎」、「金桔」等人(即俗稱水房)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之工作;陣廷毅則經由廖士勛之介紹;羅勁峰則再 經陣廷毅之介紹,均於廖士勛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某日,依 序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其等報酬則以 每次所領得款項之百分之一為代價;洪珮容則係陣廷毅之女 友,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除分擔陣廷毅之領款工作外,亦 提醒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等人報班、接收領款訊息、查 算人民幣匯率等工作。乃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洪珮容 分別自上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與綽號「阿成」、「送夢 瑪莎」、「金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不詳成員(即俗稱機房)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 地區之民眾施用詐術,致使因而陷於錯誤之民眾,將款項匯 款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不詳人頭金融帳戶內;另由 綽號「阿成」及「金桔」之人將上開人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



正卡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 (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 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交付予廖士勛,而由 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於每日7時50分至8時許,透過其等 共同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帳號qweasd666888)傳送報班 訊息至「送夢瑪莎」(帳號ggyy5299)之人。如當日可提領 詐欺款項,「送夢瑪莎」再回傳銀聯卡帳戶編號、需提領之 人民幣金額等訊息,指示其等提領款項,廖士勛陣廷毅洪珮容羅勁峰再至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 林縣、高雄市及屏東縣等地之不特定便利超商及金融機構, 以銀聯卡正卡或偽造之銀聯卡(白卡),接續插入各該便利 超商及金融機構內附設之有銀聯卡標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 密碼、及按當日匯率計算之新臺幣金額(按臺灣地區以銀聯 卡提領新臺幣之金額每日係以人民幣1萬元為上限),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其中自103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5日之 提款紀錄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每日提領所得款項統一交 予廖士勛保管,再以前揭skype帳號與綽號「金桔」之人使 用之jp1588jp帳號聯繫後,於當日17時至20時間某時,在臺 中市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魚市場等地,由廖士 勛、陣廷毅羅勁峰將款項交予「金桔」之人,洪珮容則負 責注意skype有無訊息進入及為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提 領款項前,將人民幣按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工作,迄103年 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廖士勛陣廷毅洪珮容羅勁峰 為該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至少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法院核可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3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當時之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陣廷毅、羅 勁峰、廖士勛,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 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 得與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俱與 待證事實有關,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陣廷毅羅勁峰均坦承經同案被告廖士勛之介紹,



參加綽號「送夢瑪莎」、「金桔」等人(俗稱水房)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期間均自同案被告廖士勛加 入後某日起(被告陳廷毅可認自103年4月2日起,被告羅勁 峰自承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迄103年7月16日遭查獲時止 ,使用附表三所示銀聯卡(正、偽卡)取款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45頁);被告廖士勛固不爭執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 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惟辯稱只做到103年6月中旬。其選任辯 護人為之辯護稱:即便同案被告陣廷毅羅勁峰已坦承全部 犯行,但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士勛於103年6月 20日以後仍有領款行為,且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平 分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並非係車手頭云云;被告洪珮容亦 不否認於103年4月2日在雲林縣斗六鎮「全家便利商店」領 款之事實,但辯稱伊是被告陣廷毅的女友,當天是幫陣廷毅 領款,伊不知陣廷毅是車手,也不知所領的錢是詐欺而來。 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珮容 從事車手工作,縱依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其參與「報班」、「 顧S」、「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等事,均非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能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士勛於103年4月間某日(即4月2日前),在臺中市西 屯區寶慶街「風玲瓏網咖」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引介,加入「阿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送夢瑪莎」、「金桔」等人(俗稱水房)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被告陣廷毅則經被告廖士勛之介 紹,被告羅勁峰則再經被告陣廷毅介紹,均於被告廖士勛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其等報酬係以每次領得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基礎,由三人均 分;被告洪珮容則係被告陣廷毅之女友,分別於103年4月2 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斗六鎮西店)、16時51分及54分在同市○○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明德店)內之自動提款設備提領款 項。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則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民眾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 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另由「阿成」及「金桔」將上開人 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正卡,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 、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 )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 ,交付予廖士勛,由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於每日7 時50分至8時許,透過其等共同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帳號 qweasd666888)傳送報班訊息至「送夢瑪莎」(帳號ggyy52



99)。如當日可提領現金,「送夢瑪莎」再回傳金融卡編號 、需提領之人民幣金額等訊息指示其等提領款項,被告廖士 勛、陣廷毅洪珮容羅勁峰再至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 、彰化縣、雲林縣、高雄市及屏東縣等地之不特定便利超商 及金融機構,持銀聯卡正卡或偽卡,接續插入各該便利超商 及金融機構內附設有銀聯卡標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及按當日匯率計算之新臺幣金額(按臺灣地區以銀聯卡提領 新臺幣之金額每日係以人民幣1萬元為上限),提領詐騙款 項得手。每日所得款項先交被告廖士勛統一保管,再經前開 skype通訊軟體帳號與綽號「金桔」之人使用之jp1588jp帳 號聯繫後,於有提得款項之當日17時至20時許間某時,在臺 中市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魚市場等地,扣除百 分之一後,由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將款項交予「金 桔」之人等情,分據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洪珮容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4月2 日全家便利商店斗六鎮西店及明德店提款人畫面、廖士勛羅勁峰洪珮容之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廖 士勛身上及隨手包內查獲銀聯卡之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0134號、 103年聲監字第112、1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8月19日函及附件、附表二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函附如 附表一所示交易紀錄等在卷暨附表三所示等物扣案可為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陣廷毅羅勁峰於本 院認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洪珮容雖否認擔任車手工作,辯稱伊103年4月2日係幫 被告陣廷毅領錢,當時不知陣廷毅擔任車手工作,事後才知 情,領款時亦不知款項係詐欺而來,其選任辯護人亦為之辯 護稱其參與「報班」、「顧S」、「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等 事,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然查:
⑴被告洪珮容於103年4月2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全 家便利商店」鎮西店、16時51分及54分在明德店內附設之自 動提款設備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洪珮容自承在卷,並有提 款人畫面(見警卷第16、17頁及偵2585號卷80頁)在卷可憑 ,對照卷附之當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3頁)可知, 被告洪珮容係隻身一人進入便利商店內提款,當時被告陣廷 毅則開車在外等候,過程中雙方3次以行動電話聯繫時,均



談到「全家」、「SEVEN」、「OK」等便利商店等情,倘若 被告洪珮容當時不知被告陣廷毅已從事車手工作,亦不知款 項為何?則被告陣廷毅自己領款即可,又何須避人耳目在外 遙控?本此疑問,被告洪珮容所辯已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洪珮容於警詢時供認103年4月2日伊領款時所持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 為644831,每次領款金額約1萬1千元至1萬3千元等情(見警 卷第84、85頁)。本院依職務上所知,大陸地區「中國建設 銀行」所發行之銀聯卡開頭四碼即「6227」(參見原審卷第 165頁所示),而本案於103年7月16日查扣之90張銀聯卡正 卡中,僅6張為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係在被告廖士勛身上 及隨身包包中查獲),未見有上開卡號者,另查獲之白卡( 即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者)共87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其中則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編號12、標示B6)、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3 、標示B7)之偽造金融卡各1張,有上開函覆之附件一在卷 可查(見偵2585號卷210頁),因此被告洪珮容103年4月2日 領款時係持用尚無任何銀行名稱之「白卡」至有銀聯卡標誌 之提款機取款之事實,至堪是認。以被告洪珮容具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領款時已滿21歲之社會經驗而言,豈有不知 其持偽卡領款,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之可能!又被告洪珮容供 認其103年4月2日領款金額合計約3萬餘元,領得款項及卡片 均交還被告陣廷毅等語,然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被告洪珮容於領款翌(3)日與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某身分不明女子通話,被告洪珮容提到「我 在小敏這裡」、「(他們兩個男的為什麼都不回?)…啊他 們不是明天要拿10萬上去?」等語,此譯文經警提示予被告 廖士勛後,被告廖士勛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持機人 是我當時交的女朋友…小敏是1年前認識的女生」等語(見 警卷第19頁),則被告洪珮容電話中所稱「他們兩個(男生 )」,應指與對話雙方、小敏均有關之被告廖士勛陣廷毅 2人自明(亦可推斷被告羅勁峰尚未加入)。而被告洪珮容 亦於警詢中供稱其譯文中所說「他們不是明天要拿10萬上去 ?」等語,是要將提領來的10萬元贓款拿回臺中交給收水人 員之意(見警卷第85頁)。是上開對話中所謂10萬元,當然 包括被告洪珮容前一日(4月2日)在斗六市提領後交給被告 陣廷毅之款項。因此,由上情可見,被告洪珮容自始明知被 告廖士勛陣廷毅2人所為何事,而其於103年4月2日領取之 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之贓款,毫無懸念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本案由被告洪珮容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18日7時50分與被告陣廷毅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 編號2)、被告洪珮容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3年6月11日7時40 分、同年6月26日12時4分與被告羅勁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3、4)可 知,被告洪珮容曾主動撥打電話要被告陣廷毅起床報班(即 便被告陣廷毅有亦賴床,被告洪珮容仍要被告陣廷毅先報班 ),而與被告羅勁峰之通話中亦談到「報班」乙事,並有幫 忙顧skype,以免漏失詐欺集團傳送之領款訊息等情。關於 「報班」之意,即被告等人一早起來先傳「早安」的訊息給 水房人員,「早安」代表有人在,有人可至超商ATM提款等 情,亦據被告廖士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 另所謂「顧S」是看被告等人手機裡skype帳號內訊息,即水 房人員回覆領款卡號、人民幣及新臺幣多少錢、要領多少錢 等內容,亦經被告羅勁峰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無誤(見原審卷 一第87頁背面)。另從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6月26日)內容觀之,被告陣廷毅當天人在高雄,惟當被 告羅勁峰詢問被告洪珮容「妳顧S喔?」、「你還要顧嗎? 」,被告洪珮容回稱「不然勒?」、「我是怕我那個換算那 個算錯」、「我今天看那個匯率是47」等語,益見被告洪珮 容並非受被告陣廷毅之託,乃主動為之。而本院依職務上所 知大陸地區銀聯卡在臺灣地區自動提款機每日領款上限為人 民幣1萬元,意即按每日匯率領款約新臺幣4萬6、7千元之譜 ,此情已經被告陣廷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7頁) 對照附表一所示同一日領款金額合計多為4萬7000元亦明, 又被告廖士勛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水房人員報給我們提 款金額都是人民幣,我們自己要換算成新臺幣,才知道至超 商ATM提款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見警卷第3頁)。由此可見 被告洪珮容對於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等人之暗語甚 為明瞭,對話運用嫻熟,而其指示被告陣廷毅羅勁峰起早 「報班」;詢問被告廖士勛是否有將其傳送「資料」給水房 人員,並負責就skype中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人民幣換算為新 臺幣等工作,故其除103年4月2日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外, 此後,其打電話要被告陣廷毅羅勁峰起床報班、「顧S」 以避免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錯失領款之指示訊息, 主觀上唯恐匯率換算錯誤,查算應提領之新臺幣金額,非僅



偶然為之或幫助被告陣廷毅而為,均可認定;即便提醒報班 、顧S、查算匯率,均屬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被告 洪珮容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殆無疑問,其於 警詢時即自認從103年4月開始從事詐騙不法行為等語(見警 卷第87頁)自明。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洪珮容並非幫助 犯而已,其與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間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至被告洪珮容於原審辯稱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談到匯率是因為被告羅勁峰要去大陸,伊替被告羅勁峰查算 云云,經對照譯文前言後語無一談及被告羅勁峰要去大陸乙 事,反而係被告羅勁峰詢問被告洪珮容「妳顧S喔?」、「 你還要顧嗎?」,被告洪珮容方主動告知伊怕換算錯誤,今 天匯率47等語,足見其前開所辯顯不可採。另被告廖士勛於 本院證稱被告洪珮容未參與其等犯行、伊透過被告洪珮容陣廷毅時未曾透露其等所做之事、當日要領取新臺幣之金額 係上手直接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7頁), 俱與前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要屬迴護被告洪珮容之詞,不 足採信。
㈢被告廖士勛否認於103年6月20日以後仍有參與詐欺集團行為 ,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士 勛於103年6月20日後仍有領款之行為,經查: ⑴被告廖士勛於103年7月16日經警查獲後,歷經同日第1次警 詢、翌日第2次警詢及同日檢察官之偵查訊問,均未曾辯稱 其從事詐騙集團領款車手工作僅至103年6月20日以前,其於 原審羈押訊問時復坦承從事詐欺集團工作自103年4月開始到 被抓,每天都有報班,但是有單(指示),才會出去工作等 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2頁);縱使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於103 年9月10日之偵查訊問及停止羈押後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最 初供述時,被告廖士勛猶未為前開之辯詞,始終為認罪之表 示,迨其選任辯護人於之後陳述辯護要旨而為前開辯護內容 後,稱被告廖士勛認罪部分僅及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施行前)期間,其餘被告陣廷毅羅勁峰洪珮容亦以此抗辯,均於原審審理時同稱僅承認103年6月中 旬前之詐欺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背面)。換言之,被 告等人自認之犯罪事實,隨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任意變動, 所辯犯罪時間竟以刑法加重詐欺罪施行時間截然分界,斧鑿 痕跡斑斑,孰人教之,實不言可喻,已不可採。 ⑵茲本院綜合以下事證,認定被告廖士勛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係自103年4月初某日(即被告洪珮容103年4月2日領款 前)持續至103年7月16日查獲時止:




①本案於103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廖士 勛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租屋處,當場查 獲被告羅勁峰陣廷毅2人,嗣被告廖士勛進入後亦同遭查 獲,在其身上及隨身包包內扣得ICBC(中國工商銀行)、中 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共13張,連同在上址共查扣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其中銀聯卡正卡合計90張、偽造「白卡」共87張等 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117至123頁)、銀聯卡13張照片(見同卷第35至36頁)在卷 可憑。另被告陣廷毅於偵查時供稱查扣之8000元中,有4000 元係其當車手之報酬(見偵2585號卷143頁)明確。若被告 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等從事車手工作,都只做到103年6 月中旬為止,其等明知所為非法,理應及早解散脫離,並將 扣案之犯罪工具交還上手或棄置之,何以一個月後,被告羅 勁峰、陣廷毅猶在被告廖士勛之租屋處同遭查獲?且在上址 查扣其等用以領款之銀聯卡及偽造「白卡」?被告廖士勛身 上及隨身包包為何仍放置未曾使用之銀聯卡13張?被告陣廷 毅竟留有4000元犯罪所得,超過一個月尚未花用?凡此種種 ,益見被告廖士勛所辯已難採信。
②又上開查獲之銀聯卡正卡合計90張、偽造「白卡」87張,其 中「白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2、標示B6) 、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3、標示B7)2張,乃被告洪 珮容於103年4月2日領款時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 被告廖士勛於103年9月10日偵查時供稱「…正卡用完要還給 『金桔』,因為那個還沒有燒白卡白卡部分就不用還了」 等語(見偵2585號卷第194頁)。因此,被告廖士勛如確實 只做到103年6月中旬為止,猶持有銀聯正卡90張尚未燒製白 卡,亦未返還,則此為詐欺集團能否將詐騙款項實際提領得 手至關重要之物,被告等人之上手「水房人員」即綽號「金 桔」之人,豈有不防範被告「黑吃黑」,要求被告等人儘速 返還之可能?因此,從本案於103年7月16日猶查獲正、偽卡 合計177張之事實,自可認定各該卡片尚能使用或尚待使用 ,被告廖士勛辯稱伊只做到103年6月中旬為止,顯然不實。 ③又原審將扣案銀聯卡正卡90張影印後,送請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依「卡號」查明自10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6日為 止之提款紀錄,結果自103年6月22日起至7月15日止,共計 42張卡號,陸續有361筆之提款紀錄,如附表一所載,有該 公司105年3月8日、6月14日函附之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207頁、卷二第4頁至第26頁背面 ),而其他48張銀聯卡無提款紀錄,亦可是認。是若被告廖 士勛於103年9月10日偵查時所供「正卡尚未燒白卡」等語真



實,意即除該正卡外並無其他可提款之工具,則由此42張銀 聯卡正卡於103年7月16日查獲時尚在被告等持有之事實,則 可推斷認定如附表一所示提領紀錄,係被告等人所為,當無 疑問可言。況且,本案經原審函請上開自動提款機所屬銀行 提供各該交易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當庭拍攝被告廖士 勛、陣廷毅羅勁峰之正面、側面照片,經比對103年7月8 日14時45分57秒、同年7月4日13時18分33秒、41秒、49秒、 同年7月1日1時06分55秒之提款男子(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反 面至第139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第162頁反面) 與被告廖士勛(見同上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相片,可發現 二人間臉型、髮型、耳朵、眉毛及嘴唇之形狀均相吻合,被 告廖士勛選任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亦不否認該提款之人與 被告廖士勛相似(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本院前開以被告 等持有正卡推斷認定被告等領款之事實,堪予認定於上開時 間領款之人係被告廖士勛無訛;又被告陣廷毅部分,經比對 103年7月9日17時41分42秒、05秒、27秒、34秒之領款男子 (見同上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與被告陣廷毅(見同上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之相片,可看出該二人之臉型均呈現 上方為ㄇ字型,眉形及唇形亦均相合致;另被告羅勁峰部分 ,比對103年6月21日18時48分43秒、同日18時50分10秒、25 秒、54秒、52秒、52分01秒之領款男子(見同上卷第159頁 至第161頁背面)與被告羅勁峰(見同上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之相片,兩者就髮型、臉型、眼睛、鼻子側面之高低而 言,極為一致。而被告陣廷毅羅勁峰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 在卷,已如前述,其等俱未爭執非領款之人,堪認上開時間 領款之人係被告陣廷毅羅勁峰無誤。
④被告廖士勛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被告等領款畫面時間與附 表一所示時間並不吻合暨本案於103年7月16日查獲後,扣案 之銀聯卡卡號仍有3筆交易失敗紀錄,主張應為有利於被告 廖士勛之認定。然查前開提款時間,乃依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為據,此與附表一所示領款時間,係由財金資訊公司依電腦 資料查得,二者之時間來源顯然不同,未能同步一致,至為 合理,因此難以時間差異,遽為被告廖士勛有利之認定。此 外,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雖於103年7月22日11時53分至56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有3筆 「失敗」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然失敗 原因究何尚且不明,並非皆利於被告廖士勛,乃當然之理。 且依前述,此3件卡號前四碼均為「6227」係中國建設銀行 銀聯卡號,乃103年7月16日在被告廖士勛身上及隨身包包中



查獲6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之其中3張(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故而對照附表一所示,該3張卡號於103年6月22日至 同年7月15日尚無提款紀錄,但於被告廖士勛查獲後反而有 提領失敗之事實,在在足以推論出被告廖士勛查獲後,因正 卡遭扣案,其上手水房人員欲利用其他方式領款未成之結果 ,從而,尚難以此3卡號領款未成之事實,反資為有利於被 告廖士勛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珮容廖士勛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俱 不可採,被告陣廷毅羅勁峰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部分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參 與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時間係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7月16日 止,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等規定,均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或新增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4 人接續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03年7月16日為警查獲而終了 時,上開條文已經施行,且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3 人於新法施行後仍有提領贓款之行為,被告洪珮容亦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顧S」、提款前依匯率換算 之重要行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判決意旨,其等所 為均應適用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 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被告4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 告4人雖僅參與提領贓款工作,然被告廖士勛於原審訊問時 稱其在網咖認識一個朋友叫阿成,他先開始叫我幫他領錢, 之後介紹我做這份工作,我不清楚詐騙的錢從哪裡來,我只 知道錢是詐騙來,羅勁峰陣廷毅知道是要做詐騙集團負責 領錢的車手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背面);被告陣廷毅 於警詢時稱其知道提領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 錢等語(見警卷第77頁);被告洪珮容於警詢時亦稱其等 自103年4月開始從事詐騙不法行為,其與陣廷毅係擔任車手 等語(見警卷第87頁),可知被告4人均明知其等提領之金 錢來源係詐欺大陸民眾犯罪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 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4人縱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 「送夢瑪莎」、「金桔」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 被害人之確切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 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 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4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送夢瑪莎」、「金桔 」之成年人(俗稱水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俗稱機房)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機房)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待陷於錯誤之民眾匯款或轉帳進入 其等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水房人員指示被告等人 持銀聯卡正卡或偽卡領款,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 、規模亦鉅,彼等之犯罪計畫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行為,依本案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 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4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 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 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 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 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 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認定被 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雖於附 表一所示及不詳之密接時間、密接地點分別多次將偽造之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 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㈥被告4人持上開扣案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 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密接地點之詐騙 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 ,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 告4人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金融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廖士勛選任辯護人固於原審 以被告廖士勛家中有父親、姊姊,被告廖士勛與其太太育有 一子,現僅2歲,其太太現無工作,平日於家中照顧小孩, 被告廖士勛於交保後即於103年9月25日至汽車修配廠擔任修 車技工人員,有正當工作,努力賺取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 告廖士勛已知所悔悟,痛改前非,努力向上,絕不敢再犯; 被告陣廷毅羅勁峰洪珮容選任辯護人亦各於本院以其 等家庭經濟因素,被告等人幡然悔悟,現有正當工作為由, 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等人正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常管道付出勞力獲取生活 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牟取不法利益,並使其他集團 成員最終得以獲取詐欺之成果,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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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