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陣廷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勁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珮容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5、2681、30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士勛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寶慶街「風 玲瓏網咖」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 子之引介,加入「阿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送夢瑪 莎」、「金桔」等人(即俗稱水房)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領款車手之工作;陣廷毅則經由廖士勛之介紹;羅勁峰則再 經陣廷毅之介紹,均於廖士勛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某日,依 序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其等報酬則以 每次所領得款項之百分之一為代價;洪珮容則係陣廷毅之女 友,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除分擔陣廷毅之領款工作外,亦 提醒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等人報班、接收領款訊息、查 算人民幣匯率等工作。乃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及洪珮容 分別自上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與綽號「阿成」、「送夢 瑪莎」、「金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不詳成員(即俗稱機房)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 地區之民眾施用詐術,致使因而陷於錯誤之民眾,將款項匯 款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不詳人頭金融帳戶內;另由 綽號「阿成」及「金桔」之人將上開人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
正卡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 (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 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交付予廖士勛,而由 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於每日7時50分至8時許,透過其等 共同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帳號qweasd666888)傳送報班 訊息至「送夢瑪莎」(帳號ggyy5299)之人。如當日可提領 詐欺款項,「送夢瑪莎」再回傳銀聯卡帳戶編號、需提領之 人民幣金額等訊息,指示其等提領款項,廖士勛、陣廷毅或 洪珮容、羅勁峰再至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 林縣、高雄市及屏東縣等地之不特定便利超商及金融機構, 以銀聯卡正卡或偽造之銀聯卡(白卡),接續插入各該便利 超商及金融機構內附設之有銀聯卡標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 密碼、及按當日匯率計算之新臺幣金額(按臺灣地區以銀聯 卡提領新臺幣之金額每日係以人民幣1萬元為上限),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其中自103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5日之 提款紀錄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每日提領所得款項統一交 予廖士勛保管,再以前揭skype帳號與綽號「金桔」之人使 用之jp1588jp帳號聯繫後,於當日17時至20時間某時,在臺 中市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魚市場等地,由廖士 勛、陣廷毅或羅勁峰將款項交予「金桔」之人,洪珮容則負 責注意skype有無訊息進入及為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提 領款項前,將人民幣按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工作,迄103年 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廖士勛、陣廷毅及洪珮容、羅勁峰 為該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至少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法院核可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3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當時之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陣廷毅、羅 勁峰、廖士勛,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 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 得與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俱與 待證事實有關,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陣廷毅、羅勁峰均坦承經同案被告廖士勛之介紹,
參加綽號「送夢瑪莎」、「金桔」等人(俗稱水房)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期間均自同案被告廖士勛加 入後某日起(被告陳廷毅可認自103年4月2日起,被告羅勁 峰自承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迄103年7月16日遭查獲時止 ,使用附表三所示銀聯卡(正、偽卡)取款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45頁);被告廖士勛固不爭執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 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惟辯稱只做到103年6月中旬。其選任辯 護人為之辯護稱:即便同案被告陣廷毅、羅勁峰已坦承全部 犯行,但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士勛於103年6月 20日以後仍有領款行為,且被告廖士勛與陣廷毅、羅勁峰平 分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並非係車手頭云云;被告洪珮容亦 不否認於103年4月2日在雲林縣斗六鎮「全家便利商店」領 款之事實,但辯稱伊是被告陣廷毅的女友,當天是幫陣廷毅 領款,伊不知陣廷毅是車手,也不知所領的錢是詐欺而來。 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珮容 從事車手工作,縱依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其參與「報班」、「 顧S」、「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等事,均非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能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士勛於103年4月間某日(即4月2日前),在臺中市西 屯區寶慶街「風玲瓏網咖」內,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引介,加入「阿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送夢瑪莎」、「金桔」等人(俗稱水房)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被告陣廷毅則經被告廖士勛之介 紹,被告羅勁峰則再經被告陣廷毅介紹,均於被告廖士勛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其等報酬係以每次領得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基礎,由三人均 分;被告洪珮容則係被告陣廷毅之女友,分別於103年4月2 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斗六鎮西店)、16時51分及54分在同市○○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斗六明德店)內之自動提款設備提領款 項。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則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 詳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民眾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 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另由「阿成」及「金桔」將上開人 頭帳戶之大陸銀聯卡正卡,或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利用側錄 、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 )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金融卡 ,交付予廖士勛,由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於每日7 時50分至8時許,透過其等共同使用之通訊軟體skype(帳號 qweasd666888)傳送報班訊息至「送夢瑪莎」(帳號ggyy52
99)。如當日可提領現金,「送夢瑪莎」再回傳金融卡編號 、需提領之人民幣金額等訊息指示其等提領款項,被告廖士 勛、陣廷毅或洪珮容、羅勁峰再至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 、彰化縣、雲林縣、高雄市及屏東縣等地之不特定便利超商 及金融機構,持銀聯卡正卡或偽卡,接續插入各該便利超商 及金融機構內附設有銀聯卡標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及按當日匯率計算之新臺幣金額(按臺灣地區以銀聯卡提領 新臺幣之金額每日係以人民幣1萬元為上限),提領詐騙款 項得手。每日所得款項先交被告廖士勛統一保管,再經前開 skype通訊軟體帳號與綽號「金桔」之人使用之jp1588jp帳 號聯繫後,於有提得款項之當日17時至20時許間某時,在臺 中市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魚市場等地,扣除百 分之一後,由被告廖士勛、陣廷毅或羅勁峰將款項交予「金 桔」之人等情,分據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洪珮容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3年4月2 日全家便利商店斗六鎮西店及明德店提款人畫面、廖士勛及 羅勁峰、洪珮容之手機內skyp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廖 士勛身上及隨手包內查獲銀聯卡之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000134號、 103年聲監字第112、1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8月19日函及附件、附表二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函附如 附表一所示交易紀錄等在卷暨附表三所示等物扣案可為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陣廷毅、羅勁峰於本 院認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洪珮容雖否認擔任車手工作,辯稱伊103年4月2日係幫 被告陣廷毅領錢,當時不知陣廷毅擔任車手工作,事後才知 情,領款時亦不知款項係詐欺而來,其選任辯護人亦為之辯 護稱其參與「報班」、「顧S」、「人民幣換算新臺幣」等 事,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然查:
⑴被告洪珮容於103年4月2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全 家便利商店」鎮西店、16時51分及54分在明德店內附設之自 動提款設備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洪珮容自承在卷,並有提 款人畫面(見警卷第16、17頁及偵2585號卷80頁)在卷可憑 ,對照卷附之當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3頁)可知, 被告洪珮容係隻身一人進入便利商店內提款,當時被告陣廷 毅則開車在外等候,過程中雙方3次以行動電話聯繫時,均
談到「全家」、「SEVEN」、「OK」等便利商店等情,倘若 被告洪珮容當時不知被告陣廷毅已從事車手工作,亦不知款 項為何?則被告陣廷毅自己領款即可,又何須避人耳目在外 遙控?本此疑問,被告洪珮容所辯已難採信。
⑵再者,被告洪珮容於警詢時供認103年4月2日伊領款時所持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 為644831,每次領款金額約1萬1千元至1萬3千元等情(見警 卷第84、85頁)。本院依職務上所知,大陸地區「中國建設 銀行」所發行之銀聯卡開頭四碼即「6227」(參見原審卷第 165頁所示),而本案於103年7月16日查扣之90張銀聯卡正 卡中,僅6張為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係在被告廖士勛身上 及隨身包包中查獲),未見有上開卡號者,另查獲之白卡( 即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者)共87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其中則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編號12、標示B6)、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3 、標示B7)之偽造金融卡各1張,有上開函覆之附件一在卷 可查(見偵2585號卷210頁),因此被告洪珮容103年4月2日 領款時係持用尚無任何銀行名稱之「白卡」至有銀聯卡標誌 之提款機取款之事實,至堪是認。以被告洪珮容具有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領款時已滿21歲之社會經驗而言,豈有不知 其持偽卡領款,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之可能!又被告洪珮容供 認其103年4月2日領款金額合計約3萬餘元,領得款項及卡片 均交還被告陣廷毅等語,然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被告洪珮容於領款翌(3)日與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某身分不明女子通話,被告洪珮容提到「我 在小敏這裡」、「(他們兩個男的為什麼都不回?)…啊他 們不是明天要拿10萬上去?」等語,此譯文經警提示予被告 廖士勛後,被告廖士勛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持機人 是我當時交的女朋友…小敏是1年前認識的女生」等語(見 警卷第19頁),則被告洪珮容電話中所稱「他們兩個(男生 )」,應指與對話雙方、小敏均有關之被告廖士勛、陣廷毅 2人自明(亦可推斷被告羅勁峰尚未加入)。而被告洪珮容 亦於警詢中供稱其譯文中所說「他們不是明天要拿10萬上去 ?」等語,是要將提領來的10萬元贓款拿回臺中交給收水人 員之意(見警卷第85頁)。是上開對話中所謂10萬元,當然 包括被告洪珮容前一日(4月2日)在斗六市提領後交給被告 陣廷毅之款項。因此,由上情可見,被告洪珮容自始明知被 告廖士勛、陣廷毅2人所為何事,而其於103年4月2日領取之 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之贓款,毫無懸念。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本案由被告洪珮容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18日7時50分與被告陣廷毅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 編號2)、被告洪珮容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3年6月11日7時40 分、同年6月26日12時4分與被告羅勁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3、4)可 知,被告洪珮容曾主動撥打電話要被告陣廷毅起床報班(即 便被告陣廷毅有亦賴床,被告洪珮容仍要被告陣廷毅先報班 ),而與被告羅勁峰之通話中亦談到「報班」乙事,並有幫 忙顧skype,以免漏失詐欺集團傳送之領款訊息等情。關於 「報班」之意,即被告等人一早起來先傳「早安」的訊息給 水房人員,「早安」代表有人在,有人可至超商ATM提款等 情,亦據被告廖士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 另所謂「顧S」是看被告等人手機裡skype帳號內訊息,即水 房人員回覆領款卡號、人民幣及新臺幣多少錢、要領多少錢 等內容,亦經被告羅勁峰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無誤(見原審卷 一第87頁背面)。另從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6月26日)內容觀之,被告陣廷毅當天人在高雄,惟當被 告羅勁峰詢問被告洪珮容「妳顧S喔?」、「你還要顧嗎? 」,被告洪珮容回稱「不然勒?」、「我是怕我那個換算那 個算錯」、「我今天看那個匯率是47」等語,益見被告洪珮 容並非受被告陣廷毅之託,乃主動為之。而本院依職務上所 知大陸地區銀聯卡在臺灣地區自動提款機每日領款上限為人 民幣1萬元,意即按每日匯率領款約新臺幣4萬6、7千元之譜 ,此情已經被告陣廷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7頁) 對照附表一所示同一日領款金額合計多為4萬7000元亦明, 又被告廖士勛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水房人員報給我們提 款金額都是人民幣,我們自己要換算成新臺幣,才知道至超 商ATM提款的金額是多少」等語(見警卷第3頁)。由此可見 被告洪珮容對於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等人之暗語甚 為明瞭,對話運用嫻熟,而其指示被告陣廷毅、羅勁峰起早 「報班」;詢問被告廖士勛是否有將其傳送「資料」給水房 人員,並負責就skype中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人民幣換算為新 臺幣等工作,故其除103年4月2日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外, 此後,其打電話要被告陣廷毅、羅勁峰起床報班、「顧S」 以避免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錯失領款之指示訊息, 主觀上唯恐匯率換算錯誤,查算應提領之新臺幣金額,非僅
偶然為之或幫助被告陣廷毅而為,均可認定;即便提醒報班 、顧S、查算匯率,均屬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被告 洪珮容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殆無疑問,其於 警詢時即自認從103年4月開始從事詐騙不法行為等語(見警 卷第87頁)自明。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洪珮容並非幫助 犯而已,其與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間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至被告洪珮容於原審辯稱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談到匯率是因為被告羅勁峰要去大陸,伊替被告羅勁峰查算 云云,經對照譯文前言後語無一談及被告羅勁峰要去大陸乙 事,反而係被告羅勁峰詢問被告洪珮容「妳顧S喔?」、「 你還要顧嗎?」,被告洪珮容方主動告知伊怕換算錯誤,今 天匯率47等語,足見其前開所辯顯不可採。另被告廖士勛於 本院證稱被告洪珮容未參與其等犯行、伊透過被告洪珮容找 陣廷毅時未曾透露其等所做之事、當日要領取新臺幣之金額 係上手直接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7頁), 俱與前開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要屬迴護被告洪珮容之詞,不 足採信。
㈢被告廖士勛否認於103年6月20日以後仍有參與詐欺集團行為 ,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士 勛於103年6月20日後仍有領款之行為,經查: ⑴被告廖士勛於103年7月16日經警查獲後,歷經同日第1次警 詢、翌日第2次警詢及同日檢察官之偵查訊問,均未曾辯稱 其從事詐騙集團領款車手工作僅至103年6月20日以前,其於 原審羈押訊問時復坦承從事詐欺集團工作自103年4月開始到 被抓,每天都有報班,但是有單(指示),才會出去工作等 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2頁);縱使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於103 年9月10日之偵查訊問及停止羈押後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最 初供述時,被告廖士勛猶未為前開之辯詞,始終為認罪之表 示,迨其選任辯護人於之後陳述辯護要旨而為前開辯護內容 後,稱被告廖士勛認罪部分僅及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施行前)期間,其餘被告陣廷毅、羅勁峰、 洪珮容亦以此抗辯,均於原審審理時同稱僅承認103年6月中 旬前之詐欺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背面)。換言之,被 告等人自認之犯罪事實,隨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任意變動, 所辯犯罪時間竟以刑法加重詐欺罪施行時間截然分界,斧鑿 痕跡斑斑,孰人教之,實不言可喻,已不可採。 ⑵茲本院綜合以下事證,認定被告廖士勛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係自103年4月初某日(即被告洪珮容103年4月2日領款 前)持續至103年7月16日查獲時止:
①本案於103年7月16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廖士 勛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租屋處,當場查 獲被告羅勁峰、陣廷毅2人,嗣被告廖士勛進入後亦同遭查 獲,在其身上及隨身包包內扣得ICBC(中國工商銀行)、中 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共13張,連同在上址共查扣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其中銀聯卡正卡合計90張、偽造「白卡」共87張等 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117至123頁)、銀聯卡13張照片(見同卷第35至36頁)在卷 可憑。另被告陣廷毅於偵查時供稱查扣之8000元中,有4000 元係其當車手之報酬(見偵2585號卷143頁)明確。若被告 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等從事車手工作,都只做到103年6 月中旬為止,其等明知所為非法,理應及早解散脫離,並將 扣案之犯罪工具交還上手或棄置之,何以一個月後,被告羅 勁峰、陣廷毅猶在被告廖士勛之租屋處同遭查獲?且在上址 查扣其等用以領款之銀聯卡及偽造「白卡」?被告廖士勛身 上及隨身包包為何仍放置未曾使用之銀聯卡13張?被告陣廷 毅竟留有4000元犯罪所得,超過一個月尚未花用?凡此種種 ,益見被告廖士勛所辯已難採信。
②又上開查獲之銀聯卡正卡合計90張、偽造「白卡」87張,其 中「白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2、標示B6) 、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3、標示B7)2張,乃被告洪 珮容於103年4月2日領款時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 被告廖士勛於103年9月10日偵查時供稱「…正卡用完要還給 『金桔』,因為那個還沒有燒白卡,白卡部分就不用還了」 等語(見偵2585號卷第194頁)。因此,被告廖士勛如確實 只做到103年6月中旬為止,猶持有銀聯正卡90張尚未燒製白 卡,亦未返還,則此為詐欺集團能否將詐騙款項實際提領得 手至關重要之物,被告等人之上手「水房人員」即綽號「金 桔」之人,豈有不防範被告「黑吃黑」,要求被告等人儘速 返還之可能?因此,從本案於103年7月16日猶查獲正、偽卡 合計177張之事實,自可認定各該卡片尚能使用或尚待使用 ,被告廖士勛辯稱伊只做到103年6月中旬為止,顯然不實。 ③又原審將扣案銀聯卡正卡90張影印後,送請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依「卡號」查明自10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6日為 止之提款紀錄,結果自103年6月22日起至7月15日止,共計 42張卡號,陸續有361筆之提款紀錄,如附表一所載,有該 公司105年3月8日、6月14日函附之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207頁、卷二第4頁至第26頁背面 ),而其他48張銀聯卡無提款紀錄,亦可是認。是若被告廖 士勛於103年9月10日偵查時所供「正卡尚未燒白卡」等語真
實,意即除該正卡外並無其他可提款之工具,則由此42張銀 聯卡正卡於103年7月16日查獲時尚在被告等持有之事實,則 可推斷認定如附表一所示提領紀錄,係被告等人所為,當無 疑問可言。況且,本案經原審函請上開自動提款機所屬銀行 提供各該交易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當庭拍攝被告廖士 勛、陣廷毅、羅勁峰之正面、側面照片,經比對103年7月8 日14時45分57秒、同年7月4日13時18分33秒、41秒、49秒、 同年7月1日1時06分55秒之提款男子(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反 面至第139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第162頁反面) 與被告廖士勛(見同上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相片,可發現 二人間臉型、髮型、耳朵、眉毛及嘴唇之形狀均相吻合,被 告廖士勛之選任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亦不否認該提款之人與 被告廖士勛相似(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本院前開以被告 等持有正卡推斷認定被告等領款之事實,堪予認定於上開時 間領款之人係被告廖士勛無訛;又被告陣廷毅部分,經比對 103年7月9日17時41分42秒、05秒、27秒、34秒之領款男子 (見同上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與被告陣廷毅(見同上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之相片,可看出該二人之臉型均呈現 上方為ㄇ字型,眉形及唇形亦均相合致;另被告羅勁峰部分 ,比對103年6月21日18時48分43秒、同日18時50分10秒、25 秒、54秒、52秒、52分01秒之領款男子(見同上卷第159頁 至第161頁背面)與被告羅勁峰(見同上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之相片,兩者就髮型、臉型、眼睛、鼻子側面之高低而 言,極為一致。而被告陣廷毅、羅勁峰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 在卷,已如前述,其等俱未爭執非領款之人,堪認上開時間 領款之人係被告陣廷毅、羅勁峰無誤。
④被告廖士勛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被告等領款畫面時間與附 表一所示時間並不吻合暨本案於103年7月16日查獲後,扣案 之銀聯卡卡號仍有3筆交易失敗紀錄,主張應為有利於被告 廖士勛之認定。然查前開提款時間,乃依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為據,此與附表一所示領款時間,係由財金資訊公司依電腦 資料查得,二者之時間來源顯然不同,未能同步一致,至為 合理,因此難以時間差異,遽為被告廖士勛有利之認定。此 外,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雖於103年7月22日11時53分至56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有3筆 「失敗」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然失敗 原因究何尚且不明,並非皆利於被告廖士勛,乃當然之理。 且依前述,此3件卡號前四碼均為「6227」係中國建設銀行 銀聯卡號,乃103年7月16日在被告廖士勛身上及隨身包包中
查獲6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之其中3張(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故而對照附表一所示,該3張卡號於103年6月22日至 同年7月15日尚無提款紀錄,但於被告廖士勛查獲後反而有 提領失敗之事實,在在足以推論出被告廖士勛查獲後,因正 卡遭扣案,其上手水房人員欲利用其他方式領款未成之結果 ,從而,尚難以此3卡號領款未成之事實,反資為有利於被 告廖士勛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珮容、廖士勛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俱 不可採,被告陣廷毅、羅勁峰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部分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參 與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時間係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7月16日 止,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等規定,均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或新增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4 人接續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於103年7月16日為警查獲而終了 時,上開條文已經施行,且被告廖士勛、陣廷毅、羅勁峰3 人於新法施行後仍有提領贓款之行為,被告洪珮容亦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顧S」、提款前依匯率換算 之重要行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判決意旨,其等所 為均應適用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 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被告4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 告4人雖僅參與提領贓款工作,然被告廖士勛於原審訊問時 稱其在網咖認識一個朋友叫阿成,他先開始叫我幫他領錢, 之後介紹我做這份工作,我不清楚詐騙的錢從哪裡來,我只 知道錢是詐騙來,羅勁峰和陣廷毅知道是要做詐騙集團負責 領錢的車手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1頁背面);被告陣廷毅 於警詢時稱其知道提領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 錢等語(見警卷第77頁);被告洪珮容於警詢時亦稱其等 自103年4月開始從事詐騙不法行為,其與陣廷毅係擔任車手 等語(見警卷第87頁),可知被告4人均明知其等提領之金 錢來源係詐欺大陸民眾犯罪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 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 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4人縱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 「送夢瑪莎」、「金桔」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 被害人之確切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 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 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4人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送夢瑪莎」、「金桔 」之成年人(俗稱水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俗稱機房)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機房)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待陷於錯誤之民眾匯款或轉帳進入 其等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水房人員指示被告等人 持銀聯卡正卡或偽卡領款,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 、規模亦鉅,彼等之犯罪計畫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行為,依本案卷內現存證 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 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4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 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 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 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 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 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認定被 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雖於附 表一所示及不詳之密接時間、密接地點分別多次將偽造之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亦應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 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㈥被告4人持上開扣案之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 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密接地點之詐騙 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 ,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 告4人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金融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廖士勛之選任辯護人固於原審 以被告廖士勛家中有父親、姊姊,被告廖士勛與其太太育有 一子,現僅2歲,其太太現無工作,平日於家中照顧小孩, 被告廖士勛於交保後即於103年9月25日至汽車修配廠擔任修 車技工人員,有正當工作,努力賺取家庭生活費用,顯見被 告廖士勛已知所悔悟,痛改前非,努力向上,絕不敢再犯; 被告陣廷毅、羅勁峰、洪珮容之選任辯護人亦各於本院以其 等家庭經濟因素,被告等人幡然悔悟,現有正當工作為由, 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等人正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常管道付出勞力獲取生活 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牟取不法利益,並使其他集團 成員最終得以獲取詐欺之成果,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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