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6號
PTDM,94,易,16,2005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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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號),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照明燈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交付 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竟不知悔改向上,於保護管束 期間,復與丁○○(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騎乘車號PYD|○三五號重型機 車搭載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車城鄉 ○○村○○路二十五之十八號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隆公司)之工地, 由丙○○在鐵絲網圍籬外等候,丁○○則乘無人看管之際,攜帶照明燈一個,從 鐵絲網圍籬底部已損壞之縫隙進入該工地,旋即徒手竊取造隆公司所有放置於空 地之電纜線,長約四公尺,得手後,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丁○○扶持電纜線 之方式,將電纜線載離現場,再由丁○○剝除電纜線外皮後,丙○○負責售予屏 東縣恒春鎮上某不知名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二人朋分花用。同年月十四日凌晨 二時許,丙○○、丁○○再以相同方式,竊取造隆電公司所有放置於上開空地電 纜線二綑,合計約長五十五公尺,得手後,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 扶持電纜線將贓物載離現場,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保力 村保力二號橋處,遭民眾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丙○○、陳瑞麟於警察未到場前 ,趁隙將機車及贓物棄置於現場並逃逸。嗣警方到場處理扣得電纜線長五十五公 尺(已發還造隆公司),並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丁○○所有之彎刀二支、 磨刀石一塊及照明燈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丁○○ 、證人甲○○、乙○○、黃俊儒張春成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竊盜現場及查獲現場照 片六張、被竊電纜線外觀照片二張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器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固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丁 ○○共同連續以上述方法,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造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次 ,為警於被告丙○○所騎乘上述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丁○○所有之彎刀二支、磨刀 石一塊及照明燈一個。然依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我到造隆公司工地竊盜電纜線,有帶照明燈照明,但沒有帶彎刀及磨刀石。彎刀 二支、磨刀石一塊及照明燈一個,我放在機車置物箱,要作為竊得電纜線後,我 削開電纜線絕緣塑膠包皮使用的工具。我進入造隆公司的工地偷電纜線的時候, 丙○○在鐵絲網圍籬外面等,我偷電纜線的地方,與丙○○及機車距離約有五十 公尺至七十公尺遠等語(見恆警刑字第○九三○○○二一九○號卷第四、五頁卷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 九頁)在卷。可見被告與丁○○竊取電纜線時,丁○○並未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彎刀等工具進入工地,且上述工具放在被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下,遠在工 地五十公尺至七十公尺之遙,被告亦未取出使用之,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依上述說明,自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 向上,且其年輕身體健康,竟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夥同丁○○共同連 續竊取被害人造隆公司所有電纜線變賣供渠等花用,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非淺 ,惟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照明燈一個 ,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並供渠等行竊所用之物,業經丁○○供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彎刀二支、磨刀石一塊,被 告及同案被告丁○○均未以為之為竊盜工具,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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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