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25號
PTDM,94,易,125,200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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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杜慈慶之兄杜文秀係鄰居,杜文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十六日中午,在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南和六三號,因女兒結婚辦理喜宴,被告 、杜慈慶均前去參加。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飲酒後已略有酒意,適在杜文秀 家門前遇見杜慈慶,因認為其年少時曾受杜慈慶欺負,杜慈慶遲未向其道歉,乃 與杜慈慶理論,雙方因而互相拉扯,詎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杜 慈慶左耳一下,致杜慈慶因而受有左耳被重擊耳鳴之傷害,案經杜慈慶訴由屏東 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杜慈慶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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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