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0號
TCHM,106,上訴,170,2017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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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莨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於106年8月6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14、18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何永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5月25、26 日間,談妥擬於105年6月7日走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 假麻黃」進入臺灣地區,翌(8)日運往高鐵臺中站交貨 等相關事宜後,何永成即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走私集團成員 ,負責於105年6月7日自將軍漁港駕駛快艇前往公海接取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再以船筏載運至嘉義縣東石鄉 鰲鼓溼地之方式入境,再於105年6月4日,在嘉義縣六腳鄉 之統一便利商店,邀約張世隆參與協助運輸毒品,張世隆應 允後,亦受何永成指示另找3人伺機配合。而陳安莨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甫於10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係具一 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夜間從臺灣地區沿海 由船筏載運上陸之大量貨物,顯係走私進口物品外,亦由搬 運之物品情狀,可預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先驅 原料,乃於105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受張世隆以1人新臺幣 2千元之邀約,即基於縱使運輸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同意配合張世隆之指示,復以相同對價於同 日下午另找侯天助、陳冠宇配合搬運毒品入境,此時何永成張世隆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等人謀議既成,張世隆 先於105年6月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 士廠牌黑色自小客車,前往嘉義縣港口宮旁之「十二元帥廟 」與何永成會合,取得何永成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供彼此聯繫之用,俟何永成告知毒品入境時間後,張世隆即 駕駛前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陳安莨住處,搭載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再於105年6月7日19時5分許,前往嘉義縣 東石鄉「港口宮」前停車場與何永成會合,並依何永成之指 示,由張世隆開車搭載何永成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 前往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堤防下車後,張世隆將車開至附近 抽水站等候指示並觀察情勢,何永成則與陳安莨侯天助



陳冠宇在堤防等候接運毒品上岸。待何永成所屬毒品走私集 團成員自「將軍漁港」駕駛快艇出海接取再改以船筏載運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利用漲潮時段運抵嘉義 縣東石鄉鰲鼓村堤防外,何永成旋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 宇共同將「氯假麻黃」19包(均為兩層包裝,內層係帆布 袋,外層再包透明塑膠袋,每包毛重13.7至26.2公斤不等, 合計毛重454.2公斤)運輸上岸,同日21時45分許,何永成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世隆駕車前來搭載,惟張世 隆駕車抵達後,張世隆何永成均察覺有車跟蹤,何永成乃 指示張世隆駕車離開到鰲鼓溼地外面等候通知,其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遂將「氯假麻黃」搬至堤防消波塊處藏 放。隨後,何永成再於22時51分許,通知張世隆駕車搭載其 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前至「港口宮」,並指示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3人留在「港口宮」,由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豐田自小客車搭載張世隆前往抽水站附近勘查, 確認無異狀後,返回港口宮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3人 會合,再由張世隆駕駛前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何永成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於翌(8)日凌晨2時許到藏放「 氯假麻黃」處,將「氯假麻黃」搬至該黑色賓士自小客 車後座及後車廂內,何永成另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 陳安莨,要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3人在該處等候指示, 其與張世隆駕車將「氯假麻黃」載運至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魚池工寮左側圍籬內卸貨。隨後,再由張世隆 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已由陳安 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陳安莨等人所在 位置,復與何永成駕車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前往搭載陳安 莨、侯天助、陳冠宇返抵「港口宮」後,何永成即下車離去 ,張世隆則與陳安莨侯天助、陳冠宇繼續駕車沿台61線快 速道路行駛欲返家途中,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 臺中憲兵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所成立之專案小 組,已先對何永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悉何永成所屬之毒品走私集團計畫走 私毒品入境之時間,乃對何永成進行監控,而於張世隆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載送陳冠宇、陳安莨侯天助等人離開嘉義縣 鰲鼓濕地後,即於105年6月8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實施攔查,惟遭該車衝撞逃逸,嗣循線 將張世隆、陳冠宇、陳安莨侯天助4人逕行拘提到案,由 張世隆主動供出受何永成(綽號「瘦仔」)指示配合搬運毒 品,並帶同專案小組成員至前開魚池工寮左側圍籬內起出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19包(驗餘淨重440297公 克,空包裝總重13320公克,純質淨重415291公克,純度94. 32%),再於同日6時45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0段 000巷0弄0號何永成住處,經在場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何 永成所有供運輸毒品使用之NOKIA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KING廠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行動電話1支、便條紙3張、筆記本1本等物。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 位組成專案小組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安莨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在案,是 本案審理範圍僅於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三、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取得,無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作為證據適當,具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安莨固坦承因受同案被告張世隆每人2千元代價 之邀約,而與同案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冠宇於前開時、 地搬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入境,並經拘提 而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辯稱伊當時只知道是搬運非法物品, 同案被告張世隆告稱是「走私牛肉」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 亦順應被告所辯而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應屬幫助犯(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又被告主觀上僅 有協助私運管制物品之認識,而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 麻袋內係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有所認識或預見,基於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則,被告僅能論以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經查:




㈠本案扣案之粉末檢品19袋,均為兩層包裝,內層包以帆布袋 (部分袋上有簡體字及廈門市地址),外層再以透明塑膠袋 裝,每包毛重13.7至26.2公斤不等,合計毛重454.2公斤, 此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5314號卷第146、147頁及原 審卷第97至106頁),而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4項「氯假麻黃」成分,合計驗 餘淨重約440297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3320公克,純度94.32 ﹪,純質淨重約415291公克,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 18852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上開19包粉末俱 由被告陳安莨與同案被告侯天助、陳冠宇及何天成在嘉義縣 東石鄉鰲鼓村堤防外之船筏搬運上岸,亦據被告陳安莨自承 無誤,是被告陳安莨與同案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冠宇及 何天成共同運輸之物品,乃走私進口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氯假麻黃」,要無疑問。
㈡被告雖以上情為辯,然其於105年6月8日查獲後,同日第一 次偵查訊問時,經檢察官質之:「到海邊時,有人用竹筏載 運東西,半夜從海上運東西進來,你認為可能是什麼?」, 被告即已回答:「可能是毒品或是菸」等語(見偵15314號 卷第156頁)。換言之,縱使同案被告張世隆曾告知被告陳 安莨要搬運「走私牛肉」云云,被告陳安莨已對真實性有所 存疑。況且,被告陳安莨抵達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堤防現場 時,已覺得搬運的東西不可能是牛肉,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 訊問時供認無誤(見聲羈卷第5頁背面),且僅憑一般人之 基本識見,從前開物品之包裝、重量來判斷,亦足以排除本 案係走私香菸(該形狀方正、體積大、重量輕)之可能。而 依本院依職權所知「氯假麻黃」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原料,具有刺鼻之臭味,此與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中機 組借提訊問時所供:「…後來我又聞到味道臭臭的,覺得也 不是牛肉」等語(見偵15314號卷第236頁)不謀而合,參以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民國86年 起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本案查獲時仍施用不 輟,意即,從被告個人長期接觸毒品之經驗來判斷,被告前 開所供「聞到味道臭臭的」,顯非嗅聞到一般農產品腐敗味 道,而係化學品之刺鼻臭味,是當長期施用或接觸毒品之被 告嗅聞該刺鼻臭味,自可推斷袋內物品為毒品無訛。準此, 縱使被告不知該毒品之確切名稱,然可預見係毒品無誤,猶 與其他被告從船筏上搬運上岸,再搬至堤防消波塊處藏放, 嗣在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搬至張世隆駕駛前來之黑色賓士自 小客車後座及後車廂內,由張世隆何天成載運至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魚池工寮左側圍籬內卸貨,被告陳安



莨主觀上自有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要無認識錯誤可言。再者,被告 所犯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參以實務上一貫 之見解,乃屬正犯,亦無僅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不知何物」及其辯護人為之辯護諸節,俱無可採 。
⑶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冠宇等認罪之供述 及何永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15314號卷第124至130頁背面)在卷暨何永成記載 毒品走私計畫路線之便條紙、筆記本(見偵18852號卷第82 頁、第87至90頁背面)及前開被告等用以聯繫之NOKIA廠牌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KING廠牌(含 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等扣案可為佐證,被 告陳安莨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氯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 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 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 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安莨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安莨與同案被告張世隆侯天助、陳冠宇及何天成、 其他毒品走私集團成員,為將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以 船筏之方式利用漲潮時段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地區,彼此分 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具有犯意聯絡,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安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陳安莨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確定;嗣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5年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 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安莨於本院雖以上情 為辯,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均曾為認罪之陳述,符合上開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㈥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陳安莨共同運 輸「氯假麻黃」入境,純質淨重高達415公斤291公克,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縱使受同案被告張世隆每人2 千元對價之邀約而犯罪,本案因調查局人員監控,毒品未流 入市面即已查扣,但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安莨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 、(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修正後)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 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何永成所屬走私集團運輸、 私運「氯假麻黃」入境,純質淨重高達415公斤291公克, 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離婚、 有兩名子女賴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詳如下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一切情狀,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辯稱其不知運輸何物、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辯護人 亦以上情為之辯護,或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指摘判決不當,均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安莨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增修規定,已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係規定:「(第1項)下列之 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修正為:「(第1項)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 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外,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 3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犯第4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經修正為: 「(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依前揭法條修正結果, 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除「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各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2項規定沒收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均應依修 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處理。因此,被告陳安莨就運輸毒 品之犯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關於犯罪所得,亦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運輸不同等級之毒品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 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四級毒品係管制 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氯假麻 黃19包(驗餘淨重440297公克,空包裝總重13320公克, 純質淨重415291公克,純度94.3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陳安莨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NOKIA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 KING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支、便條 紙3張、筆記本1本等物,係屬共犯何永成所有供犯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張世隆供承無誤,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YAVI廠牌行動電話1支、iNO廠牌行動電話1支、G-PL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NO廠牌行動電 話1支等,係共犯何永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係同案被告陳冠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同 案被告侯天助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 等物,係同案被告張世隆所有,因無證據證明供犯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安莨犯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已取得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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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