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80號
PTDM,93,訴,880,200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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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3歲
          另案在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10月間起 迄91年10月間止,在屏東縣佳冬鄉○○路84號住處及佳冬鄉 境內不詳地點,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丙○○二人,其販賣方式或以現金交易,或由甲○○以提供 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丙○○以提供其本人之銀行帳戶來與 乙○○換取海洛因,每一門號可換得新台幣(下同)1000元 之海洛因,每一帳戶可換得3000至4000元之海洛因,所取得 之手機門號與銀行帳戶則由乙○○供擄鴿勒贖之用(乙○○ 恐嚇取財部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認乙○○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嫌,乃係以證人甲○○及 丙○○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在警訊中曾自白向 林、廖二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語;卷 附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佳冬郵局、富邦銀 行的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曾於91 年間以一支門號10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至少三支行動電 話的門號;其亦曾於同一時期,以一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向 丙○○收購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但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贈送或販賣海洛因毒品給甲○ ○及丙○○,也沒有與該二人一同施用過毒品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 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 度,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同院69年度臺 上字第491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部份:
  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伊於91年10月間曾 以每支手機門號換取價值1000元海洛因毒品之代價,將 其所申請之3、4支手機門號,向被告換取海洛因毒品3  、4次。其亦曾於91年2月至4月間,多次在被告住所以 現金購買海洛因毒品,每次均購買價值1000元毒品云云 (92年偵字第4350號卷第13頁),而與其在警訊中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訊卷第9至11頁)。惟該證人旋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曾申請6支手機門號 ,並將其中5支門號以每支1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不 是換取毒品海洛因,也未曾以現金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云 云(本院卷第82至85頁),前後證詞顯不相容。是該證 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可否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 有研求餘地。
⒉查證人甲○○曾於警訊時供證:伊於「91年2月至4月間 」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共5、6次之多,每隔3天就 買1次等語(警訊卷第9頁背面)。然證人於同日警訊中 竟另證稱:伊係於「91年5月間」,始經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等語。是以證人既於91年5月間才認識被告,豈會 在同年2月至4月間即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證人「認識被 告的時間」與「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即互有矛 盾。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其係於「91年中」 開始施用海洛因,之前沒有買過海洛因等語(本院卷83 頁至89頁),此亦與其於警訊中所稱「91年2月至4月    間」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說法扞格不入。   ⒊次查,證人於警訊中證稱:伊係於「91年10月間」,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五支手機門號向被告換取海洛因毒品    (警卷第10、14頁背面參照)。惟查:前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手機門號乃係證人甲○    ○於「91年12月20」所申購;另二支0000000000、0000    000000手機門號則分別於「91年12月30日」及「91年12    月27日」始由甲○○持機開通,茲有「翔盛通訊商行」    出貨單、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各    一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二    份等在卷供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警訊卷第32、 33頁)。質言之,證人所稱以手機門號向被告交換毒品 時,該等手機門號尚未出貨或尚非由證人持有,其所證 於「91年10月間」以手機門號向被告交換毒品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於警訊時先稱:「我一共賣給乙○ ○、陳理賢兄弟行動電話卡6次,不是一次賣6支,每次 1支。」等語(警訊卷第11頁),然於偵查中又證稱: 「我申請5支,時間是91年10月間,但好像只給他3至4支 。」; 「先後有3、4次。」云云,其前後所述之交付門 號數量及次數亦有齟齬。況證人申辦之手機門號,究係 全部用以賣得現金?或全部用以換取毒品?或係部份賣 得現金,部份換取毒品?證人先後說法亦有歧異:①證 人甲○○於警訊中先稱:「我一共賣給乙○○陳理賢 兄弟行動電話卡6次,不是一次賣6支,每次1支,每次 新台幣1000元。」等語(警訊卷第11頁),即6支門號 都係用以賣得現金。②然於同日警訊中又稱:「前三次 我是和他(即被告)換取1000元海洛因的量一小包,後 三次我是拿現金。」(警訊卷第11頁),即部份換取毒 品,部份賣得現金。③嗣於偵查中,證人復改稱:「好 像『只給他3至4支』,..我是那支門號先下來就先跟 他換毒品,..先後有『3、4次』」(偵卷第13頁), 即全部手機門號皆用以換取毒品。前後說法實屬反覆。 ⒋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既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矛盾且 有與事實顯不相符之重大瑕疵,參照前開判例見解,自 不得資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部份:  證人丙○○對被告以交換華南銀行、佳冬郵局及富邦銀行 等存款帳戶存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等情,先後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不移,然證人對於以存摺與被告交 換毒品之時間、是否分次交換、可換取多少價值之毒品等 情,先後指證內容不一:
⒈證人以存摺與被告交換毒品之時間:
 證人於警訊中先稱:「我是於92年1月31日毒品勒戒出 獄後,才將該三本存摺交給他(即被告)。」(警訊卷 第19頁),然於同日警訊中又改稱:「是91年10月11月 之間,正確時間忘記了。」(警訊卷第20頁背面)。迨 至偵查中又翻稱:「(檢察官問:交易的時間及地點? )91年1月底及2月初,1月底是華南及郵局的帳戶給他 ,2月初是交富邦的帳戶給他,都是在他家裡,他也同 時在他家裡交毒品給我。」云云(92年偵字第4350號卷 第12頁),先後證詞差異甚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販毒 之時間。
⒉證人以存摺與被告交換毒品之次數:
證人於警訊中先稱:「我只有以郵局、銀行存摺三本向



他換海洛因這一次而已。」(警訊卷第21頁背面),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係於91年1月底及2月初 分兩次將存摺交給被告,1月底是華南及郵局的帳戶, 2月初是交富邦的帳戶(92年偵字第4350號卷第12頁、 本院卷第93頁)。其後證詞混淆不清,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販毒之次數。
⒊證人每交換一本存摺可換取海洛因毒品之價值:  證人於警訊中先稱:「每本(存摺)換取海洛因1000元 的量」(警訊卷第20頁背面);嗣於偵查中改稱:「一 本帳戶可以換3、4000元的海洛因。」(92年偵字第 4350 號卷第1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每 次換)2000元的毒品。」云云(本院卷第96頁),前後 證詞反覆不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所得之 價額。
⒋證人每次用以與被告交換海洛因毒品之物品:  證人於警訊中先稱:伊有將「存摺」、「提款卡」及「 一顆郵局的印章」一併交給被告(警訊卷第19頁);惟 於偵查中改稱:「交存摺及提款卡,印章沒有給他。」 (92年偵字第4350號卷第12頁);迨至本院審理中又改    稱:「提款卡沒有,印章好像有。」云云(本院卷第93    頁),歷次說法不一,難予憑信。
   ⒌證人是否另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
    證人於警訊中除供證渠曾以存摺與被告換取毒品外,均    未提及曾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惟於偵查中忽又證稱    伊曾於90年10月至12月間,在屏東縣佳冬鄉被告住所或    不詳地點向被告買過5次毒品。(92年偵字第4350號卷 第12頁),迄至本院審理中則又翻稱:「只有交換存摺 。」云云(本院卷第97頁),先後證詞亦屬矛盾。 ⒍綜上所論,證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均有難予採信之重大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不利被告 事實之證據。
㈢綜觀本件警訊筆錄及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可知,本件案發原委,並非因二位證人甲○○、丙  ○○之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進而供出販賣毒品之上手 ,亦未曾在被告身上或住居所內扣得大量毒品或販毒工具 ,而係肇因於被告乙○○因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遭警 查獲後,依被告用以犯罪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來源 ,對證人甲○○及丙○○加以詢問後得知,因此本件公訴 人對被告提起公訴之主要依據僅有證人甲○○及丙○○二 人之證詞。至於卷附華南銀行、佳冬郵局、富邦銀行等金



融帳戶之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等,僅 得認為係佐證證人證詞之補強證據而已,該等證據本身並 不能單獨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而本件證人甲○○及 丙○○之證詞既均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該等補強證據 失其附麗,對於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自無證明力可言 。
㈣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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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