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杰哥)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 於民國(下同)98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於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丙 ○○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8月22日起,明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所籌組詐騙集團,係以假冒 檢察官持假公文書詐騙不特定人為手段,仍經由甲○○(業 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介紹而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負責交付工作手機予「車手」及向「 車手」收取贓款工作,進而與該綽號「猴」之成年男子、乙 ○○(綽號胖哥、小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 、車手陳玟憲(綽號小黑,業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少年林O佑(綽號姨媽 ,89年9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業經原審少年法庭103年度少 護字第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無證據顯示丙○○ 明知或可得而知林O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尚有其他 少年或兒童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1月10日,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戊○○ ,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佯稱戊○○積欠通話 費4萬3千餘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正發警官」 、「檢察官」,接續向戊○○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綁票案 件,為免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準備名下金融帳戶存 摺、密碼、身分證、印章,以便提領存款至安全帳戶,再於 同年月11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戊○○,佯 稱為臺北地檢署官員,指示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
2段83巷旁之停車場門口,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同時指示陳 玟憲【稍早由乙○○先行交付內裝有公用手機即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下簡稱公機)、偽造之法務 部地檢署服務證、牛皮紙袋之皮包1個及零用金6千元予陳玟 憲】、少年林O佑前往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至上 開停車場等候戊○○,以此方式對戊○○施用詐術,致戊○ ○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上午12時5分前往上開地點,將其 所有第一銀行、郵局、臺灣銀行之存摺及密碼、國民身分證 及印章,交付予提示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 證」且佯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之少年林O佑,再由少年林O 佑將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戊○○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 行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1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蓋有偽造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等公文書(均未扣案)交 予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 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法務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 確性與公信性。嗣陳玟憲旋與少年林O佑接續前往郵局及第 一銀行臨櫃提領戊○○金融帳戶內之存款8萬元及20萬元得 手。
㈡於102年11月11日10時許起,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 予己○○,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佯稱己○○ 積欠通話費4萬3千餘元,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洪警 官」、「檢察官」,接續向己○○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綁 票案件,為免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準備提領存款20 萬元,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與中正路口,將錢交付監管 ,同時指示陳玟憲、少年林O佑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再至新北市樹林區三 德街與中正路口等候己○○,以此方式對己○○施用詐術, 致己○○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將現金20萬元交予 提示偽造「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且佯為書記 官之少年林O佑,再由少年林O佑將偽造之受凍結管制人己 ○○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1 枚)、「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 1枚)等公文書交予己○○,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法務部 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性。少年林O佑得手後正欲離 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現金20萬元(業已
發還己○○)、戊○○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發還戊○○) 、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1張、統一超商 發票2張、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偽造之公文書2張等物。陳玟憲則趁隙逃逸,並返回臺中地 區找乙○○交付贓款,再陪同乙○○一起至臺中市民俗公園 附近之超商,將前開自戊○○金融帳戶提領之贓款28萬元交 予丙○○。
二、案經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審酌下列證 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 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 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 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 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其經由共犯甲○ ○之介紹而加入綽號「猴」之成年男子所籌組之詐騙集團, 及其曾收取車手詐騙得來之款項,再交給共犯甲○○或綽號 「猴」之成年男子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4頁 ),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 未參與本案,伊與乙○○係屬不同集團,有乙○○的部分伊 就沒有參與,因為伊與乙○○同屬一樣的角色,但是分屬不 同的集團。伊並未交付手機等詐騙資料給陳玟憲,亦未收到 乙○○、陳玟憲2人所交付之上開詐騙款項28萬元。另少年 林O佑伊不認識也沒看過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見第1620號偵 緝卷第48-49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 稱:「102年11月10日10時許,詐騙集團撥打我家裡的電話 給我,說我欠通話費4萬3千多元,後轉由一位自稱『陳正發 警官』之人跟我核對身份,接著一位自稱檢察官之人撥打電 話給我,兩個人均說我涉及人頭帳戶,還有一件綁票案,要 將我的帳戶凍結,接著稱要幫我向法院申請避免帳戶被凍結 ,要我將第一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密碼、身份證及 印章等物裝在牛皮紙帶,說這樣有助於我把帳戶內的錢領出 來放至安全的帳戶。後來詐騙集團中有一位自稱是臺北地檢 署的人於102年11月11日11時許,撥打我家裡的電話說他在 臺北市華區開封街二段83巷旁的停車場等我,我在同日12時 5分將裝有上開文件的信封交給自稱臺北地檢署人員之年輕 人,他則將裝有偽造的法院文書之信封袋交給我。直到警方 來找我,並且告訴我說我第一銀行帳戶內的20萬元及郵局內 的8萬元之存款被領走了。」等語(見第20101號偵查卷第12 1頁)。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1月 11日10時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到我住處,說我欠通話費4 萬3千多元,後來轉由一位自稱『洪警官』之人跟我核對身 份,接著一位自稱檢察官之人撥打我手機(號碼詳卷筆錄所 載),兩者都有提到我涉及人頭帳戶,還有一件綁票案,要 將我及我老婆的帳戶凍結,接著稱要幫我向法院申請避免帳 戶被凍結,然後說需要20萬元才能避免帳戶被凍結,之後叫 我到合作金庫臨櫃提領5萬元,再到合作金庫ATM提領10萬元 ,再加上我自己現有的現金5萬元,總共20萬元,接著指示 我到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中正路口,將上開款項交給一個 年輕的書記官,那個書記官有交給我一個牛皮紙袋,後來我 才知道裡面有一些偽造的法院文書。」等語(見第20101號 偵查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③證人即共犯乙○○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透過甲○○而認識被告丙○○
,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我問丙○○有無工作可以做,他說 要去問上面的人,我跟丙○○應該是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 因為我也沒有看過上手。我和丙○○都是『拖水』(應係脫 水之誤),主要工作內容是向車手收錢交給『阿猴』的人。 102年11月11日陳玟憲與少年林O佑至臺北樹林、萬華詐騙 告訴人戊○○、己○○等2人,陳玟憲拿到28萬元後,我有 去烏日高鐵站接陳玟憲,因為我找不到丙○○,後來我麻煩 甲○○幫我找丙○○,我找丙○○是因為我要交上開28萬元 給上手,上手交代我去處理林O佑被抓的事,所以我就與丙 ○○約在大連路民俗公園廣場附近之超商,陳玟憲也有跟我 一起去,我將該筆贓款交給丙○○,跟他說『杰哥,這個幫 我交給上手』,丙○○拿去之後我就走了,我沒有將上手的 聯絡方式告訴丙○○。我將錢交給丙○○,不怕被他私吞, 因為有時候他也會請我交給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9-7 4頁)。④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乙○○ 是經我介紹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丙○○、乙○○跟我都屬 於同一個詐騙集團;乙○○應該沒辦法自己與丙○○聯絡, 有可能乙○○要找丙○○但聯絡不到,要透過我幫忙聯繫; 我忘記102年11月11日乙○○有無透過我找丙○○。」等語 (見原審卷第75-7 7頁)。⑤證人陳玟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 證稱:「我是經乙○○介紹而加入丙○○所屬的詐欺集團, 乙○○是給我電話,叫我去跟丙○○聯絡。本案我有參與上 開時間去臺北樹林、萬華詐騙被害人戊○○、己○○等2人 之犯行,我是受被告丙○○之指示去從事詐騙犯行,丙○○ 說他會經過大陸那邊指定我們到那個便利商店領取公文,叫 我們到什麼地方,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講,都是用電話聯絡。 我從事詐騙工作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知道,但丙○○會拿 給我們。我在102年11月11日出門前一天有去找乙○○拿零 用金,因為找不到丙○○,丙○○就叫我先跟乙○○借,因 為我打電話給丙○○,丙○○沒接,我打給乙○○,乙○○ 就叫我過去一趟,我就跟乙○○講說我明天沒有錢,可不可 以先跟他借,乙○○說好,他說丙○○叫他拿這個包包給我 ,包包裡面有公機,但沒有錢。林O佑不是跟我配合的,之 前都是跟蔡昌鎰配合出門,只有被抓到的這趟我是配林O佑 而已,都是林O佑去拿公文,我負責顧他、監督他。我之前 有配別組,之前配何人,有時候是丙○○,有時候是乙○○ 幫我配的;本案在臺北林O佑被抓,我就回來找乙○○,詐 騙所得之上開28萬元,我是找乙○○陪我去找丙○○。至於 向被害人己○○詐騙之上開20萬元,是少年林O佑拿的時候 當場被抓到。我們都沒有人知道林O佑是少年。」等語(見
原審104原訴6號影卷第127頁反面-137頁)。⑥證人即少年 林O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1月11日10時許,與『 小黑』至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傳真之偽造司法文書2 張,接著上級指示我們到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二段83巷旁的 停車場等候被害人,被害人出現後,將內裝有郵局、第一銀 行、臺灣銀行之存摺3本、3個印章、1張身份證之牛皮紙袋 交給我,之後我便分別到郵局臨櫃及第一銀行臨櫃分別提領 8萬元、20萬元後,交給『小黑』。同日下午14時許,依上 線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區三德街、中正路口等候被害人,在被 害人交付我20萬元後,旋遭警方逮捕。」等語(見第20101 號偵查卷第64頁);及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2年11月11 日當天與『小黑』陳玟獻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並將盜領之28 萬元交給『小黑』,接著再去樹林犯第2件。」等語(見第 20101號偵查卷第227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警方偵辦兩 岸電信詐欺集團案蒐證相片影本2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2份、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影本各1份(見第201 01號偵查卷第71、205~208頁)、暨車手即少年林O佑接收 傳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聲拘269號卷第15頁) 等附卷足稽。益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交付手機等詐騙資料給共犯陳 玟憲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稱:「我是在102年間 ,跟甲○○及綽號『猴』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我 負責脫水或打水之工作,陳玟憲是車手之一。工作機是由老 闆上頭甲○○那邊交給我,我交給『胖哥』乙○○;我不清 楚偽造識別證何來,我僅有經手過工作機…。」等語(見第 1620號偵緝卷第48頁反面-49頁);且證人即共犯陳玟憲於 原審另案亦證稱:「本案出發前一天,我因找不到被告丙○ ○,我就去找乙○○,乙○○就把他向丙○○拿到之包包給 我,包包裡面有手機,但沒有錢。」等語(見原審104原訴 字第6號影卷第135頁);證人乙○○於原審另案亦供稱:「 陳玟憲是我介紹加入的,本案是陳玟憲打給我說他找不到丙 ○○,因為我認識丙○○,才想說看可不可以麻煩我找丙○ ○,我也是透過打電話才找到丙○○本人,我才帶他去找丙 ○○的;丙○○找不到陳玟憲也是透過我,麻煩我聯絡陳玟 憲;包包是因為那天被告丙○○好現要出遠門,拜託我說東 西放我這裡。」等語(見原審104原訴6號影卷第149頁反面 -151頁);及於偵查時亦證稱:「因為我都是跟丙○○接觸 ,跟詐騙有關的是都是丙○○來找我,公機也是丙○○給我 。」等語(見第20101號偵查卷第272頁反面)。準此,可知
本案共犯陳玟憲與林O佑共同行詐之前,被告確有委請共犯 乙○○轉交內裝有工作機等物之皮包給陳玟憲甚明,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㈢又共犯乙○○、陳玟憲及少年林O佑等人確因參與上開犯行 ,共犯乙○○因而經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共犯陳玟憲因而經原審103年 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 少年林O佑因而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亦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及原審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56號裁定等各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1-86之2頁)。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 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 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 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不僅委請共犯乙○○轉交內有工作機 等物之皮包給共犯陳玟憲,且於共犯陳玟憲詐騙得逞後,復 收受乙○○、陳玟憲所交付之上開28萬元贓款,然後將該贓 款交付上手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分工運 作,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意,自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上開犯行,為 屬共同正犯無疑。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傳喚證人甲○○、乙○○、陳 玟憲等3人到庭作證云云。但查證人甲○○、乙○○等2人於 本案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由原審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再訊問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至證 人陳玟憲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見104年度原 訴字第6號原審卷第127頁反面-138頁),其陳述明確,核無 再訊問之必要,故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 日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將構成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其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亦較修正前之規定提高,對於被告亦 屬不利,是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 22號判決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前揭由共犯即少年林O佑持以 詐騙告訴人戊○○、己○○所使用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本票」等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文書, 縱法務部內部實際上並無「臺中市地檢處」此一單位,然一 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
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二編 號1、3(原判決理由欄誤為編號1、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如附表二 編號2、4(原判決理由欄誤為編號2、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 或法院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 相符,顯係偽造檢察機關或法院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 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公印 文。
四、再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編 號5(原判決理由欄誤為編號9)所示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 科陳志強服務證」1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 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 ,故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五、另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 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共犯林O佑持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 服務證」冒充係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向告訴人戊○ ○、己○○收取帳戶等資料予以監管,均足以使告訴人戊○ ○、己○○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人 員之指示,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六、核被告所為(包括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偽造上開公文書及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各該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共犯乙○○、陳玟憲、林O佑及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內,詐得告訴人戊 ○○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先後前往郵局及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 提領告訴人戊○○帳戶內之存款(郵局之存款8萬元及第一 銀行之存款20萬元,合計28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 所為,各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戊○○、己○○2人詐取 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數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上開2次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七、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98年間所犯 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於99年 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林O佑共犯上開罪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云云。然該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 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 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本案被告供稱其不認 識少年林O佑,亦未看過該人,且證人林O佑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係受何人指示去從事詐騙工作,當
初是蘇云威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就是接到電話就到集合 點去集合,會有一個人拿一個黑色皮包來跟我碰面,皮包裡 面有『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及1支紅色手機,之後一起出 去做詐騙的動作,交完東西之後就分開;我當天是第一次跟 陳玟憲碰面。」等語(見原審104原訴6號刑事卷第139-144 頁),而詐騙集團中各個成員間,非必然相互知悉且認識, 且被告所負責部分為收取車手詐得之贓款,不必然知悉詐騙 集團內所有成員之身分及年齡,亦屬合理,此外復無其他確 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O佑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依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另案(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70 號《下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 已分別交付與告訴人戊○○、己○○,均已非屬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是就該部分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印文各1枚、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
㈢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另案扣案偽造之「法
務部地檢署監管科陳志強服務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統一超商發票2張(共犯林O佑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傳 真公文之收據,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由詐欺集團提供而 供共犯陳玟憲、林O佑詐騙被害人財物時使用之ALWAYS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 書2張(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 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民事法 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 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 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 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稱:「贓款50萬元以下我酬勞是2千元, 每50萬元為一個級距。」等語(見第1620號偵緝卷第49頁反 面),是被告收取共犯乙○○所交付之贓款28萬元即犯罪事 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犯 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因共犯林O佑當場為警查獲,被告未能 朋分贓款,其個人要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亦 併予敘明。
十、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 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原判決論結 欄漏引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幫助 、加入該詐騙集團,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 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之 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 戊○○損失28萬元、己○○損失20萬元(此部分業已發還) ,除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法務部等機關文書 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 之危害非輕,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 形象所生影響甚鉅,實不宜寬貸;且其素行不佳,前曾有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參酌被告自 陳為國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工作、已婚、尚有分別為3歲及2 歲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如附表一所犯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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