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96號
PTDM,93,訴,696,200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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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雖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李正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李正龍或其轉手之人所組成之詐財集團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 物,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詐財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等不法所得之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及為該他人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大眾銀行屏東分行開立 帳號八一四─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同年月 間某日,在屏東縣長治鄉○○路某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交予李正龍,供李正龍或其轉手之人交由所 屬詐財集團使用。嗣該詐財集團即以反覆同種類詐欺行為之犯意,利用系爭帳戶 ,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以報紙佯欲徵求簡訊發送員或家庭代工,且若欲應徵需 匯款至其指定之系爭帳戶作為保證金云云,誘使不知有詐之不特定人誤信為真,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系爭帳戶,李正龍或其轉手之人所組成犯罪集 團以此方式詐取金錢,並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 。嗣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二時許,至鳳山市郵局(第九支 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五千七百元至系爭帳戶,欲應徵簡訊發送人員 ;丁○○○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至台北縣中和 市○○街南勢角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二次共計十萬四千七百零二元 (分別為九萬八千零一元、六千七百零一元)至系爭帳戶,欲應徵簡訊發送人員 ;施育敬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八時四分許,至台北縣蘆洲市○○ 路中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八萬四千零三元至系爭帳戶,欲應徵簡訊 發送人員;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一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大湳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九千一百四十七元至系爭帳戶, 欲應徵電子公司家庭代工;戊○○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三 十九分許,至台南市○○路四十五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 款五千零六十七元至系爭帳戶,欲應徵簡訊發送人員,再由該詐財集團成員透過 上開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賴以為生,並藉以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嗣 丙○○、丁○○○、施育敬、乙○○、戊○○等人匯款後發現音訊杳然,始知悉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 戊○○、丁○○○、施育敬、乙○○、戊○○等人指訴受騙致匯款情節相符,並 有被害人丙○○、乙○○、戊○○、丁○○○、施育敬出具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 易明細表、登報廣告、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表、被告開 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 判例參照)。觀之上開詐財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報紙廣告施用 詐術,顯有使不特定民眾受騙之故意,又渠等有固定之作業流程,且向上開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龐大,足見其經營規模甚鉅,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形態,係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顯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甚明。 ㈢再者,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 極為容易且便利,是以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 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 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 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李正龍,供李正龍或其轉手之人 交由所屬詐財集團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及以該帳 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及為該他人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銀行帳戶交予該詐財集團使用,幫助彼等遂 行常業詐欺犯罪,又為渠等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經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於公 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業將「掩飾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屬洗錢行為規定,移置於第二款;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該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⒈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⒉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洗錢防制法 第四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規定。則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李正龍或其轉手之人交由詐財集團使用 ,由詐財集團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後,再由其提供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堪 認係前開所稱掩飾或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 前揭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該當,均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與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另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 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常業詐欺犯 行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常業 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是被告就 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部分係幫助犯,至被告提供帳戶供掩飾或隱匿詐財集團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因已從事「掩飾」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自屬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係幫助犯,尚屬有誤,併此說明。 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為刑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或不同之數罪 名者,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如係數行為,其中目的行為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則為同條後段之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連 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常 業詐欺罪處斷。被告就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部分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就上開洗錢部分犯行已自白不諱,是就 洗錢犯行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固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右揭幫助常業詐欺與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論 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洗錢罪既已不論,自無法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 僅就被告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就其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 幫助常業詐欺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 會上以各種方法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 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上揭被害人損失不貲,惟被告 僅一時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且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雖辯稱:李正龍雖答應伊若提供上開帳戶欲給付伊五百元,但伊還沒拿到 該款項云云,然被告若非拿到對價,怎可能同意將上開帳戶等物交付李正龍等人 使用,是其所辯尚未拿到該筆款項云云,不足採信,其已取得李正龍所交付五百 元之款項,應堪認定,故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所得價金之 五百元係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雖因提供上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為他人洗錢,致被害人丙○○、丁○○○、施育敬、乙○○、戊 ○○等人共計匯款二十萬八千六百十九元,然此部分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得財物,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另宣告沒收、發還。又被告交付予李正龍之前開存摺、 提款卡、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李正龍,供李正龍或其轉 手之人交由所屬詐財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 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 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 判決參照),是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雖係詐財集團之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香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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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