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偉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34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83 、586 、587 、58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 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 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 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 「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 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 ,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 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 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 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 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 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偉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 、知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而漏未審酌被告之品行,即量處被告如判決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於法尚有違誤。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 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原判決依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林月娥等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洪仁山於警詢、劉智豪、蕭國棟及 黃育斌於檢察官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育斌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害人匯款或存款之收據、憑條、轉帳收 據,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 ,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所為嚴重干 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此種類型之犯罪,依 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 以被害人多非特定,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 其可罰性甚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眾多 被害人,總詐得金額甚高,復參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所擔任 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等犯罪情節、各次詐騙所得之金額 ,及其自96年12月7 日起通緝後滯留大陸,直至105 年11月 21日始返台而經警緝獲歸案,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再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大陸從事農作、濾水 器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說明本件再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61、64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於 偵查中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12月 7 日始被通緝,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附 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利益為50萬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或其他共犯本件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 查無該些行動電話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證據,乃未併予 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為論罪科刑時,已詳細敘述調查 、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量刑時 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 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之量定,核係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自無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有罪 判決書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 酌之情形,然並不以就此條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 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此條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 酌說明,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決書理由不以就該條 各款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原審法院 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縱未就被 告之品行特予說明列載,然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仍難謂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被告僅泛稱原判決理由漏未審酌被告 之品行,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希望給予較輕徒刑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自難認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常業詐欺部分(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