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祿壽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祿壽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劉祿壽曾係屏東市○○路○○號立新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 該電器行因積欠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 設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412,734元,太設公司乃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立新電器行、劉祿壽、劉陳碧珠(劉祿壽之 妻)、張力連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4日, 以88年度裁全字第188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且於88年10 月26日16時20分許,至屏東市○○路○○號,(本院88年度 執全字第1476號)對債務人劉祿壽所有之音響、迴音器、D VD、VCD等電器共21項實施查封在案,惟上述查封之電 器則交債務人劉祿壽暫時保管,太設公司隨即於89年2 月29 日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1970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 詎劉祿壽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太設公司之 債權,竟於90年初,將上述查封之電器搬走,並加以處分, 違背查封之效力,致使太設公司受有損害。
㈡案經太設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張文連、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彭坤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雖亦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時,查無證據 證明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 證據。
乙、實體部分:
㈠前述犯罪事實,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彭坤城在檢察官訊問時已 經清楚指控。
㈡被告承認因欠高龍福錢才將扣押的東西轉讓給黃至銘、高榮
福的事實。
㈢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880號、88年 度執全字第1476號卷宗影本在卷可資證明。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㈠被告否認有毀損債權及違反查封效力的犯罪行為,並辯稱: 我轉讓的東西還在店裡,我沒有處分掉。
㈡對於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彭坤城在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在90年5 、6月間,把查封的東西全搬走,不知搬到那裡去,我們有 實地去看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以採信,被告犯罪行 為已經非常明確。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損害債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對法院查封之物品任意處分及以上開不正當之手 法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迄今已逾3年 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記載之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適用法律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356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
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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