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葡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進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4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係進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丁○○,嗣後原告立即更正陳報被告應係葡豐營造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查被告之公司名稱原為進 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本件起訴前已 變更公司名稱為葡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 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 之法人格確屬同一,且係原告原起訴狀所記載之資料有誤, 亦非法定代理人嗣後變更而有承受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宜蘭新生機房工程,於工程進行中, 因過失損及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11之22號之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嗣經多方協調,兩造於民國88年 8 月5 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1,300,000 元作為賠償金額,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另原告為本件損鄰 事故之鑑定支出95,0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之損害。爰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000 元。如審認後認為不成立和解契約,則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受損修復費用及鑑定 費用合計1,395, 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於88年8 月5 日在訴外人立法委員林建 榮服務處與原告協商解決賠償之事宜,但原告所提出會議記 錄上記載之1,300,000 元,只是當時開會時之提議,被告並 未同意,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又當初損鄰事故發 生時,被告曾會同原告與中華電信人員一同勘驗,並經鑑定 單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鑑定原告所受損害額為 720,000 元,嗣後原告卻自行提出未經會同被告及中華電信 人員一同勘驗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主張損害 額為1,280, 000元,然被告自始即認為該鑑定不具客觀性, 甚至將精神損害列入,顯不合理,遑論被告有同意1,300,00 0 元和解之情事。況本件損鄰事故係發生在86年11月間,即 便於88年8 月5 日曾經協商欲解決兩造之糾紛而時效中斷, 然迄今距原告起訴亦已逾2 年,則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其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6年11月間因承攬中華電信新生機房工程,於工程 進行中,因過失損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二)兩造與中華電信人員曾會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 處勘驗鑑定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鑑定結果估算修復費用 合計為720,000 元。
(三)原告嗣後再行單獨會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驗鑑定系爭 房屋受損情形,鑑定結果修復費用合計為834,766 元,並 包含非工程性補償費用447,440 元後,總計為1,282,206 元。
(四)兩造曾於88年8 月5 日在訴外人立法委員林建榮服務處協 商解決賠償之事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為下述項目:(一)兩造間有無 成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 否已經時效消滅?(三)被告因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一)兩造間有無成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1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賠償金額已達成合意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會議記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製作該份會議記錄之 丙○○到庭證稱:我是立法委員林建榮服務處主任,當時 原告向服務處陳情房屋受損,服務處居中多次協調,原告 原本請求的金額大概是2 、3 百萬元,在居中協調的過程 中,被告曾經做過鑑定,後來我建議兩造另外找一間兩造
都可以信賴的單位來做鑑定,這是在88年8 月5 日之前就 這樣建議兩造,當時建議的內容是說看哪一次鑑定的結果 最有利於原告,就採取那一次的鑑定金額來協調賠償,兩 造都同意後,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找哪一家單位鑑定,鑑定 的結果後來兩造有拿來服務處,我記得總金額是1,300, 0 00元左右,離原告及被告原本各自主張的金額都有一段的 差距,原本原告的太太還表示很多意見,但是我們服務處 人員居中勸說,後來原告也同意,被告的代表黃先生也當 場表示同意,當天只有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但是如何付 款及付款的期限,兩造在當時並沒有在進一步的討論,這 是當事人事後再去洽談。會議記錄並不是當天製作完畢, 而是過後1 、2 天製作完畢之後寄給兩造的等語。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該會議記錄係事後作成,顯非和解契約 書云云,然查:該項會議記錄雖屬事後作成,其本身並非 和解契約書,但法律並無要求和解契約需以書面為之,該 項會議記錄僅係佐證證人丙○○所證稱兩造確有達成賠償 金額之合意而已,自不因其為事後所製作而得以否定兩造 間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之事實。
2 至證人丁○○雖證稱:當時協調時我有在現場,剛開始我 們公司有找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金額是720,000 元,在 協調的過程中,有提到要另找一家單位鑑定,如果金額比 較高,我也同意付款,但是我不服氣是因為原告去找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也沒有跟我商量,對鑑定的過程也沒讓我 們簽名,該技師公會鑑定也參照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的鑑定 報告,只是再加上傾斜度就鑑定金額為1,280,000 元,我 認為鑑定不合理,當時協調的時候,我因為對於鑑定結果 有意見,並沒有當場同意,但是中華電信張經理在旁邊說 再加20,000元總共是1,300,000 元來賠償,我只有說要回 去跟其他的股東討論,並沒有當場承諾,後來服務處就寄 了會議記錄給我們,這會議記錄也是事後才製作的等語。 然查:證人丁○○自承其為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與 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否認就賠償金額已達成合意之 證言已有偏頗之虞,況證人丁○○亦證稱兩造均曾同意要 另找一家單位鑑定,如果金額比較高,亦同意付款等語。 顯見兩造對於以再次鑑定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之協商基礎 ,早有共識,則證人丙○○證稱兩造於88年8 月5 日當日 參考第二次鑑定結果就賠償金額達成1,300,000 元之共識 等語,即屬可採。故被告辯稱該項金額僅是建議,未達成 合意云云,不足為採。
3 按和解者,謂雙方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 條、第15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受損之 爭執,歷經多次協調,金額差距甚大,嗣於88年8 月5日 就前項爭執互相讓步而約定以1,300,000 元作為賠償金額 ,已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參照前開 說明,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契 約之事實,應屬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即使有達成上述金額 賠償之合意,亦非屬成立和解契約,兩造間仍屬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 時效云云,惟查:兩造間所為之協議,核已構成和解契約 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和解契約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自 應適用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被告主張仍應依照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2 年消滅時效云云,於法無據, 則原告在和解契約成立後未逾15年內即提起本訴,其契約 之請求權自尚未經時效消滅。
4 又原告主張鑑定費用95,000元並未包括在前述和解契約範 圍內,而係單獨存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自應 再行審認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筆鑑定費 用,以下就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僅限於該 筆鑑定費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1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 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分別為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 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所明文。
2 查被告曾於88年8 月5 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損之糾紛洽 談和解事宜,被告當時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顯有默示承認之意思,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於88年8 月5 日已因被告之承認而發生中斷,依 法即應重行起算時效。自該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 顯然已逾2 年以上之期間,則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可採。 3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96 號民事事件, 承認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被告於該訴訟中已拋棄 時效利益,自該訴訟起訴迄今,尚未滿2 年之時效云云。 然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之歷審卷宗審閱,本院91年度訴字 第396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係以本件
被告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而判決其敗訴確定,被告 於該訴訟中係以原告之身分請求確認本件原告對其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不存在,顯非承認原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繼續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該訴訟中已承認 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屬無據。況請求權經時效消滅 者,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行使抗辯權,屬於債務人之被 動性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前開訴訟,即屬已承認原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與抗辯權之性 質相違,不足為採。
(三)被告因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
就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部分,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原 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因和解而消滅,原告得依據和解契 約請求1,300,000 元,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討論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之問題。另鑑定費用95,000元之部 分,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被告 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95,000元云云,自屬無 據。
六、原告主張本件和解契約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依據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催告,而被告受 催告後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等語。經查: 本件原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均有錯誤 ,已如前述,嗣後原告再行具狀更正,自應以更正後之陳報 狀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即93年9 月21日後始生催 告之效力。綜上,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00,000 元及自更正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 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 本件勝敗及爭點無關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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