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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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人 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8 月14日本院
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至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者為對於被告之金額分別為3,000,000元及另筆 2,500,000 萬元計2 筆借款之利息,合計495,000 元,於上 訴後則於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表明就本金3,000,000 元 借款利息部分,既經原審認屬其與訴外人甲○○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則上訴人保留該部分之請求,將另案起訴,僅就本 件2,500,000 元借款計9 個月合計共225,000 元部分利息為 爭執,而為「減縮」之聲明。然觀之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減 縮」,實為撤回該3,000,000 元借款本金所生利息,而欲為 另案起訴主張,故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實為撤回起訴。而 經本院將上訴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即被告,並由被上訴 人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收受後,未經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 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1年 3 月間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取得經營權而當選被上訴 人公司之董事長後,因被上訴人公司營運需要,而代表被上 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將原應支付上訴人關於買賣公司 委辦與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轉借予被上訴
人(此部分利息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其後上訴人再借予 被上訴人2,500,000 元,並經約定以月息1%計息。然被上訴 人取得前揭借款後,只分別於91年5 月21日及同年6 月3日 給付原告自91年3 月12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利息,自同年 6 月1 日起之利息即均拒不給付。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所為利息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前開2,500,000 元借 款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計9 個月合計225, 000 元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 間並無系爭2,500,000 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其於 歷審所提之書面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之合意 及借款之交付為實在。上訴人所主張「於91年3 月12日所出 借之系爭2,500,000 元借款,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個人向上訴人購買股權之款項(其中2,000,000 元係甲○ ○之票款,另500,000 元係甲○○取去購買汽車,嗣於同年 3 月22日再繳回)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甲○○並無於 91年3 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股權並給付2,500,000 元之事實 ,況上訴人所謂購買股權之事,係在同年4 月份,金額亦非 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而上訴人主張2,500,000 元借款確在 91年3 月26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係以其女即訴外人陳 怡璇之名義將4,600,000 元匯入,然此乃上訴人代理甲○○ 依與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方林阿秀所簽訂之廠房買賣契 約之約定,給付予方林阿秀之買賣第二期價款(即第2 期款 9,200,000 元之1/2), 該帳戶迄今仍由方林阿秀使用,此 亦據訴外人方林阿秀及方林阿秀之夫方水涼於另案即本院91 年度訴字第224 號清償借款事件(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包括系爭2,500,000 元,合計4,800,000 元之借款本 金部分)到庭證明屬實。故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惟系 爭3,000,000 元之利息請求部分,撤回僅就系爭2,500,000 元之利息部分為請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利息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胥為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系爭2,500,00 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 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是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2,500,000 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2,500,000 元借款 之合意,並應證明借款確已交付被上訴人。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2,500,000 元之借款合意,係由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同意,並舉原審原證一「認股協 議書」(91年2 月5 日立具)、原證二「部門管轄===前 三年企劃書」(91年2 月25日立具)、原證三協議約定書( 91年2 月25日立具)、原證四「股東規章」(91年3 月5 日 立具)、原證六「基水新公司==決議紀錄」(91年3 月5 日立具)為證。然查,上開文件之簽署人,均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甲○○並非以被上訴人公 司名義所為,至多僅以股東之名義為之;且細繹其內容,係 上訴人及甲○○二人就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及另一名為「新泉 飲料有限公司」二公司之經營權後,關於股權之分配、股東 之權利義務、公司之人事企劃及公司資金之調度等細節所為 約定,尚難認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之書面。是 依上開書證,顯然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確屬存在。㈡、再者,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2,500,000 元之借款,係以其女 陳怡璇之名義,於91年3 月26日匯款4,600,000 萬元予被上 訴人之帳戶內,其中2,500,000 萬元即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云 云,並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一張為證。惟查,上開 4,600,000 萬元之款項之用途,業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原法 定代理人方林阿秀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4 號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於該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括系爭2,500,000 元借款之本金)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關於陳怡 璇匯款四百六十萬元到基水新公司位於台銀蘇澳分行戶頭一 事,知情否?上開帳戶為何人使用?該筆款項作何用?何人 取走?)...該匯款是作為買賣公司的第三次款項,該筆 款項是買方乙○○、甲○○匯給賣方的錢。在公司出賣交付 給賣方以前,該帳戶是由公司及『方』家的人在使用。該肆 佰陸拾萬元是我們賣方的股東拿去還銀行的貸款。」(見該 案卷92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名訴外人即同為被上 訴人之股東、方林阿秀之夫方水涼於同日亦為相同之證述。 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之前開台灣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其法定代理人迄今仍載為方林阿秀,並 未變更,亦經本院向台灣銀行蘇澳分行查證屬實,有該行93 年12月31日蘇澳營字第09300047091 號函可證,足證證人方 林阿秀及方水涼之證詞為真實。而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 原告所提出之由甲○○代表買方股東與賣方代表方林阿秀所 簽立之原證十一「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二)」
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⑶「第二期款:待乙方(即賣方)將原 有之房地移轉更名予甲方(即買方)名義後,四十五天內經 雙方配合申辦銀貸撥付時及由甲方募資補足後,甲方即須付 予乙方NT:920 萬元正。(本項期款:由甲方分更名前後各 支付1/2 予乙方)」之約定,核與訴外人方林阿秀及方水涼 於另案所為前開證詞相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九之二亦 記載於91年3 月26日「付三期款(購廠)4,600,000 」。是 以綜觀前開事證,足以明確認定於91年3 月26日以訴外人即 上訴人之女陳怡璇之名義,所匯入被上訴人於台灣銀行蘇澳 分行帳戶之4,600,000 元,係上訴人及甲○○等給付被上訴 人原股東購買被上訴人股權之款項,並非貸予被上訴人之借 款至明。是原告所為其已交付系爭2,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 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提出之原證九之一、九之二、九之四之 帳冊及原證七、十三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乃由被上訴人會 計即訴外人張心梅所記載,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簽認,其上有系爭2,500,000 元借款入帳及支付利息之記載 ,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2,500,000 元款項; 況甲○○於就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後,亦於會計帳冊及傳 票上簽認利息支出,已然追認本件借貸之事實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93年3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 命法官依上訴人之聲請提示上訴人所提原證六(上訴人與甲 ○○於91.3.5簽立之「基水新公司==決議紀錄==(NO:02) )」、九(含九之一、九之四,帳冊資料)及原證七(被上 訴人91..5 .21 及91.6.3現金支出傳票共二張)供辦認後, 雖稱該等文件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無訛;然另陳稱:「 (原證 六)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第五項及第六項是我們二人之間的 協議,我並不是代表公司為之。」、「(原證九)簽名是我 簽的,證物是上訴人在另案提供出來我們影印作為證物,九 之一的三月十二日股東借支雄總二五○萬的記載是會計小姐 填的,我以為他有借支這筆二五○萬給公司但事實上沒有, 九之四的五月二十一日利息是付給陳總及陳董,這上面陳總 就是上訴人本人,陳董就是我,會有這筆紀錄是因為我誤以 為上訴人有借款進來,我自己是有付錢給公司,但是上訴人 沒有付給公司,這是我後來查證才知道。」、「(原證七) 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公司有付利息給我及上訴人沒錯 ,但是上訴人部分是我以為他有給付二五○萬借款才會支付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我有開三○○萬元的支票給當時我 們要買公司的人就是方林阿秀以作為買賣的價款,九十一年 三月十二日上訴人沒有借給公司錢,至於帳目上會有記載收
入上訴人的款項及支付利息的記載是因為會計小姐是上訴人 的太太,她寫上去的,實際上上訴人沒有借錢給公司。」等 語。
㈣、按當事人所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 法上之形式證據力,且於具備形式證據力後,經調查文書之 記載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 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233第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原證六、原 證九 (含九之一、九之四)及 原證七等文書,固經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甲○○自認為經伊簽名其上,而上訴人另所主張之 原證十三之傳票上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筆跡之簽名,然 查:
1、原證六即上訴人與甲○○於91年3 月5 日簽立之「基水新公 司==決議紀錄==(NO:02)」,其內容係其等二人就上訴人 公司經營之細節所為約定,其上並無任何甲○○代理被上訴 人公司簽署意旨之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有不符。另 查其中或有涉及被上訴人與股東間之借貸情形之記載則為: 「05 借貸募資方式:向興、雄二人借貸=500 萬元備用⑴ 為公司利益,暫不再募股。⑵向興、雄二人再借貸500 萬元 。(預定6~12個月內清償之)⑶議定91.03.10日借貸=300萬 ⑷議定91.04.05日借貸=200萬⑸利息公司支付= 月息1%」及 「06公司向股東借貸:(合計:800 萬元)⑴欠興董=250萬 元=(優先清償)⑵ 欠雄總=250萬+300萬元(弘偉轉)⑶利息 支付= 月息1%⑷ (預定6~12個月內清償之。)」 等語。然查 ,無論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九之一、九之二帳冊資料所示 ,均無前開甲○○與上訴人所議定之於91年3 月10日及同年 4 月5 日分別借予被上訴人3,000,000 元及2,000,000 元之 記載,亦與上訴人主張係於同年3 月26日貸予被上訴人系爭 2,500,000 元借款本金云云不符。
2、另就原證九之一、九之四帳冊資料之記載,及該等記載所憑 之原證七、十三現金支出傳票4 紙,固曾由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簽認,然伊否認上訴人有貸予被上訴人2,500,000 元之 事實,辯稱係誤以為上訴人確曾貸予系爭款項,才會簽認等 語。查本件上訴人對其已給付系爭2,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 之主張,係以其以其女陳怡璇之名義,於91年3 月26日匯款 4,600, 000元予被上訴人於台灣銀行蘇澳分行之帳戶之事實 為據,然此筆款項並非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業經認 定如前述㈠、㈡所示,上訴人既無法就所為已給付系爭2,50 0,000 元之主張證明為真實,則縱被上訴人己為如傳等上所 示利息之及支出,原證九之一、九之四帳冊上亦難以此即推
認系爭2,500,000 元借貸關係存在只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書證資料內容,均尚難遽為採信,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四、按利息之債有其附從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利 息,自應先證明系爭2,500,000 元借貸關係之存在。然綜上 所論,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確曾與被上訴人有何借款之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其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利息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利息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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